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专家法官 黄莹

(2012)穗越法刑初字第869号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4-12-25 16:50      信息来源:      阅读次数: 1018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穗越法刑初字第869

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昊城,男,19833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文化程度本科,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铁岭路116-12-2-2。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2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222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2]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昊城犯盗窃罪,于20125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昊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2126时许,被告人吕昊城在本市沿江中路东江鸿星海鲜酒家一楼大厅内,乘被害人邓妙志不备之机,盗得其放在椅子上的LV手提袋一个,内有人民币10500元、IPHONR4手机1部(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705元),得手后携赃逃离现场。随后,被告人吕昊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归案,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吕昊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被 害人邓妙志的陈述及照片辨认笔录,证人谢耀辉的证言及照片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的搜查笔录、缴获的赃物照片及案发现场照片,赃物的扣押及发还 清单,广州市天河区中泰国际九号行馆水疗城会员对账单、历史账单、储值卡,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人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 具的穗越价鉴[2012]133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吕昊城的门诊病历及广州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穗越检刑不诉[2009]6号不起诉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足资证实公诉机关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吕昊城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昊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 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吕昊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名,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吕昊城的具体犯罪行为、危害后果、认罪态度 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 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昊城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人民陪审员 黄为民

人民陪审员  

                    O一二年八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记 员 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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