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李某某诉广东省交通运输厅政府信息公开案

发布时间: 2014-11-22 10:44      信息来源:      阅读次数: 937
——网上政府信息公开系统的电子申请编号可作为证明行政机关收到申请的凭证行政机关收到网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认定依据
 
关键词 行政诉讼 网上政府信息公开 电子申请编号 收到申请的时间
裁判要点
1公民通过人民政府在官方网络平台设立的政府信息公开系统向某一行政机关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递交后系统生成的确认申请的电子申请编号,可以作为证明该行政机关收到公民该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凭证。
2、对以简易程序审理的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电子申请编号证据效力的认定,应当考虑公民识别与保存证据的能力,公民提供的编号有相关的证据佐证可以排除合理怀疑的,行政机关仍否认相关证据效力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
   案件索引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1)穗越法行初字第252号(裁判作出时间2011年8月24日,一审判决后双方无上诉)。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 告于2011年6月1日在被告的官方网站上填写了《广东省交通运输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向被告申请获取广州广园客运站至佛冈的客运里程数等政府信息。 被告网站受理了原告的申请,申请编号为11060100011,并通过短信端口1065705550008360002向原告发来短信,确认政府信息公开 申请提交成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在2011年6月23日前答复原告,但被告未在法定时间内答复原告及 向原告提供所申请的政府信息。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时间内答复原告的政府信息申请的行为违法。
被告广东省交通运输厅辩称:原告填写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网站是广东省人民政府网站,而非我厅网站。在我厅公众网中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点击后链接会自动转至省政府的“广东省人民政府政府信息网上申 请公开系统”,我厅公众网仅是该系统申请受理部分一个链接进入的端口。按规定,我厅将应用的“广东省人民政府政府信息网上依申请公开系统”后台办理设置在 内部局域网(工作网络,简称厅内网),同时保留公众网的申请链接端口,方便群众申请。由于厅内网与互联网、省政府政务外网(简称省外网,与互联网隔离)物 理隔离,互联网、省外网数据都无法直接进入内网处理,需通过网闸以数据“摆渡”方式接入内网办理,因此我厅工作人员未能及时发现原告在系统中提交的申请, 致使我厅未能及时受理。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4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准备工作的通 知》、粤办函[2010]307号通知第5条第3款、交办发[2008]13号办法第21条规定,政府信息公开中的申请受理并非以申请人提交申请为准,而 是以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为准。原告2011年6月1日向我厅申请信息公开,但我厅未收到该申请,其受理状态是“待办”,我厅正式收到并确认受理的日期是7月 28日,并按规定向原告发出了《受理回执》。2011年8月4日我厅向原告当场送达(2011)第11060100011号、11060100012号 《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距离受理日仅5个工作日,并未超出法定期间。根据交办发[2008]13号办法第22条第3款规 定,因原告在省外网的申请未能及时发现并被我厅收到也应视为不可抗力和客观原因造成,不应计算在答复期限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 告李某某于2011年6月1日通过被告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公众网链接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向被告申请获取广州广园客运站至佛冈的客运里程数等政府信息。 被告以申请编号11060100011予以确认,并通过短信通知原告确认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提交成功。被告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受理记录确认上述事 实并于2011年8月4日向原告送达(2011)第11060100011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基 于生活生产需要获取上述信息,原告确认于2011年8月4日收到被告作出的(2011)第11060100011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和《政府信 息公开答复书》。
  裁判结果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2011)穗越法行初字第252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广东省交通运输厅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对原告李某某2011年6月1日申请其公开广州广园客运站至佛冈客运里程数的政府信息作出答复违法。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东省交通运输厅负担。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 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包括数据电文形式);……。”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 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 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 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 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原告是于2011年6月1日通 过被告的公众网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被告公开广州广园客运站至佛冈的客运里程数。被告确认原告是基于生活生产需要获取上述信息并收到上述申请,但 却于2011年8月4日才向原告作出(2011)第11060100011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已超过了上述规定的答 复期限。被告认为因其厅内网与互联网、省政府政务外网物理隔离故无法及时发现原告申请,应以其2011年7月28日发现原告申请为受理时间而没有超过答复 期限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案例注解
本案是广东省广州 市审理的首宗公民起诉行政机关网上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诉讼案件,也是广东省越秀区人民法院作为行政案件简易程序全国试点法院审理案件中判决被告败诉的新类 型案件。本案的审理由于涉及到网上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系统这一新生事物的投入运作以及政府信息公开在新形势下的流程管理规范问题,还引起政府相关部门的高 度重视。
一、行政机关收到网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政府信息的依申请公开程序是以“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为行政机关处理期限的起点, 由于本案原告通过广东省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网上依申请公开系统”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使用计算机通过网络点击递交申请后,并没有书面的受理回 执或凭证,只有屏幕显示由系统生成的电子申请编号,同时原告的手机收到特定端口发送的申请提交成功的短信,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该电子申请编号,经查证属实 的,可以视为该行政机关已收到原告通过互联网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二、被告答辩称收到申请的并非被告本机关的问题
由于广东省人民政 府“政府信息网上依申请公开系统”作为政府信息申请公开平台所应当具有的整合性与权威性,如未作例外说明,则从该平台上递交成功的申请应视为已相关行政机 关已收到原告通过互联网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至于外网与内网、上下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之间对于该信息申请的流转,应属于内部事务,不能成为行政机关延 期处理的依据。关于屏幕显示的“待办”状态,如果按照被告的理解,则不仅将网上递交程序人为分为申请与受理两个阶段,也削弱了网上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便 民意义。
三、对政府网络数据保密工作的特殊性能否作为收到申请时间延后的正当事由的问题
即使行政机关基于保密需要以物理方式隔离内外网络,仍然可以通过对信息公开申请的受理、转办及结案等环节建立完善的追踪督查制度来予以规范。因此,法院不接纳被告的此项答辩意见。
四、对网络电子数据的证据效力问题
本案原告为证明其提出相 关的政府信息申请,提供了网页截图和手机短信记录作为证据。在一般案件的审理中,由于网页电子数据变动大,也存在一定的伪造、变造风险,直接证明力较低; 一般会要求当事人对电子数据进行实时公证或提供其他佐证。但鉴于本案原告提供的电子数据证据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结合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没有 发现用于不法目的的相关证据,且原告也当庭展示其手机及手机储存的短信内容予以佐证,两者能相互印证,基本符合行政诉讼对于证据的要求。此外,作为以简易 程序审理的案件,由于从递交申请到起诉时间较短,被告在收到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后,在答辩期间完全有能力予以查实。但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法院对该电 子证据可以直接予以采信。案件审理期间,被告曾提出原告手机短信显示的发送端口并非被告所在部门具体使用,后又放弃该答辩理由。
 
(第一审法院独任审判员:周健彬)
编写人:吴贵楷、钟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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