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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方plus】手表商标碰瓷“DW”?赔!越秀法院宣判4起知产案件

发布时间: 2023-04-28 04:00      信息来源:南方plus      阅读次数: 1281

近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对4起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进行一审公开宣判,涉及“DW”“自然乐园”“安德玛”等品牌商标,依法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本次公开宣判邀请20余名学生代表旁听,其中包括外籍学生和港澳地区学生,向社会公众及国内外学生代表进行近距离的普法宣传。

“通过旁听宣判,我直观了解到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给品牌、消费者以及社会公众带来的危害,也感受到人民法院打击侵犯商标权等知识产权行为的决心和力度。”旁听学生说。

手表商标碰瓷“DW”,被判赔偿50万元

原告丹尼尔惠灵顿有限公司是系列商标的所有人。丹尼尔惠灵顿有限公司发现某兴公司、某斯公司等被告生产并销售的多款腕表产品,擅自使用了原告有一定影响的腕表装潢,因而向越秀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及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越秀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的涉案手表装潢具有白底大表盘、无数字、无秒针、拼色尼龙表带以及特定的表盘布局等视觉特征,结合原告该款商品在我国境内的销售区域广、销售数额高,并施以较长时间、较高程度的广泛宣传推广,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可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所指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

被告在“dw11旗舰店”天猫店铺、“腕表之家主卖场”拼多多店铺中展示、销售的部分涉案拼色尼龙表带手表,与原告具有一定影响的上述手表装潢的视觉效果高度近似。再考虑到手表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亦与原告注册商标高度近似,混淆的主观意图明显,结合涉案商品链接下的部分用户评论可见已在客观上造成了混淆,故上述手表所使用装潢系属于擅自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的混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此外,涉案被控侵权手表所使用的说明书外观与原告商品说明书外观高度近似,说明书内也抄用了原告说明书内的品牌故事及创始人姓名等内容,且经扫描被控侵权手表的标签所载二维码即跳转至原告商品销售链接,以上使用行为也容易使消费者认为被控侵权手表是原告商品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项所规定的“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越秀法院一审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手表,停止使用涉案构成混淆的手表装潢及说明书、标签,并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包装“借鉴”自然乐园,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 REPUBLIC CO.,LTD)在中国设立的全资子公司。NATURE REPUBLIC(“自然乐园”)品牌芦荟胶产品由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设计,原告获其许可,有权使用其知识产权,并有权就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原告认为杨某某销售的由某兰公司、郑某某生产的商品的包装装潢与原告包装装潢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诉至越秀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宣传包装装潢与原告“NATURE REPUBLIC”品牌芦荟胶产品特有包装装潢相近似的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

越秀法院经审理认为,纳益其尔公司主张权利的自然乐园芦荟胶商品装潢具有较强的设计性和显著性,可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且在我国已拥有一定的市场占有率,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具有一定知名度。而基于该商品影响力以及商品所持续使用的装潢,相关公众可以对该商品装潢与商品来源之间建立特定联系,进而通过该商品装潢识别商品来源,故纳益其尔公司主张权利的自然乐园芦荟胶商品装潢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

被诉侵权商品“雅露清 芦荟修护保湿凝胶”所使用的装潢同样以绿色为主色调,最上方标注品牌名称、最下方标注产品净含量,中间部分由左侧的芦荟切片叠加图案以及右侧的产品文字介绍共同构成。与纳益其尔公司的自然乐园芦荟胶商品装潢相比较,两者虽然在品牌名称、产品介绍上存在差异,但两者的显著识别部分芦荟图案、整体的设计风格、图片和文字的排版布局等高度近似,总体视觉效果接近,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消费者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构成混淆。

某兰公司、郑某某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上述高度近似的装潢,为其自身获取了不正当的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削弱了纳益其尔公司主张权利商品的市场影响力和竞争优势,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杨某某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也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最终,越秀法院综合考虑权利人主张涉案商品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侵权人实施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观恶意、侵权情节、侵权性质、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渠道、销售范围等因素,再结合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一审判决被告某兰公司、郑某某停止生产涉案与原告“自然乐园芦荟保湿胶”商品装潢近似的商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判决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千元。

售卖假包、冒牌唇膏,侵犯商标权,赔!

原告安德阿镆有限公司是第4974744号及第4974746号(“安德玛”)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被告祝某某未经许可,在淘宝网站上开设的网店销售使用了及“ARMOUR”标识的黑色手提包,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越秀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网店销售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因被告已关闭其网店,停止了侵权行为,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渠道、销售数量、销售价格,以及原告的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4万元。

原告广州富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转让获得了第10148320号、15863560号商标专用权,被告张某在“拼多多”平台销售的唇膏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与上述商标相同的标识,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

越秀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中展示并销售的商品为唇膏,该商品包装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标识的使用已经取得合法授权,故涉案商品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作为销售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故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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