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执行理论研究成果

“从混同到分离”:改革语境下我国民事执行模式的剖析与重构

发布时间: 2020-10-20 20:39      信息来源:      阅读次数: 1998

我们能够多少有些错误地去认识。

                                                 ——黑格尔

 

民事执行权作为民事司法权的有机构成,与民事审判权并为鸟之双翼,是法律权威的关键载体。而现今社会中“执行难”的频频提起,公众对执行效率低下、程序不透明等问题反应的日趋激烈,则从另一个侧面折射出执行模式改革的必然。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落实“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工作纲要》的通知,要求确保在两到三年期限内完成基本解决执行难目标任务,切实 “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本文以此为契机,从当前执行权配置及执行机构、人员设置角度,审视现行执行模式运作弊端。在多方角度考量价值平衡,以及分析对比域外执行权配置并结合各地法院执行模式实践探索经验下,以效率及公正为视角,在现行司法体制下,在现行司法权体制内构建执行裁决权与执行实施权在法院内部彻底分离的执行权配置和运行的新模式。

 

一、检视:民事执行模式之现状审视

多年来,"执行难"已成为司法领域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被社会广为诟病,极大损害司法公信力及法律权威性。现今,民众反映的执行难问题已从对执行结果不满的简单定义演变为执行效率低下,执行沟通机制不畅,执行腐败频发等多层次、多方面问题。笔者以G省G市Y区法院的执行工作实务为基础进行调研,以期全面了解现行执行模式之弊端。

(一) 法院民事执行模式总体情况

 

表1表明,该法院执行局现行机构分布模式为按分权运行机制设立执行实施和执行审查部门,另分设多个特殊执行组,内部分工明确,事项繁多。但在实践中,法院人数最多的部门却成为优质审判人员不愿进入的边缘部门或外勤部门。2015年执行局内部含审判职称的法官共34人,近四分之一分散于恢复执行组、搜查组、诉保组等与审判工作完全无关的领域,执行实施法官仅16人,而异议裁决法官仅3人。其中,近八成以上执行法官年龄在45岁以上,最大年龄已达56岁。不难看出,执行法官往往是接近“退休”法官或一审庭的“淘汰”人员,人员结构严重失调。

 

(二) 法院民事执行案件实施情况

 

时间

年收案数

(件)

年结案数

(含旧存)

结案率

人均结案数(件)

2012年

 7821

7772

95.96%

485.75

2013年

 8944

8969

96.74%

560.56

2014年

 9780

9545

94.67%

596.56

2015年

 11745

10708

87.18%

669.25

 

表2表明,从2013到2015年法院年收案数连年攀升,呈阶梯式增长。结案方面,年结案数也在连年增长,但在收案超出一定限度后,结案率明显降低,无法有效保证案件执行效率。2015年该院执行法官人均结案数前5位分别为745件、741件、738件、721件、708件,案多人少矛盾尖锐。而如此之高的结案量背后,案件质量是否能得到有效保证,仍值得深思。

(三) 法院民事执行实际到位情况

 

表3表明,从2013到2015年法院实际执行到位率连年偏低,近乎一半的执行财产无法实际到位。高结案率对应下的低到位率,反映出一味追求结案率,重视案件量的叠加,忽视案件质的考量这一现状。而众多类型案件,更因缺乏有效应对手段和精细化执行呈现畸形结果。如2015年上半年,该院涉信用卡纠纷执行案件收案1037件,涉及标的达6905.35万元,实际到位金额仅34.68万元,到位率为0.63%。2011到2014年刑事罚金案件实际到位率仅为13.36%。

(四)民众对法院执行工作反馈情况

笔者对该法院2015年涉及执行的共371份信访登记表进行统计分析,民众对于执行工作反映的主要问题如下:

表4

 

 

表4表明,民众对于关乎自身利益的最终执行结果最为关注,其中反映执行到位金额少,执行结果不满意的投诉信访最多。同时,对执行效率、执行公开的要求也日趋提高。值得一提的是,对执行腐败问题反映较少,但一旦出现该类情况,当事人反映往往最为激烈,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

(五)执行法官对法院执行工作反馈情况

笔者对该法院内部的34名执行法官采取访谈与问卷调查相结合的模式,了解其对法院现行执行体制的看法,共发放34份调查问卷并全部回收:

1、关于案件量对于办案质量及办案效率的影响。34名执行法官均认为现有办案量超出负荷,会影响案件质量和案件效率,占总体人数的100%。

   2、关于我国目前执行机构设置及执行模式的满意度。仅有1人表示对执行机构设置非常满意,占总体人数的2.9%。半数以上的法官表示不满意,部分法官认为目前“重审判轻执行”的理念,易赞成人员流失,严重影响执行机构内部稳定。近三分之一的法官对目前的执行模式表示不满意,认为执行效率及“单兵作战”办案模式等方面均有待提高。

    

3、关于对司法改革中员额制配比的想法。明确表示留在执行局的法官仅占总人数的三分之一左右,另有多名法官表示司法改革中对执行局的定位模糊一定程度上造成人心浮动,不入员额将严重挫伤执行法官积极性。

表5-3  如果执行法官不入员额,你会选择到审判庭办案还是留在执行局?

 

二、反思:现行民事执行模式之弊端分析

进行民事执行模式的重构,首先应有效审视现行执行模式的问题并剖析其产生的背景,即"执行难"具体表现和成因,才能对症下药找到解决执行难的根本之策。基于上述执行难具体表象,笔者结合各地执行情况及实地调研,分析得出执行难产生原因及现行民事执行模式困境。

(一)权属矛盾:裁执混同与定位模糊

执行裁决与执行实施权力的混同,使执行机构内部集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于一身。首先,易造成执行决策失误。由于执行权由执行员独断行使,当其对执行程序中的一些疑难、重大事项作决定时,可能因业务素质、社会经验以及知识面等客观局限性,给当事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其次,易怠于行使执行权。权力的过度集中,缺乏外部权力督促,容易使执行员产生惰性,怠于行使执行权,致使执行工作不能迅速、及时、持续地进行。第三,易滥用执行权。权力的过度集中,一定程度上易使执行人员行使执行权超越必要的、合理的限度,如违法执行案外人的财产,滥用强制措施等等。

(二)内部矛盾:执行法官诉求与现实的背离

我国仍未建立完善的执行员制度,执行员的法律地位、任职条件、任免程序、职务等级等内容都未通过法律法规形式予以明确。现实中,由于执行员角色定位不清,执行裁决与执行实施混同,执行员多由含有审判职称的法官充当,从事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与从事执行工作的执行人员可以相互调任,加剧执行员与审判员的身份混淆,影响执行人员队伍稳定。

(三)机制矛盾:统管制度与协助体系的缺失

执行系统统一管理、统一协调机制未得到真正落实,在跨区域执行众多的情况下,严重影响执行工作绩效。以异地执行与委托执行为例,有统计显示,江西省宜春市两级法院2002年至2007年受托执行案件的执结率只有35%,对外委托执行案件的执结率只有37。5%,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5年至2007年委托执行案件的执结率仅有9%。

另外,目前除商业银行,房管部门等协助执行机构较为顺畅外,其他协助执行主体如公安机关、人民银行等国家有关职能部门的协助执行主要依靠双方会议纪要、联合发文等文件,未形成规范化的协助执行制度。税务管理部门、保险公司、电信公司等垄断性企业以及公共服务性机构等都未纳入协助执行主体范围。对协助执行主体的责任划分不明确,对违反法定协助义务的行为缺乏有力的制裁措施。

(四)外部矛盾:公众诉求与执行成效的脱离

现代社会“诉讼爆炸“的局面和执行力量不足、成效不显的矛盾是当前执行问题的重要成因之一。在超出办案人数、精力临界点时,案件数量与单一质量呈反向趋势。案多人少矛盾突出情况下,法官难以保障案件质量的提升与后续工作的及时展开。执行手段不完善,执行制度不健全,易使被执行人财产无法及时查控,更加剧执行不及时情况的产生。

公众对于法律信仰的缺失以及对法院执行行为的不信任,加剧民事执行权的乏力。“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社会诚信体制不健全,被执行人躲避执行,总企图通过各类合法或非法手段拒不履行生效判决。

(五)监督失位:执行权滥用与执行监督混乱

孟德斯鸠曾经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易的定理”,“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多年来执行实践中一致沿用案件到人,案件的全部执行过程都由执行员说了算的执行模式,民事执行权行使过度集中。这种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传统民事执行权运行模式,往往成为执行难和执行乱的原因之一。 

从监督体系上看,人大、检察院、纪检监察部门等多方监督的交叉与重叠既无法实现体系化、全面化,同时带来大量无效监督。如2015年,C法院执行局共收到人大监督函14份,省法院监督函13份,纪检监察监督函26份,其中同一案件多部门重复监督情况达50%以上。法官往往要对不同部门进行重复复函,增加无益工作量。而执行救济及执行申诉途径不畅,导致相比正常诉请途径,当事人各方更愿意采取涉诉信访方式,向上级或其他部门反映情况,导致执行过程往往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和干涉。

 

三、进路:现行民事执行模式的实地探索

     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执行体制改革进程日益加快,各地法院及理论法学界对民事执行模式进行了新的探索。

(一)现实探索:各地法院民事执行的试点性改革

长期以来,各地法院为解决“执行难”、提高执行实效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现今,已有多家法院紧跟执行体制改革的趋势对现行民事执行模式进行了大胆探索。

    1、执行精细化管理模式改革。以广东精细化管理改革为例,各试点法院在探索执行资源优化配置方面,形成了以下有代表性的资源配置模式。如在执行局内设文书组、查控组、实施组组成的专项执行组的白云法院“分组执行制”; 将整个执行过程分解集约完成的江门法院“分段执行制”;顺德法院执行局统筹协调各法庭具体负责实施的“统分结合制”;深圳中院三权分立、专业分案的“分权执行制”; 执行长团队配置为1+2+2+1的福田法院审判长负责制

2、执行流程分段集约式改革。以“北京模式”为例,北京法院实行以执行环节为中心搭配执行人员,经过多个执行人员的流水作业和协调配合,改变以往单兵作战的执行方式,完成对案件的执行工作。坚持分段执行,强化监督制约。另外,一些法院针对执行案件的特点,根据执行实施机制的内在规律性设置专门的财产调查控制组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统一调查、统一控制,并设置专门的财产变现组进行统一变现。坚持集约执行,提高工作效率。

3、执行权内部分权运行改革。其中以“重庆模式”为典型。首先,将执行程序中的实体争议问题从执行局的权限中剥离,由相应的审判庭遵循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廓清了审判权与执行权的边界。其次,剥离执行程序中的裁决事项,廓清了执行裁决权与执行实施权的边界。再者,剥离执行实施权中的变价权,从制度上切断法官与拍卖机构之间的利益关联。

4、执行机构“行政化管理”改革。如唐山中院设执行裁决庭,脱离执行局,纳入审判序列管理,与执行局在功能定位上是平等的单位编制,首先在机构层面上实现了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内分。改革后由市中院执行局负责统一指挥、监督和指导全市法院执行工作、执行队伍管理和业务考评、和执行装备管理等。基层法院执行局更名为执行裁决庭,机构规格和领导职数不变。调整后该中院执行局下设五个执行分局,每个执行分局管辖基层法院执行工作,实现执行机构、职能和人员与基层法院彻底外分。调整后的执行分局在上级法院执行局领导下,统一管理本辖区执行工作,实现执行人财物案在法院内部相对独立。

(二)突破方向:审执分离下三类改革模式的量化比较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完善司法体制,推动实行审判权与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但其中并未提出改革具体方向及路径,当前理论界与实务界主要形成了以下三种改革方向及模式。

1、“彻底外分”。将整个执行工作从法院工作中彻底分离出去,法院对民事执行的实施工作和审查工作均不再负责。持这种改革模式的人认为,“作出司法判决是司法行为,而执行判决是一种行政行为”,“执行工作的性质归属于行政活动,具有行政特性”。笔者以为,将执行权彻底从法院外分的改革模式在现行司法环境下没有理论基础和现实土壤。“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主流观点仍是把执行行为看作司法行为的组成部分”,执行行为的正当性来源是审判行为的正当性,审执分立并不否定执行和审判的同质性。中国法院民事执行专属权由来已久,一味推倒重建,重新设置一套行政体制付出的代价成本太大,没有现实土壤。且执行权行政化必然导致执行权地方化,与司法改革去地方化目的相悖。

2、“深化内分、适当外分“。在最高法将执行权划分为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审查)权的基础上,将行政属性较重的执行实施权完全行政化,交由行政机关行使,实行垂直管理。法院仅保留执行裁判权和对执行实施权的监督权。此种改革模式在廓清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边界基础上,仅将执行实施权从法院职权中剥离,制度成本虽较第一种模式小,但如前述”彻底外分“模式之弊端并未根除。

3、“执行执行裁决权和实施权在法院内部分立”。首先,将执行程序中的实体审判事项剥离,廓清审判权与执行权的边界,将审判权从执行权中剥离。其次,剥离执行程序中的裁决事项,纯化执行实施权,在法院内部将执行裁决权与执行实施权分立,其中执行裁决权由执行法官行使,执行实施权由执行法官或执行员行使。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当事人许可执行之诉等实体争议事项由相应审判庭依诉讼程序审理。执行裁决法官负责办理执行裁决事项,其中对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实体权属只需依权利外观主义进行形式审查。此种改革模式在贯彻审执分立原则的基础上,厘清了审判权、执行裁决权与执行实施权边界,同时凸显执行裁决权和审判权的差异性。而通过权属划分,各部门各专其职,能有效提高执行效率和执结到位率。

四、借鉴:域外民事执行模式之对比研究

“有效的制度从何而来,优良的制度体系如何确立?路径无非两条:一是认真研究现实问题,总结自身的经验教训,充分利用本土资源;二是学习,借鉴前人和其他国家、地区的经验,借‘他山之石’作为攻玉手段。”基于此,笔者选取有代表性的域外民事强制执行模式进行研究,以期在充分考虑我国民事执行工作特点和需要的基础上,有效借鉴其可取之处。

(一)英国民事执行模式

英国法院是由独立的法官组成的裁判单位,法院事务管理局是为法院提供行政支持的司法部下属行政机构。英国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正是基于该司法管理体制下构建。就具体执行事务而言,法官主要负责对不动产的执行以及决定动产扣押程序中的重大事项等,法院事务管理局及其执行员的职能主要是对动产的执行。英国民事执行模式中最大特点是其市场化运作机制,执行员设置也采用司法行政公务员性质的郡法院公务员及类似于律师业“市场化”运作的高等法院执行官的双轨制。高等法院执行机构为市场化运作,按执行到位标的金额按照法律规定的比例提成,最终由被执行人承担。申请人可以选择高等法院执行官,因此执行行业竞争激烈。另有经郡法院审查认可并颁发“合格证书”的“持证私人执行员”,运作模式类似保安服务公司。市场化运作模式带来的优势显然易见,具有成本低、效率高、威慑力强等优势。但与之相对,市场化也带来诸多问题。英国国民咨询局在对2006年10月以来500件案件的分析报告中指出,64%的执行人员在执行中有骚扰,恐吓行为;40%对平和进入有不同程度的曲解;25%的执行人员用如不付就抓起来判刑监禁等言语威胁被执行人;42%的执行人员存在乱收费,多收费现象。

(二)法国民事执行模式

法国民事执行制度规定债权人享有执行权的同时,承认债权人有选择执行措施的自由。在动产执行程序,尤其是金钱债权的扣押程序,出现了“去司法化”倾向,国家并非直接实施民事强制行为的主体。法国的执行机关分为司法执达员和执行法官。司法执达员为自由职业人员,没有公务员身份,负责具体实施强制执行措施,也是唯一有权将司法文书和其他执行根据付诸执行的人员。执行法官制度是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改革的“轴心”,有效打破不同机关分散管辖带来的执行拖延及漏洞,同时减少民事执行程序的司法干预,加快处理争议的效率。

(三)德国民事执行模式

德国坚持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分离的原则,适用所谓“执行程序组织上独立”的原则。一般认为,“德国民事强制执行分为三类执行主体,即法庭(法官)、司法助理员和法院执行员。三类主体分别完成不同的执行事务。”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德国“代宣誓保证”以及“债务人名册”制度。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法院执行员要求债务人向其做出代宣誓保证并提交财产清单。债务人在代宣誓保证下所给出的财产清单中不能做虚假陈述,否则依照《刑法典》第156条可处以3年以下自由刑或处罚金;而且做出代宣誓保证之后,债务人将被列入债务人名册,此名册任何人均可查询,债务人由此将丧失信用能力,经济活动也会受到很大限制。为了避免被列入债务人名册,债务人往往会同意分期偿还债务

不难看出,各国民事执行模式中,外部权属中审判权与执行权,以及内部权属中执行裁决权与执行实施权的双重分离均是其制度体系构建的核心。除上述国家外,还有俄罗斯的司法警察制度和强制执行制度中,各级法院判决的执行权全部统归司法部所属的司法警察系统行使,联邦司法部和各主体司法局领导的司法警察即为执行员。加拿大的强制执行法令制度,便于异地财产分类执行;信用管理、共服务等多类机构联合查询,用于寻找债务人及其财产等方式。笔者认为,以上制度的闪光之处,在充分研究制度移植存活的可能性和规律性,融合本国法律特点及文化上,值得我国民事执行模式改革的参考与借鉴。

 

五、蓝图:我国现行基层民事执行的价值重申与模式重构

 

    民事执行模式的重构必须从民事执行程序本身的价值追求和价值取向出发,其合理配置及制度是否可行应符合我国民事执行实际,有效改善现今“执行难“困境。

(一)价值重申:以公正和效率为核心

    “执行乃法律终局之果实债权人的权利尽可能迅速并完全地得到实现,是强制执行制度应该力争的最基本目的”。申言之,民事执行程序在价值追求上注重公正,在价值取向上注重效率。

1、公正。“对于正义,如果我们并不试图给出一个全面的定义,那么我们就有可能指出,满足个人的合理需要和主张,并与此同时促进生产进步和社会内聚性的程度——这是维续文明社会生活所必需的——就是正义的目标。”民事执行讲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其目的在于实现已确定的私权,此为“满足个人的合理需要和主张公正”,还在于维护正常的社会关系,此为“促进生产进步和社会内聚性的程度”。同时,民事执行也应尊重其程序价值,因为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2、效率。“执行程序应以提高效率作为优先考虑的价值目标”。“执行程序以快速、及时、不间断的实现生效文书所判定的债权为己任,在价值取向上注重效率。”民事执行讲究经济效益,以最小成本获得最大的收获。提升执行效率,尽可能保障执行效果,是使人民满意的不二选择。执行程序的价值追求决定了“执行权的配置应当以效率和公正作为基本价值目标”。

(二)制度设计:我国民事执行模式的重构

如上所述,现有执行模式已面临改革的“分界点“。笔者通过权衡利弊,结合国内试点经验和域外制度优点,初步重构我国民事执行模式。

1、民事执行权配置。首先,在司法权层面上贯彻审执分离原则,在法院内部对民事执行权进行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进行彻底分离。笔者认为,民事执行权以实现私权为目的,是审判行为的保障措施和当然的附属物,其正当性基础是审判行为的正当性。根据前述三类改革方向对比分析,应采取法院内部“深化内分”理念,在法院体系内将审判权从执行权中剥离,廓清执行裁决权与执行实施权的边界。其次,重构民事执行模式的关键在于如何在人民法院内部对执行权进行微观配置,也就是执行裁判权和执行实施权如何配置。根据前述改革案例可知,在法院系统内设立专门的执行裁决部门,由其依法独立行使执行裁决权是可行的。执行裁决庭在功能定位上和执行局、审判庭应是平等的单位编制。执行实施权以快速、及时地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为己任,基于其“行政属性和对效率价值的生而追求,执行实施权有必要设立独立机构行使”。剥离执行裁决权的“执行局”职能趋近专门化,主要行使执行实施权。管理方式上,依其行政属性垂直领导,构建存在纵向领导和横向联系的具有行政模式的执行体制,形成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执行工作“统一管理、统一监督、统一协调”,“三统一”的管理体系,从人、财、物三方面实现归省一级法院统管。

 

2、机构人员设置。落实执行人员分类管理,明确执行法官、执行员和法警的职权划分,并规定相应的职级序列和晋升机制。执行法官负责办理执行执行异议、复议、监督等裁决(审查)事项,出具相关裁决文书。执行法官应由有审判职称的法官担任。根据年均办理的案件数给执行裁决庭一定法官员额配给,执行法官的考核、评比和晋升机制和追责制度可参照现行审判法官的对应机制。执行局成为主要由执行员和法警组成的执行实施机构,主要行使执行实施权,负责各种执行措施的实施,而不行使执行裁决权,两者可以由行政公务员或者合同制人员担任,其相应的、职级和晋升机制和追责制度参照对应的标准。执行局内行政公务员的管理还可以借鉴监狱管理模式由省高院统一规划。执行人员设置改革后执行工作专业化、分工精细化,得以吸引更多优秀人才资源,提高执行效率。

 

3、民事执行权运行。首先,应针对执行案件的特点,依据执行实施机制的内在规律性,优化执行权配置,建立分段集约执行工作机制,实行科学的执行案件管理流程,实现执行实施机制专业化,提高执行效率。其次,结合“互联网+执行”模式,构建部门联动执行机制。目前,全国执行系统已运行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从目的性及实用性考量,工商、税务、银行、车管、房管都应纳入统一的信息管控体系,便于执行机构联网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共同惩戒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构建社会信用体制。

4、民事执行监督。以法院内部直属的执行裁决庭与上下统管的执行局的分离为载体,实现相互制约、相互监督体制,避免内部兼具裁判与实施功能于一身。其次,完善执行监督体系,形成内部监督、外部监督、上下监督等多层次、多方位全面监督。再次,完善执行申诉及执行救济途径,畅通沟通机制,避免多部门无益信访的产生。

 

 

 

 

 

 

(三)制度分析:设计合理性及可行性论证

学者张志铭先生曾言:“与其他各项司法改革举措一样,执行改革在内容上也面临合法、合用和合理三个维度的考量。”对于民事执行模式的制度分析,笔者也将从合法、合用和合理三个维度考量。

1、合法。有关执行立法、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应符合基本法律原则以及上位法的规定,执行行为应当符合关于执行的立法、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从现行立法趋势及执行权属上看,贯彻审判权与执行权、执行裁决权与实施权的双重分离符合执行改革的内在趋势及潮流。

2、合用。民事执行模式应具有现实可操作性,能够对症下药,卓有成效地解决“执行难”问题。不仅如此,“合用”还应该含有够用就行的意思,不能对于执行强制权力极度扩张。因此,在深刻分析出现问题之原因的基础上,重构的民事执行模式确立民事执行权的方向与程度,在提高执行实效同时建立多重制约机制,达到合用即有效的结果。 

3、合理。民事执行模式构建应具有正当性、合目的性以及正确的价值取向。从权利本身的概念上讲,一方面“无救济则无权利”(也称“救济先于权利”),另一方面“无法走向和接近救济”亦无权利。重构的民事执行模式充分平衡当事人双方权利地位,最大限度满足民众的正当需求,并保障有效救济途径。笔者以为,民事执行程序的正当性以及价值追求应以“均衡”为原则,兼顾公正与效率,平衡发展,保持有适当的弹性范围,使公正与效率真正地相互依存,相互发展。

 

“构建合理的制度是一个不断试错的过程,是一个寻找理性与现实交集的过程,理性的谨慎选择和现实的小心求证都是不可缺少的环节。”执行制度的改革涉及范围极大,由于篇幅限制,笔者仅在执行权属双重分离背景下,对在机构设置和人员设置等方面上提出初步设想,以期重构现行民事执行模式。解决“执行难”困境,除执行体制外,民众的法治意识、规则意识、社会诚信体系建立、执行协助机制健全等方面都应纳入法治探索范围,值得共同努力和建设。笔者期待,新一轮民事执行制度改革能为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构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供更有力的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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