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程序规则,亦必应有违规代价。
——题记
“认罪认罚从宽”滥觞于“坦白从宽”的刑法规定。长期以来,“坦白从宽”作为一项基本的刑事司法理念,贯穿于新中国整个刑事诉讼法演进史。“认罪认罚从宽”与“坦白从宽”具有相同的内在要求,即“认罪”和“从宽”,二者的核心区别应在于“认罚”。
在试点之初,囿于条文的缺失和经验的缺乏,“认罪认罚”案件往往被粗糙地按照“认罪”案件对待,因其与传统的“坦白从宽”区别并不明显而被质疑为“新瓶装老酒”。随着司法制度往精细化方向不断发展,以及对办案效率的要求愈加迫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逐渐突破简单化、口号化、随意化的形象,以规范“认罚”程序的作出及规制认罚的法律后果为突破口,重新认罪认罚案件中平衡控辩审三者的关系,以期令各方各得其所,并获取司法效率提升的重大价值利益。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本轮司法改革中刑事领域的重头戏。两年试点将近期满,根据试点决定,期满后若证明可行,将修改完善有关法律,成为继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之后的再次“试验性立法实验”。根据试点工作积累,探索建立以“认罚”为中心的中国特色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成为刑事领域司法改革的当务之急。
一、检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效果分析
笔者选取G市Y区法院作为研究样本,该法院是沿海发达省份基层法院,积极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及更早的刑事速裁程序试点。以速裁试点为例,该法院建立了专门办理速裁案件的专案组,按不低于1:3的标准配备辅助人员,与公、检、司理顺了各种对接机制,实现了“三方远程”庭审,并在全国推广刑事辩护全覆盖之前就已率先实现了认罪认罚速裁案件法律帮助全覆盖和认罪认罚的简易、普通案件法律援助全覆盖。
就案件构成来看,2017年,该试点法院共审结认罪认罚案件967件,案件数约占同期审结全部刑事案件的59.65%。其中有832件属于三年以下、被告人同意而适用了速裁程序。认罪认罚案件和适用速裁程序案件存在大比例重合关系,一方面,大部分认罪认罚案件是以速裁程序审理的,比例超过了86%;另一方面,所有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均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
图1 样本法院案件构成饼状图
就审判效率提升情况来看,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效率提升明显。该院成立速裁办案组,由1名法官带领3名辅助人员专门办理速裁案件,实现了以全庭11.76%的法官力量完成全庭51.33%的案件。 其余法官集中精力办理复杂案件、疑难案件案件,避免了法官困身于实务性工作,而占用了本该用于攻坚克难的宝贵精力,让简案办得更快、让难案办得更细。具体情况见下表:
|
其他案件 |
速裁案件 |
排期开庭 |
15-30天(受提前10日送达起诉书副本的限制) |
0-2天 |
庭审时长 |
1-3小时 |
5-7分钟 |
宣判时间 |
除案件本身审理难度之外,还受制于多种案外因素,如法官是否有更紧迫的案件需要优先办理 |
当庭宣判 |
制作判决书时间 |
简易程序1-2小时
普通程序约1天 |
10分钟(格式化填写) |
判前校对 |
0.5-1.5小时 |
0 |
结案时间 |
长达数月,半数以上案件在审限届满时进行了延期 |
10日内 |
法官办案量 |
7.5名法官(0.5为庭长系数) |
1名法官(专办速裁案) |
人均结案
(2017) |
105.2件/人 |
832件/人 |
表1 样本法院速裁案件在提升诉讼效率方面的表现
就案件办理结果来看,试点法院的案件呈现如下特点:第一,由于速裁案件有着更短、更严格的审限要求,故跨年度结案率的统计中均实现了100%,即当年速裁案件全部结案。第二,由于可以适用于速裁案件都是经法院经审查,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因此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无一发回重审。第三,虽然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需要被告人签署具结书,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表示接受,但在判决之后,仍然有部分案件提出了上诉,根据下表显示合计仍有46件适用速裁程序的被告人提出了上诉。就上诉理由来看,绝大部分上诉理由是量刑过重,其余少数理由是事实不清,或提出是受到了公诉机关的“误导”或“欺骗”才认罪等。
年份 |
案件类别 |
结案数 |
结案率 |
上诉率 |
改判率/件 |
发回率 |
2017 |
全部刑事案件 |
1621 |
93.11% |
8.76% |
8.8% |
1.6% |
速裁案件 |
832 |
100% |
2.28% |
0 |
0 |
|
2016 |
全部刑事案件 |
1492 |
93.72% |
9.85% |
13.87% |
5.11% |
速裁案件 |
608 |
100% |
2.07% |
5件 |
0 |
|
2015 |
全部刑事案件 |
1677 |
91.24 |
11.75% |
14.87% |
6.15% |
速裁案件 |
545 |
100% |
2.57% |
5件 |
0 |
表2 速裁案件与全部刑事案件在上诉、改判等方面的数据对比
二、反思:试点工作中围绕“认罚”产生的实务问题
“认罪认罚从宽”蕴含三个重要的概念,一是“认罪”,也就是“坦白从宽”中的“坦白”,也是目前学理探讨集中的部分;二是“从宽”,是指具体量刑时适用何种规则使刑罚既保证了罪责刑相适应,又不失量刑激励效果;三是“认罚”,由“坦白从宽”演进为“认罪认罚从宽”是立法技术进步的表现,二者最主要的区别就在于“认罚”。“认罚”有其不依附于“认罪”的独立价值。实践中,围绕“认罚”产生的问题体现如下:
(一)“认罚”概念的模糊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对“认罚”的规定并不详尽,实务中许多问题无所适从。认罚是概括地表示愿意接受处罚而控方并未给出具体的量刑建议,是否属于认罚? 做出认罚的形式有无要求?何界定案件属于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还是坦白从宽?两者的从宽幅度有无区别,是否需要对认罪认罚的被告人进行额外的从宽激励?从被告人的角度来看,如果认为认罪认罚必须是签署同意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书的,才算能给予不但认罪而且认罚的额外量刑激励,那么如果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真心悔过,愿意接受法定刑以内的任何幅度的刑罚处罚,只是因为公诉机关没有给出量刑建议就无法作为认罪认罚而从宽,对这些悔过之心更强烈的被告人而言,是否并不公平?从辩护人的角度来看,被告人向其表达了充分的愿意认罪、愿意接受不超出法定刑的处罚时,辩护人可以怎么做?如果公诉机关就是不愿给出量刑建议,那么能否单方面向法院作出认罚的表示?从公诉机关的角度来看,如果确实并非所有案件都能够给或愿意给出出量刑建议,比如对法院在某些案件上的裁判尺度把握不准,或者被告人早已认罪,证据已然完备,而没有积极促成对方认罚的动力等,是否意味着被告人无论悔罪认罚的意识多么强烈,都只能按照一般坦白对待?这些问题处理不当,不但会打击被告人认罪的积极性,也容易给被告人产生检法之间互相推诿不负责任的不良印象,还会导致被告人因事务性原因而无法得到与悔罪态度相适应的从宽对待。
(二)“认罚”结果的矛盾性
速裁案件都是被告人认罪且同意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案件,且根据规则设置,法官只有在认同量刑建议的情况下,该案件才会以速裁程序结案,如果法官在开完庭后认为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失当,案件将被转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审理。因此,以速裁程序结案的案件,均是被告人表示接纳量刑建议,并且法官亦采纳了量刑建议的案件。然而,实务中仍然发现存在2.1%-2.6%的案件被告人选择了判后上诉。这个比例看似很低,但对比全部刑事案件的上诉率,对这些最清晰、最无争议,甚至连量刑都达成合意的案件而言,上诉率仅低了6%-9%,大大超出试点前期预期的上诉率不超过0.5%的情况。数十名被告人在“认罚”后选择了“不认罚”,而且最多的上诉理由竟然就是其早已认可的刑期问题。以认罪认罚的姿态进入庭审,博取法官的同情或好感进而获得充分的量刑从宽之后,依傍上诉不加刑的原则作为护体神盾,继续游弋到二审法院试一试运气,成为一部分“诉讼投机”分子的最佳选择。更糟糕的是,这些虚假认罚的投机者将继续消费二审法院更加宝贵的司法资源,并不会受到任何不利后果,更遑论受到因虚假认罚而带来的惩戒。
(三)“认罚”激励的空洞性
“认罚”具有独立的价值。一方面,被告人选择认罪,可以使控方的证据得到大大补强,而被告人选择认罚,使刑罚因被告人的认可而赋予了更强的合理性并意味着更好的矫正效果。另一方面,根据法律规定,对案件性质的辩解并不影响认罪,被告人完全可以在承认事实经过的基础上,坚持认为自己无罪,甚至无错。也即,认罪并不总是意味着被告人有悔罪意识,只有认罚,才意味着服判、伏法。因此,对那些不但认罪而且认罚的被告人给予更加宽容的量刑具有合理性。 然而量刑的过程是一次完成的,并不存在一次从宽、二次从宽的过程,所谓没有对比就没有体会,已被宣判的被告人没有机会知道自己因“认罪”或“认罪+认罚”的不同选择,为自己带来了何种程度的从宽幅度,量刑激励因虚无而苍白。
(四)“认罚”效用的极限性
理论界不少学者提出质疑,开庭时间已被压缩到不能再短,从而质疑速裁案件在提升审判效率上的效用。 回到样本法院速裁案件提速表格,分析速裁案件实现“提速”的具体实现路径:路径一:强制压缩期限,如排期开庭至迟要在2日内完成,生效5日内必须移送执行等,这种类型并不是解放了人力资源,恰恰相反,由于各个环节时间被强制压缩,用于统筹安排、灵活安排、集中处理的可能性大大降低,不得不动用更多的辅助人员完成庭前庭后的工作,虽然对被告人而言,确实防止了诉讼拖延,但对法院管理而言,实际上并没有节省人力。路径二:要求法官在短期内结案,如要求当庭宣判,7日内结案等。其实速裁案件得以快速审理的最重要的原因是,这些案件本来就是最为简单的案件,即使分散在各个法官手中当做非速裁案件办理,一般也不会占用法官多少时间。如速裁案件可以当庭宣判不是因为它适用速裁程序才容易当庭宣判,案件本身条件决定了即使它是简易程序,仍然可以当庭宣判。路径三:样本法院指定专人负责速裁案件审理,以“专案专办”。根据分工越细、效率越高的工业流水线原则,节省流程衔接时间。 路径四:将本属于法官的工作分包给辅助人员完成,最关键的就是将判决书格式化,省去冗长的证据摘录部分,由法官助理填写,内容少、校对易,法官不再在写判决上花费时间,这部分节省的时间本质上是配备充足的辅助人员得以节省的时间,只是囿于经费等限制,在无法给每个法官都配齐助理的情况下,优先配备给速裁法官而已。
按照一般理解,速裁法官接手的全部是简单至极的案件,虽然每个庭审只占用了极少的时间,判决书也无需自己动笔,相比办理普通程序案件的法官来讲,速裁法官应该是一桩“美差”。在笔者的访谈中发现实则不然。由于速裁案件的证明标准并不降低,法官的错案责任承担与普通案件并无二致,并不因被告人选择不当庭质证而对证据的审查可以容忍任何的差错,被告人亦不因自己的认罪认罚之表态而在上诉、申诉等方面受到任何制约。被告人可以在判决后轻易反悔,而速裁法官的审阅卷宗和审查证据的时间并不敢减少,由于速裁人均需要办理的案件数量倍增,速裁法官实际是以倍增的风险来换取结案数字的增加。辅助人员充足的边际效用式微,而庭审及裁判文书亦不可能无限压缩,以速裁程序为代表的认罪认罚案件在“提速”上的效用似乎非常有限,且已达到极限。
三、破局:定位“认罪认罚从宽”与“坦白从宽”的核心区别
正是因为“认罚”概念的模糊性、结果的矛盾性、激励的苍白性及提速效用的极限性,“认罚”在实务中的存在感非常微弱,导致被告人、辩护人甚至公诉人、更甚至法官都不能全部清晰地认识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较之于“坦白从宽”已经升级到了全新的版本。只有找到“认罪认罚”区别于“坦白”的关键点,才能重新且清晰地定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单从“认罪”角度来看,其与“坦白”的区别并不大。坦白,要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表现在被告人的行为上,只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即可,是否认为是犯罪行为以及是否构成指控罪名均不影响坦白的构成。但认罪,除了要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之外,应该还包含了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且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区别于坦白从宽的核心,在于前者包含了认罚。只有承认“认罚”是重新定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关键,才能找到破局点。
(一) 有效认罚应具备的三个原则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视野下,认罪不再仅仅是被告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而是一种程序意义的存在。不能仅凭辩护人或被告人口头向法庭声明“认罪认罚”就能成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意义上的认罚。有效认罚需要符合如下三个原则:
1.认罚意愿要自愿真实
被告人作出认罪的行为,必须是出于被告人真实的个人意愿,法院对被告人是自愿作出认罚行为负有审查责任。倘若是在非自愿情况下作出,则越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越容易造成冤假错案。自愿原则要求:第一,有效的认罚行为必须是“亲为”行为,需要由被告人亲自表达。实务中发现,有些辩护人在被告人并没有讲出认罚服判等意义的话语时,替被告人辩称被告人是认罪认罚的,这种越俎代庖的行为不是有效的认罚行为。第二,认罚必须建立在知悉法律后果的基础上,公诉机关在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之前,必须向其解释罪名规定、罪责后果,并告知量刑建议并必然被法院采纳,避免被告人产生误解,陷入错误认识而错误作出认罚决定。
认罚的意思表示要是真实的,是被告人发自内心的真诚悔过,并自愿自觉接受刑罚处罚,不得以获取更宽的量刑为名,作出虚假的认罚表示。真实原则要求:第一,对被告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而言,应当是负疚的、后悔的,其庭审中的言行表现应符合悔罪的表现,如被告人虽声称认罪认罚,但却在质证等环节流露出强烈的对抗情绪时,法官需要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情况进行核实、确认。第二,被告人的认罚表现,不仅表现在庭审时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表态没有异议,更理应表现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后,被告人不应再因为单纯的量刑太重提出上诉。
2.认罚程序要规范完备
不仅仅是被告人在陈述过程中的悔罪意思的口头表露,应该“要式”的。该原则要求:第一,被告人的认罪需要是书面认罪。既包括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也包括在庭审笔录。第二,作出认罪程序的被告人,必须有辩护人、法律援助律师,最低也要有法援值班律师提供起码的法律帮助,以从程序上保证被告人的认罪不是错误的。第三,被告人作出的认罪,必须经当庭核实,核实被告人的认罪具备以上两点,是自愿认罪、真实认罪。
3.认罚后果要明确合理
有程序规则,必有违规代价,否则就是在排斥打击遵守规则上的“良民”而鼓励纵容失信违约的“小人”。按照目前的操作,被告人毁弃“认罚”承诺几乎受不到任何限制,亦不承担任何后果。有效认罚作为一个法律行为,其作出应有相对应的法律后果产生。被告人通过有效认罚获得的利益是法院的从宽量刑, 这一利益是明确的和有保障的,因为法官在量刑时受到一定的约束,无特殊情况时应对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以认罪获取公诉人较轻的量刑建议,又利用法官受量刑建议约束从而获得一个量刑建议内的刑期,就必然隐含着一项规则在其中:被告人获取了自己认可的刑罚,就不得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即被告人需要对自己的认罪负责,在一审判决后需要受到上诉方面的诸多限制。
(二)有效认罚应具备的法律后果
有效认罚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后果,对虚假认罪结果做出限制,使被告人不敢轻易做出虚假认罚承诺。虚假认罚的主要表现在于判后上诉,规制虚假认罚也应着眼于怎样对单纯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的情况进行约束。在英美辩诉交易制度中,控方通常要求在被告人放弃上诉权。 但并非被告人绝对不享有上诉权,当出现无效辩护、非自愿认罪、量刑严重偏离法律规定的情况,被告人仍享有程序上的上诉权,此时上诉要受到极为严格的司法审查。 德国的简易程序案件,被告人需要部分的放弃上诉权,即上诉前需要由法院进行资格审查,如果审查符合上诉条件的,才得以上诉,否则即径行驳回上诉。 由我国台湾地区规定依协商程序所为之科刑判决,不得上诉。
对于适用速裁程序案件是否一审终审问题,学界的主流观点 认为,上诉权已经是简化庭审、放弃质证等之后被告人获得权利救济的最后途径,不应再剥夺上诉权, 防止冤错案件发生。 甚至有学者认为推行书面审、一审终审,都是一种在“致命的自负”指引下所作的“危险的抉择”。 坚持二审终审,保障被告人上诉权,并不意味着不可以对上诉事由作出部分限制。 可以考虑设置过审查环节,被告人认罚,量刑建议被法庭采纳后,不得仅以量刑过重为由上诉。 如被告人认为事实不清,比如出现了新证据等等,则仍然可以提出上诉。上诉行为应受到一定制约。其合理性和必要性在于:
1.权责对等,防范虚假认罪
经验表明,很多对罪名不持异议的被告人,对自己可能受到的刑事处罚均非常在意,选择认罪本身就是为了追求最有利于自己的刑事裁决。而只有权利利益,没有责任后果,会滋生虚假的认罪认罚。只有明确规定认罚之后必须承担的诉讼程序上的后果,“认罚”的概念才得以完整形成,否则认罚将仍然停留在认罪的范畴。被告人认罚的行为使控辩双方在量刑问题上达成了一致,双方将同时受到这个诉讼行为的约束。控方受到的约束在于,除非被告人在庭上反悔,不得单方面撤回或加重量刑建议;在法院采纳量刑建议作出判决之后,不因量刑过轻为由提起抗诉。辩方受到的约束在于,被告人虽然可以在一审判决前撤回认罪以及认罚的声明,但在法院采纳量刑建议作出一审判决之后,不得因量刑过重提出上诉。
“上诉”实际是对量刑协商的单方面“违约”,如果制度设计不考虑让其承担程序性的违约后果,则会滋生虚假认罪投机分子,利用规则漏洞,占尽优势。虚假认罪在实体上不具备真诚悔过的主观状态,在程序上无法起到节约诉讼资源的效用,没有额外从宽的理论依据。只有制定权责对等的、有权利就有责任的认罚程序,才能让认罚 “名副其实”,形成“认罚则有激励,毁罚有后果”权责对等的认罚体系。
2.上诉权不能剥夺,但可以放弃上诉行为
设置二审终审,是被告人权利救济的程序设计。上诉权是一种救济权,而非原权利,并不是绝对权, 并非不能由被告人自行放弃。对上诉权进行分类限制,并不是剥夺了被告人的上诉权,被告人仍然是有选择的。被告人可以选择“认罪认罚”,也可以只是选择“认罪”,此时就能够保留因量刑过重而上诉的权利。被告人在一审判决之后不上诉就是对上诉行为的放弃。而认罪认罚案件只不过是要求被告人提前承诺当特定条件成就时,放弃上诉行为,是一份附条件的提前声明。没有剥夺被告人的上诉权,只是给被告人提供了可以“选择放弃”以换取更宽量刑的机会。被告人也可以选择不放弃上诉机会,则此时仍然享有“坦白”(而非“认罪认罚”)应有的从宽量刑激励。
3.严肃认罚程序,防止草率认罚
由于认罚没有更坏的后果,除了虚假认罪之外,还有一部分被告人受到量刑诱惑、快速结案的诱惑而进行了草率的认罚,抱有“大不了就上诉”的心理状态。常见的草率认罪一如只认可量刑建议幅度内较轻的刑期,通过认罪认罚搏一搏;再如辩护人出于尊重被告人的意愿放弃无罪辩护,由于量刑建议整体不重,被告人选择认罚,判决之后对量刑不满,以事实不清为由提出上诉,在二审时进行无罪辩护。法官希望收到更多的认罪案件,但却不希望收到哪怕一件错误认罪的案件。错误认罪意味着判决可能存在难以预知的错案结果。通过强化认罚的法律后果,通过制度设计引导被告人在内心并不坚定时不要草率认罚,在作出认罚后就要对结果负责。
4.防止失去认罪的信赖利益
在访谈中笔者发现,法官们对被告人出尔反尔,对量刑建议内的判决竟然又以量刑过重提出上诉的情况,表示极大的不满。对一审法官而言,被告人选择上诉本是天经地义,但名为认罚、实为投机的虚假认罪能轻而易举地触怒法官。法官相信了被告人言之凿凿的认罪悔罪姿态,现在被告人返回上诉,裁判者自感受到了欺骗和愚弄,但其在作出一审判决之后,已出尽了手中的底牌,且基于上诉不加刑的原则,即便到了二审法院,这些精致的利己主义诉讼投机分子也将不会被判以更重刑罚。由此带来一个严重的后果,法官将可能对被告人进行心理上不由自主地预先防卫,对被告人认罚的真实性打一个折扣,防止被告人在判决后反悔。每一次“认罚”后的上诉,都会消解一部分法官对认罚者的信任。长此以往,被告人的认罪将难以取信于裁判者,裁判者给出的从宽量刑幅度将会预先打折。容许一部分人违约实则伤害的是守约者的利益。
5.维护一审判决的稳定性是提速的关键途径
前文论述了认罪认罚案件在控辩双方之间应当形成制衡,而事实不仅如此,认罪认罚实际是在控、辩、审之间形成三方约束。审判者在三方约束体系中需要让渡的利益体现在:第一,裁判者放弃了一部分审理时间,以保证此类案件能快速结案。第二,放弃一部分量刑选择权。被告人与公诉机关达成的量刑协商结果,非有特定理由,如量刑建议畸重畸轻,一般不能拒绝采纳。笔者赞同大多数学者的观点,速裁案件也并不能降低证据标准,也就是说在错案追究方面,速裁案件并不因被告人认罪认罚并选择速裁程序审理而减轻法官的责任,既然如此,速裁法官应当也有权利要求自己获得不低于简易案件的审理时间。要求法官不但快速,而且要原则上同意采纳量刑建议,但却要承担全部的错案风险的合理性就在于,让一审法官的裁判拥有更高的稳定性。唯此,法官在面对不但认罪而且认罚的被告人时,才能够大胆地、快速地作出判断,给出判决,“认罚”才能真正实现激发裁判效率的重要作用,给法官松绑。
四、构建:围绕“认罚程序”完善的认罪认罚从宽体系
现行的“认罚”设置,一方面在庭审前因启动方式僵化,对无法拿到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但真心服判的被告人而言,呈现出不置可否的冰冷面孔;另一方面,在处理毁罚问题上,因后果缺位,又表现出无能为力的纵容姿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视野下,理想的“认罚”程序,应是被告人自愿、真实作出认罚的意思表示,以书面形式表示认可特定幅度的刑罚处罚,并承诺在一审判决不超出该量刑幅度的情况时,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的过程。
(一)审前:允许认罚程序以三种模式启动
由于两高三部的试点工作办法要求认罪认罚必须由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而被告人进行具结,因此在公诉机关没有给出量刑建议的案件中,无论被告人向法庭怎样地积极申明其愿意认罚,都不属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覆盖之下,被告人的认罚遇冷,有失公正。从这个角度而言,被告人是否能够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定程度需要仰公诉机关之鼻息。另一方面,如果不要求认罚需要对具体的量刑幅度作出,被告人难以产生相对清晰的心理预期,接下来也将难以约束“不认罚”的法律后果。
模式一:控方启动型。由公诉机关在庭前出具量刑建议书,被告人在辩护人的帮助之下,对量刑建议进行权衡,认同后,由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具结书》。这是样本法院在试点工作中最常见的启动模式。控方动力来源:一是证据有所欠缺的案件,公诉机关与被告人进行类似辩诉交易但受到诸多限制的量刑协商,以较轻的量刑建议为激励,获取被告人认罪,降低证据风险;二是能够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积极促成认罪认罚并同意程序适用,对公诉人可以带来个人便利,比如样本法院速裁程序公诉人可以在检察院远程开庭等。此种模式下,认罚的要式文书是《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具结书》。
模式二:辩方启动型。受制于试点工作办法的限制,当公诉机关没有量刑建议时,辩方无法自行或申请法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故目前不存在辩方启动型启动方式。被告人认罪认罚积极表示悔过的态度应受到呵护。当公诉人出于某些考量被给出量刑建议时,被告人也应有机会获得进入认罪认罚从宽覆盖下的权利。一种可以试行的办法是由辩护人拟定一个量刑幅度,被告人如果能够接受的,书面签字,人当庭向法庭提交自己愿意接纳的量刑幅度。此种情况下只要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适当,仍应当作为认罪认罚案件。此种模式下,认罚的要式文书是《认罪认罚状》。
模式三:审方启动型。案件并非是认罪认罚案件进入法院,但庭审时,被告人对案件事实、罪名没有争议,证据经过庭审进行质证,未发现事实及定性上的问题时,法官可以询问公诉机关是否有量刑建议,并询问辩护人、被告人对量刑建议是否采纳。在样本法院这种启动模式偶有发生。此种情况法官不应介入控辩双方的协商过程,亦不应对双方的量刑意见发表观点,只是程序性简单主持,如有需要,可以休庭,给控辩双方留有对话空间。审方动力来源:一是认罪认罚的案件更容易写判决,二是认罪认罚案件可以增加考核积分。此种模式下,认罚的要式文书是庭审笔录。
(二)判后:限制被告人上诉的事由
上诉权是被告人获得救济的重要保障,依法应受保护。对被告人的上诉行为进行附条件的规制,并非对上诉权的剥夺。上诉权是可以放弃的,而庭前认罪并接纳量刑建议幅度以内的惩罚,应包含有对上诉权附条件的提前放弃。
1. 限制被告人上诉的适用范围
第一,案件范围仅限于速裁程序。限制被告人上诉事由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上前所未有的尝试,因此笔者建议采取相对保守的态度,谨慎试用,在试错中不断调整。建议在速裁程序中率先试用,在后期推广适用时也应严格限制在认罪认罚的案件中。应防止一审法官为控制上诉率而将限制上诉事由扩大到非认罚案件中去。
第二,受限事由仅限于量刑过重。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认定有误或其它原因,可以上诉。由于我国采用无因上诉制度,所有上诉案件一律移送二审法院立案审理,询问上诉原因仅仅是作为了解,并不影响上诉是否能够成功,故我国并未设置上诉审查制度。因此,被告人在毁罚上诉的原因,名为事实不清,实为量刑过重的,亦不应由一审法院作出判断,应一律移送二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2.三种不同模式下的具体限制
第一,在控方启动模式下,当法院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时,被告人不得以量刑过重为由上诉,公诉机关亦不得仅就量刑问题提起抗诉。此种情况下,公诉人对于不认罪的案件,有可能存在迫切的认罪要求,为防止公诉人给出过轻的量刑建议,需要法院在裁判结果上制衡公诉人。法院通过拒绝采纳量刑建议来对公诉机关形成一定的内心约束,防止公诉机关以刑期换认罪。为防止公诉人采取美国辩诉交易的方式,用放弃指控被告人涉嫌的其它罪名等方法进行交易,故需要被告人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署声明表示没有受到公诉人除本案量刑建议以外的其它承诺。
第二,在辩方启动模式下,公诉机关没有给出量刑建议,被告人为获取额外的量刑从宽,可以在辩护人的帮助下签署《认罪认罪认罚状》,声明一个可以接受的量刑幅度,提交法庭审查。庭审时,应就辩方提出的量刑幅度征求公诉人意见。公诉人同意的,适用第二种模式;公诉人不同意或不表态的,由法庭决定最终是否采纳。此种情况下,由公诉机关以抗诉方式制衡法院,防止法院为控制上诉率而采纳畸轻的量刑建议。
第三, 在审方启动模式下,辩方提出认罪认罚的意思表示,法院在庭审中征询双方对量刑能否达成一致意见。此时案件已经审查起诉诉至法院,经公诉人对案件的把握大,对认罪的需求不再迫切,且又是在正式的庭审中当面向法庭作出量刑建议,故此种情况的量刑建议普遍较为适中,被采纳的概率也很高。量刑建议作出后,被告人不接纳的,不属于认罪认罚案件,上诉权不受限制;被告人接纳并表示受上诉理由约束的,属于认罪认罚案件,法庭采纳量刑建议后,双方不得因量刑不当上诉、抗诉。
图2 三种不同模式下的具体限制
3.对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的要求
对公诉机关,应做到:第一,在庭前与辩方进行量刑协商时,不得以改诉轻罪名、对涉嫌的其它犯罪行为不起诉处理等,这是我国认罪认罚量刑协商比之美国式辩诉交易所应坚守的底线;第二,要如实告知被告人量刑建议不必然被采纳,法院认为不合理的,可以不予采纳,不采纳时被告人上诉权不受任何限制,但已作出的有罪供述将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第三,量刑建议要明确刑罚适用方式,不得采取迷惑性方式骗取被告人认罪,如不能以缓刑协商,却在量刑建议书只写刑期,不写缓否,实务中因缓刑产生的争议最大。第四,一般应谨慎提出免刑、缓刑的量刑建议,因为对法院而言,适用缓刑需要变更羁押方式的,需要院长审批,免刑需要审委会决议,裁判者本人没有采纳与否的权限。
对于一审法院,应做到:第一,按照试点办法要求,原则上要在量刑建议的幅度内量刑,不采纳,应在判后释法时说明理由。长期大量不采纳量刑建议将使公诉机关丧失信用,动摇量刑协商的根基。第二,认罪认罚状上的量刑幅度由于控辩双方未达成一致,是否采纳需由法院审查后决定,仅在法院和辩方之间形成约束。上诉是无因的,不指征裁判水平,故建议放弃对上诉率的考核,防止一审法院为控制上诉率,对认罪认罚状过低的量刑幅度予以采纳。
对于二审法院,应做到:认罪认罚的案件在以非量刑问题提出上诉后,经审查发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除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单独就量刑问题作出改判,以防止被告人借虚假事由规避上诉限制。
结 语
没有不受约束的权利,也不应该有缺失违规代价的规则。只有制定权责对等的、有权利就有责任的认罚程序,才能让“认罚”名副其实,形成“认罚则有激励,毁罚有后果”权责对等的认罚体系。同时,认罪认罚是被告人彻底悔罪的深刻表现,该行为的作出不应依附于公诉机关的态度,应交由法庭独立作出判断。疏通庭前认罪认罚的渠道,并堵塞判后毁罚的门径,让虚假认罚的诉讼投机分子敬畏于制度规则的严厉和冷酷,也让每一位真诚悔罪的被告人体察到裁判者的宽仁和温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