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第22个“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的前夕,4月25日下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通过庭审直播形式,对4起知识产权案件进行一审公开宣判,加强普法宣传,营造全民知法守法氛围。
案例一
线上转卖假“LV”,被判赔偿32万元
基本案情
路易威登公司是“LV”系列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李某在某互联网电子商务平台APP中经营网店销售假冒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同时通过其微信朋友圈大量宣传展示,并通过微信实际销售相关商品。路易威登公司因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背提包、钱包、腰带等商品,销毁其库存或待销售的假冒商标商品,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向路易威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李某辩称其没有生产涉案商品的行为,也没有库存或待销售的商品,涉案商品实际上是其向案外人付费购买,主观上无侵权的恶意,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路易威登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畸高,维权开支过高且非合理必要。
裁判结果
越秀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在线上平台、微信等途径销售的涉案商品,侵犯了路易威登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李某辩称其向案外人付费购买涉案商品,主观上无侵权恶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路易威登公司的商品销售渠道单一,李某从案外人购进涉案商品的价格远低于市场价格,李某主观上应知涉案商品为侵权商品,具有侵权恶意,故对李某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李某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因路易威登公司确认其取证的涉案网店及微信号已无继续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另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李某生产了涉案侵权商品及尚有涉案侵权商品库存,故本院对路易威登公司要求李某停止生产、销毁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侵害路易威登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难以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性质等因素,酌定李某向路易威登公司赔偿数额共计32万元。
综上,越秀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李某向原告路易威登公司赔偿共计32万元,驳回路易威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二
月饼包装“借鉴”广州酒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基本案情
原告广州酒家提出,其始创于1935年,是一家“中华老字号”企业,其自2009年起为“广州酒家七星伴月”月饼产品设计了一款包装装潢,经多年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粤某龙食品厂作为同业竞争者,在其生产销售的“七星伴月”月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商品高度近似的包装装潢,被告唐某某是被告粤某龙食品厂的独资股东,对其经营行为享有绝对的控制权和知情权,两者共同实施了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行为。侵权产品通过多个网络平台的多家商铺进行推广销售,其中被告明某鑫购销部在其经营的网络平台店铺中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且同时销售原告的“广州酒家七星伴月”商品,显具侵权故意。故向越秀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责任,并适用惩罚性赔偿。
被告粤某龙食品厂及唐某某共同辩称:原告广州酒家七星伴月月饼商品无外观设计专利也不属于知名产品,被告的产品装潢与原告的产品包装明显不同,不会使消费者认为系原告产品或与原告产品存在特定联系,不存在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误认的情况,故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其生产的月饼只通过线下流通销售,原告所述的线上销售行为与其无关。退一步说,即使法院认为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诉请金额亦不合理。
被告明某鑫购销部辩称:拼多多平台上显示的库存数量并不是真实的库存数量,涉案店铺全部七星伴月月饼总销量不够两百盒,涉案的被诉侵权七星伴月月饼总共仅销售两盒,其店面宣传也未造成误导消费者。
裁判结果
越秀法院经审理认为,商品装潢一般系指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商品装潢具有较强的设计性和显著性,可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原告自2009年就推出带有该装潢的涉案商品,经过长期、持续的宣传及推广,再结合原告自身的知名度、在涉案月饼商品领域所获奖项荣誉等因素,足以认定涉案商品在我国已拥有一定的市场占有率,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而基于该商品影响力以及商品所持续使用的装潢,相关公众可以对该商品装潢与商品来源之间建立特定联系,进而通过商品装潢识别商品来源,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
被告粤某龙食品厂生产、销售的涉案商品所使用装潢与原告涉案商品装潢相比较,两者虽然在品牌名称、文字、底部建筑图案等元素上存在差异,但整体的设计风格、多个构成元素高度近似,总体视觉效果极为接近。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消费者或相关公众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构成混淆,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混淆行为,为其自身获取了不正当的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削弱了原告权利商品的市场影响力和竞争优势,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明某鑫购销部销售带有上述装潢的涉案商品,同样易使人误认为是原告商品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最终,越秀法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品装潢的知名度,被告实施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维权行为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等方面因素,尤其考虑到各被告在法院要求其提供生产、销售数据材料的情况下并未尽力举证等事实,一审判决被告粤某龙食品厂立即停止使用涉案的商品装潢,销毁库存,并在《广州日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涉案侵权行为不良影响;被告粤某龙食品厂、唐某某共同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被告明某鑫食品购销部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
案例三
许可期满仍不更名,“中国中信”起诉“广东中信”
基本案情
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集团”) 成立于1982年9月15日,经营范围包括保险、证券、信托、航空、酒店、旅游业等。中信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旅游公司”)是中信集团独资设立的公司,其与另一股东于2002年7月15日设立了广东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中信旅行社”)。中信集团(甲方)曾多次与广东中信旅行社(乙方)、中信旅游公司(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甲方许可乙方在许可商标登记注册的区域内使用“中信”“CITIC”“CITIC图形”商标等,许可使用费为零元,许可期限至2015年11月30日止。
许可期限届满后,中信集团于2020年3月27日发函给广东中信旅行社,告知《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已经终止,要求广东中信旅行社停止使用“中信”作为企业字号,变更企业名称。广东中信旅行社确认于2020年3月29日收到该函件。此后,中信集团认为广东中信旅行社仍未履行,故向越秀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广东中信旅行社停止使用“中信”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带有“中信”字号的企业名称并办理更名手续,赔偿中信集团经济损失并在报刊上刊登声明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等。
庭审中,广东中信旅行社认为其名称中使用“中信”具有正当权利来源,《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广东中信旅行社作为中信集团下属公司中信旅游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双方已通过行为改变了合同有效期。广东中信旅行社未按照中信集团通知变更公司名称系因公司内部原因,目前无证据证明中信集团的商誉因广东中信旅行社的行为受到损害或可能受到损失,中信集团请求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无事实依据。
裁判结果
越秀法院经审理认为,中信集团的企业字号“中信”,经过长时间的使用、宣传推广,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金融及旅游领域具有较大的影响力。中信集团与广东中信旅行社之间为关联企业,虽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的许可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约,但在中信集团未明确提出异议前,法院认为广东中信旅行社使用“中信”作为企业字号仍具有合理性及正当性。
但在2020年3月29日中信集团发出书面通知,明确要求广东中信旅行社停止使用“中信”企业字号的情况下,广东中信旅行社无权继续使用“中信”企业字号。广东中信旅行社至今仍继续使用“中信”作为其企业字号,并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中信”文字的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来源于中信集团,或与中信集团存在关联,损害了中信集团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鉴于现有证据未证实被告的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实质性地损害了中信集团的商业信誉,故对中信集团要求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越秀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广东中信旅行社应停止在其企业名称及经营活动中使用“中信”文字, 并限期变更企业名称,向中信集团赔偿5万元;驳回中信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四
“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基本案情
广州阅某思公司因项目发展需要,在招聘平台上招聘产品经理一职,负责其重要系列产品的研发工作。联系到候选人方某时,双方经过简单交谈,初步确定了合作方案,方某以兼职的形式承接原告的该项目。双方遂签订了委托合同、保密协议等,约定该司聘请方某为企业管理信息系统产品负责人,依照公司提供的产品总体构思,提供产品可行的规划设计、项目管理等工作,报酬按里程碑分阶段支付、结算等。但方某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提供应交付的材料,仅向公司相关负责人通过有道云笔记在线分享了一份市面上类似产品的设计构想初稿文档。
后来,该司发现方某迟迟未提交其他工作成果,且在线文档的浏览量升至20余次,认为方某侵犯其商业秘密,故向越秀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某赔偿经济损失。方某则认为其为原告进行的工作根本不涉及商业秘密,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裁判结果
越秀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用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由此可见,秘密性、价值性、采取合理保密措施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系基于被告通过有道云笔记链接分享的文档内容,但根据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该文档中的主体部分即各个结构图及内容均为已在互联网上公开发表的内容,相关公众均可浏览知悉,并不符合秘密性要件,更遑论因此而具有现实的或潜在的商业价值。
结合原被告之间的微信沟通记录,被告发送该文档时已表示其是市面上类似产品的初稿文件,原告查看后的回复意见也可体现仅是对类似软件的截取和组合,尚未达到基于原告产品构思的框架展现。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披露的信息并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其基于此主张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在双方合同关系期间是否按约履行义务等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
综上,越秀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