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执行理论研究成果

从机制运行到法律方法

发布时间: 2020-10-20 11:33      信息来源:      阅读次数: 2225

时下,“让审理者裁判”的审判权运行机制已基本建立,但放权于审理者后,“同案不同判”“类案不类似处理”等裁判尺度不一的问题却凸显出来,成为阻碍司法改革向纵深推进的“拦路虎”。裁判尺度何以统一?既有统一裁判尺度机制为何失灵?如何构建既不妨碍审判权运行又能确保裁判尺度统一的新机制?这正是本文要探讨与试图解决的问题。

一、现状:“让审理者裁判”下的裁判尺度不一

“让审理者裁判”就是取消院、庭长的案件审批制,将裁判权还归于独任法官、合议庭,解决“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问题。司法改革以来,法院在“让审理者裁判”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最高人民法院在《全面深化司法改革工作情况的报告》中指出:“全国法院由独任法官、合议庭直接签发裁判文书的案件数量占到案件总数的98%以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和自主判断权在进一步增强的同时,裁判尺度不一的现象也随之涌现。

(一)同一法院类案裁判尺度不一

司法改革前,“同案不同判”问题主要体现在不同法院之间,很少出现同一法院对类似案件的裁判标准不一的现象。司法改革后,院、庭长无权审批案件,如果主审法官不主动汇报案情,院、庭长很难发现各法官审理的某些案件属于类案,进而对裁判时间与裁判尺度进行协调,并作统一处理。同一法院不同法官对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不一,不协商和统一,同类案件的裁判尺度就会不一致甚至前后相互矛盾。

表一:A法院不同法官对类案裁判裁判尺度不一

 

裁判者

案情

争议焦点

裁判尺度

刘法官

张某诉某动漫公司著作权纠纷案,案件涉及9个动漫作品形象,9个案件分别由三位不同法官审理

张某诉某动漫公司签订的《作品合作开发合同》属于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还是著作权共有合同

《作品合作开发合同》属于著作权共有合同,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王法官

张法官

《作品合作开发合同》属于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二审法院类案改判标准不一

现行审级制度对一审与二审的功能进行了区分,一审重在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二审重在解决事实和法律争议,统一法律适用。对于辖区内法院裁判尺度不一的问题,上级法院应当通过改判的方式予以纠正,实现同类案件在辖区内得到类似处理。以往,上级法院改判下级法院的案件,需要院、庭长把关,或组织召开审判长联席会议,统一认识,避免改判标准不一。当下,各合议庭自行决定裁判结果,院、庭长不便过问,不同合议庭对争议的法律问题认识不一,但坚持己方认识是正确的,不轻易“妥协”,以免采纳其他合议庭观点而作出错误裁判,进而承担错案责任。不同合议庭裁判标准不一,造成同类案件裁判尺度在二审层面也不能统一。

 

 

 

表二:B中级法院对商标侵权上诉案件改判标准不一

 

 

一审法院

案情

一审裁判观点

二审改判意见

城区法院

批发市场的开办者应否对市场内商户销售侵犯商标权的商品承担侵权责任。

市场开办者是否承担帮助侵权责任,应审查其是否履行了市场管理义务,没有履行管理义务,就可认定存在过错,承担帮助侵权责任,即使市场开办者采取了制止侵权措施,也不能阻碍行为违法性。

市场开办真应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商户侵权,没有采取制止侵权措施,就构成帮助侵权。

郊县法院

市场开办者对商户经营行为无权干涉,不存在管理义务,只有明知商户销售侵犯商标权的商品,裁构成帮助侵权。

市场开办者负有管理义务,应当明知商铺经营者销售了侵权商标,客观上提供了便利条件,成立帮助侵权。

(三)同一地区不同法院类案裁判尺度不一

不同法院裁判尺度不一的问题由来已久,“让审理者裁判”的审判权运行机制建立后,该问题没有得到缓解,反而愈加严重,从以往的省际之间裁判标准不一,到现在省级区域内各中级法院甚至基层法院对类案的裁判尺度也不统一。以“知假买假”消费者身份认定为例,尽管2014年开始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相关概念进行界定,最高人民法院23号指导案例对该类案件如何裁判提供了明确指引,但有关“知假买假”消费者身份的司法认定仍存在争议。例如,C省法院的D中院和E中院对“知假买假”者以消费者身份主张惩罚性赔偿是认可的,但同属C省地区的F中院和G县法院对“知假买假”类案件有不一致的裁判标准。有些法院在会议纪要中明确规定:“知假买假”者以消费者身份主张惩罚性赔偿请求的,法院不予支持。有些法院对“知假买假”的消费者身份也持否定态度。

表三:C省不同法院对“知假买假”案裁判标准不一

 

审理法院

案件

裁判观点

是否认定为消费者

D中院

某贸易公司与孟某产品责任纠纷

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为职业打假人,知假打假为由抗辩,法院不予采纳。

认定

E中院

某超市与周某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知假买假”,也不能否定周某可获得法律规定的请求十倍赔偿的权利。

认定

F中院

某百货店与朱某产品责任纠纷

案涉奶粉确实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但朱某不能再很忙因食用涉案奶粉造成损害,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十倍赔偿的情形。

不认定

G县法院

韩某与某料理店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以营利为目的购买商标而要求惩罚性赔偿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不认定

二、反思:统一裁判尺度机制的形成及现实困境

(一)统一裁判尺度机制的形成

统一裁判尺度是一个系统工程,涉及法官司法能力、裁判方法、裁判思维等法官个体因素,也与法律规范统一、审级调控、审判监督管理等运行机制有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以及《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等规范性文件对如何统一裁判尺度提出了若干改革措施,包括完善案例指导制度、加强司法解释工作、明确审判委员会与专业法官会议的统一裁判尺度职能、院庭长对类案裁判尺度的审判监督权、建立审判业务法律研讨机制等。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731日制定了《司法责任制意见(试行)》,要求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制作类案检索报告,如果形成新的或改变类案裁判尺度的,应当提交专业法官会议或审判委员会讨论。需要说明的是,类案检索报告仅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内部,并未要求在地方法院推行。

据上述改革方案和意见,不难发现,我国建立了纵向与横向两个层面的统一裁判尺度机制。纵向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对类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在全国范围内进行统一;上级法院通过审级制度统一辖区内同类案件裁判尺度。横向方面,全国各级人民法院通过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及院、庭长行使审判监督权统一各级法院内部的类案裁判尺度。纵向统一机制具有强制力,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应当适用司法解释、参照指导性案例的规则执行。而横向统一机制,除审判委员会决定具有强制效力,要求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应当执行外,专业法官会议以及审判业务法律研讨所形成的结论仅为法官裁判案件提供参考,不具有强制效力。

(二)统一裁判尺度机制的认知偏差

1.质疑差异化判决。裁判尺度是否统一,最直观的判断标准是“同案同判”或“类似案件类似处理”。现实中,“同案同判”的要求源自于公众对特定案件的质疑和责问。()在对“同案不同判”现象如潮的批评声中,差异化判决的合理性问题更是一个令人望而生畏的话题。然而,两个完全相同的案件正如世界上两片完全相同的树叶一样,现实中不存在,我们所谈论的“同案同判”,更多意义上是指类似案件得到类似处理。如果将“回应公众对个案质疑”作为统一裁判尺度的唯一向度,法官自由裁量权就会被不合理地限制,异化为机械司法,因为只有遵照先例,得出与先例一致的裁判结果,才能消除公众质疑。这显然违反了司法裁判权以裁量权与判断权为核心要义的基本属性。

2.将统一裁判尺度理解为统一裁判结果。裁判尺度的本义是指裁判标准,统一裁判尺度就是指统一裁判标准。法律规范乃案件裁判标准,因此,统一裁判标准,实质上是统一法律适用。从这个意义上理解,统一裁判尺度,是对法律具体化方案的统一,法官对类似案件进行裁判时,要有类似的裁判思维,其对法律规范的理解以及依据法律规范对个案事实的价值评价也应当是类似的。实然运行中的统一裁判尺度机制在“统一”的判断标准上,以裁判结果是否一致或大体一致来判断裁判尺度是否统一,未免过于简单。

(三)统一裁判尺度机制的技术难题

1.类案检索和识别难。甄选和识别类案是统一裁判尺度首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司法实践中,法官根据“法律事实”对案件进行裁判。而所谓法律事实,是指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如民事合同纠纷案件中的合同成立、生效要件事实,刑事案件中的直接决定行为性质和影响量刑结果的事实。纯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区分标准在于是否被法律评价,如果纯客观事实被法律评价,就成为法律事实。因而,法律事实必定带有法官个人主观判断因素,不同法官个体对同一案件进行评价,其法律事实或许也不同。故此,从纯客观事实比对案件是否构成类案,不符合案件事实认定规则,以法律事实进行比对,要想证明一个案件与另外一个案件属于类案,难度也是相当高的。

2.裁判尺度不一发现难。只有发现拟作出裁判案件与类案的裁判尺度不一,才有启动机制,统一裁判尺度的可能。如何发现?现有机制并没有提供可行路径。如果不是经办法官主动报告,非合议庭成员无从获知正在审理案件的裁判尺度。如果院、庭长或其他非合议庭成员主动过问案件,不免有干扰办案之嫌。因此,实践中,往往是类案审结之后,才发现与既往生效类案的裁判尺度不一致。

3.裁判尺度统一难。裁判尺度不一发现后,如何统一?院、庭长仅有权要求审理者报告案件进展,但无权改变裁判尺度;专业法官会议对类案的讨论结果仅供合议庭参考,合议庭仍可坚持自己的裁判意见;由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讨论决定具有强制力,合议庭应当执行。由此可见,只有审判委员会的决定,才可改变合议庭的裁判尺度。需要注意的是,按照《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对审判委员会的职能定位,审判委员会只讨论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对于一般案件裁判尺度,是否属于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该意见没有规定。由此不难发现,统一裁判尺度的职能主要由专业法官会议行使,而合议庭对专业法官会议的决定可束之高阁,造成部分案件裁判尺度不一问题被发现后,事实上仍无法解决。

三、进路:基于法律方法内在约束力的分析

(一)裁判过程的不确定性

根据司法“三段论”模式,裁判的过程可以分为发现要件事实(小前提:S=T)、发现与解释法律(大前提TR)和作出裁判结果(SR)。依此过程,不难发现司法裁判实际上就是法官将法律与事实对接的过程,这个过程中,存在法官、事实和法律三个要素。法官是能动的,法律是由法官选择和解释的,事实是由法官建构的,这些不确定因素导致裁判不统一成为一种客观必然。

首先,法律由法官选择和解释。无论是霍布斯还是边沁,抑或是哈特和韦伯,无不是希望建立一种完善、全面的“万全法”。然而,不论人们怎么努力,成文法必然存在“漏洞”,不能穷尽一切可能需要法律调整的事项。所以,法官在裁判过程中所面临的并非总是完全确定的法律,法官需要一个范围和幅度选择法律,并进行法律解释,从而弥补法律漏洞,或确定规则的具体含义。这一过程体现了法官主观能动性和个体价值判断,如果不遵循一致方法对发现、解释、论证法律,就会出现不确定的司法结论。正如美国法官波斯纳所言:“立法机关确定的大多数规则还不错,问题出在任性的法官身上,他们没有根据个案公平来分配目光短浅的正义,而是自己制定规则,甚或完全无视规则,并因此造成了具体的法律不确定性。”

其次,事实由法官建构。法官要处理的事实都发生在过去,法官要做的就是在大多数案件事实和裁判过程中,依据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和实体法构成要件的要求,梳理和建构一整套符合法律规定的,又为自己确信的事实,据此作出判决。法律事实的梳理和建构是法官对证据的判断和取舍,证据的采信既有法官对证据规则的理解,也可能会夹杂着法官对举证者的偏见、情感、意志等主观不确定因素,也许举证者在庭审过程中的态度,都会影响法官对是否采信证据作出截然相反的判断。因此,法律事实的建构过程其实是社会性的,烙上了举证者和裁判者的个性、经验乃至各种利益或权力斗争。

最后,法官内在素质影响司法裁判。法官在裁判过程中具有能动性,法律的适用和事实的建构无不有法官个人素质烙印。在具体裁判过程中,绝不能忽视法官个人素质作用,法官不可能向数学计算那样按照一定的公式,将法律和事实代入公式,就能推导出裁判结论。法官的专业知识、社会阅历、实践历练等差异都会导致对案件的不同认知和裁判。尤其是在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当下,法官在裁判过程中对政策或利益冲突等社会因素的把握,以及对案件社会效果、舆论反应的应对不一致,可能导致裁判结果大相径庭。

(二)法律方法的内在约束力属性及功能

统一裁判尺度应当是为了统一判决所依赖的判决理由的形成方式、分析方法和法律思维模式。而法官的思维模式、裁判方法、社会阅历等属于法律方法范畴。因此,统一裁判尺度不能仅着眼于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审判监督等外在约束机制,还应关注具有内在约束力的法律方法。波斯纳法官在论及如何约束法官的司法行为时也提到:“我们一定不能忽略这种可能性,即这一自由(法官的自由)受到一系列内部约束的严格限制,包括我所谓的司法方法(法律方法)”。

法律方法乃是一种关于如何形成司法裁判的方法,即围绕着规范与事实之间的对接关系,是基于逻辑推理、发现、解释和论证等而展开的法律运用方法。法律方法的研究对象就是法律如何通过方法转变为判决,其内容大体上包括法律思维方法、法律应用的技巧、技艺和法律方法体系。法律方法是法律职业共有的智慧资源,是伴随法律专门化而形成的维系共同体的内在的约束力量。一方面,法律职业共同体具有基于法律品性而形成的思维方式,这种思维方式受法律意识、法律技术影响,有别于其他职业群体;另一方面法律运用技能和一般法律方法须经过长期法律教育形成,也是法律职业群体所特有。从裁判角度看,法律方法就是法官思考、分析和解决法律问题的方式、技术和方法的统称。作为法官的内在素养,法律方法是根植于法官灵魂深处的一种内化评价指涉,是一种隐形的规制力,对法律适用的约束具有独特的属性。法律方法是以现行法律规则和程序制度的认同为思维取向的,因而在法律思维过程中,就在“法官个体”和“法官准则”之间建立了一种内在联系,使法官能主动遵从外在准则,从而确保法律适用制约网络的实效性。可见,法律方法对法律适用规制是潜移默化的,且可称为“中介”,使法律适用统一的外在机制和内在机制产生联系,发挥实际作用。法律方法在司法裁判过程中发挥如下功能:

一是认知功能。法律方法能引导法官发现法律和事实,按照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共同思维方式选择法律以及建构要件事实。法律方法其实就是帮助法律人理解法律、赋予法律意义的指路明灯,法律发现、法律检索等方法,帮助法律人找出当前运用的法律,法律解释、价值衡量和法律论辩等方法,帮助法官将发现的法律与个案事实进行连接,构建恰当的、针对个案的法律。

二是自我监督功能。法律方法对司法专横的约束,有别于外部监督制约机制,主要是通过法律思维限制司法行为走向而实现的。作为一种理性思维方式,法律方法始终召唤裁判者行为回归理性。法律推理规则不断纠正法官的错误思维,法律论证规则要求法官必须说明裁判理由,法律解释方法要求法官不得任意解释法律。因此,法律方法可以加强法官自我监督,增强法律结论的正当合理性。法律方法就像一堵墙,随时堵塞人们思维的任意和率性,法律方法像一张网,随时过滤下人们的错误思维。

三是补救功能。如果法律是确定的,要件事实也是无争议的,法官可直接按照三段论推演,直接得出结论,裁判尺度也会大体一致。模糊性、不确定性、有漏洞是成文法常态,法律方法就是在事实与法律之间探寻一条路径,填补法律漏洞,使模糊、不确定的法律变成清晰、确定的法律,帮助法官发挥主观能动性,补救“法条主义”不足,防止机械司法,确保司法裁判符合理性与法治要求。

(三)法律方法内在约束力统一裁判尺度的运作过程

1.一致性思维规则。法律方法是在法律思维方式包裹下的具体技术。法律方法的核心是法律思维,所有的法律方法都是法律思维从不同角度以不同方式展开的。法官在裁判过程中具有大体一致的思维规则,即通过法律程序与遵循法律逻辑进行思考。法律程序要求法官在裁判过程中要取得“兼听则明”的效果,裁判所依据的事实符合正当程序。法律逻辑将法律规范、法律推理、证据串联起来,法官应按照法律规则而不是生活逻辑或个人情感裁判案件。

2.标准化法律技术。法律方法涉及具体法律技术,包括标准化的事实认定技术和法律适用技术。法官应当按照证据规则来认定案件事实,有关证据种类、证明标准、证明责任的法律规定,是关于事实认定的基本标准。法律适用技术体现在法律发现、法律解释、法律论证、法律推理方面。以权利和义务为线索,是标准化的找法技术,当法律含义不明时,价值判断、利益衡量作为基本工具用来解释和适用法律。法律论证是基于一些根据和理由,来证成某种观点和意见。法官需要运用逻辑方法、对话方法、修辞方法对其裁判观点进行陈述和表达。法律推理是法律思维的一种基本形式,要求满足前提真实、推理形式有效可靠、规范前提合法、结论可接受性等条件。

3.共识性法律知识。法官裁判案件实际上是运用已有知识加工、处理案件信息的过程。知识是思维基础,共识性的法律知识确保法官在类似案件中对裁判尺度一致的理解。这些共识性的法律知识包括对法律精神一致理解,以及法律发现、法律解释、法律论证、法律推理等方法知识的相似程度掌握。

4.统一的裁判方法。请求权基础分析法与犯罪构成分析法,已分别称为民商事审判领域和刑事审判领域通用的裁判方法。请求权基础分析法大体经过五个步骤:发现请求权、请求权定性、寻求请求权法律基础、确定请求权、适用法律裁判。需要说明的是,请求权与法律规范并非完全一一对应,请求权基础与要件事实的连接也并非简单明确,这就需要在裁判过程中对法律规范进行解释,对要件事实与的法律规范的连接因素进行法律论证和法律推理。犯罪构成分析法围绕法官如何构建个案裁判依据、认定案件事实、对应个案事实与裁判依据而展开。犯罪构成法律规范体系和理论认识是法官裁判刑事案件的工具。司法裁判最终还是将事实与法律联系起来,刑事案件也不例外,需将作为定罪判断小前提的具体个案事实与刑法规范联系起来。联系的过程存在复杂性和多样性,犯罪构成分析法只是基本裁判方法,个案裁判离不开法律解释、法律论证和法律推理。

四、检验:法律方法统一裁判尺度的实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是一座资源丰富的“矿山”,其参照性既体现在每案“裁判要点”所提炼的裁判规则对审理类似案件具有直接指导意义,还体现在每案所蕴含的法律方法,通过法律方法来统一裁判尺度。各级法院法官应从指导性案例中学习法律发现、法律解释、法律论证、法律推理以及具体裁判方法,只有习得了法律方法,才能准确识别、发现类案,并对类案作出类似处理。因此,指导性案例是培养法律方法的经典素材,也是检验法律方法统一裁判尺度的良好实例。为此,笔者选取指导案例1号来阐述法律方法对统一裁判尺度的内在约束力。

(一)指导案例1号简况

该案为居间合同纠纷案件,房屋产权人委托多家中介公司出售房屋,原告为其中一家房屋中介公司,履行了带被告看房的合同义务,被告绕开原告,寻找报低价、服务好的其他房产中介并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违反居间合同的约定。

(二)指导案例1号与法律方法

本案审理涉及从法律发现、法律解释、法律论证、利益衡量、法律推理到裁判方法等法律方法。

1.法律发现。法官按照从个别事实到个案集合事实,由法律意义循序渐进到裁判规范的法律识别过程,基于原告诉讼请求及理由,将案件定性为居间合同纠纷,确定适用合同法。然后,遵循规则优于原则、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规范选择顺序,从合同法典中检索到针对该案的法律规范,即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并把这一规定作为法律推理的大前提。

2.法律解释。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如何理解?原告带被告看房,可否认定原告向被告报告了订立买卖合同的机会?原告向被告报告了订立合同的机会,被告却没有利用该机会,原告可否向被告主张权利?这些都需要法官进行法律解释。法官运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等解释方法对本案请求权基础进行解释,将“带被告看房”解释为原告已向被告“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符合规定的文义,但从合同法总则相关规定,基于合同法体系来理解,被告通过不同中介了解同一房产信息,另选择中介订立买卖合同不构成违约。

3.法律论证。法官运用逻辑论证方法,从经过解释的法律规范,到案件事实、判决结论对被告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其他中介促成房屋买卖不构成违约的裁判观点进行论证。论证过程中,还采用了对话论证方法,对双方当事人的观点进行回应,实现“兼听则明”的效果。

4.利益衡量。对双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价值和利益进行衡量,以确保个案裁判正当性。法官进行利益衡量前提是法律规定不明确,需要法官进行价值判断,予以平衡各方利益。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受托人的合同义务是有报告订立合同机会,受托人向委托人报告了订立合同机会,委托人没有利用该机会,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利益如何平衡?该案中,法官一方面肯定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居间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肯定原告可据居间合同主张利益,另一方面认为被告可在合同意思表示之外另寻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机构实现自己的利益。原告基于合同可能获得利益与被告另订居间合同可获得的利益是否冲突,首先要回答的问题是被告是否诚信,有无利用原告房源信息、机会等经营资源。如果回答是否定的,就可以被告的主张没有妨碍原告利益,其行为不构成违约。

5.法律推理。以法律规范(T)为大前提,以案件事实为小前提(S),按照演绎推理规则得出裁判结果(R),中间存在TRS=TSR的推理过程。该案大前提已通过法律发现、法律解释予以确定,小前提由法官对当事人诉辩提出的事实进行概括和集合,大小前提均真实、有效、可靠。法官按照演绎推理的逻辑规则进行判断,得出被告行为并不违约的结论,该结论符合普遍的理性标准和价值诉求,具有可接受性。

6.裁判方法。法院采用请求基础分析法对本案进行裁判:(1)发现请求权:原告以被告违约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2)请求权定性:双方存在居间合同关系,本案为合同违约之诉。(3)寻求请求权法律基础: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应适用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4)确定请求权:原告行使的请求权是否具备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即有无向被告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5)适用法律裁判:法官将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所规定的构成要件与案件事实相结合,最终认定被告不构成违约,并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指导案例1号法律方法对类案裁判的内在约束力

指导案例1号法律方法支撑的法律思维对“跳单”类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纠纷的裁判有参照意义和约束力。

首先,法官要具有“法条主义”思维,严格遵循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的原意,又要发挥主观能动性,对各类“跳单”行为是否落入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要件进行解释。解释过程中,既要考虑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及客观行为,还要平衡各方利益。其次,从法律适用角度来说,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并不能涵盖所有“跳单”行为,保持司法克制主义立场,坚持形式法治,是司法裁判的基本立场,当然也需有司法能动主义的理念,积极回应当下的社会现实和社会演变的新趋势。但司法能动并非漫无边际,需以实现个案正义和法治为目标。最后,法官树立请求权基础思维,采用请求权基础分析法裁判案件,裁判思维与论证过程,符合裁判方法的内在要求。

基于法律方法提供的参照意义,法官在裁判“跳单”类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纠纷时,不自觉地对自己的裁判思维、逻辑推理进行检验,一旦发现某一裁判尺度与指导案例1号对规则的发现、解释及价值衡量不一致时,就会反思是否在某一环节出现了问题,从而主动校正裁判过程,调试运用法律方法的立场和具体法律技术,从而实现裁判尺度统一。

 

同类案件裁判尺度不一,是当下司法改革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问题。如何确保审理者的裁判权不被干预,又能避免同类案件裁判尺度不一,实现同类案件得到相同的处理?如果将统一裁判尺度的力量分为制度层面和知识、经验层面的话,现行纵向与横向统一裁判尺度机制就属于制度层面的外在力量,法律方法属于知识、经验层面的内在力量。外在力量能否发挥实效,源于内在力量潜移默化的引导,而内在力量养成需要外在力量的规训。因此,我们需要研究和反复思考的是,如何在现行审判权运行机制下,让审理者充分行使判断权和裁量权同时,又可通过法律方法的内在力量对审理者的自由裁量权进行适度约束,避免同类案件出现多样化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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