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公 告
(2024)粤0104民初21678-21690、21692-21696、21698-21704、21707-21710、21712、21713、21718、21720、21722、21726、21730、21731、21733、21734、21736、21738、21740、21743-21746、21748、21756、21759、21768、21769、21770号
李佑明、张志丹、张翠萍、钟宝和、邓春辉、王小华、朱志浩、胡楚标、罗庆腾、翁可健、阳枚、宋群生、陈国城、梁成贵、李成璟、苏权津、农秀芳、成鹏、叶晓勇、单兆刚、辛有、关建国、李春燕、张太健、张功松、唐锦棠、刘焕城、佘黎明、黄观水、黄桂城、吴增东、廖财胜、罗晓龙、宋伟生、张敞、梁炎光、谢兴辉、吉剑冲、罗建灵、周华伟、苏广林、邹于灵、林立新、郑文旺、王先进、李伟杨、李云红、韩秀兰、杨昌俊、郭晋富、梁进、何泽生:
本院受理(2024)粤0104民初21678-21690、21692-21696、21698-21704、21707-21710、21712、21713、21718、21720、21722、21726、21730、21731、21733、21734、21736、21738、21740、21743-21746、21748、21756、21759、21768、21769、2177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广州分中心诉你们(被告)信用卡纠纷五十二案,因目前无法向你们送达裁判文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上述案件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1、各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广州分中心偿还到截止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2、各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广州分中心偿还从逾期之日起至截止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每年偿还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合计的上限为欠款本金的24%)以及从截止日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每年偿还利息的上限为欠款本金的24%);3、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广州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各被告承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
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联系人:曾法官、张助理,联系电话:020-89331839。
特此公告。
二O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