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陈某、麦某诉某银行信用卡纠纷案

发布时间: 2014-11-22 10:45      信息来源:      阅读次数: 1071

                         -----无密码伪银行卡案件的民事责任认定

      关键词 
储蓄存款合同  伪银行卡 举证责任 民事责任

 
裁判要点
银行作为发卡机构,应保证信用卡的安全性能,有效识别伪卡交易。无交易密码的银行卡被复制,不存在持卡人保管密码不善的问题,若无证据证明持卡人存在保管信用卡不善或用卡不规范的情形,则银行因未尽对持卡人存款安全保障义务而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案件索引
 
一审: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322号(2012年9月12日)
 
基本案情
原 告陈某、麦某诉称:两原告分别在被告处办理信用卡主、副卡,两卡共用主卡帐户,5万元以下消费无须密码。2011年6月18日晚7点许,原告麦某收到消费 短信,得知副卡在澳门发生刷卡消费交易3笔共计12086.39元,但当时两原告并不在澳门,信用卡也在家里。原告认为,两原告在被告处开办信用卡,双方 形成储蓄合同关系,被告负有保管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被告未能识别伪卡,识别系统存在缺陷,导致两原告存款被盗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 令:1、被告赔偿原告存款7086.39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付);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 损失70元(包括工行收取的信用卡挂失费20元,办理“非本人交易”资料复印、传真费及电话费50元);3、被告向原告致道歉信;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 费。
被告某银行辩称:被 告认为本案无证据证明附属卡被盗用,涉案的三笔消费的刷卡时间距报案时间相隔数日,不能说明消费时信用卡正由原告麦某保管,不排除原告麦某将信用卡交由他 人使用或者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两原告应按照牡丹信用卡章程的规定,妥善保管信用卡以及其卡片信息、密码、交易凭证,不得将卡片信息、密码泄露给他人,不 能将信用卡出租、借用给他人,否则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和损失。由于没有证据显示是被告的原因造成信用卡信息泄露和被复制,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 告陈某在被告处申办了一张银联牡丹信用卡(卡号4580658731362727,主卡),之后原告麦某向被告申办了一张附属于主卡的银联牡丹附属卡(卡 号4580658732009680),主、副卡均使用主卡帐户,5万元以下消费无须凭密码刷卡。牡丹信用卡章程订明“基于持卡人签字形成的交易凭证和/ 或凭牡丹信用卡磁条、芯片、卡号或密码等电子数据而办理的各项交易所产生的信息记录之一或全部均属于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准贷记卡账户内的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及计息方式计付利息。” 牡丹卡领用合约订明“凡未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则记载有持卡人签字的交易凭证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甲方领取牡丹卡后应妥善保管牡丹卡,不得出租或转借 牡丹卡。”根据工商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显示,该附属卡于2011年6月18日先后发生跨行消费8580.39元、2639.62元、866.38元的刷卡 消费记录(在该三笔消费发生前,主卡帐户的存款余额为7174.50元,三笔消费后存款余额为-4911.89元)。原告麦某从手机短信得知三笔消费后, 即于当日20:28拨打工商银行客服电话挂失了附属卡,次日原告陈某向银行挂失了主卡。2011年6月24日,原告麦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公安人员出示 了附属卡。该案公安机关至今没有侦查结论。
上 述三笔消费的POS签购单显示刷卡时间为2011年6月18日的19:02、19:03、19:04,金额为澳门币10597元、3260元、1070 元,商户名称为澳门“NGAN LONG JEWELLERY CO.LTD”商铺,签购单上持卡人签名栏均签有“梁天富”名字,与原告麦某的附属卡背面的签名条预留签名不同。另查,两原告均持有港澳通行证,证件显示 两原告曾于2011年6月8日进、出澳门,往后的出入澳门记录为2011年8月30日,没有2011年6月18日进入澳门的记录。由于两原告向被告索赔被盗刷的资金无果,遂提起诉讼,请 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陈某存款7086.39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付);2、被告向 原告陈某支付经济损失70元(包括工行收取的信用卡挂失费20元,办理“非本人交易”资料复印、传真费及电话费50元);3、被告向两原告致道歉信;4、 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裁判结果
广 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201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书: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某银行 向原告陈某赔偿7086.3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 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某银行向原告陈某赔偿挂失费20元;三、驳回原告陈某、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无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两 原告向被告申办信用卡,被告审核后向两原告发放了信用卡,当两原告将款项存入信用卡帐户后,双方之间构成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是原告麦某的信用卡帐 户存款发生刷卡消费,两原告认为非本人所为,而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引发的信用卡纠纷,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存在伪卡交易的事实;二、对两 原告信用卡帐户内存款损失的责任承担及两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
关 于焦点一,本案是否存在伪卡交易的事实问题。首先,原告麦某作为信用卡副卡的持有人,在2011年6月18日发生刷卡消费时其本人并未在消费现场,此事实 有港澳通行证记录的出入境记录为证。其次,原告麦某在发现其信用卡副卡帐户于2011年6月18日19:02、19:03、19:04在澳门发生跨行消费 后,即于当日20:28对其信用卡副卡办理了电话挂失,原告陈某于次日对其信用卡主卡办理了电话挂失。再者,原告麦某已于2011年6月24日前往广州市 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大塘派出所报案,并出示了其信用卡副卡原件,从本案刷卡时间、地点与两原告办理挂失、报案时间、地点等事实综合分析,原告麦某的信用卡出 现在刷卡地点不符合常理,亦非卡主本人操作,故可以推定涉案三笔刷卡消费属于伪卡交易行为,原告麦某的信用卡帐户内存款系被他人使用伪卡进行盗刷。至于原 告麦某于2011年6月24日才去报案,两原告已表示其是先办理了停用主、副卡手续,再于同年6月24日接到被告工作人员的通知要求其报案时才去报案,而 且两原告不仅提供了报警回执为证,还提供了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辩称无证据证明原告麦某的信用卡内存款被盗用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 于焦点二,对两原告信用卡帐户内存款损失的责任承担及两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本案之所以出现伪卡交易,说明原告麦某的信用卡副卡信息已发生泄露。两原告在 保管和使用信用卡期间是否存在保管信用卡不善或用卡不规范而导致信用卡信息泄露的问题,是认定两原告是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关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 告辩称原告麦某可能将信用卡委托他人使用或者保管信用卡不善,将信用卡遗失造成他人使用,则被告应为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该方面的 证据,故对于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对两原告的信用卡帐户内的存款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向原告麦某核发信用卡,却未能保障卡片有足够高的安全性能,发生伪卡交易时,也未能有效识别避免,最终导致两原告信用卡帐户内的存款被盗用,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 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麦某 的信用卡属于银联卡,具有在全国信用卡联合组织成员资格的其他银行进行跨行交易的功能,在跨行交易中,其他银行是被告的代理行,故本案发生的跨行交易行 为,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同时,由于本案信用卡主卡和副卡使用同一帐户,副卡附属于主卡,副卡产生的权利义务除由副卡持卡人承担外亦同时由主卡持卡人承担, 故原告麦某的信用卡副卡内存款被盗用,实际造成了两原告同一帐户内存款的损失。本案两原告的信用卡帐户在被伪卡消费前尚有存款余额7174.50元,因两 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按7086.39元的金额向原告陈某进行赔偿,属于两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两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陈某赔偿信用卡帐户内存款损失 7086.39元及相应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信用卡挂失生效前的损失在被告不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过错或另有约定的情况下应由两原告承担全 部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陈某要求被告赔偿挂失费、复印费、传真费、电话费等经济损失合共70元,因被告收取了两原告20元电话银行挂失止付 费用,该费用系原告麦某的信用卡帐户内存款被盗用而引起,被告对此具有过错,被告应当将该20元挂失费赔偿给原告陈某,但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出 了复印费、传真费、电话费等费用,故对原告陈某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致道歉信,因两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 告造成了其人身权的损害,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本 案是因克隆卡盗刷行为而引起的民事纠纷。从案情看,本案与凭密码取款、消费的克隆卡案件有所不同,表现为:1)刷卡无需密码;2)POS签购单上的签名与 卡主姓名不同;3)刷卡场所在商家,该三个特征也是同类型案件的共同特征。同时,该类案件还存在异地盗刷情况多、商家识别卡主身份难、[1]调查取证难度大等问题。
由于法院在处理有密码的克隆卡案件时,一般是从银行是否有效识别伪卡交易和持卡人是否妥善保管密码的角度考虑,综合分析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大小后,判令责任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但 是,如本案,则不存在持卡人保管密码不善的问题。银行卡与百姓生活紧密相关,但目前与银行卡交易有关的法律法规不健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时有发生,因此, 该类案件已成为当前法院审判工作的难点。以下笔者通过上述案例,从合同法和诉讼证据规则的角度分析发卡行和持卡人在无密码克隆卡案件中的民事责任。
当 持卡人将资金存入银行卡帐户后,持卡人与发卡行之间即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本案中,持卡人正是基于合同关系而要求发卡行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合同法》第 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法规定的违约 责任,是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一般性原则,即合同一方存在违约行为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按照《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的“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 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以及《储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分别规定的“储蓄机构办理储蓄业务必须遵循为储 户保密的原则”、“储蓄机构应当保证储蓄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违反规定拒绝支付储蓄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当持卡人的卡内资金被克隆卡盗刷而减少后, 意味着银行无法正常支付,说明银行违反了保密义务和支付义务,银行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但 是,虽说无密码克隆卡案件不存在持卡人泄露密码的问题,但并不代表持卡人无需承担民事责任,因为此处还有银行卡的妥善保管和安全使用问题。《合同法》第一 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法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倘若持卡人存在保管不善或不规范用卡而导致银行卡信息泄漏的,持卡人仍应承担相应的 民事责任。如:1)持卡人出借信用卡的;2)用卡时卡片脱离视线范围的;3)得知盗刷事件后未及时采取减损措施的;4)在银行提示风险后仍不设置密码 的;5)持卡人其他过错情形的。持卡人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克隆卡造成的存款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否则有违《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过错相抵” 原则。
确 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模式之后,接下来是关于举证责任的问题。在民事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一方未能充分举证的,将面临败诉的法律后果。银行卡是银行提供 的金融产品,产品提供者有责任保证其产品安全、可靠,由银行承担证明银行卡具备安全防伪功能的举证责任已不存争议,在此需要讨论的是持卡人妥善保管和安全 用卡的举证问题。有观点认为,银行卡由持卡人持有,如何用卡只有持卡人才清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3]应由持卡人承担证明其已尽妥善保管和安全用卡义务的举证责任,无法举证的,则推定持卡人未妥善保管和未规范用卡的事实成立。对此,笔者持不同看法。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是关于“推定”法则的适用,法律推定是根据基础事实作出的推断,不需要作为证明对象予以证明,但是,作为推断根据的基础事实,除众所周知的事实和法院审判上知悉的事实可由法院迳行认定外,都应由主张存在该事实的当事人举证证明,如果没有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基础事实,推定法则就无法适用。[4]因此,适用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银行应提供证据证明持卡人存在因过错而泄露银行卡信息这一基础事实,否则不能直接推定持卡人持有不利于自身的证据。也就是说,对于未妥善保管和未规范用卡事实的举证责任,仍然是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民事诉讼举证规则,此观点从最高人民法院制订的银行卡指导意见稿中亦可得到印证。[5]回到本案,银行首先要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持卡人存在未妥善保管或未规范用卡的情形,而不能直接推定持卡人持有不利于自身的证据。因此,除非有相关证据,否则证明持卡人对银行卡被复制存在过错责任的举证责任,在于银行。
当 有证据证实持卡人对银行卡信息泄露有过错的情况下,如何确定持卡人的民事责任范围,此涉及到对过错责任大小的认定问题。在过错责任原则下,需要行为人有过 错。过错体现为行为反映出的主观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由于“故意”已涉及道德风险问题,涉嫌银行卡诈骗行为,非民事案件审理范畴,故我们主要是 探析“过失”状态下的责任承担问题。过失是对行为的判断,通过行为来判断行为人的内在主观状态。对于过失的认定标准,应从保护社会交往依赖利益价值为出发 点,以理性人在特定案件中应具有的注意义务作为判断标准,行为人所尽义务低于该标准即具有过失,不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因素。学说上根据违反注意义务的程度 将过失分为重大、一般、轻微三种形态。过失形态的区分,对责任认定具有重要的意义,如专家对高度注意义务的轻微过失责任承担的范围,与普通人应有所区别。 此种认定标准,同样适当于克隆卡案件,我们不能以金融专业人士的用卡行为标准来衡量普通人的用卡行为是否规范。因此,对于持卡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该通 过对持卡人的文化程度、生活经验、社会阅历、银行提示等因素综合分析,判断持卡人是否已尽注意义务,然后区分过失形态作出认定。最后,若通过上述方法仍无 法判断持卡人是否存在过错时,笔者认为,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和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持卡人按照通常的、公众所能接受的用卡习惯使用银行卡,不能说持 卡人就违反了注意义务而需要对银行卡信息泄露的事实承担民事责任。
在 本案中,原告的信用卡被复制和卡内资金被盗刷,说明银行未能对银行卡信息进行有效保护,对伪卡交易未能有效识别,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本案经过细致排查后未 发现有证明原告存有未妥善保管信用卡或用卡不规范的证据材料,难以说明原告对克隆卡产生和盗刷交易存在过错,故法院判令被告全额赔偿盗刷资金损失,于法有 据。而对于该类案件审理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和举证规则,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案件审理指导性意见中亦得到了肯定。[6]
或 许有人认为,本案的处理结果会否让持卡人弃置密码而使其谨慎用卡意识下降,导致克隆卡案件增多的风险。对此,需要强调的是,无密码的银行卡并非说持卡人对 可能发生的克隆卡案件承担的民事责任会减小,如上阐释,这类案件如存在持卡人违约或其他过错情形的,持卡人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7]克隆卡案件频繁发生,问题关键在于目前银行发行的磁条卡技术含量不高,终端系统不能有效识别伪卡交易所致。本案判定银行承担全部责任,除是根据法律规定得出的结果外,更重要的一点是通过裁判文书的指引作用,推动银行加快银行卡的更新换代和终端系统的升级改造,以期从根源上杜绝克隆卡事件的发生。
审法院合议庭成员:余彬、黄岷、沈绍棠

编写人: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潘锋



[1]不法分子在使用克隆卡时,事先在伪卡背面的签名条上签名,尔后使用该签名进行盗刷消费,由于目前市场上的POS机具没有显示卡主身份信息功能,故商户难以通过签名辨别刷卡人身份。
[2]广东地区法院多数判令持卡人和发卡行对卡内资金损失分别承担50%责任,但目前已有逐步加大发卡行承担民事责任的趋势。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4] 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第376页。
[5] 《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商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稿)》第七条第(二)规定:“伪银行卡交易情形下,发卡行对其对银行卡被复制的事实无过 错以及持卡人对银行卡被复制具有过错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发卡行举证不能的,应在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过错赔偿责任。”
[6]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卡交易民事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9条规定:伪卡交易民事案件中,持卡人、发卡行违反银行卡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持卡人、发卡行应当对其主张的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7]同前注,15条规定:对于持卡人、发卡行因银行卡被伪造后交易损失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举证责任的履行、违约情况的认定等情况,依据公平原则合理确定持卡人和发卡行的责任分担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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