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崔亚斌诉广东南方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南方新闻网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 2015-04-20 09:21      信息来源:      阅读次数: 1327

【要点提示】
本文拟通过审理一件原著作权人诉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犯著作权案的法律分析,结合国内外相关法律法规,提出自己对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的若干思考,以期能给出一个较为合理的答案。
【案例索引】
一审: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7)越法民四知初字第222号(2008年6月10日)。
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民三终字第123号(2009年3月23日)。
【案情】
原告(上诉人):崔亚斌。
被告(被上诉人):南方新闻网。
法定代表人:欧阳农跃,职务:总裁。
被告(被上诉人):广东南方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阳农跃,职务:总裁。
原告诉称:原告系《铲黑》一书(20万字)的著作权人。被告未经原告的授权与许可,通过其主办网站"南方网"长期传播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铲黑》一书,且 未注明出处,并改变作品名称为《黑帮头目刘涌犯罪纪实》。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对原作大删大改,肢解了该书,截取了该书部分内容上网传播,破坏了作品的完整 性及整体形象;被告删掉书中章节小题,擅自加上拟小题,使作品整体形象面目全非,侵犯了原告的作品完整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使用原告的作品至今未付一 分稿酬,侵犯了原告的获得报酬权,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违法行为,在其主办的网站首页向原告公开赔礼道 歉;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3、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全部费用19796.7元,其中包括公证费1400元,复印费64.9元,刻录费70元,交通费15102元,邮费 100.8元,人身保险费80元,工商局咨询费50元,电汇费1元,食宿费2928元。
被告广东南方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只需尽一般性审查义务,而我公司已尽了该审查义务。我公司根据有关法 律规定,对《黑帮头目刘涌犯罪纪实》进行了一般性的审查,我公司没有能力也没有必要对网络上传的所有作品作详细审查。2、我公司没有过错,也并不知情,没 有侵犯原告著作权的故意。我公司在2007年7月3日知悉该涉嫌侵权的事实,已于2007年7月9日删除了该文章。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 条的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我公司并没有删改原告作品的行为,是网络用户的个人行为。我公司只是处于中立地位为互联网用户提供了网络技术服 务,我公司并不知上传人对涉案作品进行删改。4、原告关于费用方面的证据不足,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为维权而产生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 据,且原告对诉讼主体起诉错误,故不同意承担。综上,即使我公司网络上上传的作品的确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我公司也已积极地尽了应尽的义务,不应承担任何 法律责任。
被告南方新闻网辩称:我方作为互联网提供商,已尽审查义务。我方并不知道网络用户行为侵犯原告权利,也无能力审查。我方无转载原告作品,也无修改删除该文 章内容,且该文章是网络用户发送的,是网络用户行为;我方得知后,已将涉案文章删除,我方作为网络服务商不仅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还及时移除侵权内容,故我 方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审判】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认为,1、根据辽宁人民出版社于2002年5月出版发行的《铲黑》一书,该书注明作者为崔亚斌。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如无相反证 据,在作品或者复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因此,在被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是 《铲黑》一书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保护作品完整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
2、关于被告广东南方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南方新闻网的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原告提供的(2005)沈一证民字第6699号《公证书》,显示上述涉案文章《【转贴】黑帮头目刘涌犯罪纪实》登载于southcn.com南方网 中;同时该公证书显示该网站已在网页中登载了版权声明:"本网站由南方新闻网版权所有",该网站登载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粤 B2-20050235"亦查明是被告南方新闻网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号,故被告南方新闻网作为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另根据被告广 东南方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southcn.com南方网上公布的《南方网服务条款》,该网页亦登载了版权声明:"本网站由广东南方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 司版权所有",而在该网站登载的 "ICP经营许可证号:粤B2-20050252号",亦查明是被告广东南方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ICP经营许可证号,且原告登录"信息产业部 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网站查询,显示被告广东南方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亦是上述涉案网站南方新闻网的主办单位,据此原告将广东南方网 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是有理由的,并无不当。被告广东南方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其工作人员不了解版权所有意思,只是表明该公司负责制作该网 站为由,抗辩原告将列为诉讼主体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接纳。
3、关于被告的传播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问题。
发表于南方网的上述涉案文章《黑帮头目刘涌犯罪纪实》,已注明"崔亚斌"著,且上述涉案文章内容与《铲黑》原文相应的部分相比,除存在增加和删改标题、增减部分内容等现象之外,两者大致相同,故本院认定上述涉案文章就是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铲黑》一书的部分内容。
根据原告提供的(2005)沈一证民字第6699号《公证书》记载的网址http:/bbs.southcn.com/forum/index3. php?forumame
=1ingnanchaguan&job=post&topicid=43327&detailid=152914,显示上述涉 案文章登载于南方网的BBS论坛中,是上网用户"东方网人"直接在论坛上发布的,因电子公告(BBS)服务提供者仅在互联网上以电子布告牌、电子白版、电 子论坛、网络聊天室、留言板等交互形式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并非信息内容发布者,故上述涉案文章并非被告发布的,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其 作品进行了删改,故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保持作品完整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或个人将他人的作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 酬,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合法权利。现被告主办的南方网上发布并传播了《铲黑》一书的部分内容,经查并未征得原告的许可,且未向原告支付报酬,存在侵 权事实,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众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鉴于被告接到原告信函后,已于2007年7月9日移除了上述涉案文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 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请,本院对此不再予以调处。
4、关于被告应否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问题。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侵 权时,不承担赔偿责任。因电子公告(BBS)服务提供者仅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并非信息内容发布者,故BBS服务提供者仅对其明知侵权仍予以提供 信息发布条件的帮助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应由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应从被告在上网用户 发布上述涉案文章前是否明知侵权仍予以提供信息发布条件,以及被告在上述涉案文章发布后是否明知侵权而没有及时移除以及管理是否存在过错两方面进行综合认 定。
从现行规定看,目前的法律、法规均没有要求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对上网用户发布的信息进行事前审核的规定。从上网用户发布信息的过程看,上网用户向网络上 传信息的过程是自动的,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无法事先知悉该信息的内容,客观上也不具备对上网信息进行事先审核的能力,故可认定被告在上网用户发布上述涉案 文章前并不知晓该文章是否侵权。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作为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在其网站网页声明上网用户对其所发布的信息负责,不得发布法律法规所禁止的信 息,且在上网用户注册过程中,要求用户详细阅读《南方网服务条款》等内容,并对其发布的内容负责,这些做法应当认为被告在上述涉案文章发布前已经履行了必 要的管理义务,也不存在过错。
上网用户发布信息后,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在技术上已经具备编辑控制的能力。作为提供信息发布条件服务者,按有关规定均应对网络用户发布的信息进行事后审 查,对于违反《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9条的禁止性规定的信息有及时删除的义务。可见,被告虽不必对提供的网络空间中的海量信息进行实质性审查, 但也应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作为大型成熟的网络服务提供商,被告对于著作权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应有基本的认识,亦应随时处理可能引起纠纷的争议作品,在发 现所提供的储存空间中发布了涉嫌侵权的作品,应及时进行核实并采取相应的措施,避免侵权后果扩大。就本案而言,被告在发布涉案文章的"南方社区"的网页上 申明"转贴请注明作者、出处并保持完整",可见被告允许网络用户转贴他人作品,以保持并增加网络用户的吸引力,从而增加网络浏览量以获取经济利益。其 次,"东方网人"上传上述涉案文章时,亦注明"崔亚斌著",被告理应该知道该公司网站BBS论坛栏目中已登载了可能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作品,且被告完全有条 件与其主张的上传者进行核实,以避免侵权后果的扩大。但被告既没有与其主张的上传者进行核实,也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避免损失扩大,致使上述涉案文章在南方 网长期传播,被告显然怠于履行相关的义务,本院据此认定被告明显存在过错,应对扩大的侵权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应当指出,原告于2005年11月 29日发现侵权事实后,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迟至2007年6月25日才向被告发出信函,致使损失不断扩大,对此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无权就该扩大的损 失部分要求赔偿。
被告抗辩该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已尽一般性审查义务,无法对各类信息逐一进行审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接纳。被告抗辩其与服务 对象之间通过《南方网服务条款》,已对责任承担进行了约定,即使该协议真实、有效,也仅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具备对抗作为第三人的崔亚斌的效力,故本院 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亦不予接纳。
鉴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以及全部维权费用,金额过高,本院将参照国家相关稿酬支付标准并综合考虑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的持续时间、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赔偿数额。
5、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网站首页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问题。本院认为,赔礼道歉主要是侵犯人身权利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本案中原告主张被侵犯的信息网 络传播权、获得报酬权是其财产权利,且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的行为对原告名誉造成侵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网站首页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 支持。
6、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鉴于被告南方新闻网主张涉案网站的版权属其所有,故应由被告南方新闻网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广东南方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此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第十 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南方新闻网应一次性赔偿原告崔亚斌经济损失共计12000元。二、被告广东南方 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南方新闻网在本判决主文第一项中的债务(含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崔亚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00 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崔亚斌承担400元,被告南方新闻网负担700元。
一审宣判后,崔亚斌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要求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被侵权遭受的损失人民币3万 元;2、两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并赔偿上诉人为知之侵权而支出的全部合理费用(原审已发生2万元,预计二审支出维权合理费用 1万元,合计3万元)。
两被上诉人南方新闻网和南方科技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对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查明,原审中,南方新闻网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粤B2-20050235)显示,业务种类包括:信息服 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含电子公告服务),附页中明确核定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项目包括:新闻登载、网上商务、行业信息、网页制作、网络广告、网络游 戏、电子公告。电子公告服务栏目有:岭南茶馆、广东发展论坛、财富论坛、灌水专区、泛珠论坛。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以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涉案侵权文章打印件作为计算数字的依据。二审法院经核实,涉案侵权文章约32000字。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两被上诉人应否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涉案网站"南方网"是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共中央宣传部、中央对外宣传办公室关于加强国际互联网络新闻宣传工作地意见>的通知》 精神所组建。涉案文章所在网页位置为"南方社区"的"岭南茶馆","岭南茶馆",在南方新闻网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粤 B2-20050235)上表明属于电子公告服务栏目,形式为论坛,提供网络用户上传信息并实现实时交互式交流。上诉人以"南方网"为新闻宣传网站为由, 认为应认定两被上诉人是涉案侵权文章的直接提供者于理无据,其认为两被上诉人未办理电子公告申请,亦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根据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两 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所起作用为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无不当。该类服务包括为用户提供服务器空间上载信息;或者为用户提供空间,供用户阅读他人 上载的信息或者自己发送信息;或者进行实时信息角楼等,一般是按照用户的选择传输或接受信息,本身并不组织所传播的信息。
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显示,涉案文章类型为"转帖",注明"崔亚斌著",楼主(发帖人)为"东方网人"。从"南方网"用户上传信息的程序看,"南方网"只作 一般性审查,上传信息的过程基本是自动的,"南方网"并不作整理、编辑工作,即并不知晓上传信息的内容。上诉人主张两被上诉人是涉案文章的直接提供者没有 依据,由此上诉人指控两被上诉人侵犯其作品完整权,本院不予支持。网络信息是海量的,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对逐条信息进行事先审查,有悖于信息网络快捷传播 信息的固有优势,是不可行的。两被上诉人已在"南方社区"网页上作出申明,要求发帖人转帖注明作者、出处并保持完整,并在《南方网服务条款》中规定禁止用 户上载侵权内容,可见其已履行了合理的事先注意义务。
信息上载之后,网络服务商知悉了信息的内容,并且具有处置的能力。本案中,涉案侵权文章类型为转帖,且篇幅较大,明显不属合理使用范围。发帖人自称"东方 网人",注明作者为"崔亚斌"(本案上诉人)。由于"南方网"实行实名登记制,在"南方网"提交的"东方网人"的信息资料显示"真实姓名:陈志;性别: 男;身份证号码:4408211966808295038;mail:chenyiji@163.com",发帖人明显不是文章作者。在这种情况下,文章 涉嫌侵权可能性大,两被上诉人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仍不作进一步审查,放任文章在网络中传播,显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侵犯了著作权人崔亚斌享有的信息网络 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不能免责,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证据显示涉案侵权文章于2003年8月26日被上传,至2007年7月9日方被移除,被控侵权行为是一个持续的行为。上诉人(原审原告)于2007年11 月13日提起诉讼,原审法院适用2006年7月10日施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并无不当。但是,本案两被上诉人为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 者,不是涉案侵权文章的直接提供者,原审判决在适用法律时援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至于著作权人选择何时起诉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是其本人的权利,不应成为判定损害结果扩大的因素,原审判决关于此节的认定不当,本院一并予以纠正。
南方网在网页上标明该网站由南方新闻网版权所有,但使用的ICP经营许可证号(粤B2-20050252号)属于南方科技公司。在南方网《南方网服务条 款》网页又声明:"该网站由南方科技公司版权所有"。信息产业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显示南方科技公司亦是南方网的主办单位。可 见,涉案网站应认定为两被上诉人共同经营,原审法院认定两者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二、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
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损害赔偿以填平原则为主,以维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在上诉人未能就两被上诉人侵犯其著作权给其带来的损失或者因此获得的利益进行举证的 情况下,法院可依法酌情赔偿数额。确定赔偿数额时应综合考虑被侵权作品的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后果以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鉴于原审法 院认定上诉人对损害结果扩大承担责任不当,其确定的赔偿数额应予更正,本院认为赔偿数额以人民币4万元为宜。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7)越法民四知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判项;二、变更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2007)越法民四知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南方新闻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崔亚斌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本案一审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崔亚斌承担315元,被上诉人南方新闻网承担7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崔亚斌承担333元,被上诉人南方 新闻网承担66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数字化的文字随著互联网的普遍使用,一再地以不同形式接力传播,相关的著作权保护问题也随之产生。我国著作权法第六条明文规定:"著作权 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因此,凡是符合,无论其类型(文章、漫画、摄影或短片……等),发表处所(BBS站,讨论版或),都是在创作完成后自动受到 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并且从创作完成时起即受保护,即著作权具有法定自动获得的特点。因此,对于这些受保护的著作的转贴或其他利用散布行为,原则上必须经 过著作人同意或是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的范围,才能合法利用,否则即可能构成著作权侵害
一、网络侵权主体的确认
虽然本案的NF网也与其他许多网页一样,在BBS公示拦上或者在会员登记注册中标有"发表的文章,仅代表作者本人立场,与论坛无关,作者承担一切法律责 任"的声明,但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侮辱或者诽谤他 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而国家信息产业部《互联网电子公告BBS服务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上网用户使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并对所发 布的信息负责。这两部法律对电子公告栏规定不同的义务主体,国务院的规定强调"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而信息部强调"上网用户"的责任。当网页出现侵权行为 时,我们在具体实践中应如何确认其侵权责任人呢?
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是电子公告服务法律管制制度首先应当解决的问题。按照传统法律理论,在发生传媒传播的信息违反法律时,无论网络的终端用户或是BBS信息的原始提供者和传媒都应负法律责任。按照上述两种规定,BBS的经营者都可以成为侵权主体。
二、网络侵权的客体的多样性和复杂性
著作权,分为著作人格权与著作财产权。其中著作人格权的内涵包括了公开发表权、姓名表示权及禁止他人以扭曲、变更方式利用著作损害著作人名誉的权利。著作财产权是无体财产权,是基于人类智力创造的成果所产生之权利,是知识产权的一种。
一般常见的侵犯原著作权人的人格权和著作财产权的网络侵权形式主要有:
(1)篡改作品、破坏作品的完整,未署原作者名。主要是指未经著作权人同意或许可,将著作权人的作品擅自上传,登载于网络上,且作品在网络上面散发的时 候,未署原作者的名字或者篡改作品,破坏作品的完整,这些都是侵犯著作的人身权即精神权利。精神权利作为著作权的核心,其保护期的永久性更加要求我们要尊 重这种精神权利,而不应常常被忽视。
(2)未经许可擅自使用。这主要是指未经著作权人同意或许可,将著作权人尚未公开发表的作品擅自发布或上传,登载于网络上,使其他读者可能在其个人选定的 时间和地点经由无线或有线网路连线以线上浏览、下载或列印等不同方式获得其著作。这个就是著作权法保护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3)侵犯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指传播作品的人对他赋予作品的传播形式所享有的权利,即著作邻接权,包括出版者、表演。
三、网络侵权的法律保护。
通常BBS经营者会辩称,他们只是一家中立的服务提供商,按照技术规则为网络用户提供网络技术保障和信息发布条件,供用户交流互动。他们并没有提供侵权作 品的发表或下载服务,他们的行为没有任何过错,因此他们不应对侵权承担责任。但是由于网络的数字化多媒体传播的交互性,且往往侵权的行为的复合性,网络互 动的传播模式是网络电子公告栏这种网络社区形成的前提,它不自然就为侵权行为提供了一个服务平台。如何能防止网络侵权行为的发生呢?更有效的保护当事人的 合法权益呢?将来类似的案件如何审理才能更加公平合理呢?
(一)BBS管理者的事前告知义务
从现行规定看,目前的法律、法规均没有要求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对上网用户发布的信息进行事前审核的规定。从上网用户发布信息的过程看,上网用户向网络上 传信息的过程是自动的。网友主动发表在电子公告栏上的文章,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有可能认为这样的发表行为,是在网友本人原创的作品或征得原著者同意授权的范围内。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无法事先知悉该信息的内容,客观 上也不具备对上网信息进行事先审核的能力,故可认定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在上网用户发布涉案文章前并不知晓该文章是否侵权。在这种情况下,电子公告服务提供 者在其网站网页声明上网用户对其所发布的信息负责,不得发布法律法规所禁止的信息,且在上网用户注册过程中,要求用户详细阅读网络注册的服务条款等内容, 并对其发布的内容负责,这些做法应当认为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在涉案文章发布前已经履行了必要的管理义务,也不存在过错。但并非只要电子公告服务商有提供注 册时的服务条款或在网络上已公告的形式说明权利义务等这样的功能,就不再尽管理义务了,其在文章发表以后,还应审查文章本身是否真的侵权。因为对于注册才 能发表在BBS站或讨论版,会员注册时必须同意服务条款的方式,才能在该BBS上面发表文章;至于开放发表园地,则可藉由讨论版使用说明或管理办法公告相 关规范,推定凡利用该版发表文章者为同意授权。这些服务条款,大多数情况下,网络用户并没有认真阅读,所以网络服务商提供的告知义务起到的影响是有限的。
(二)BBS管理者的审查义务
基于电子公告栏空间及秩序维护考量,一般会赋予BBS的管理者或版主对所发表的文章有管理权限,例如将网友发表的好文收入精华区或删除不雅谩骂等。用户在 BBS发布信息后,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在技术上已经具备编辑控制的能力。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 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侵权时,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虽不必对提供的网络空间中的海量信息进行实质性 审查,但也应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提供信息发布条件服务者按有关规定均应对网络用户发布的信息进行事后审查,对于违反《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9 条的禁止性规定的信息有及时删除的义务。作为大型成熟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对著作权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应有基本的认识,亦应随时处理可能引起纠纷,在发现所 提供的存储空间中登载了涉嫌侵权的作品,应及时进行核实并采取相应的措施,避免侵权后果扩大。就本案而言,NFS在登载涉案文章的"NF社区"的网页上申 明"转贴请注明作者、出处并保持完整",可见其允许网络用户转贴他人作品,以保持并增加网络用户的吸引力,从而增加网络浏览量以获取经济利益。其次,网络 用户上传上述涉案文章时,亦注明"崔XX著",NF网理应知道该公司网站BBS论坛栏目中已登载了可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作品,且其完全有条件与其主张的上 传者进行核实,以避免侵权后果的扩大。但NF网既没有与其主张的上传者进行核实,也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只是在原告发出信函后于2007年7 月9日才移除了上述涉案文章,NF网明知上述涉案文章可能侵权后,仍予以提供信息发布条件,致使涉案文章在NF网登载长达四年之久,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 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文章发表之后,如果发现文章在发帖来源登记中注明是转载,应查明原著作权人是否已经发表且明确声明不得转载或作品不得在网络上予以转载;或者著作权人虽然没
有声明不得在网络上转载,但转载时没有标明著作权人的姓名的行为。这种行为的实施者可能是网络用户的个人行为,也可能是网络服务商的行为; 网络服务商的收入来源大多数时依靠广告,而较高的浏览量和文章的点击率也是衡量广告的宣传效果的依据。所以为了防止某些网络服务商的道德缺失,监守自盗, 笔者认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在营业管理类似BBS的电子公告栏时候,不应仅仅对注册使用的用户尽到告知义务,还应对文章发表以后,尽到审查义务,是否有侵权 的文章刊登在电子公告栏上面。
当然网络服务提供商每天面对的是容量极大的信息流,不可能像传统出版者那样逐一审查信息的合法性,这不仅是不现实的,也是没有必要的。但是象本案中在电子 公告栏发表的文章中,明显表明了作者的名字,电子公告栏的管理者只要稍微在搜索引擎上面查到原作者,就清楚是否是网友本人原创的作品或征得原著者同意授权 的范围内。所以笔者认为网络服务商的审查义务虽比不上传统的出版者,但是也不是完全放任的,不尽到任何审查义务的。因为网络模式的特殊性,侵权的治理是一 项复杂的工程,随着网络日益发展,服务商急需培养一批具有高素质的网络管理人才队伍。网络管理人才不但要具备计算机网络知识同时也需要掌握一定民法、知识 产权法等各种法律和相关的行业规定,更好地维护网络交流。
                 
                                                                                                    (案例编写者: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徐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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