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修复费用远大于受损时市场价值引发的赔偿争议

发布时间: 2014-11-22 10:44      信息来源:      阅读次数: 1132

      ——王某某诉广州市自来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编写人 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张婧 叶菁
 
【问题提示】
原告的车辆因被告管理的自来水管发生爆裂而致损,在修复费用远大于受损时市场价值时,应依照何种标准来认定损失数额?
【要点提示】
原告受损车辆的修理费用已远远高过车辆受损前的市场价值,再机械的适用恢复原状的方式来认定原告的损失明显加重了被告的负担,故已不能适用恢复原状的责任赔偿方式,而应当由被告按车辆受损前的市场价值进行赔偿,以弥补原告的财产损失。
【案例索引】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2)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号(2012年月2日生效)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案情】
原告:王某某
被告:广州市自来水公司
王某某诉称:2011年 8月29日,凌晨因被告的过错造成东风西路地段水管爆裂,致使该地段嘉和苑、华业大厦等楼盘的地下停车场大面积水浸,由于原告车辆当晚停放在华业大厦地下 停车场,因而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浸损坏。事发后,市政府领导高度重视,责成被告妥善处理本次水浸事故。之后,被告提出解决赔偿方案,同意赔偿原告 80000元(作为赔偿全报废的车辆赔偿)。由于原告车辆在2003年期间购买,当时购买价格263800元(另外:车辆购置税22547元),实际购车 支出价格为286347元。此外,该车为别克小轿车,原告使用该车以来,爱护有加,注意保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适当增加赔偿款,但遭被告拒绝,双方协商 不成。原告为保护合法权益,确定受损车辆的具体价值特委托了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受浸的维修费用和车内的其他生活用品、苹果牌手机和 松下打印机各一台因水浸后受损的价值进行评估。2011年10月28日,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关于粤XXXXXX别克 [BUICK]SGM。。。轿车受水浸后维修费用及车内物品损失价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1)轿车受水浸后维修费用价格为159763元;(2)轿 车内物品(苹果iphone4 32G手机、松下针式打印机各一台)为4600元。原告依据评估书的评估价格标准向被告索赔。但是,被告仍然不同意赔偿。此外,由于车辆的受损至今无法使 用,但原告仍然交纳保管费,属于间接经济损失,故被告应赔偿车辆不能使用期间的保管费(2011年9月起至2011年12月)。故要求判令被告赔偿:1、 被浸车辆维修费159763元;2、车内物品因受水浸后损失4600元(苹果iphone4 32G手机、松下针式打印机各一台);3、因车辆水浸后在华业大厦的保管费1600元(2011年9月起至2011年12月);4、车辆评估费6900 元。
广州市自来水公司辩称: 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维修费高于车辆的实际价值,故车辆不具有修复价值。车辆在受损前价值为81700元。评估的维修费高于车辆价值,原告要求被 告修复没有修复价值的车辆是不公平的。对没有修复价值的车辆推定全损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主张推定全损,按车辆受损前的价值81700元赔偿给原告。对第二 项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异议。对第三项诉讼请求,车辆在2011年9月1日已经被拖到4S店修理,故不存在产生在华业大厦保管的费用。对第四项诉讼请求,原 告自行委托第三方评估,不是必要支出,不能由被告承担。被告第一时间委托公估公司评估,如果原告有异议,应向法院申请评估,而不应自行委托第三方,故该评 估费由原告自行负担。且原告的评估没有评估车辆的实际价值,不完整客观,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一审事实和证据
2003年7月23日,原告以263800元的价格向广州安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一辆别克轿车,并缴纳22547元车辆购置税。
2011年8月29日凌 晨2时20分,广州市东风西路嘉和苑门前一段直径为1.2米的铸铁自来水管发生“自然爆漏”,造成广州市康王路以东、人民路以西、东风路以南、西华路以北 范围内的用户用水受影响,嘉和苑、东方金融大厦、华业大厦三个地下停车场水浸。事发后,经被告的昼夜抢修,于2011年8月30日凌晨4时30分修复完 毕。此外,被告还安排了近百台泵组对遭水浸的三个地下停车场进行排水,当时包括原告所有的别克轿车在内共153辆汽车仍停在三个车库里。
原告为证明事故造成别克 轿车维修费为159763元、车内物品因受水浸后损失为4600元、车辆评估费为6900元,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与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 2011年10月21日签订的《委托评估协议书》;2、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8日出具穗华价估[2011]353号《关于粤 XXXXXX别克(BUICK)SGM。。。轿车受水浸后维修费用及车内物品损失价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明细表,其中价格评估结论为:“1、粤 XXXXXX别克(BUICK)SGM。。。轿车受水浸后维修费用价格为¥159763元;2、粤XXXXXX别克(BUICK)SGM。。。轿车车内物 品受水浸后损失价值为¥4600元”;3、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中反映执业范围为:“价格评 估及当事人委托的涉诉财物价格评估”;4、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开票项目为评估费,金额为6900 元。
原告为证明车辆水浸后在华业大厦的2011年9月至同年12月期间保管费为1600元,提供广州市越秀区华业停车场出具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发票》三十二张为据。
被告为证明原告的车 辆受损前实际市场价值低于维修费用,不具有修复价值及车辆已于2011年9月1日交付4S店处理,不存在停放在华业大厦,提供以下证据:1、广东君和泰保 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9日出具20110800120《关于粤A8X699标的车水浸受损案保险公估终期报告》,其中结论为:“本次事故定损, 经咨询广州市汽配市场价格或品牌修理厂换件价格,并进行综合评估后,其维修定损估价(含折旧)为115000元,已超过实际市场评估价值(81700 元)。因此,建议按照全损处理,即赔偿81700元,标的车受损后残值归广州市自来水公司所有”;2、《君和泰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其中记载:定损 金额共115000元,并注明“此单只作定损参考,不作为索赔依据”;3、公估人、被告、原告三方于2011年9月1日签字的书面材料,内容:“1、粤 A8X699车主将车辆交付广州隆润贸易有限公司4S店进行处理,请车主安排该店对车辆进行检验定损情况由人保财产进行核实。2、拖车定损结果,不影响自 来水公司与车主的最终的协商结果”。
由于原告提交的《关于粤 XXXXXX别克(BUICK)SGM。。。轿车受水浸后维修费用及车内物品损失价值评估结论书》以及被告提交的《关于粤A8X699标的车水浸受损案保 险公估终期报告》均是双方各自单方面委托进行的评估,且两份评估的维修价格差别很大,对方均不承认,故本院依法定程序重新办理委托评估。经本院委托,广东 高迪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粤AXXXXXX别克(BUICK)SGM。。。轿车于2011年8月29日水淹受损时的实际市场价值(包括税费、年票等)为 75200元、受损后的维修费用为142378元。被告预付价格评估费7500元。
审判
被告作为一家集自来水生 产、销售、服务和多种经营为一体的国有特大型供水企业,除对自来水的生产、技术、质量等方面进行管理外,还负有对正常供水管线进行巡查、维护的职责,确保 区域供水管线不出故障。2011年8月29日凌晨2时20分,广州市东风西路嘉和苑门前一段直径为1.2米的铸铁自来水管发生“自然爆漏”,在未有证据证 实该事故由其他原因造成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对自来水管线的维护负有过失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水浸而遭受的财产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 请求:车辆维修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 偿”;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防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等”。其中恢复 原状应根据财产损坏情况确定,不能恢复原状或恢复原状的费用、成本过高的,应对财产进行折价赔偿,不应再要求恢复原状。本案中,车辆的修理费用已远远高过 车辆的实际价值,已不适用恢复原状的责任赔偿方式,通过折价按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以弥补原告的财产损失,符合民法填补损失的基本原则。因此,现被告 同意按广东君和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的车辆实际市场价值81700元予以赔偿是可行的,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水浸后在华业大厦的保管费问题,由于该费用的 发生并非被告所造成的原告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车辆评估费问题,虽然原告支付的评估费6900元是因本案纠纷而产生,但由于原告 单方委托的评估仅是就原告所主张的车辆维修费进行评估,且该评估结论未被法院所采纳,因此该评估费不能作为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予以赔偿。但由于本案的纠纷是 因被告的过失所致,因此,本案诉讼期间产生的价格评估费7500元应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自来水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车辆受损时实际市场价值81700元、车内物品损失4600元给原告王某某。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原告的车辆因被告管理的自来水管发生爆裂而致损,在修复费用远大于受损时市场价值时,应依照何种标准来认定损失数额?
对于原告提出的车辆维修 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故原告要求被 告支付车辆维修费符合法律规定,但不能就此认定车辆的维修费就是原告车辆受损的直接损失,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承担民事 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防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等”,也就是说,原告车辆受损后,除了修理以恢复原状 外,亦可以赔偿损失的方式确定其损失数额。在民法上,损害赔偿以填补损失为原则,受害人不能获得超出其损失范围的赔偿。以此为标准,是否以恢复原状为标准 来认定原告车辆的直接损失,应根据车辆损坏情况来确定,不能修复或修复的成本过高的,应对车辆进行折价赔偿,而不应再支持原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在本案 中,原告受损车辆的修理费用已远远高过车辆受损前的市场价值,再机械的适用恢复原状的方式来认定原告的损失明显加重了被告的负担,故本案已不能适用恢复原 状的责任赔偿方式,而应当由被告按车辆受损前的市场价值进行赔偿,以弥补原告的财产损失。
而关于原告车辆受损前的 市场价值,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并未体现,庭审时被告同意按由其提供的广东君和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的车辆实际市场价值81700元予以赔偿,虽然该价值 高于法院之后另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同类鉴定价值,但由于被告同意按照高的评估价值进行赔偿,故法院应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审判长叶菁;人民陪审员陈文平、潘路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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