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王某某诉A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能滥用“避风港原则”,如何正确界定网络侵权行为还应遵循过错归责原则

发布时间: 2014-11-22 10:36      信息来源:      阅读次数: 1006

【关键词】

避风港原则  过错归责

【裁判要点】

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适用“避风港原则”必须符合“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主观条件。而如何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则仍应遵循过错归责原则。

【相关法条】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

【案件索引】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知民初字第672号(201393日)。

二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知民终字第1164号(20131129日)。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200612日,原告创作完成文字作品《怎样成为一名优秀的装饰设计师》,同年18日在新浪网的新浪博客“意海作品”博客(网址blog.sina.com.cn/xp8)上发表。201141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天工网”转载上述作品,未注明作者姓名,亦无向原告支付稿酬。在经过(2010)越法民四知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后,被告依然对《怎样成为一名优秀的装饰设计师》文字作品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任由侵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在涉案作品中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书面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稿酬)1600元,支付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和误工费损失3900元,上述款项合计6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第一、我公司尊重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在(2010)越法民四知初字第178号案件判决前,我公司接到原告通知后,就及时删除了涉案作品,原告对该删除事实并无异议,并不存在“任其侵权”的事实;此外,网友“51355”于201141日 在“天工网”论坛发布了涉案作品是上述判决后时隔很久新上传的,被告并不知晓,也没有合理理由知晓,我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书副本后才得知此事,我公司也立 即删除了涉案作品,故我公司已尽合理的注意义务;第二、天工网是开放性网站,只需要注册即可上传作品,天工网在上传页面、服务条款等多处提示并与上传者达 成协议,网站充分尊重知识产权,网站合理信赖用户上传资料到天工网,上传者就是资料的原创作者或已得到著作权人的同意,故天工网已尽合理的提醒义务;第 三、我公司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避风港原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天工网为会员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会员发布作品和个人信息,且天 工网没有更改会员发布作品的内容以及从信息中获取直接经济收益,在收到侵权通知后立即删除了具有版权争议的内容,故我公司不用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原告在2012年就发现天工网上有被控侵权作品并可以下载,其后也多次登录,但原告一直没有通知被告删除涉案被控侵权作品,而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维权动机可能涉嫌恶意诉讼。综合上述意见,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原告作品的权利来源及法律状态。

200618,原告将其创作完成的文字作品《怎样成为一名优秀的装饰设计师》发表在新浪博客上,该博客名称为“意海作品赏析”,网址为http://blog.sina.com.cn/xp8作品署名为“王某某”,落款时间为200612日。本院于2010517日作出的(2010)越法民四知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在事实认定部分亦确认原告是上述文章的作者及著作权人,该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二、关于被控侵权行为事实。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于2013427日出具一份编号为2013)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2189号《公证书》的第59页显示,涉案文字作品《怎样成为一名优秀的装饰设计师》所在页面位置为“天工网>论坛>>怎样成为一名优秀的装饰设计师”,发布者为51355,该用户信息显示“注册时间为2007-8-13,专业为建筑,积分为55分,涉案被控侵权作品的发表时间为:2011-04-01 09:58”。 涉案被控侵权文章的排版信息显示:标题为《怎样成为一名优秀的装饰设计师》;中间部分为标题加文章内容第一段“作为一名设计人员,要想成为一名合格的设计 师,首先他(她)需要具备几种专业和学科的知识,第一是设计理念,什么是设计,家装设计是为什么而设计,有了设计思路,才能保证设计的到位,谈到设计,最 终目标是使生理(身体)得到舒适,心理(精神)得到愉悦。做到这两点,并不是很难,加强知识的积累,对沟通技巧的学习和锻炼可以形成设计思路和理念,达到 更好的为客户服务”;尾部显示“相关附件下载”的信息提示,并有下载链接。该公证书所附第10-13页显示下载涉案文字作品需要消耗2积分以及涉案文章下载后word版全文。在庭审比对中,被告承认在其开办的“天工网BBS论坛”中存在被控侵权文字作品,但“天工网BBS论坛”是免费开放式的论坛,用户经免费注册后就可以成为会员,会员可以自行上传文字作品及图片,且用户仅需提供用户名、邮箱就可以注册,无需使用实名登记。此外,双方一致确认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文字作品使用了原告权利作品合计1673字。

原告据此认为被告在其开办的网站论坛中使用被控侵权文字作品的行为已侵犯其享有涉案权利作品的署名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获得报酬权。

被 告则认为被控侵权文字作品是网友自行上传,且作品仅有标题和附件,没有特别的显著性,被告无法得知该作品的具体内容以及权利归属,原告亦没有履行通知删除 义务,被告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后就立即删除涉案被控侵权文字作品,故被告不存在过错;此外,经被告后台统计,被控侵权文字作品仅浏览下载3次,其中2次是原告注册会员“宗岸”后自行浏览下载的,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动机不纯。

【裁判结果】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393日作出(2013)穗越法知民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A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3011元给原告王某某。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A公司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1129日作出(2013)穗中法知民终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享有文字作品《怎样成为一名优秀的装饰设计师》的著作权利已为本院作出并已生效的(2010)越法民四知初字第178号 《民事判决书》所确认。鉴于讼争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否定上述判决书的既判力,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 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院亦依法确认原告是《怎样成为一名优秀的装饰设计师》一文的作者,其享有的著 作权利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 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被告在质证中对涉案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亦 承认天工网是其开办的网站,故本院对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作出的(2013)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2189号《公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公证书保全的页面显示,涉案被控侵权文字作品《怎样成为一名优秀的装饰设计师》是201141日重新登载在被告开办和运营的天工网论坛上(网址:http://bbs.tgnet.com/30.10.9.1/20110401120622501252/)。该作品的上传行为亦是发生在(2010)越法民四知初字第178号案作出一审判决后,且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文字作品与原告权利作品基本一致,使用字数为1673字。

从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来看,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确认被告是否已尽合理的注意义务,是否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而免除赔偿责任。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作出以下评析:

第一、被告是否已尽合理注意义务问题。原告以被告侵害涉案文字作品《怎样成为一名优秀的装饰设计师》著作权为由曾于2010319日诉讼至本院,被告在该案中陈述已于20103月删除了上述作品。据此,被告应该非常清晰知道涉案作品《怎样成为一名优秀的装饰设计师》的作者是原告本人,并享有相应的著作权利,被告理应对此作品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但从原告出示的(2013)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2189号《公证书》所附保全网页来看,涉案被控侵权文字作品在201141日就重新登载在被告开办的天工网论坛上,至原告在2013424日申请公证保证,再到被告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201357日) 时止,涉案被控侵权文字作品已在被告网站论坛的登载长达两年多的时间,且文章有标题,有一定的内容提示和附件下载提示信息,特别是涉案文字作品已经历过诉 讼和裁判等情形,被告并没有举证证实在日常网站管理和巡查过程中对涉案作品施以较高的注意义务,也没有采取合理和有效的措施进行删除和屏蔽,故被告对网站 的日常管理存在过错。因此,本院对被告主张已尽合理注意义务的抗辩意见不予接纳。

第 二、关于被告是否可以免除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 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和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 音录像制品侵权;……等”。本案中,被告通过(2010)越法民四知初字第178号案件的诉讼和裁判已经知晓涉案文字作品的著作权人是原告,并且通过相应的技术措施在20103月删除了涉案作品,所以被告有充分的理由知道服务对象重新上传的作品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只是被告怠于履行管理及维护义务才没有发现涉案被控侵权文字作品,故被告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理据不符合上述条例的规定,根据过错归责原则,被告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鉴于原告与被告在庭审中已一致确认于201357日删除了涉案文字作品《怎样成为一名优秀的装饰设计师》,本院据此已作出(2013)穗越法知民初字第672号《民事调解书》,并送达给讼争双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不再作出处理。

至 于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署名权和复制权问题。因涉案被控侵权文章《怎样成为一名优秀的装饰设计师》是网络服务对象上传和发表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是被告自行 上传和发表,也无法证实被告复制了被控侵权文章并上传到其网站,且被告的侵权行为亦没有贬损原告的名誉以及降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侵 害其署名权及复制权,要求赔礼道歉的诉求不予接纳。

至于原告主张获得报酬权的请求。因本案是侵权之债的诉讼范畴,并非因履行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报酬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至 于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社会公 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被告是天工网的开办及管理单位,涉案被控侵权文字作品登载在天工网论坛网页上,供不特定 的社会公众查阅和下载被控侵权文章,故被告的行为显然侵害了原告享有涉案文字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至于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的确定问题。原告没有为其实际损失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但其因维权而支出了公证费1000元、交通费1844.5元(该部分费用包括原告于201352日到本院立案所产生的交通费955元以及原告于2013619日参与本案庭审所产生的交通费876.5元)、文件打印费52.6元,上述费用合计2884.10元。食宿费发票无载明具体时间,无法证明是因本案所产生的费用,北京市政交通一卡通充值发票也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对上述两笔费用不予接纳。另,考虑到公证书共保全6家网站,故对上述公证费用进行合理分摊后为166.66元。鉴于原告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由此所获得的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文字作品的类型、篇幅字数、发表时间,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对原告为维权所需支付的公证费用、交通费用、文件打印费等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3011元(该款含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诉请损失及合理费用超出上述酌定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虽然本案的争议标的额不大,但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侵权以及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起到一个规范和标榜的作用,即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能滥用避风港原则达到规避赔偿的目的。此外,该案在赔偿问题上也存在免责条款与归责条款产生冲突时如何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责任。

《信 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是免责条款,网络服务提供者一般都会抗辩其是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没有改变作品的内容和获利,不知道或没有合理 理由应当知道作品构成侵权以及通知后移除等理由而主张免责;《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则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权他人民事 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属于过错归责条款,即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作品构成侵权的,未采取必要措施,则需承担连带赔偿责 任。从举证责任的分配来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避风港原则)把举证责任分配给网络服务提供者,即网络服务提供者需要举证证实自己没有 过错,在权利人没有通知移除的前提下,其不知道或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作品构成侵权;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则把举证责任分配给权利人,即权利 人需要证实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在过错。可见,《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在本案中的冲突归结在“不知道与应当知 道”的问题上。所谓知道,是指对于已存事实的认知。本案中,被告在第一次诉讼时就已经知道原告享有《怎 样成为一名优秀的装饰设计师》的著作权利,并且作出移除的行为,虽然在第一次诉讼时免除了被告的赔偿责任,但被告此时是应当知道涉案作品的作者和权利人。 然而,被告面对网络用户再次上传行为,且在其网络论坛登载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却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任其存在和供不特定人下载,其怠于履行审查义务和管 理义务的行为明显存在主观过错,原告就此已经进行举证,符合《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过错归责原则。此外,“通知-移除”并非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救命稻草,如果法官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移除作品前就应该知道作品构成侵权的,网站服务提供者仍需承担赔偿责任,故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是以过错作为评判的标准。

“避 风港原则”是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起到免责的一种庇护作用,以保护网络产业的正常发展,寻求著作权人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利益平衡,促进著作权人与网络服务提供 者之间达成合作关系而创设的规则,目的是促进网络文化的发展,但现今互联网产业已经发展成为一个庞然大物,并已对传统的出版行业形成巨大冲击,使很多权利 人变得举步维艰,且网络上的免费复制和免费传播行为也损害了很多权利人的创作热情,在权利人利益大量受损,而网络服务提供者依赖免费的共享获得大量商业机 会的情况下,利益的天平已经严重倾向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再让网络服务提供者滥用避风港原则,无疑是与避风港原则的立法精神相违背的,故对网络服务提供 者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应以过错归责为标准。

 另,从权利人的角度来看,维权也要回归到理性的状态,不应通过诉讼牟取不当利益,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中也要主动遵循利益衡平原则。

  本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起到很好的提醒和规范作用,裁判的结果也使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达到和谐统一。

                                    
                                      
                    
一审合议庭:审判长陈永华;人民陪审员陈仲杰、伍兆聪
            二审合议庭:审判长郭小玲;代理审判员江闽松、李琦
                                      编写人: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陈永华、赵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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