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万某某、A公司诉B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 2014-11-22 10:44      信息来源:      阅读次数: 1012
——销售者在合法商品的价格标签及发票上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亦构成侵权
 
关键词 商标专用权 商标使用  商品价格标签 发票不规范使用 侵权
裁判要点
在商业活动中,商 场价格标签主要用于标识商品的品牌、名称及价格,购物电脑小票和发票是证实双方存在交易关系、购买货物名称及支付货款的重要结算凭据,均应纳入商品交易文 书的范畴。销售商在合法商品的价格标签及发票上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所规定的商标的使用,该使用行为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的情形,是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构成侵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和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五十条第(一)项
案件索引
一审:(2011)穗越法民四知初字第555号(2012年1月9日宣判)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原告万 某某系注册商标“骆驼”(注册号3470904,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CAMEL”(注册号168687,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的商标权人,依法 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A公司经商标所有人万某某授权,取得上述商标的合法使用权。2007年到2011年,原告发现被告在其销售的商品上或在销售产品 的过程中,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标识和广告,造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的混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2、被告在《广州日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 失200000元;4、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及调查取证等发生的费用25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诉 争商品使用的“骆驼动感”、“camel active”及“camel active”商标均系依法注册取得专用权的注册商标,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到法律保护,根本不可能侵犯原告万某某的商标权。2、诉争商品在特定场合 内使用商标的简称,依法不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3、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 据,依法必须予以驳回。4、没有证据证明A公司具备适格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依法必须予以驳回。
法院经审理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载明:第3470904号“骆驼”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钱包;书包;公文 箱;手提包;公文包;旅行包(箱);家具用皮装饰;人造革箱;小皮夹;背包(截止);注册人:万某某;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2月14日至2015年 2月13日;第168687号“CAMEL”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人造革箱;人造革包;皮箱(商品截止);注册人:万某某;注册有效期限:自 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
2009年1月5日原 告万某某作为商标授权人出具《商标授权书》予作为商标被授权人的原告A公司,该授权书记载:授权使用商标为第101337号、第3515856号、第 3993666号、第3596417号、第168687号、第3470904号;授权使用性质为非独占使用权;授权使用范围为被授权人可以在上述商标指定 使用的所有产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具体以A公司营业执照所标示的经营范围为准;授权书有效期为2009年1月5日至2015年12月31日。
2007年11月26日, 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出具了(2007)穗证内经字第19538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申请人:万某某;委托代理人:秦志强;公证事项:保全 证据。申请人万某某因维权需要,现委托代理人秦志强于2007年11月20日来到我处申请对其购买商品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 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公证员陈政勇与公证员阮耀楠会同秦志强于2007年11月20日来到广州市西湖路12号广百股份有限公司。在公证员的监督 下,委托代理人秦志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骆驼”牌皮具一件,收款员当场开具了《B公司销售发票》一张。随后,公证员和秦志强将购的商品和票据带回 公证处,由秦志强对商品、商品商标、商品标签及发票进行拍照,共拍摄照片六张共3页,并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共1页。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 为秦志强拍摄取得,《照片》内容与原物相符;《工作记录》原件上公证员陈政勇、阮耀楠和秦志强的签名属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公证员陈政 勇。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该《公证书》所附《B公司销售发票发票发票联》(号码:144010620123)载明:“顾客名称:秦先生;货品名称 及规格:骆驼皮具;金额:848元。”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所购产品上贴有一张标签,标签上标有“广百GrandBuy,品名:骆驼夹包,编 码:996060,产地:广州,单位:个,登记:合格,价格998元”等字样。该公证书所附工作记录载明:“时间:2007年11月20日;地点:广州市 西湖路12号广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人:万某某;代理人:秦志强;公证员:陈政勇、阮耀楠;公证事项:保全证据。公证员陈政勇与公证员阮耀楠于2007年 11月20日会同万某某的代理人秦志强来到广州市西湖路12号广百股份有限公司。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代理人秦志强购买了‘骆驼’牌皮具一件,随后,该公司 开具了B公司销售发票一张。二○○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2009年8月31日,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了(2009)粤穗海证经字第781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申请人:万某某;委托代理人:韩富光;公证事项:保 全证据。申请人万某某于2009年8月4日向我处申请,对其委托代理人韩富光购买有关商品的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 我处受理了万某某的公证申请,并指派本公证员办理。2009年8月5日上午十一时四十分,本公证处人员甘志超随韩富光来到位于广州市西湖路的‘广百百 货’。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韩富光在‘广百百货’新翼首层的‘camel active’专柜购买了皮包一个,期间本公证员对该商品及标签进行了拍摄。韩富光付款后取得《B公司销售发票》一张。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随韩富光一同 离开,同时本公证员对‘广百百货’门面进行了拍摄。兹证明以上所述与实际情况相符;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B公司销售发票》影印件与原件相符;本公证书所附 照片共三张为本公证员拍摄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上述商品及单据经我处密封后交韩富光收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员赵雷。二00 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该《公证书》所附《B公司销售发票发票发票联》(号码:00260533)载明:“顾客名称:韩先生;货品名称及规格:骆驼男袋;数 量:1;单价:540元;金额:540元。”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所购产品的吊牌上贴有一张标签,标签上注有“广百GrandBuy,品名:骆驼男袋,编 码:996060,产地:广州,规格:210×70×30mm,单位:个,登记:合格品,价格:900元”等字样。
2009年8月31日,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了(2009)粤穗海证经字第782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申请人:万某某;委托代理人:韩富光;公证事项:保 全证据。申请人万某某于2009年8月4日向我处申请,对其委托代理人韩富光购买有关商品的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 我处受理了万某某的公证申请,并指派公证员办理。2009年8月5日十三时四十分,公证员赵雷与公证处人员甘志超随韩富光来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的‘广百百 货’。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韩富光在‘广百百货’一楼的‘camel active’专卖场购买了背包一个,期间本公证员对该卖场环境进行了拍摄。韩富光付款后取得电脑小票、《B公司销售发票》一张。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随 韩富光一同离开,同时公证员赵雷对‘广百百货’门面进行了拍摄。返回我处后,本公证员对韩富光购得商品进行了拍摄。兹证明以上所述与实际情况相符;与本公 证书相粘连的电脑小票影印件、《B公司销售发票》影印件与原件相符;本公证书所附照片共四张为本公证员拍摄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上述商品及单据经我 处密封后交韩富光收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员赵雷。二00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该《公证书》所附《B公司销售发票发票发票联》(号 码:00265030)载明:“顾客名称:韩先生;货品名称及规格:骆驼包;数量:1;单价:952.2元;金额:952.2元。”该公证书所附电脑小票 记载:“编码为2019829,品名为骆驼系列商品,售价为952.2元。”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所购产品的吊牌上贴有一张标签,标签上注有“广百 GrandBuy,品名:骆驼男袋,产地:广州,零售价:1058元”等字样。
经当庭开启公证封存物查验,(2007)穗证内经字第195385号《公证书》封存物为卡其色皮包一个以及价格标签一张(标签上注有“广百GrandBuy,品名:骆驼夹包,编码:996060,产地:广州,单位:个,登记:合格,价格998元”字样);(2009) 粤穗海证经字第7818号《公证书》封存物为棕色皮包一个以及《B公司销售发票发票发票联》一张(发票内容与公证书所附发票内容相同);(2009)粤穗 海证经字第7820号《公证书》封存物为军绿色挎包一个以及《B公司销售发票发票发票联》一张(发票内容与公证书所附发票内容相同)。上述三件皮包均为 “骆驼动感 camel active”品牌,并在产品的表面、吊牌及店面装潢上标注了品牌名称。被告在上述产品的销售发票上标注有“骆驼男袋”、“骆驼包”等字样,在价格标签上 标有“骆驼夹包”、“骆驼男袋”等字样。两原告认为被告在产品的价格标签、发票上使用了骆驼字样,侵犯了原告第34709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表示上 述封存商品是其销售的,但公证书所附的照片上有专柜的名称,封存商品是在专柜购买的;公证封存的纸袋和布袋上均有商品的注册商标“骆驼动感”,商标的实物 上也有“骆驼动感”的商标,任何购买商品的消费者知道买的商品是“骆驼动感”,而不是“骆驼”;价格标签上的骆驼夹包,只是商品的简称,且没有交付给顾 客,没有任何形式的单独使用,故被告的行为没有任何的违法性。
2011年7月21日,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向被告下属的天河中怡分公司发出穗工商天分天河字[2011]845号《责令整改通知书》,认定B公司天河中怡分公司在销售 的皮具商品价格标票名称上使用骆驼注册商标,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现责令其立即改正。该通知书所显示的送达方式为直接送达,收件人为何佩玲。被告表示没有收到该通知书何佩玲不 是被告员工。
另两原告表示没有证据证实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数额的证据提供,但认为其为维权而支出了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1500-2000元,并提交律师费发票一份,但未能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公证费发票。
裁判结果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9日作出(2011)穗越法民四知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B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犯原告万某某、A公司第34709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B公司赔偿原告万某某、A公司3000元;三、驳回原告万某某、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 据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证实,原告万某某是第3470904号“骆驼”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之规定,原告万某某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万某某将涉案注册商标的非独占性使用权授予原告A公司。因此,两原告有权在涉案注册 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认为原告A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的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在涉案商品的价格标签和发票上使用“骆驼”文字是否侵犯了两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 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告在涉案产品的价格标签及发票的品名及货品名称一栏标注为“骆驼包”、“骆驼男袋”、“骆驼夹包”等,从形式及文义理 解,该标注方式意为涉案产品是“骆驼”品牌的男袋等皮具产品。在商业活动中,价格标签主要用于标识产品的品牌、名称及价格,而发票是证实双方存在交易关 系、购买货物名称及已经支付货款的重要结算凭证,因此,被告在涉案产品的价格标签及发票上使用“骆驼”文字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 三条所规定的“商标的使用”,其使用的“骆驼”文字与两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3470904号“骆驼”文字商标相同。涉案产品的品牌是“骆驼动感”,其部分 文字与“骆驼”商标具有文字上的相同性,且所销售的产品亦属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的商品,客观上会使普通消费者在认知上对权利主体产生混淆和误认。 被告作为具有较大经营规模和良好商业信誉的专业销售商,对商品品牌具有较强的识别能力,对此应当承担更高的注意和规范使用义务,尤其是在“骆驼”与“骆驼 动感”均为不同权利人合法注册的商标时,更应完整、准确地标注商品的品牌信息,以区分不同的商标品牌。但被告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将“骆驼”文字商标 使用在涉案商品的价格标签和发票上,普通消费者基于对被告商业信誉的信赖,有可能误认为涉案产品的商标品牌为“骆驼”,从而导致误认和混淆。因两原告没有 授权被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因此,被告在涉案商品的价格标签和发票上使用“骆驼”文字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所规定的侵 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两原告没有提供证 据证实其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的具体数额,鉴于被告所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仅是在价格标签和商品发票上使用了“骆驼”文字,其 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较小,情节显著轻微,并未对两原告造成明显的经济损失,因此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 予支持。至于合理费用的问题,虽然两原告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所主张的律师费和公证费数额,但考虑两原告为维权而进行了三次公证,并且聘请了律师出庭应 诉,上述行为确实会产生相应费用,本院参考广州市公证费及律师费收费标准,酌情认定由被告赔偿两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两原告诉请合理费用超出酌 定上述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两原告要求被告在《广州日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因商标权属于财产性权利,且两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损害,亦无证据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贬损了两原告产品的知名度,故本院对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该案涉及“商标的 使用”认定问题,商品价格标签、发票等是否属于商品交易文书的范畴。被告在涉案商品的价格标签和发票上使用“骆驼”文字是否侵犯了两原告享有的“骆驼”文 字商标专用权。案件在审理中,多数意见认为,被告作为具有大型连锁经营规模和良好商业声誉的专业百货销售商,应课以其更高的商标注意和规范使用义务,以培 育市场主体良好的商标使用和保护意识。
一、是否属于“商 标的使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 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告在涉案产品的价格标签及发票的品名及货品名称一栏标注为“骆某包”、“骆某男 袋”、“骆某夹包”等,从形式及文义理解,该标注方式意为涉案产品是“骆某”品牌的男袋等皮具产品。在商业活动中,价格标签主要用于标识产品的品牌、名称 及价格,而发票是证实双方存在交易关系、购买货物名称及已经支付货款的重要结算凭证。因此,被告在涉案产品的价格标签及发票上使用“骆某”文字的行为属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所规定的“商标的使用”。
二、是否构成侵权 的问题。被告所使用的“骆驼”文字与两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3470904号“骆驼”文字商标相同。涉案产品的品牌是“骆驼动感”,其主要部分与“骆驼”商 标具有文字上的相同性,且所销售的产品亦属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的商品,虽然被告只是在价格标签和发票上使用了“骆驼”文字,但对于对品牌敏感性较 弱的普通消费者来说,客观上可能使消费者对“骆驼”和“骆驼动感”是否属于同一品牌或者两者的权利主体是否存在关联性产生错误认识,并且有可能基于对其中 一个品牌的认知而将这种认知扩散到另外一个品牌。被告是广州市销售流通领域的龙头企业,是具有较大经营规模和良好商业信誉的专业销售商,对商品品牌具有较 强的识别能力,对此应当承担更高的注意和规范使用义务,尤其是在“骆驼”与“骆驼动感”均为不同权利人合法注册的商标时,更应完整、准确地标注商品的品牌 信息,以区分不同的商标品牌。被告所谓的“简写”不能成为其不规范标注的理由和免责事由。很多消费者是基于对被告商业信誉的信赖才去被告处购物,对于被告 在标签和发票上的标注也享有合理的信赖利益。被告不规范的标注行为有可能使消费者在选购商品或付款时对自己所购买的商品品牌与标签和发票不一致产生质疑, 从而导致混淆和误认。因此,对于被告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当予以纠正。综上,被告在合法产品的价格标签及发票上不规范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仍应 当认定为侵权。
三、关于赔偿金额 的考虑。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但考虑到,被告所述的简写问题确实有一定的合理性,而且被告作为一家大型百货公司,所售商 品具备合法来源,是独立的品牌,且其拥有相对固定的消费群体,而该消费群体也应具有一定的品牌消费意识。被告主观上想通过将“骆驼动感”写为“骆驼”,以 借助原告商标的影响力“搭便车”的可能性小,其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较小,情节显著轻微,客观上并未对两原告造成明显的经济损失,因此两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 失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酌情认定由被告赔偿两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对两原告要求被告在《广州日报》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 因商标权属于财产性权利,且两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损害,亦无证据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贬损了两原告产品的知名度,故予以驳回。
四、本案例的指导 意义。商家在价格标签及发票中的不规范行为致使被判决构成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在广州市尚属首例。该案具有一定的典型示范效应。实际生活中,类似本案不规 范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非常普遍,在各大型百货商场中均不同程度地存在。本案中的被告是广州市知名的大型销售企业,具有较大的经营规模和良好的商业信誉,得 到了广大消费者的信赖。在知识产权保护日益加强的背景下,被告作为销售流通领域的龙头企业,本身应当具备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和敏感度,应对注册商标承担更 高的注意和规范使用义务,尤其是在“骆驼”与“骆驼动感”均为不同权利人合法注册的商标时,更应完整、准确地标注商品的品牌信息,以区分不同的商标品牌, 避免造成普通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人民法院应当对于这种不规范标注的行为作出明确的认定和处理,可以对商家的经营作出指引和规范。同时,质检和工商部门亦 应当加强检查和指导,督促销售商规范使用注册商标。只有多管齐下,才能切实将保护知识产权落到实处。
 
合议庭成员 审判长 夏强,人民陪审员 陈倩怡 周小燕
 
 
案例编写人: 庄晓梅 夏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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