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A公司诉B公司、陈某侵犯著作财产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发布时间: 2014-11-22 10:43      信息来源:      阅读次数: 1044
-------台湾居民在台创作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关键词  台湾作品 著作权保护
裁判要点
中国台湾和中国大陆同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根据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所确定的国民待遇原则,台湾居民在台湾创作的作品应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案件索引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9)越法民四知初字第487号(2010年12月22日)
二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民三终字第116号(2011年9月8日)
基本案情
告 A公司诉称:原告法定代表人张X琳先生创作的“猴头”图案具有大耳朵、小眼睛、无鼻子、大嘴巴、宽下巴、小辫子、小圆脸等特征,该图案形象逼真,寓意独 特,具有很强的审美意义和时尚理念,原告将该“猴头”图案运用于服饰和餐饮业,深受广大年轻消费者青睐。“猴头”图案作为原告品牌,在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的 知名度。而被告B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店面装潢设计、餐厅内部装饰、广告宣传中大量复制、使用“猴头”美术作品,导致广大消费者误以为B公司是原告 分支机构或者双方存在合作经营关系,而且B公司对外宣传出售“小猴子台湾茶”产品,而原告恰恰是一家台湾企业,就更容易让消费者误认。B公司假借原告商业 优势和知名度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搭便车”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干扰了原告正常经营,影响了原告商业声誉,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B公司上述行为 均是被告陈某授意指使所为,可知两被告是共同实施上述侵权行为。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在《广州日 报》、香港《大公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00,000元。
被告B公司及被告陈某辩 称:1、原告“猴头”美术作品无在中国大陆出版发行,其享有的著作权不受中国大陆法律保护。2、原告只是“猴头”图案商标被授权使用人,并非著作权人,其 不是本案适格主体。3、被告陈某已注册了“猴头”图案商标,并授权被告B公司使用,故两被告使用“猴头”图案商标行为不构成侵权。4、原告“猴头”图案商 标在台湾地区注册,且不是知名商标;而被告陈某“猴头”图案商标在中国大陆注册,两者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1、关 于著作权权利来源及其法律状态事实。2000年1月25日,A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琳(台湾居民)手绘创作完成了“猴头”美术作品。该作品具有大头、大耳 朵、小眼睛、无鼻子、大嘴巴、宽下巴、呈“V”字形的小辫子等特征。2005年3月21日,张X琳与A公司签订《著作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张X琳是 其创作的美术作品“猴头设计图”合法著作权人,张X琳同意将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的各项财产性权利无偿转让给A公司,并授权A公司在必要时对该美术作品进行 非实际性修改。并明确转让该美术作品给A公司的使用范围仅限于中国大陆地区。2008年8月25日,我国家版权局发出第2008-F-014897号《著 作权登记证书》,内容为申请者A公司洋行有限公司(中国台湾)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由张X琳于2000年1月25日创作完成,并于2002年6月1 日在中国台湾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猴头图样》,申请者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2010年4月26日,张X琳作出授权声明,声称其是“猴头 设计图”美术作品合法著作权人,并于2005年3月21日将该美术作品的著作财产权转让给A公司,已知悉并授权A公司洋行有限公司以原告身份起诉B公司、 陈某,以维护该美术作品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在内的合法著作权。
2、关于侵权行为事实。2009年5月1日,陈某以小猴子商标中国地区所有人名义出具《小猴子商标使用权证书》给陈某,内容为:兹授权广东省B公 司在广州市越秀区禺山路15号首层至三层使用小猴子名称及图样(含S’monkey168),本授权书自2009年5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为3年。 2009年9月24日,在广州市越秀区禺山路15号首层和2楼的B公司处,A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华锋拍摄了B公司店面和店内的一些用品。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 证处公证员高怡南及公证员助理许炳惠见证了上述拍摄过程,并于同年9月29日出具了(2009)南公证内字第34084号《公证书》。该公证保全行为证实,在B公司经营场所外,以及经营场所内的墙壁上,餐牌中,餐具外包装袋上均有名为“小猴子”的动物图案。该动物图案具有大头、大耳朵、小眼睛、无鼻子、大嘴巴、宽下巴、呈“V”字形的小辫子等特征,在“小猴子”头像右侧有“TM”文字。
2009年12月20日,经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了第5689961号“小猴子+图形”图形文字组合商标注册人为陈某。2010年7月6日,因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A公司对该商标的异议申请,陈某至今尚未取得上述商标《商标注册证》。
裁判结果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2009)越法民四知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B公司、陈某停止侵犯原告A公司洋行有限公司“猴头”美术作品的复制行为。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 告B公司、陈某共同赔偿原告A公司洋行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原告A公司洋行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陈某向广东省广 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8日以同样的事实作出(2011)穗中法民三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 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我国家版权局发出第2008-F-014897号《著作权登记证书》证实,A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琳于2000年1月25日创作完成,并于2002年6月1 日在中国台湾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猴头图样》,A公司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张X琳与A公司签订《著作权转让协议书》,张X琳同意将该 “猴头”美术作品的著作财产权无偿转让给A公司,并授权A公司在中国大陆可以A公司名义起诉本案两被告。故认定A公司是“猴头”美术作品著作财产权人,其 享有的著作财产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不采信两被告关于A公司“猴头”美术作品不受中国大陆法律保护及A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抗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之下,认定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2009)南公证内字第34084号《公证书》合法有效。该公证行为保全的“小猴子”图案与A公司享有著作财产权的“猴头”美术作品比对,两者均具有大头、大耳朵、小眼睛、无鼻子、大嘴巴、宽下巴、呈“V”字形的小辫子等特征,两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本院认为两者构成相近似。A公司否认曾许可B公司使用该“猴头”美术作品。故认定B公司复制“猴头”美术作品的行为,侵犯了A公司对该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财产权,依 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依照我国商标法相关规定,《商标注册证》是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给商标注册人具有法律效力的权利证书, 是商标注册人合法使用注册商标的依据,商标注册人自其商标被核准注册之日才具有商标专用权。至今,陈某尚未取得第5689961号“小猴子+图形”图形文 字组合商标《商标注册证》,即至今陈某尚未取该商标专用权,不是该商标专用权人,其许可B公司使用“小猴子”名称及图形的行为,构成对A公司享有的涉案著 作财产权的侵犯,故陈某应与B公司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A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 综合考虑A公司作品性质、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的持续时间、被告的经营性质及规模等因素酌情认定赔偿数额。
本案案由为侵犯著作财产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A公司主张B公司假借A公司商业优势和知名度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搭便车”行为,则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非本案调整范围。依 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 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但A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在中国大陆开展商业经营活动证据,更未能证实因两被告行为干扰了其在中国大陆的正常经营,影响了其商业声誉。故本院不采信A公司主张两被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A公司主张两被告向A公司登报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而赔礼道歉主要是侵犯人身权利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A公司只享有“猴头”美术作品著作财产权,且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侵权行为损害了A公司商誉,故本院不支持A公司要求两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生效裁判认 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 作权,受本法保护。本案中,涉案作品是台湾居民张X琳在台湾创作的作品。中国台湾和中国大陆同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根据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 产权协定》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所确定的国民待遇原则,台湾居民创作的作品应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本案中,A公司为证明是涉案作品的著作财产权人,提交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张X琳将涉案作品转让给A公司的《著作权转让协议书》以及张X琳出 具的授权声明。本院认为,这些证据足以证明A公司的主张。由于A公司是涉案作品著作财产权人,故其是本案适格主体。陈某认为《著作权转让协议书》没有经过 公证,与查明事实不符,故其主张该协议没有证明力,不能证明A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据不足,不能成立。综上,陈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 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注解
一、现状
随着两岸经济交流的日益 深入,大陆将有越来越多企业入台投资或做贸易,台商也将更多地进入大陆投资,双方都不可避免地会遇到知识产权问题。在两岸交流交往近30年的时间里,著作 权侵权纠纷也时有发生。那么,一旦发生著作权侵权纠纷,台湾居民在台湾创作的作品能否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又应如何适用法律呢?
二、法律意义
从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目的 来说,在“一个中国”原则下,大陆地区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对于台湾地区知识产权也予以一视同仁的保护。就两岸关系而言,在于强调大陆和台湾都是中国领 土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强调两岸文化的同根同源,并希冀通过对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强化两岸之间的文化纽带,淡化所谓的“台湾意识”,推动两岸的合作与交 流、推动两岸的和平统一。从以往涉台知识产权案件来看,对于台湾居民在台湾创作的作品,我们采取了一种倾斜性政策,从保护的角度来说,对台湾居民的作品的 保护,可能比大陆还要高,因为台湾同胞的作品在大陆受侵犯时不容易被发现,不容易寻求保护。
三、法律适用
对台湾同胞所涉及的著作权案件,目前来说,并无特殊的规定,一般适用《著作权法》和《民法通则》进行保护,即对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民事权利,包括著作权都给予保护。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司法实践中,涉台案件是参照涉外案件进行处理的。中国台湾和中国大陆同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根据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所确定的国民待遇原则,台湾居民在台湾创作的作品自应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四、保护途径
虽然作者自作品创作完成 后自动获得著作权,不需再履行其他任何手续,如审批、登记等,但从方便维权、方便举证的角度来看,台湾居民在作品创作完成后若能及时依法在大陆有关版权部 门进行著作权登记,取得相关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然更有利于保护作者的合法著作权益。其次,台湾同胞也可以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来寻求保护。再 次,2010年6月29日,海协会与台湾海基会签署了《海峡两岸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协议》,这是两岸关系和平发展新取得的一项重大成果;该协议约定双方同意 为促进两岸著作权贸易、建立著作权认证合作机制,即台湾同胞还可通过两岸认可的著作权认证机构来维护其著作权益。
五、结束语
著作权属于文化创意产业,而文化创意产业是两岸经济发展的一个新的增长点,对台湾同胞创作作品给予同等的著作权保护,有利于促使更多的台湾创意人才和文化创意企业愿意到大陆发展,从而为两岸实现互利共赢、互惠繁荣的目标打下坚实基础。
 
(第一审合议庭成员:沈学晖 罗素君 陈仲杰
第二审合议庭成员:龚麒天 丁丽 朱文彬
编写人: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黄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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