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广州众为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诉广州日报社、陈爱惠侵犯其名誉权案

发布时间: 2015-04-20 09:21      信息来源:      阅读次数: 1133

【要点提示】
公民主动向新闻媒体提供新闻材料揭露第三者获取他人信息资料的内幕,新闻媒体据此进行新闻报道。判断公民、新闻媒体的行为是否对第三者构成名誉侵权的标准是:第三者获取他人信息违法、失当;符合名誉侵权的一般构成要件。

【案例索引】
一审: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8)越法民一初字第799号(2008年9月5日)。

【案情】
原告:广州众为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为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沙河永福北约28号之一。法定代表人:任建强。
委托代理人:张浦,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朝明,男,197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城关镇神农路12号。
被告:广州日报社,住所地广州市人民中路同乐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戴玉庆。
委托代理人:何有贵,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广州日报社职工,住广州市共和西路59号401房。
委托代理人:范心,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广州日报社职工,住广州市竹丝村13号1502房。
被告:陈爱惠,女,198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海城镇夏二巷33号。
委托代理人:李嵘,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庄传娟,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陈爱惠于2007年7月6日入职众为公司,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7年7月6日起至2010年7月15日止。 2008年1月31日,陈爱惠从众为公司处离职。之后陈爱惠主动联系广州日报社,将众为公司掌握的部分业主资料、工作日记等作为新闻材料提供给广州日报 社。2008年2月22日,广州日报社在《广州日报》A3版(左上角位置注明"神秘人爆料")发表了一篇大标题为《三百楼盘数十万业主资料泄露》的文章, 该文分为两大部分。第一部分引题为"名为免费使用软件 实则盗取业主资料来作信息交易 一网络公司去年至今已套取广州大部分楼盘业主资料",下分小标题"大小楼盘均不能幸免"、"连骗带偷用技术手段获取"、" 广州大部分楼盘已攻克"、"不说出来,就是在犯罪";第二部分引题为"业主甚至接到过推销雇凶杀人的电话",该文章主要围绕爆料人陈爱惠提供的新闻材料对 一家网络公司获取广州上百个楼盘业主资料的方式、用途进行报道,但未指明该网络公司为众为公司。2008年2月23日,广州日报社在《广州日报》A5版发 表了一篇大标题为《京沪穗深150万业主资料被盗?》的文章,引题为"内部神秘人再度向本报记者爆料 业主资料外泄涉及四地800多个楼盘,下分小标题" 策略1舍得孩子能套狼"、"策略2拿鸡毛当令箭"、"策略3让你占小便宜"、"策略4骗不了就偷"、"策略5难啃的猪头骨",该文章围绕爆料人陈爱惠再次 提供的新闻材料对该家公司获取京沪穗深四地楼盘业主资料的方式进行深度报道,但未指明该公司为众为公司。2008年2月25日,广州日报社在《广州日报》 A15版发表了一篇大标题为《盗百万业主信息"工作"日志揭秘》的文章,该文主要围绕爆料人提供的新闻材料对该公司获取业主信息的工作日志进行报道,但未 指明该公司为众为公司。
原告众为公司诉称,2007年7月6日,陈爱惠入职原告担任销售部经理。陈爱惠于2008年1月31日因在任职期间屡次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唆使下属虚 报销售业绩骗取近20000元业务提成及营销费用、被客户投诉涉嫌盗取客户数据库等被原告开除,其怀恨在心,于2008年2月4日至同月14日期间利用工 作之便盗取原告的商业秘密,以向原告竞争对手泄漏原告自主研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为要挟,多次以电话、短信、邮件等形式向原告领导敲诈勒索,原告 于2008年2月18日将此事向公安机关报案。2008年2月16日,陈爱惠利用盗取的原告客户汇景新城管理处的帐号和密码,通过原告信息发布平台,向汇 景新城的国内国际业主发送了1994条诋毁原告的短信。同时,陈爱惠故意歪曲事实向广州日报社爆料诋毁原告,广州日报社在未经核实情况下,于2008年2 月22日、23日、25日刊登了标题为《三百楼盘数十万业主资料泄露》、《京沪穗深150万业主资料被盗?》、《盗百万业主信息"工作"日志揭密》三篇严 重失实的报道。原告见报后,多次与广州日报社联系要求澄清事实,但该报社一直没有答复。与原告有业务联系的物业公司看过相关报道后,纷纷致电致函原告要求 追究原告泄露资料的法律责任。原告认为,陈爱惠为达不法目的,利用盗取的客户资料、故意歪曲事实向媒体爆料诋毁原告,严重损害了原告商业形象和声誉。广州 日报社偏听偏信,仅听取陈爱惠片面之言,在报道过程中未经核实并刻意回避原告对真实情况的反馈,违反了新闻报道真实性、公正性、严谨性原则,极大损害了原 告的商业形象和声誉。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澄清事实、恢复名誉;2、被告广州市日报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 元;3、被告陈爱惠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广州日报社辩称,广州日报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广州日报社进行的新闻报道内容属实,没有损害原告名誉权,广州日报社也不存在主观恶意。
被告陈爱惠辩称,陈爱惠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陈爱惠没有损害原告名誉权。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害事实。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是原告侵害陈爱惠的名誉,并非陈爱惠侵害原告的名誉。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法人名誉权与公民如实举报的权利、媒体据实报道社会事件的权利依法应同等地受到法律保护。本案是因陈爱惠提供新闻材料、广州日报社据此进 行新闻报道引发的纠纷。判断陈爱惠提供新闻材料的行为及广州日报社报道行为是否构成对众为公司名誉的侵权,应依据本案的事实来审查二被告行为的合法性与适 度性,并根据众为公司是否确有名誉受损的事实、二被告的行为是否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来认定。首先,众为公司 主张其司获取业主资料的方式合法、用途正当,并提供了其司与相关物业公司签订的《社区信息管理服务合同》为证,但本院认为业主的个人资料(包括基本资料) 与业主本人隐私有密切关系,属于业主的隐私权范畴,众为公司并未提供业主授权物业公司将其自身资料提供给第三方(包括众为公司)的充分证据,其提供的《社 区信息管理服务合同》中对于业主资料并无进行保密约定也不符合常理,因此众为公司获取业主资料缺乏合法和正当性。其次,陈爱惠原是众为公司的职工,同时陈 爱惠也是公民,其享有对于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如实举报的权利,其举报的内容是否属实应结合相关证据进行审查,通过审查陈爱惠提交的书面证据以及证 人田语壮的证言,可以证实众为公司在获取业主资料时并未经过业主本人同意,而是通过其司的特有软件在物业公司的电脑上进行安装使用的同时将业主资料复制到 众为公司的服务器上,其获取业主资料的方式明显不当。再次,广州日报社作为新闻出版单位,就公民的举报进行回应刊登相关文章,是其行使舆论监督职能的一种 形式。涉案文章是否构成对众为公司名誉权的侵犯,还必须考虑到文章的特定指向(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文章中使用了真名、真实地点;另一方面是文章中包含 被调查对象所独有的特征等等,使读者一看便知对象是谁),但涉案文章中未指明报道的公司即是众为公司,也没有包含众为公司所独有的特征,因此涉案文章并非 特定指向众为公司,且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业主资料泄露的相关事实。广州日报社发表涉案文章旨在让读者了解业主资料泄露的真相,引起全社会对个人隐私的重 视,没有侵害众为公司名誉的主观恶意。涉案文章是广州日报社记者根据陈爱惠提供的新闻素材并经采访知情者后撰写,并非捏造和杜撰事实,由此可见,广州日报 社发表的三篇文章内容基本属实。侵犯名誉的方式是侮辱与诽谤,名誉受损的表现为社会评价降低。陈爱惠向广州日报社提供的新闻材料中并无侮辱或诽谤众为公司 的内容。涉案文章不存在过度的渲染,也未使用侮辱性言词刻意丑化贬低众为公司,亦未掺杂对众为公司的声誉或形象等评述。可见,二被告客观上不存在以侮辱或 诽谤的方式侵害众为公司的名誉,且众为公司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因广州日报社发表涉案文章后,社会公众对其司的评价降低。据此,二被告的行为既没有主观上的 过错,也没有行为的违法性,众为公司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名誉因二被告的行为受到损害的事实,故不构成侵害众为公司的名誉。
一审判决结果:驳回原告广州众为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的审理主要涉及如下法律问题:
一、  他人获取隐私权人隐私的合法和正当性问题。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于与其个人领域、个人信息、个人行为有关的私密,不被他人非法干涉、侵犯的一项人格权。隐私权的客体包括:(1)个人领域。比如 公民的私人住宅、汽车等领域不受非法监视、侵扰、窥视;(2)个人信息。比如公民的姓名、住址、电话号码、QQ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婚姻状况、个人嗜好、 家族渊源、财产状况、通信、日记、社会关系、家庭成员、健康状况、性格品质、道德品行、生活作风等信息,未经许可,他人不可以刺探、公开或传播;(3)个 人行为,尤其是在公民个人领域内的活动不受非法监视、摄影、录像,个人性生活不受他人非法干扰或公开。他人获取和使用隐私权人的隐私,除具有阻却违法事由 的情况外,必须征得隐私权人同意或者授权。本案中,因陈爱惠向广州日报社提供的新闻材料、广州日报社据此做出的新闻报道均是以众为公司获取业主资料违法、 不当作为主线,故需对众为公司获取业主资料是否合法、正当进行审查。由于业主的个人资料(包括业主的姓名、住址、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码等)系业主的个人信 息,与业主本人隐私有密切关系,属于业主的隐私权范畴。而业主资料一旦被他人非法获取,或者业主资料持有者未经业主本人同意或者授权擅自将这些隐私用于职 责以外的其他目的,就很容易对业主的隐私权甚至人身安全造成侵害,因此审查的重点在于众为公司获取业主资料有无获得业主同意或授权。然业主本人未直接同意 或者授权众为公司获取和使用其个人资料,也未间接同意或者授权相关物业公司将个人资料提供给众为公司。众为公司以其公司与相关物业公司签订的《社区信息管 理服务合同》作为其获取业主资料的合法依据,但合同中并未约定由相关物业公司主动向众为公司提供业主资料,也未涉及如何使用、保护业主资料的具体条款,故 无法印证众为公司获取业主资料的合法和正当性。实际上众为公司是通过其公司的特有软件在相关物业公司的电脑上进行安装使用的同时将业主资料复制到众为公司 的服务器上,此种行为本身也并未得到相关物业公司的认可,因此众为公司获取业主资料缺乏合法和正当性。
二、主动提供新闻材料侵害名誉权的认定问题。
主动提供新闻材料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明知或者应当预见自己提供的材料可能被新闻出版单位发表传播或者报道而仍然提供的行为。公民在社会中既要接 受他人的评价也会评价他人,正所谓"哪个背后无人说,哪个人前不说人?"不过公民在享有言论自由基本权利的同时,也必须履行法定义务。由于新闻出版单位的 社会影响力较大,公民向其提供新闻材料前,应考虑自己的行为是否会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他人的名誉权,从而审慎行使自己的权利。当前,我国有关名誉权 的法律条文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 的名誉。",因此必须有一系列的法律解释加以丰富。而目前关于主动提供新闻材料侵害名誉权的认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加以规定,其内容为"主动提供新闻材料,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综合上述规定,认定主动提供新闻材 料侵害名誉权必须是:(一)主动提供了新闻材料;(二)新闻材料中存在侮辱、诽谤他人名誉的内容;(三)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就本案而言,陈爱惠原在众 为公司任职期间知悉众为公司获取业主资料的过程,离职后就此向广州日报社举报,将其了解的内情和掌握的资料(包括部分业主资料、工作日志等)作为新闻材料 主动提供给广州日报社,是其行使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其所提供的新闻材料中并不存在侮辱或诽谤众为公司的内容,也不存在诋毁众为公司名誉的含义,且众为公 司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公司名誉因此受损,社会公众对其公司的评价降低,因此不应认定陈爱惠的行为构成侵害众为公司的名誉权。
三、新闻出版单位进行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的认定问题。
新闻舆论作为立法、行政、司法三大权力之外的"第四种力量",虽然是一种依附性力量,但它却有着职业的独立性和道德的优越性。在中国传统文化背景下,它主 要是一种教化的力量,它依附于其他权力,但在某种程度上也间接地影响着其他权力,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其越来越体现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需求。目前新 闻舆论监督的失控现象可谓屡见不鲜,如何准确把握社会公众利益本质,强化对新闻舆论监督的有效监督显得十分紧迫。一方面我们鼓励新闻自由,另一方面也不允 许新闻诽谤、毁损名誉。但是由于各人对名誉权的理解各不相同,有人完全可以理解得更宽泛,也有人会把名誉权无限扩大,从而增加一些无谓的诉讼,反过来就会 影响新闻舆论的正常开展。当前,对于新闻出版单位进行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的认定问题,应严格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 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 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进行审查。
本案中,判断广州日报社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众为公司的名誉权必须具备如下要素:(一)广州日报社刊登的文章特定指向众为公司;(二)文章基本内容失实或文 章中有侮辱、诽谤众为公司名誉、人格的内容;(三)众为公司存在名誉受损的事实;(四)广州日报社刊登文章的行为与众为公司受损害的事实有因果关系; (五)广州日报社主观上有过错。从广州日报社刊登的三篇文章来看:
1、文章特定指向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文章中使用了真名、真实地点;另一方面是文章中包含被调查对象所独有的特征等等,使人们一看便知对象是谁。《三百 楼盘数十万业主资料泄露》一文主要围绕陈爱惠提供的新闻材料对一家网络公司获取广州上百个楼盘业主资料的方式、用途报道;《京沪穗深150万业主资料被 盗?》一文主要围绕陈爱惠再次提供的新闻材料对该网络公司获取京沪穗深四地楼盘业主资料的方式进行深度报道进行报道;《盗百万业主信息"工作"日志揭密》 一文主要围绕陈爱惠提供的新闻材料对该网络公司获取业主信息的工作日志进行报道,三篇文章均未指出该网络公司是众为公司,也没有包含众为公司所独有的特 征,故三篇文章并未特定指向众为公司。
2、新闻媒体进行新闻报道时应从事实出发,叙述内容须客观、公正、准确。由于语句在不同的文章主旨和语境中所表现的意思有褒义和贬义之分。有些语句明显具 有侮辱、诽谤含义,但有些语句的含义不容易察觉。因此对于新闻报道的语句,需综合审查报道的主旨和语境。广州日报社的记者在收到陈爱惠提供的新闻材料后, 主动采访了相关物业公司,在审查核实众为公司获取业主资料确实存在缺乏合法和正当性的情况下撰写三篇文章,文章中并未捏造和杜撰事实,文章内容主要围绕得 到确证的新闻材料展开,极少涉及记者个人的见解和评论,属于叙实性的客观报道。文章中没有包含侮辱、诽谤众为公司的意思和语句,也未掺杂贬低众为公司名誉 的含义和内容,并未丑化众为公司的社会形象。因此可以确认广州日报社登载的三篇文章基本内容属实,且文章中均未有侮辱、诽谤众为公司名誉的内容。
3、损害作为一种事实状态,是指因一定的行为或事件使某人受侵权法保护的权利和利益遭受某种不利影响。我国学者普遍认为,损害事实具有确定性,损害是已经 发生的事实,损害须现实存在。三篇文章整体措辞较为婉转,基本内容属于经查证的新闻事实,具有客观根据,三篇文章均未特定指向众为公司,众为公司也未能提 供证据证实其名誉存在受损的事实。
4、新闻机构和新闻从业人员具有特有的广泛影响力、舆论导向性等特征,使得其在进行调查后刊登发表意见或进行评论更应注重客观事实,用语措辞应准确适度, 对于调查对象应进行认真记录并审查核实,待确信无误后再刊登发表适当评论才符合新闻机构和新闻从业人员的执业要求。目前隐私权的保护问题日益成为社会关注 的焦点。广州日报社作为新闻出版单位,就陈爱惠的举报进行回应刊登相关文章,是其行使舆论监督职能的一种形式,其发表的三篇文章旨在履行舆论监督职能,提 醒世人,让读者了解与个人隐私密切相关的业主资料泄露的真相,引起全社会对公民隐私权的重视,没有侵害众为公司名誉的主观恶意。文章以客观事实为依据,对 于调查对象进行了录音并审查核实,经核查后刊登发表报道,用语措辞适度,不存在过度宣泄或者无端猜疑,符合新闻机构的执业要求。综上,陈爱惠、广州日报社 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在行为上不具有违法性,也未造成原告名誉受损的事实,不构成对众为公司名誉的侵权。
本案系名誉权纠纷,但却反映出另一个社会问题即隐私权的保护问题。虽然目前我国对隐私权的立法尚处于萌芽阶段,相信随着民主社会进程的加快以及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对于隐私权的保护会得到社会各阶层更广泛的重视。

                                                                                                         (民一庭  李胜英 彭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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