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刘伟诉深圳市美洁尔实业有限公司、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案

发布时间: 2015-04-20 09:21      信息来源:      阅读次数: 2056

【要点提示】
1、文字商标是否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应视其是否得到社会或相关行业的广泛承认并成为规范化称谓而判别。
2、对商品具有暗示作用的文字商标不等于叙述词。
【案例索引】
一审: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8)越法民四知初字第255号(2008年12月15日)。
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穗中法民三终字第61号(2009年8月25日)。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刘伟。
被告(上诉人):深圳市美洁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洁尔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跃龙。
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超市)。
法定代表人:陈硕。

原告诉称:原告是第3648793号注册商标"彩漂"的权利人,该商标注册在第3类,核定使用商品为织物柔化剂(洗衣用)、衣物漂洁剂、肥皂、洗发液、化 妆品、洗衣粉、漂白水、香波、洗面奶、沐浴液,有效期自2005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原告发现,被告美洁尔公司生产、被告华润超市销售的 衣物漂洁剂,使用了"彩漂"商标。该产品使用"彩漂"商标未经原告许可,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诉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 人民币10万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第3648793号商标注册证和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拟证实原告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2、(2008)粤穗海证经字第219号公证书及其封存物、粘连的发票联、电脑小票及银联持卡人存根,拟证明被告华润超市的销售行为和被告美洁尔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
3、第810053号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续展证明、查询证明,以及第3648793号商标的查询证明,拟证明原告拥有的810053号商标在1991年已经注册了"彩漂"二字,涉案商标是在此商标基础上的扩展性注册。
4、商标许可合同及产品照片、实物,拟证实原告将第3648793号商标许可给他方生产产品的情况。
被告美洁尔公司辩称:第一,"彩漂"系涉案商品的通用名称,且该名称可以较为直观的表示商品的功能和用途。商品通用名称是商品在生产、流通和使用过程中已 为人们所接受的名称;"彩漂"是含氧漂白剂的简称,市场上生产"彩漂"商品的厂家很多,网上搜索可看到大量有关"彩漂"的信息,国家商标局的商标初审公告 中也使用了"家用彩漂液",国家环保部官方网站公布的认证产品也有"彩漂液"、"彩漂";"彩漂"作为涉案商品通用名称,已被公众广泛接受与使用。第二, 涉案商品的外包装上,最醒目的是美洁尔公司的注册商标,"彩漂"是将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的。第三,美洁尔公司在涉案商品上使用"彩漂"字样,是为了表明商品 名称并直观描述商品功能与用途,而非作为商品标识使用,是正当的;"彩漂"作为商品名称的通用程度远高于其作为商标的知名度,美洁尔公司使用"彩漂"作商 品名称没有引导消费者误认的意图。原告将商品通用名称注册为商标独占,妨碍同行业其他经营者正当合理使用,被告已向国家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法庭驳回 原告的诉讼请求。该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美洁尔公司拥有的3个商标的商标注册证。
2、有关"彩漂"的互联网搜索信息网页资料;
3、国家环境保护部官方网站关于认证名单中有"彩漂液"、"蓝月亮彩漂"、"开米涤王彩漂液"的网页资料;
4、学术论文《含氧系彩漂液洗剂的开发与应用》、《餐厅桌布和餐巾洗涤用彩漂粉的研究》;
5、2008年6月20日第4638240号商标初步审定公告;
6、其他"彩漂"产品的包装图片和超市销售票单据;
以上证据2-6拟证明"彩漂"系商品通用名称。
被告华润超市辩称:第一,涉案的注册商标"彩漂"属于叙述性商标,含义浅显直白,按普通消费者认读习惯可理解为"彩色漂洁剂",直接表示了涉案商品的功 能、用途特点;该商标是弱商标,不具有较强的排他性,其他人用不同字体的"彩漂"也能注册,如第4484886号商标。原告该商标不能妨碍被告二在产品外 包装上为说明产品用途、功能正常使用"彩漂"两文字。第二,对于叙述性商标的合理使用不属于侵犯商标权,这是被我国商标保护的有关规定所确认的。第三,原 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综上,本案被告生产、销售"美企鹅彩漂"属于正常的商业行为,并未对原告的商标专用权造成任何实际性损害,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全部诉 讼请求。该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购销合同》和《授权书》,拟证实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
2、深圳市爱力华实业有限公司(经销商)和深圳市美洁尔实业有限公司(生产商)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涉案产品经销商和生产商的经营资质。
3、第1904509、1452422、1446169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在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商标是合法的,同时使用"彩漂"字样只是基于消费者对"彩漂"直观的认同习惯即为彩色漂洁剂的意思,是为表明种类、功能、用途而使用。
原告在诉讼中,针对被告方举证补充如下证据:
1、《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2002年版和2007年版,拟证明彩漂液不是商品通用名称。
2、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2007年12月19日《告销售商书》;
3、立白 "活氧彩漂液"的照片(到期日是2009年10月7日);
4、立白"彩衣漂液"的照片(到期日是2010年3月24日);
证据2-4拟证明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告通知或警告下更改了原用"彩漂"名称。
5、解百纳商标争议裁定书,拟证明同类案例中认定多人使用的"解百纳"不是商品通用名称。
6、《现代汉语词典》(第5版),拟证明"彩漂"为原告于1991年独创。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下称国家商标局)核发的第3648793号商标注册证及该商标核准转让证 明,"彩漂"商标(详见附图一)注册人为韦廷照,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织物柔化剂(洗衣用);衣物漂洁剂;肥皂;洗发液;化妆品;洗衣粉;漂白水;香 波;洗面奶;沐浴液(商品截止)。有效期自2005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该商标于2006年5月7日核准转让给原告。
根据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08)粤穗海证经字第219号公证书记载,2008年7月1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小娟与公证员赵雷、公证处工 作人员莫敏贤一起,来到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106号"华润万家五羊新城店";韦小娟在该市场用信用卡支付方式购买了"美企鹅彩漂"两瓶,取得盖有"华 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联》、电脑小票、银联持卡人存根各1张。公证人员随韦小娟一同离开,后对上述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并粘 封。
本案诉讼中,当庭确认上述公证书封存物封存状态完好并当庭开启验看比对。上述封存的为2瓶680ml 装"美企鹅""彩漂"(下称涉案商品,其包装详见附图二),是被告美洁尔公司生产、被告华润超市销售的商品。涉案商品为塑料瓶装,中间环贴彩印胶膜招贴 (大小约为11cm*24cm),正面招贴中间显著位置是被告的"字母+企鹅图形"注册商标及较小字号的"美企鹅",该标识下方为同样显著的"彩漂"二 字;背面招贴左上方为"字母+企鹅图形"注册商标及"美企鹅"和"彩漂"标识。两处"彩漂"字体不同,也均不同于涉案商标字体。涉案商品为衣物漂洁剂,在 招贴上有"漂除污渍 特效增艳 抑菌防霉"、"白色更洁白 彩色更鲜艳"、"技术突破 内含漂洁反应因子"、"超强漂洁 适用各色衣物"、"在被洗织物浸泡洗涤或带湿晒干过程中,本品可有效吸收可见光谱中红光附近的光谱,并将它传递给空气中的氧分子。使被激活的氧分子渗入到 织物中去,对可氧化的污渍进行漂白。这样不仅不会损坏织物及其染料,更能使织物获得漂白增艳的效果。适用于各色衣物。"等关于商品功效的宣传和说明,以及 更详尽的用途、功效说明和使用说明等。
根据被告华润超市的证据,涉案商品是被告美洁尔公司"美企鹅"系列产品代理商深圳市爱力华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华润超市供货,原告及被告美洁尔公司均确认被 告华润超市销售的涉案商品来源合法。被告美洁尔公司述称,该公司生产的彩漂产品上都使用了"彩漂"字样,是从2005年、2006年开始生产的,只有一种 产品两种包装,涉案公证购买的是680ml的包装,另有1680ml的包装;该产品的产量和库存数量不清楚。
根据被告美洁尔公司证据2,在Google网站输入"彩漂"进行搜索,可得到许多关于"彩漂"、"彩漂液"、"彩漂粉"、"彩漂剂"的信息;在Baidu 网站输入"什么是彩漂"进行搜索,得到网站提示"您要找的是不是:什么是彩票"以及一些有关"彩漂"、"彩漂液"、"彩漂粉"、"彩漂剂"的信息;在 Baidu网站搜索"彩漂和漂白剂有什么不同",网页上显示2人提供的答案,一为"彩漂不能漂白色的衣服。彩漂是增艳的……",另一为"彩漂主要针对彩色 衣服,可以去渍,增色……彩漂绝对可以漂白色衣服……"。根据被告美洁尔公司证据3,国家环境保护部网站(http://www.zhb.gov.cn) 在2007年11月公布的《2007年10月通过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的企业名录》中,列举了广州蓝月亮有限公司、广州蓝月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广州蓝月 亮实业有限公司的认证产品"蓝月亮牌彩漂",以及西安开米股份有限公司的认证产品"开米涤王彩漂液";该网站在2006年7月公布的《2006年6月通过 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的企业名录》中,列举了北京洛娃日化有限公司的认证产品"彩漂液"。被告美洁尔公司的证据4为2篇学术论文的网页打印件,学术论文 《含氧系彩漂液洗剂的开发与应用》中使用了"彩漂液"一词,文中述称:"含氧系彩漂液洗剂是合成洗涤剂大家族中较新的一个专用型品种之一,国外在20世纪 70-80年代就早已问世……(我国)市场上液洗剂的品种不多,特别是专用型品种有限,且价格较高,诸如彩漂液、彩漂液洗剂及柔软抗静电等液洗剂市场占有 率都很低",该文并介绍了含氧系彩漂液洗剂配方、性能等;学术论文《餐厅桌布和餐巾洗涤用彩漂粉的研究》中使用了"彩漂"一词,文中述称:"常用漂白剂有 两种:一种是含氯漂白剂,简称氯漂;另一种为含氧漂白剂,简称氧(彩)漂",该文并介绍了"彩漂粉"的相关研究情况。原告证据5为2008年6月20日 《商标初步审定公告》网页打印件,其中公布的第463824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有"家用彩漂液"。被告美洁尔公司证据6为市场上 "花王"、"蓝月亮"、"保洁丽"、"浪奇"、"白猫"等品牌的瓶装"彩漂"产品照片及购买"彩漂"、"彩漂液"的小票和发票。
原告证据3中第810053号注册商标"彩漂"(详见附图三)的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续展证明以及广东三环华旭商标代理有限公司通过国方商标查询软件查 询所得的该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商标注册公告、历史档案、商标档案,上述材料记载,该商标申请日为1991年5月29日、初审公告日为1995年10月28 日、于1996年1月28日注册,注册人原为华星实业公司,先后于2004年7月28日、2006年5月7日转让给韦廷照和原告;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 3类化妆品、沐浴液、洗发护发液。原告主张涉案商标是原所有人韦廷照在第810053号商标的基础上申请及于2005年核准注册。
原告补充证据5为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商评字(2008)第05115号关于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争议裁定书,商评 委在该裁定书中论述:商品的通用名称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所规范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就"解百纳"是否属于葡萄或者葡萄酒商品的约定俗成的通用名 称而言,通用名称应具有规范性的特征,应符合一定的标准,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根本区别,即应指代明确。
根据原告补充证据6《现代汉语词典》,"彩"字的含义有:1、颜色,如五彩;2、彩色的丝绸,如剪彩;3、称赞夸奖的欢呼声,如喝彩;4、花样,精彩的成 分,如丰富多彩;5、赌博或某种游戏中给得胜者的东西,如中彩;等等。"彩"字条目下列出的词例中无"彩漂"一词。"漂"字有3种读音,念piao阴声时 含义为:1、停留在液体表面不下沉;2、顺着液体流动的方向移动;词例有漂泊、漂荡、飘动、漂浮、漂流、漂移、漂游、漂洋过海。"漂"字念piao上声时 含义为:1、漂白;2、用水冲去杂质;词例有漂白、漂白粉、漂染、漂洗。"漂"字念piao去声时含义为(事情、帐目等)落空,词例有漂亮、漂亮话。
根据原告证据4,原告于2007年6月30日与澳思美日用化工(广州)有限公司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涉案3648793号注册商标许可该公司在衣物漂洁剂商品上使用。原告当庭出示了该公司生产的"彩漂"牌过氧化氢活氧浓缩液。
【审判】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是第3648793号注册商标"彩漂"的商标专用权人,在国家商标局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受到保护。原告该注册商标核定使 用的商品是第3类,包括织物柔化剂(洗衣用)、衣物漂洁剂、洗衣粉、漂白水等,本案被控侵权的商品是衣物漂洁剂,与原告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 商品。原告注册商标为书写体文字"彩漂";涉案商品包装上两处使用 "彩漂"标识,其中正面的"彩漂"标识略作艺术化变形,但观看的直接印象仍为文字"彩漂"而非其图案效果,与原告涉案商标构成近似;从涉案商品包装正面" 彩漂"标识在包装中所处位置、其字体显著程度判断,既作商品名称使用,又可作为包装装潢;背面的"彩漂"标识为一般书写体的文字,与原告注册商标比对,虽 然字体不同,但文字相同,视觉效果差异不大,应为实质性相同。
关于"彩漂"是否涉案商品的通用名称的问题。"彩漂"一词并非法定的通用名称,其是否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应视其是否得到社会或相关行业的广泛承认并成为 规范化称谓而判别。从被告方举证来看,"彩漂"一词在网上一些关于"彩漂"、"彩漂液"、"彩漂粉"、"彩漂剂"的信息中使用,在市场上也有几家厂商在其 产品上作为标识(名称或商标)使用,国家环境保护部在其网站上公布的企业名录中有3种认证产品("彩漂"、"彩漂液")使用,2篇学术论文中作为"含氧系 彩漂液洗剂"、"彩漂液"、" 彩漂液洗剂"以及"含氧漂白剂,简称氧(彩)漂"、"彩漂粉"使用,网上公布的《商标初步审定公告》中有一种商品"家用彩漂液"使用;这表明,"彩漂"一 词在一定范围内某些人群中是作为指向某种洗剂、漂白剂的名称而得到认可,但是不足以证明该名称得到社会或相关行业的广泛承认,也不能证明该名称已规范化使 用于涉案商品。故不认定"彩漂"为涉案商品通用名称。
关于"彩漂"是否属于叙述性商标的问题。"彩漂"一词不是《现代汉语词典》列举词例,被告方证据也未能反映,在原告所有两个"彩漂"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 有"彩漂"一词;涉案商标"彩漂"及此前的第810053号商标"彩漂",是以"彩"字加"漂"字构词。根据《现代汉语词典》释义,"彩"字有多种含 义,"漂"字为多音多义字,两字结合构词,可使人联想到多种含义,该词作商标用于洗涤、漂洁等日化商品有一定的暗示作用,但并非直接指向"彩色衣物漂洁 剂"或直观表示涉案商品的功能用途。故"彩漂"不属于叙述词,其作为注册商标,具有相当的显著性。
如上所述,两被告提出的将"彩漂"标识作为涉案商品通用名称及叙述性使用的抗辩不成立。被告美洁尔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同类商品上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 相同和近似的标识作为商品名称和装潢,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华润超市销售侵权的涉案商品,也侵犯了原告 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立即停止侵权;但涉案商品是该被告通过合法的供销途径取得,无证据表明该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商品侵权,故该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该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根据,应不予支持。
本案中,因无法查清原告因被告美洁尔公司上述侵权行为所受的实际损失,也无法查清该被告因上述侵权行为所得到的实际收益,故根据该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规 模、持续时间,被侵害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该被告应付给原告的赔偿数额为5万元。原告提出赔偿10万元数 额过高,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第 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 决:一、被告深圳市美洁尔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侵犯原告刘伟涉案注册商标(第3648793号)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华润万家生 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刘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三、被告深圳市美洁尔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 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伟经济损失5万元。四、驳回原告刘伟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575元,被告深圳市美洁尔实业 有限公司负担1725元。
一审宣判后,美洁尔公司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三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法律责任,无需赔偿任何费用,并称其和另两家案外公司已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原告"彩漂"注册商标,请求中止诉讼。
被上诉人答辩称,商标异议受理程序过程漫长,中止诉讼不利于维护权利人的权利等。
华润超市答辩同意美洁尔公司意见。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根据美洁尔公司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查明,2009年2月6日,中国洗涤用品工业协会作出《关于"彩漂"注册有关问题的说明》,称彩漂 (或称彩漂液)是一种含有过氧化氢、表面活性剂组分的漂白剂,其主要功能特点是去污。彩漂(或"彩漂液")性能温和,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不会对织物、衣物造 成损伤和褪色。基于以上特点,上世纪九十年代,酒店业已广泛使用,到2000年后,众洗涤厂家研制、生产和销售彩漂(或称"彩漂液"),并且这种称谓逐渐 成为民用的去污漂白产品通用名称,被广泛应用于各种织物、衣物的漂白去污洗涤。目前,市面上销售的彩漂(或称"彩漂液")有蓝月亮、立白、白猫、花王等知 名品牌。他们的彩漂(或称"彩漂液")自2000年面市以来,受到广大消费者的喜爱。故此,彩漂(或称"彩漂液")是行业内基于对产品功能描述而形成的通 用名,把"彩漂"作为产品专属商标注册是不适宜的。
美洁尔公司证据还表明,保洁丽化工产品(深圳)有限公司于2003年发布了"彩漂"企业标准,2003年的《发货通知单》所列产品包括"彩漂";广州蓝月 亮有限公司曾于2000年、2001年、2002年、2003年将"彩漂"、"蓝月亮彩漂"产品送广东省技术监督日用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并出具报告, 该公司于2003年8月1日发布了"彩漂液"企业产品标准,该公司于2001年、2002年期间在产品销售过程中有关票据中使用"彩漂"、"蓝月亮彩漂" 等名称;广州市浪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1999年在产品销售过程中有关票据中使用"浪奇彩漂液"名称。
另美洁尔公司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对第3648793号"彩漂"注册商标争议申请,请求撤销该商标在第3类商品上的注册,该申请于2009年2月9日被受理。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刘伟是第3648793号"彩漂" 商标注册人,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虽然美洁尔公司对该商标提出了争议申请,但为使本案侵权纠纷得到及时解决,避免法律关系悬而未决,本院按照商标专用权现有法律状况进行审理,不中止诉讼。
当事人争议的重要问题在于"彩漂"是否商品通用名称。商品的通用名称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所规范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看,"彩 漂"不是我国正式公布的洗涤用品名称,因此,"彩漂"不属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说规范的商品名称。美洁尔公司提出,"彩漂这种新型的含氧漂白剂已经被日化 行业的经营、生产者及消费者开始逐步认识与接受",认为"彩漂"作为商品名称是约定俗成的。本院认为,通用名称应当具有规范性的特征,应该符合一定的标 准,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根本区别,即应指代明确。"彩漂"一词不是《现代汉语词典》列举词例,其作为商标用于洗涤用品确有一定的暗示作用,但并 非直接表示商品的主要原料及其他特点,原判认为该词不属于叙述词并无不当。而且,与刘伟涉案商标关联的第810053号注册商标"彩漂"被申请于1991 年,并于1996年1月28日被核准注册,可见,相关权利人较早地将"彩漂"用作商标使用,其能够起到区分某种洗涤用品来源的作用,具备商标的显著特征。 由于该词较为简洁且具有一定的暗示作用,以致于被行业内其他人在一定范围内用于指称某洗涤用品,但这种情况不应归咎于商标权人,且这种情况相对于"彩漂" 商标权人较长时间在特定洗涤用品上使用而产生的商标显著性,尚不足以认定其已丧失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因此,原判不认定"彩漂"为涉案商品通用名称是正确 的。关于举证时限问题,原审法院鉴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诉辩的交叉性,审查当事人在第一次举证时限后提交的证据,有利于更全面地作出判断,并无不妥。关于赔 偿数额,原判根据美洁尔公司侵权行为性质、规模、持续时间,被侵害注册商标知名程度以及刘伟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50000元,不存在 畸高情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彩漂"是否商品通用名称及是否叙述性商标。
一、商品的通用名称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所规范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看,"彩漂"不是我国正式公布的洗涤用品名称,因此,"彩 漂"不属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所规范的商品名称。那么,"彩漂"是否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我们认为应视其是否得到社会或相关行业的广泛承认并成为规范化称 谓而判别。从被告方举证来看,"彩漂"一词在一定范围内某些人群中是作为指向某种洗剂、漂白剂的名称而得到认可;被告方在二审期间进一步举证证明,"彩 漂"被行业内其他人在一定范围内用于指称某洗涤用品。但是,这种一定范围的指称不具有规范性即指代明确的特征。另外,二审还提出一个判别的根据,就是"彩 漂"被较早地用作商标,能够起到区分某种洗涤用品来源的作用,具备商标的显著特征;相比较而言,该词用于指称某洗涤用品的情况发生在后,不应归咎于商标权 人,且不足以认定其已丧失商标因长时间在特定洗涤用品上使用而产生的商标显著性。故不应认定"彩漂"为涉案商品通用名称。
二、关于"彩漂"是否属于叙述性商标的问题。"彩漂"一词不是《现代汉语词典》列举词例,被告方证据也未能反映,在原告所有两个"彩漂"商标申请注册之前 已有"彩漂"一词;涉案商标"彩漂"及此前的第810053号商标"彩漂",是以"彩"字加"漂"字构词的臆造词。根据《现代汉语词典》释义,"彩"字有 多种含义,"漂"字为多音多义字,两字结合构词,可使人联想到多种含义,该词作商标用于洗涤、漂洁等日化商品有一定的暗示作用,但并非直接指向"彩色衣物 漂洁剂"或直观表示涉案商品的原料或功能用途。故"彩漂"不属于叙述词,其作为注册商标,具有相当的显著性。

                                                                                  (案例编写: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古新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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