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北京凡中圣进出口有限公司诉刘贺、关展瑜侵犯著作权案

发布时间: 2015-04-20 09:21      信息来源:      阅读次数: 1191

【要点提示】
在著作权纠纷案件中,对于与作品创作有关的证人证言的审核认定,应结合作品创作活动的特点进行分析比较。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8)越法民四知初字第85号。
2、案由:侵犯著作权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北京凡中圣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志重。
被告:刘贺。
被告:关展瑜。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古新辉;人民陪审员:王震,何蔼如。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12月1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6年3月份,原告聘请设计师设计出编号J-A65318、名为《粉红女郎》的化妆镜,原告按该设计生产出化妆镜成品在国内外销售,原告依 法对上述设计作品享有著作权。现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档口公开大量销售仿冒上述化妆镜,并以位于佛山市张槎同建第二工业区索菲亚金属制品厂为生产基地大量 仿制原告设计的化妆镜。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仿制原告编号J-A65318名为《粉红女郎》化妆镜的侵 权行为;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3、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3454元(含律师费1,000元、公证费 2,000元、购买侵权产品支出454元)、原告证人出庭费用3750元;4、两被告在市级公开发行报纸上向原告赔礼道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 下:
1、涉案化妆镜设计稿,拟证明化妆镜盖上的美术作品是原告设计的。
2、《证明》、证明人身份证、《美术作品设计人员聘用合同书》,拟证明涉案化妆镜上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是原告。
3、原告生产的涉案化妆镜实物,拟证明原告按设计稿生产出化妆镜。
4、(2007)穗越证内民字第1099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侵权行为事实。
5、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
6、出口货物形式发票;
7、出口收汇核销单;
证据5-7拟证明原告出口涉案化妆镜的事实。
8、公证费发票(号码08661039-08661042);
9、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号码02515914);
10、购买侵权产品收据;
证据8-10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11、生产通知单;
12、出货单;
13、东莞复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送货发票;
证据11-13拟证明涉案化妆镜盖上美术作品完成时间及化妆镜销售时间。
14、汇款单,拟证明原告支付货款给东莞复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15、两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报关形式发票、出口收汇核销单,拟证明涉案化妆镜于2006年4月、7月申报出口。
被告刘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刘贺销售的化妆镜是自行设计的,刘贺对自行设计的图形享有著作权。2、原告起诉认为刘贺仿制其生产的化妆镜侵犯 著作权,但著作权只对设计的图形进行保护,而化妆镜属于工业产权保护的范围,不属于著作权保护范围。3、涉案化妆镜的图形设计不是原告原创的,原告不享有 著作权,故刘贺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不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4、原告的第3项诉讼请求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5、被告没有以索菲亚金属制品厂为基地生 产化妆镜。被告刘贺提供设计图作为证据,拟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是自行设计的事实。
被告关展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在原告声称的设计相关图案时间前,关展瑜已设计出本案争议图案交付刘贺加工销售;2、原告不是争议图案著作权 人,无权要求关展瑜承担侵权责任;3、关展瑜只是刘贺聘请的员工,其设计和销售产品属于职务行为。被告关展瑜没有提供证据。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2月30日,原告和时爽签订《美术作品设计人员聘用合同书》,原告聘请时爽为产品设计师,从事美术作品设计工 作,时爽代表原告意志创作美术作品,并由原告承担责任,时爽全部利用原告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作品著作权归原告所有,但时爽有署名权。同年3月10 日,时爽设计出编号J-A65318《粉红女郎》化妆镜镜盖美术作品设计图,该图注明钻石大小数量、起边位置、高度等技术数据及"极细砂底",后由原告将 该作品用于自己生产的编号J-A65318《粉红女郎》化妆镜镜盖图案,并将产品投放市场。
2007年12月21日,时爽出具《证明》,证明其于2005年12月30日至2007年12月29日受聘于原告,担任化妆镜设计师,其中化妆镜J- A7771、J-A7711、J-A65318共3款作品系时爽于2006年3月份为原告设计的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原告所有。
证人时爽(身份证号220802198301230322)证明,其以Cordraw绘图软件设计出编号J-A65318《粉红女郎》化妆镜镜盖美术作 品,作品概念源于当时走红的电视剧《粉红女郎》,受众针对20岁左右的女孩,选用女孩喜欢的心形和粉红色等元素,以艺术上的旋转和渐变修饰;另考虑受众的 经济能力,在材质上减少钻的使用。原告并无要求设计师必须在设计图中签名,所以证人时爽没有在J-A65318《粉红女郎》化妆镜镜盖美术作品设计图上签 名。
2007年11月22日上午10时,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方义在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南路93号万菱广场5楼5A033铺,在该商铺购买了化妆镜13个,价格为人 民币454元,并取得名片、收据、送货单各1张。广州市越秀区公证处公证员魏园园与公证人员杜俊妍见证了上述取证过程,出具了(2007)穗越证内民字第 1099号《公证书》。
经比对,上述购买的其中一款化妆镜镜盖上所用图案,和原告生产的编号J-A65318《粉红女郎》化妆镜镜盖图案基本相同,均为两圈大小渐变的心形围绕中 心花形图案内9大8小的17颗闪钻,加上点缀在心形圈间疏密渐变的碎钻;两者的心形、花形、装饰钻的大小分布均相同。两者区别除用钻材质不同,还在于原告 生产的化妆镜镜盖为细腻的金属磨砂底,而被告刘贺店内销售的化妆镜选用了不同厚度的涂料填充心形框内外。原告生产的编号J-A65318《粉红女郎》化妆 镜,镜面上印有FASN?,被告刘贺店内销售的化妆镜,产品上无FASN?标记,镜内放置"sophia"标签,镜底蚀刻"sophia"。
被告刘贺陈述:所售涉案化妆镜是自行设计后交作坊定做的,没有生产基地;具体是由店内职员关展瑜根据客户要求进行设计,画出草图后由关展瑜的朋友王华用电 脑绘出设计图,交作坊定做;涉案化妆镜是在2005年12月设计后交生产销售的。该被告提交自编号为S0512-10的设计图,除注明图案中心形框内外高 度之外无其他技术数据。
被告关展瑜陈述:关展瑜为刘贺打工,大小事务一脚踢,涉及镜盖的设计,一般是客户到店内口述最近的流行元素,关展瑜据此现场手绘"意念",再找朋友王华出 电脑图;刘贺提供的涉案设计图是关展瑜2005年12月构思设计的,当时临近情人节故根据潮流设计了心形图案;刘贺采纳该图后于2006年1月销售使用该 图的化妆镜。
证人王华(身份证号430411197806090010)证明:王华自2005年初开始利用业余时间为关展瑜将其提供的草图画成工程图;刘贺提供的涉案设计图是王华2005年12月根据关展瑜提供的草图用AUTOCAD软件制图的。
原告证据5-7为原告产品出口报关单据,未涉及J-A65318《粉红女郎》化妆镜产品。原告另提供2006年5月15日《生产通知单》、同月23日《出 货单》以及东莞复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2006年5月15日送货《发票》、原告向东莞复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汇款单,即原告证据11-14,用以证 明涉案J-A65318《粉红女郎》化妆镜在2006年5月已完成了生产、同时投放市场。原告还提供两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预录入编号为 056423520、064826762)、报关形式发票、出口收汇核销单(编号033643003、042713388),即原告证据15,用以证明涉 案J-A65318号化妆镜曾于2006年4月、7月报关出口。
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证据8-10,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625元,公证费250元,在被告刘贺处购买13个化妆镜(含涉案被诉侵权化妆镜1个)共454元。
另查明,被告刘贺为个体工商户,于2005年9月22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开业,经营地址在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南路39号万菱广场五层自编A-033、A-034铺。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著作权的涉案镜盖图案《粉红女郎》,属于美术作品。设计师时爽的证言,体现了其设计过程中的精神劳动和智力判断内容, 较合理地反映了该作品的创作过程。该作品是原告聘请时爽代表原告意志创作的,根据原告与时爽的约定,时爽享有该作品署名权,该作品著作权的其他权利归原告 所有。原告提供的其持有的涉案作品投入生产销售的生产、电镀、出口等相关单据,与时爽的证言可相印证。如无相反证据,应确认原告为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人,有权对侵犯该权利的行为提出诉讼主张。
被告刘贺商户销售的涉嫌侵权化妆镜镜盖上使用的图案,经比对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美术作品《粉红女郎》实质性相似。两被告抗辩称该图案的设计图为2005年 12月由被告关展瑜构思设计、王华绘图,经审核,关展瑜陈述的根据客户口述而手绘"意念"、王华证言称根据关展瑜草图制图等设计过程,以及被告方提供的设 计图缺少其他数据而恰恰标注出与原告相应产品有差异处的数据,不符合独立进行艺术作品创作、独立进行工艺品生产的一般规律和常识。因此,对被告方提出的设 计图、关展瑜陈述、王华证言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刘贺商户未能证明其生产销售的涉嫌侵权化妆镜镜盖图案有合法来源,应认定其复制原告享有著作权的 美术作品《粉红女郎》用于涉案化妆镜镜盖装潢,并销售这些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对该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关展 瑜为刘贺商户职员,并非该商户经营者,原告要求其与刘贺共同承担责任没有根据,本院不支持原告对关展瑜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告所称被告有生产基地也无证据证 实,本院不予认定。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文赔礼道歉的请求,鉴于涉案侵权行为侵犯的主要是原告的财产权,没有证据表明原告的商誉受到侵害故不支持原告该项请 求。
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将综合考虑被侵权作品的性质、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的持续时间、原 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赔偿数额,原告提出的第2、3项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被告刘贺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凡中圣进出口有限公司享有的涉案美术作品《粉红女 郎》著作权的行为。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刘贺赔偿原告北京凡中圣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500元。三、驳回原告北京凡中圣进 出口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1386元,由原告负担644元,被告刘贺负担742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没有上诉,表示服判。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美术作品《粉红女郎》著作权的归属。原告主张该作品是其聘用的设计师时爽创作的,时爽出具证言并出庭作证。被告刘伟主张该作品是其员 工关展瑜根据客户要求设计的;关展瑜(原作为刘伟的证人提供证言,后根据原告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称,根据客户口述手绘"意念",再找朋友王华绘制成电脑 图;证人王华出庭作证,证明关展瑜所述属实。
原告方与被告方的证据,从形式上来说,基本上是相当的,内容是对立的,即至少有一方在说谎。从逻辑上来说,还有一种可能,就是双方都在说谎,双方都是抄袭别人(案外人)的作品。因此,我们要审核双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排除不实陈述,认定达到法律真实标准的事实。
结合双方证据分析双方证词(包括关展瑜的创作过程陈述),原告证人设计师时爽的证言,体现了其设计过程中的精神劳动和智力判断内容,较合理地反映了该作品 的创作过程;关展瑜陈述的根据客户口述而手绘"意念"、王华证言称根据关展瑜草图制图等设计过程,以及被告方提供的设计图缺少其他数据而恰恰标注出与原告 相应产品有差异处的数据,不符合独立进行艺术作品创作、独立进行工艺品生产的一般规律和常识。因此,我们认为,原告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方陈述 和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具有较大优势,达到了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

                                    (案例编写: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古新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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