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长期以来,社会将法院审理减刑案件指责为“橡皮图章”,刑罚执行机关依据其内部标准提出罪犯减刑建议,法院只是核实材料后盖章确认,只有审理之名,却无审理之实。刑罚执行机关提请罪犯减刑时,最关键的是分监区初步确定减刑对象阶段,其考核的根据是罪犯平时的考核计分,由于平时的考核计分由管教干警掌握,考核分值在很大程度上由管教干警根据自己的主观判断确定。这就容易致使提请标准存在一定的目的导向性,过分强调罪犯的劳动生产任务及其所能创造的经济效益,将劳动改造成绩等客观表现外化为提请罪犯减刑的主要依据,弱化了对罪犯主观悔改表现方面的考察和证实,表现出较大的片面性和提请的功利性。这种提请模式虽很大程度上方便了刑罚执行机关的监管工作,却偏离了减刑的本质目的。减刑案件的审理凸显一定的被动性和局限性,“在不知不觉中被监管机关制定的,不能全面反映减刑法定条件的内部标准所束缚,导致了徒有形式审查、缺乏实质审理的弊端。”需要指出的是,“从现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来看,减刑审理工作机制的建立尚处于起步阶段,法官对审理内容、审理步骤、审理规则不甚明了,进而会发生困惑”,审理就逐渐演变成了行政审批式的形式审查,沦为“橡皮图章”也确属无奈。
一、思维与情节适用:减刑案件非实质审理的问题根源
减刑案件审理之所以被刑罚执行机关的内部标准“绑架”,进而沦为“橡皮图章”,在于法官本身缺乏一种正确的审判思维,未能对罪犯服刑改造的各种情节进行审判式的审查适用,甚至不乏存在将刑罚执行机关的内部考核标准等同于对罪犯减刑的法律标准现象。减刑案件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不同于一般的刑事审判。刑事案件中法官需通过证据材料来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并确定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而减刑案件审理中,是通过查证属实的罪犯改造情节来推定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以达到内心确信的状态,并根据罪犯的悔改程度来决定对罪犯的减刑幅度。一种是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实,而另一种是有事实根据的推定认为。这就要求法官必须有一种不同于刑事审判的推定思维,来审查刑罚执行机关的提请事实和材料,通过对减刑情节的审查认定,准确判断罪犯的服刑改造状态。
(一)估堆式审判思维导致减刑情节的非合理适用
估堆式审判思维是现阶段减刑案件审理中占主体地位的一种常见思维方式。它将罪犯服刑改造的诸种事实混杂在一起,不管是反映罪犯能够减刑还是不能减刑,从严减刑还是从宽减刑,不区分作用及性质的加以评判适用或仅着重评价其部分改造表现,甚至进行“宽严相消”的简单排除,并以此为基础作出对罪犯减与不减的裁定,带有极强的法官主观色彩和随意性。这种审判思维下,法官过分的关注于罪犯服刑改造情节的有无,忽视了对罪犯减刑情节性质及作用的实质审查认定,更谈不上对减刑情节所反映的罪犯人身危险性及改造成效的推断认定,而这恰恰是对减刑案件实质审理的基础要素。
罪犯的服刑改造情节多种多样,不同的情节对罪犯减刑的影响及作用也有所不同。有反映罪犯整体改造情况的嘉奖、表扬、记功、改造积极分子;反映罪犯违规违纪的扣分、警告、记过、禁闭;还有反映罪犯自身状况的未成年、年老、疾病、残疾等事实;以及反映罪犯人身危险性的前科、累犯、再犯、严重暴力犯罪等等。在这诸多的情节中,有的对罪犯能否减刑产生实质的影响,如考核期内整体表现较差,未获得符合减刑提请条件的嘉奖、表扬而不予提请减刑。有的则只是对罪犯的减刑幅度产生实质的影响,如单因罪犯是累犯、暴力罪犯不会导致罪犯不被减刑,只影响其被减刑的幅度。然而,在估堆式的审判思维下,这些情节之间的差异性,以及性质和作用的不同,往往被忽视,一些只影响罪犯减刑幅度的多个从严情节叠加出现,便有可能导致罪犯不被减刑的危险。同样,一个罪犯有多个的从宽减刑情节同时存在,就容易被估堆式审判思维下的法官放大,从而排除了对罪犯不能被减刑的情节适用,做出对罪犯减刑的裁定。正是因估堆式审判思维的存在,法官未能实质性的对各减刑情节进行合理分析并加以规范适用,这对减刑案件的非实质审理影响较大。
(二)减刑情节滥用混淆了罪犯能否减刑及减刑多少的问题
罪犯减刑情节的不规范适用,甚至滥用,混淆了减刑案件审理中两个最为基本的问题,一是罪犯能否被减刑,二是罪犯减刑的幅度是多少。笔者认为,减刑案件能否实现实质审理,便在于法官在减刑案件审理中,多大程度上对这两个问题予以区分并分别进行查证判断。显然对这两个问题的准确判定,离不开对罪犯减刑情节的准确把握和分析适用。估堆式审判思维下,对罪犯减刑情节的不加区分适用,便模糊了这两个问题的边界,致使出现了混淆、混同的现象。
减刑案件审理中,一条不可否认的逻辑思维进程是,只有判定罪犯确有悔改表现能够被减刑的前提下,才会考量罪犯的减刑幅度问题。然而,在现阶段司法实践中,多数法官的思维逻辑则是,基于罪犯的减刑情节,加减对罪犯的提请幅度,当罪犯因从严情节过多无刑减时,便裁定罪犯不予减刑。这种思维逻辑是以默认按刑罚执行机关的内部标准提请减刑的罪犯都应予以减刑为前提的,其产生的原因是,法官对罪犯减刑情节具体的性质和作用区分不够,不知如何进行实质的审查适用,主动的放弃了法院的审理标准。法院对减刑案件的审理应回归到正确的审判思路上来,将影响罪犯能否减刑的情节与影响罪犯减刑幅度的情节加以区分并分类适用,才能使审判中对罪犯能否减刑及减刑幅度这两个基本问题的边界清晰,为减刑案件的实质审理提供方向。
二、规范与分类:以减刑情节奠定减刑案件实质审理基础
犹如刑事案件中要审理查明被告人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一样,减刑案件的实质审理离不开对罪犯减刑情节的审理查明。然而,什么是罪犯的减刑情节,我国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却没有这一明确提法。目前,刑法对影响假释的因素做出了规定,但对影响减刑的因素没有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只对少年犯和老残罪犯两种因素作了规定,与执行的实际需求相差较远。笔者认为,司法解释中,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要素,以及罪犯财产刑履行情况、未成年罪犯、老年罪犯、疾病、残疾等因素,都是罪犯减刑情节的雏形。只有将这些因素予以规范化、系统化,才能奠定减刑案件实质审理的基础,从而实现减刑案件审理的司法属性,摆脱“橡皮图章”的诟病。
(一)减刑情节的规范化建构
减刑情节是指能够反映罪犯服刑改造情况及自身特有状况,对罪犯能否减刑及减刑幅度产生影响的客观事实。首先,减刑情节是一种客观事实。减刑情节的客观性来源于减刑案件审理固有特点的要求。罪犯是否认罪悔罪,取决于罪犯的主观认识。对自然人主观认识的判断,只能通过审查自然人的外部行为来进行推断。由此,法官对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推断是以一定事实根据为基础的主观推断,实质上是倒推罪犯的主观思想认识,这就要求法官所依据的事实必须是客观事实,才能保证主观推断的最大真实性,否则,这种主观推断极易受其他主观因素影响,难保真实性。其次,减刑情节是罪犯服刑改造过程中的客观事实。这是对减刑情节的时间要求,只有在罪犯服刑改造过程中的客观事实,才能反映对罪犯施刑改造的实际效果,是对罪犯人身危险性变化的具体表征。需要指出的是,反映罪犯自身特有状况的客观事实,无论是在服刑期间新出现的,还是在服刑前已有而在服刑期间持续存在的,都应属于服刑期间客观事实的范畴。这类客观事实具有状态属性,如,未成年人、年老、疾病、残疾。最后,减刑情节是对罪犯能否减刑及减刑幅度有实质影响的客观事实,这是对减刑情节的范围限定。罪犯的服刑改造细节体现在方方面面,有客观的、有主观的,有的纳入了刑罚执行机关的考核范围、有的未纳入考核范围。减刑案件审理并非事无巨细的审查罪犯的所有改造细节,只有反映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以及悔改程度的客观事实,才能够划入减刑情节的范畴。
鉴于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未有减刑情节的明确规定,结合上述特征从学理上分析,在罪犯诸多的服刑改造事实中,能作为减刑情节的有:
1.行政奖励
行政奖励措施是指由监狱行政管理机关对罪犯予以奖励的具体方法。具体指刑罚执行机关在一定的考核期间内,以计分考核为基础,基于罪犯的改造表现,对罪犯进行综合考评后,给予罪犯相应的改造荣誉,以鼓励罪犯继续积极改造的行政措施,主要包括嘉奖、记功、表扬、改造积极分子等形式。从当前司法实践来看,多省市都将行政奖励作为对罪犯提请减刑及裁定减刑的主要依据,这也是被社会所诟病的刑罚执行机关“内部标准”。行政奖励以计分考核为基础,作为对罪犯服刑改造表现的综合反映,其本身并无问题,执行机关以此为依据来提请罪犯减刑也体现出一定的科学性。问题在于,对罪犯的计分考核结果,是减刑的一个重要考量因素,但不应当是唯一依据。正确处理法律标准与计分考核结果的关系,应当坚持以法律规定为标准,以计分考核结果为参考,不能单纯以计分考核结果代替法律标准。法院在采用行政奖励情节时,应当以法律标准对罪犯的行政奖励进行严格的审查认定,从行政奖励中推断罪犯的服刑改造表现状况。
2.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措施是指由监狱管理机关对罪犯予以处罚的具体方法。具体指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因违反监规监纪,刑罚执行机关依照法定程序给予其一定惩戒的行政措施,主要有扣分、警告、记过、禁闭等方式。该情节是对罪犯服刑中不端行为的综合反映,是反向考察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重要参考依据。罪犯服刑期间扣分过多、行政处罚较重,或屡教不改的,表明其主观上遵纪守法意识不强、规则意识不够,再次犯罪的可能性较大。审查罪犯的行政处罚情节时,应遵循从量变到质变的原则,推断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并依此可对罪犯从严减刑或不予减刑。
3.罪犯年龄
罪犯年龄是指因罪犯年老或未成年,在减刑时予以区别考虑而给予优待的一种减刑情节,主要有未成年罪犯、老年罪犯(简称“老犯”)。
4.罪犯健康状况
罪犯健康状况作为一种酌定情节,是出于人道主义及人身危险性的考虑,对于身患严重疾病或身有残疾的罪犯在减刑时予以从宽,主要有常说的病犯和残疾犯。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罪犯在服刑期间自伤自残的,不能认定为残疾犯。因罪犯健康状况的可变性,在审查认定时,应注意罪犯近期的身体状况,防止对罪犯病情及残疾程度认定的“一劳永逸”现象。
5.罪犯原犯罪情况
该情节是指,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指导下,结合罪犯所犯罪名、犯罪的具体情节及原判刑罚等因素,综合反映罪犯人身危险性及所犯罪行社会危害性的基准考量情节。这是法官考察罪犯人身危险性的基础,是评判罪犯服刑改造效果的原始参照。有学者指出,犯罪事实与原判刑情况是决定对罪犯减刑的重要根据。一般刑事罪犯的减刑应从宽掌握,而对于重大刑事犯罪罪犯的减刑应从严掌握。相对于一般刑事犯罪而言,重大刑事罪犯社会危害性更大,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更高。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精神,减刑应从严把握的情形有:三类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暴力犯罪、涉众型经济犯罪的罪犯,恐怖组织犯罪、邪教组织犯罪等有组织犯罪的领导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等;反之,从宽考量的情形有:过失罪犯、中止罪犯、胁从罪犯及因防卫过当或避险过当等主观犯罪恶性较轻的罪犯。
6.数罪并罚
之所以将数罪并罚作为一种单独的减刑情节,是罪犯因多个罪或漏罪而并罚服刑,并罚刑期与个罪宣告刑期存在差异。一般相较于单个犯罪事实具有更多的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及改造难易程度较其他罪犯也有不同。并罚情节较恶劣的,减刑时应予以酌情从严考虑,以合理评价该类罪犯不同与其他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审查数罪并罚情节时,不仅要对其罪名的个数进行考量,而且还应对其每个个罪所判刑期状况予以综合分析。
7.罪犯服刑经历
相对于罪犯因多个罪服刑的数罪并罚来讲,罪犯因多次服刑,反映出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和较大的改造难度,减刑时应从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出发,从严掌握。主要表现为累犯、毒品再犯、前科等情节。
8.罪犯履行裁判义务情况
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对生效裁判确定的财产刑、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及退赔、退赃的履行情况,反映出罪犯认罪悔罪的态度及消除犯罪影响所作出的努力,是认定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参考因素。在刑罚变更执行的案件中,原犯罪中的加害方与被害方之间的利益关系已经通过正式的审判得以解决,如果服刑犯能按照判决积极配合财产刑的执行或赔偿被害人的损失,那么表明其主观上认同司法判决,愿意积极悔罪,因而显示出其人身危险性发生明显的变化,这在决定减刑时可以适当考虑。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减刑时可以从宽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的,在减刑时应当从严掌握。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审查该情节时,应参考罪犯的狱内消费开支明细及顾送款往来情况来判断罪犯是否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裁判义务。
9.自报名罪犯
自报名罪犯,是以判决书上出现“罪犯某某某(自报名)”为表现形式,即至人民法院宣判时,尚未能查实该被告人的真实姓名,而以被告人自己报出的姓名为代表符号,制作判决书时,标注出“自报名”以与其他罪犯相区别。判决生效,投入监狱后,监狱一般称之为自报名罪犯。对罪犯真实身份信息的了解是改造罪犯的前提条件,刑罚执行机关调查核实罪犯身份时,对于拒不如实交代真实姓名、住址、家庭等身份情况的罪犯,视情节轻重,减刑时从严把握或不予减刑。非因罪犯原因不能核实罪犯身份信息的,在审查减刑时应区别对待。
减刑情节的规范化建构应当具有全面性和系统性,能够反映罪犯服刑改造期间的主要方面,体现出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变化及消除犯罪影响的努力,起到鼓励改造良好者继续积极改造、严控拒不悔改者减刑的作用,并实现对每一位罪犯的合理减刑。在本次建构中,着重从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及反映罪犯服刑改造效果的角度出发,类型化罪犯服刑改造过程中的各种客观事实,基于这些情节的适用,力求实现对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确定适合罪犯个体的减刑幅度。需要特别明确的是,减刑情节不同于减刑条件。司法解释规定,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确有悔改表现、立功表现及重大立功表现应当作为减刑条件,而不应当纳入减刑情节范畴,二者位于不同的层级,功能不同,不能混淆。在罪犯具备减刑条件确定对其减刑的情况下,减刑情节为确定罪犯的减刑幅度服务。
(二)减刑情节的分类化适用
分类是认识事物的重要方法,将看似杂乱无章的事物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归纳整理,可以细化对事物的认识,进而更有效的展示事物的功能和价值。建构的诸种减刑情节共同反映了罪犯的服刑改造状况及人身情况,为减刑案件的实质审理提供了基础要素。如前所述,在审理减刑案件中,对罪犯能否减刑以及减刑的幅度是需解决的两个基本问题,这体现在减刑情节中,就是对减刑情节不同作用的区分。同样,减刑情节反映的是罪犯改造效果的好坏,这表现在对罪犯减刑的影响上,就是对罪犯从严减刑和从宽减刑的效果不同。由此,笔者认为,依据减刑情节的性质和作用不同,将建构的情节予以分类,便于规范减刑情节的审查适用,对减刑案件审理的意义深远。
1.依据作用不同分为构成减刑条件的减刑情节和影响减刑幅度的减刑情节
减刑条件是指罪犯可以获得减刑的法定事由,通俗来讲,就是对罪犯减刑所必须具备的法律要件。立功及重大立功作为罪犯的减刑条件,法律明确规定了几种情形,在此不作论述。但对于认定罪犯确有悔改表现这一减刑条件,是一个综合性的证成过程。司法解释中规定,“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方面的情形: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证成罪犯确有悔改表现这一减刑条件成立的基础,便是罪犯服刑改造过程中具备相应的构成因素。由于减刑情节涉及罪犯改造的方方面面,从司法解释规定“确有悔改表现”的内容来看,并不是所有的减刑情节对证成罪犯符合减刑条件都有意义,有些减刑情节对罪犯能否减刑并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这些便不是构成减刑条件的减刑情节。具体来讲,能够作为构成减刑条件的减刑情节有:(1)反映罪犯综合改造表现的行政奖励,如生产记功、专项记功等;(2)反映罪犯遵法守纪情况的行政处罚;(3)反映罪犯认罪悔罪态度的裁判义务履行情况等相关减刑情节。
减刑幅度的确立是法官自由裁量权在减刑案件中的集中体现,直接影响对罪犯行刑的个别化。行刑个别化,主张根据受刑人的个性进行个别化的矫正,并鼓励受刑人的参与,将何时释放的决定权交给受刑人。但法官对罪犯行使自由裁量权并不是无根之水,而是要依据反映罪犯个人服刑改造状况的减刑情节为基础。正是由于罪犯千差万别的减刑情节,才反映出罪犯的个性化,实现对罪犯减刑幅度的个别化。与构成减刑条件的减刑情节不同,影响减刑幅度的减刑情节具有广泛性,存在于罪犯服刑期间的方方面面,有时还会与构成减刑条件的减刑情节存在交叉。在司法实务中,影响罪犯减刑幅度的减刑情节又可细分为影响减刑基准幅度的减刑情节和影响减刑调整幅度的减刑情节。如广东省《关于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中第二十条规定,罪犯单纯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的只能在六个月以下减刑,但罪犯在服刑期内获得三次以上表扬、记功或者一次的改造积极分子的,可在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减刑。具体来讲,反映罪犯综合改造表现的行政奖励是影响罪犯减刑基准幅度的减刑情节,罪犯年龄、健康状况、原犯罪情况、服刑经历等减刑情节,只影响罪犯减刑的调整幅度。
2.依据性质不同分为从宽减刑情节和从严减刑情节
减刑情节中,有的减刑情节反映出罪犯较轻的人身危险性或较好的服刑改造表现,对其从宽减刑更有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防止刑罚过剩现象,并能鼓励罪犯继续积极改造。反之,有的减刑情节则反映出罪犯人身危险性大或者虽经服刑改造,但仍难以服从管理或认罪悔罪,对其减刑时从严对待更有利于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因减刑情节的性质不同,反映在案件审理中,对罪犯能否减刑及减刑幅度的从宽从严影响也不同,基于从严与从宽的相反性,有必要进行分类查明,作出明确的区分,并分别审查评定对罪犯减刑的影响力。由此,减刑情节依性质不同可分为从宽减刑情节和从严减刑情节。
对减刑情节进行分类化适用,能够清晰各减刑情节在作用和性质上的不同,从而可以避免减刑情节之间功能上的滥用。在构成减刑条件的减刑情节与影响减刑幅度的减刑情节之间出现混同,便有可能导致对罪犯是否减刑及减刑多少这一基本问题上的混淆及误判,甚至会出现以影响减刑幅度的减刑情节来否定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构成。同样,对从宽从严情节的把握不准,便有可能对罪犯的多情节综合适用时,不能把握裁量重点,使从宽情节与从严情节二者的影响互为倒置,出现“以轻宽掩盖重严”或“以轻严否认重宽”的不合理现象。无论上述的哪种情形,都会影响服刑人员的权益,打击其改造积极性,甚至纵容罪犯投机改造的行为。对减刑情节的分类查明,就是要达到对各类减刑情节规范适用的目的。
三、破除与转变:减刑案件实质审理思维初建
从上文分析的减刑情节的性质及作用来看,减刑案件要进行实质审理就不能被旧有审判思维所禁锢和僵化,需及时破除估堆式审判观念的影响,规范的适用各类减刑情节,并以此为突破口,消除法院审而非审的“橡皮图章”弊病。破除的关键在于转变审判思维和模式,逐渐树立起符合减刑案件自身特点的审判思维,指导审判人员审理认定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这一最本质问题,做到均衡、合理的确定罪犯的减刑幅度。由于罪犯能否减刑与减刑幅度问题的两分性及逻辑顺序性,决定了减刑案件审理判断是一个逐步深入的过程,这就要求审判人员具备递进式的审判思维。同时,因罪犯减刑情节的多样性和改造过程的复杂性,要对各种事实进行综合的判断和认定,审判人员需具备对减刑情节的综合运用思维。这些思维模式的转变与建立,与减刑情节的规范适用一起,构成了对减刑案件进行实质审理的保障。
(一)确立对罪犯能否减刑与减刑多少的递进审判思维
减刑案件审理中,对罪犯能否减刑与减刑多少是两个性质不同的问题。罪犯能否减刑是法官对案件的定性认定,而减刑多少是法官在认定应对罪犯减刑的基础上,进行的定量分析,定性认定是对定量分析的前提和基础。由此,对减刑案件的审理需要递进式的审判思维,分步骤的查清对罪犯能否减刑以及减刑多少的问题。这样,在审判实践中,就不能越过对罪犯能否减刑的定性认定,而直接进行减刑多少的定量分析。否则,将默认所有被提请减刑的罪犯都符合减刑条件,变相承认了刑罚执行机关的内部提请标准,从而舍弃了对罪犯是否符合减刑条件的实质审查。
在现有的审判观念中,对罪犯减刑多少的审理认定不并难实现,关键是对罪犯能否减刑的审理思维缺失。对罪犯能否减刑的审理是减刑案件实质审理应当急需建立起来的审判观念。除罪犯立功外,认定罪犯是否可以减刑的唯一标准便是,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认定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是藕合式的,只有认罪悔罪、遵守法规监纪、参加教育活动、完成劳动任务等四方面要素同时具备才能认定,缺一不可。“罪犯是否确有悔改,首先应看他是否认罪服法,只有真正认罪服法、真诚悔过的人才有可能认真遵守监规,心悦诚服地接受教育改造,才有洗心革面、重新做人的愿望,才会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这些属于罪犯主观上祛除恶性、生长善性的范围。”可见,在认定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四要素中,认罪悔罪是核心要素,相较其他三个认定条件具有一定的统领性和核心价值。只有罪犯认罪悔罪这个前提条件存在,才能保证罪犯其他三方面所反映出的改造真实性,否则,罪犯的改造则存在较大的投机可能性。因罪犯认罪悔罪态度的主观性强,对其认定也是最难的,需要法官进行合理的综合推断,这是减刑案件审理的重心所在。笔者认为,应当通过对罪犯服刑期间的思想、日常行为和客观改造表现等方面进行全面分析,以确定罪犯的认罪悔罪态度。
实践中,要转变对减刑案件的审判思维,建立起能否对罪犯减刑的审查思维是关键,并以此为基础,逐步形成对罪犯能否减刑及减刑多少的递进式审判思维。
(二)建立对减刑情节的综合运用思维,合理确定减刑幅度
办案过程中,经常会遇到一些罪犯既有从宽减刑的情节,又具有从严适用减刑的情节,如何把握这些具体的减刑情节,不同的法官存在不同的做法,甚至存在对从宽从严情节机械适用的情形。比如,罪犯积极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或执行刑产刑,从宽三个月;是未成年犯或老、病犯的,从宽三到六个月,机械适用便认为可对该罪犯从宽六到九个月。若再加上罪犯是累犯要从严三到六个月,同时又是暴力性犯罪还要再从严三到六个月,机械的一算,便认为对罪犯不需从宽也不需从严,按普通罪犯减刑对待即可。这种办案思维是要不得的,因为,经过这样机械的一加一减,没有反映出罪犯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也没有体现出罪犯别与其他罪犯的人身危险性,更没有很好的表征罪犯在服刑改造中的表现。由此,建立起对罪犯减刑情节的综合适用思维是必要的,杜绝对各个减刑情节的分化、单独适用,防止“只见树木不见森林”。减刑情节的综合适用,要讲求正确的审判方法,只有这样才能合理的确立对罪犯的减刑幅度。
笔者认为,在对减刑情节综合适用的思维下,需通过“三步走”的方法确定罪犯的减刑幅度:第一步,根据罪犯所犯罪名及原判情况所体现出的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结合考核期内罪犯所获得的嘉奖、表扬、记功、监积等行政奖励,确定对罪犯减刑的基准幅度;第二步,综合考虑罪犯财产刑履行及赔偿情况、未成年犯、老、病、残犯等从宽情节,以及罪犯的累犯情节、行政处分、暴力犯罪等从严掌握情节,衡量这些情节对罪犯人身危险性的影响,并以此确定对罪犯减刑的整体调整幅度;第三步,根据全案的基准幅度和调整幅度,最终衡量确定该罪犯的裁定减刑幅度。
展开来讲,第二步确定调整幅度是关键、是核心,当罪犯具有多个从严或从宽情节时,可以比照数罪并罚原则处理,在单一情节最高幅度以上、总和幅度以下综合的酌情确定从宽、从严的调整幅度。存在从严、从宽情节交叉情形的,应先对各从宽、从严情节分类,参照数罪并罚处理原则分别衡量得出具体的从宽幅度和从严幅度,再将具体的从宽、从严幅度结合全案情节考虑,确定最终对罪犯从宽还是从严的调整幅度。对于从严从宽情节交叉存在的情形,经过两次的衡平后,能够更充分的体现各情节对罪犯减刑的影响,从而对罪犯的减刑更为公平合理。减刑情节的综合运用思维对合理的确定罪犯减刑幅度至关重要。
结语
减刑案件的实质审理是对法院减刑裁定权的司法属性回归,应充分尊重减刑案件审判的司法规律。在司法实践中,应探寻并逐步确立符合减刑特点的审判思维,规范并合理适用罪犯的减刑情节,防止刑罚执行机关提请标准对法院审判的干扰,革除法院“橡皮图章”的不良影响,充分发挥减刑对罪犯服刑改造的激励作用,实现国家用刑的最大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