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粤0104民初23066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风支行诉被告叶志华信用卡纠纷一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公 告
(2024)粤0104民初23066号
叶志华:
本院受理(2024)粤0104民初23066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风支行诉你(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目前无法向你送达裁判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上述案件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
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叶志华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风支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46999.31元。
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叶志华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风支行偿还截至2023年5月8日的信用卡欠款利息19015.7元、手续费3306.06元,以及自2023年5月9日起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华夏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上述息费总计不得超过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出的总金额。
三、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9.56元,由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风支行负担9.38元,由被告叶志华负担830.18元。(判决内容详见各案民事判决书)
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特此公告。(发布日期即是公告日期)
联系人:刘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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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