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审判专家法官 潘锋

无密码克隆卡案件的民事责任认定

发布时间: 2014-12-25 17:02      信息来源:      阅读次数: 940

――陈跃洪诉中国工商银行广州万通支行信用卡纠纷案

编写人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问题提示】

对于无密码克隆卡盗刷事件造成的银行卡帐户存款损失,如何认定发卡行和持卡人的民事责任?[]

【要点提示】

无密码克隆卡案件涉及的主体有持卡人、发卡行、特约商户、收单行、不法分子等,所涉法律关系包括有合同关系、委托关系、侵权关系。本文通过案例,分析持卡人和发卡行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的民事责任认定和举证责任分担问题。

【案例索引】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502号(2012418[]

【案情】

原告:陈跃洪(持卡人)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广州万通支行(发卡行)

原告在被告处申办了一张银联牡丹信用卡,牡丹信用卡章程订明“基于持卡人签字形成的交易凭证和/ 凭牡丹信用卡磁条、芯片、卡号或密码等电子数据而办理的各项交易所产生的信息记录之一或全部均属于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牡丹卡领用合约订明“凡未使用密 码进行的交易,则记载有持卡人签字的交易凭证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甲方领取牡丹卡后应妥善保管牡丹卡,不得出租或转借牡丹卡。”该信用卡交易明细单显 示:2011921434分在广州摩登百货公司发生刷卡消费25706元(刷卡前卡内余额为88688.66元,刷卡后为62982.66元)。原告收到手机短信提示后,即于当日1438分向被告办理卡片挂失手续,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经调查发现,该笔消费的POS签购单客户签名栏上的签名与信用卡背面预留签名不是同一人名字。原告在开通信用卡时,选择了刷卡消费时无需凭密码交易,该案公安机关未有侦查结果。

由于原告向被告索赔盗刷资金未果,遂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原告起诉认为盗刷行为发生时,信用卡在原告身上,不可能是真卡交易,被告未能妥善保管原告的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存款损失25706元及利息。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辩称认为原告作为持卡人应妥善保管好信用卡,无证据显示是由于被告原因造成信用卡信息泄露和被复制,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

广 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向被告申办牡丹信用卡,被告审核后向原告核发了信用卡,当原告将存款存入该卡帐户后,双方之间构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其 权利义务应受我国《合同法》调整。案件争议焦点是:一、是否存在伪卡交易;二、银行卡帐户资金损失的民事责任认定。对于焦点一,原告作为信用卡持有人,在 案发时持有信用卡,该卡帐户于2011921434分发生刷卡消费,原告在收到手机短信提示后即于当日1438分向银行办理了信用卡挂失手续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从刷卡时间、地点与原告报案时间、地点进行分析,原告的信用卡出现在刷卡地点有违常理,且消费凭证上的签名与原告信用卡背面的签名不同,故可以推断该笔刷卡消费属于伪卡交易行为,原告的卡内存款25706 属于他人使用伪卡进行盗刷。对于焦点二,案件出现伪卡交易,说明原告的信用卡信息已经发生泄露,因此,原告是否存在保管信用卡不善或用卡行为不规范而导致 卡片信息泄露,是认定原告是否需要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关键。在案件中,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妥善保管信用卡,但未相应证据证明,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举证规则的 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对原告的信用卡帐户资金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向原告核发信用卡,却未能保障卡片足够高的安 全性能,对伪卡交易未能有效识别避免,最终导致信用卡帐户资金被盗刷,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信用卡属于银联卡,具有在全国信用卡联合组织成员资格的其他银行进行跨行交易的功能,在跨行交易中,其他银行是被告的代理行,故案件发生的跨行交易行为,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银行卡帐户资金损失25706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赔偿25706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案件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无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是因克隆卡盗刷行为而引起的民事纠纷。从案情看,本案与凭密码取款、消费的克隆卡案件有所不同,表现为:1)刷卡无需密码;2POS签购单上的签名与卡主姓名不同;3)刷卡场所在商家,该三个特征也是同类型案件的共同特征。同时,该类案件还存在异地盗刷情况多、商家识别卡主身份难、[]调查取证难度大等问题。

由于法院在处理有密码的克隆卡案件时,一般是从银行是否有效识别伪卡交易和持卡人是否妥善保管密码的角度考虑,综合分析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大小后,判令责任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是,如本案,则不存在持卡人保管密码不善的问题。银行卡与百姓生活紧密相关,但目前与银行卡交易有关的法律法规不健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时有发生,因此, 该类案件已成为当前法院审判工作的难点。以下笔者通过上述案例,从合同法和诉讼证据规则的角度浅析发卡行和持卡人在无密码克隆卡案件中的民事责任。

持卡人将资金存入银行卡帐户后,持卡人与发卡行之间即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本案中,持卡人正是基于合同关系而要求发卡行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合同法》第 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法规定的违约 责任,是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一般性原则,即合同一方存在违约行为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按照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五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储蓄机构办理储蓄业务必须遵循为储户保密的原则;储蓄机构应当保证储蓄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违反规定拒绝支付储蓄存款本金和利息。当持卡人的卡内资金被克隆卡盗刷而减少后,意味着银行无法正常支付,说明银行违反了保密义务和支付义务,银行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是,虽说无密码克隆卡案件不存在持卡人泄露密码的问题,但并不代表持卡人无需承担民事责任,因为此处还有银行卡的妥善保管和安全使用问题。《合同法》第一 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法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倘若持卡人存在保管不善或不规范用卡而导致银行卡信息泄漏的,持卡人仍应承担相应的 民事责任。如:1)持卡人出借信用卡的;2)用卡时卡片脱离视线监控的;3)得知盗刷事件后未及时采取减损措施的;4)在银行提示风险后仍不设置密码的;5)持卡人其他过错情形的。持卡人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克隆卡造成的存款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否则有违《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过错相抵”原则。

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模式之后,接下来是关于举证责任的问题。在民事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一方未能充分举证的,将面临败诉的法律后果。银行卡是银行提供 的金融产品,产品提供者有责任保证其产品安全、可靠,由银行承担证明银行卡具备安全防伪功能的举证责任基本不存争议,在此需要讨论的是持卡人妥善保管和安 全用卡的举证问题。有观点认为,银行卡由持卡人持有,如何用卡只有持卡人才清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应由持卡人承担证明其已尽妥善保管和安全用卡义务的举证责任,无法举证的,则推定持卡人未妥善保管和未规范用卡的事实成立。对此,笔者认为,在克隆卡案件中,持卡人与发卡行之间是一种普通合同关系,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民事诉讼举证规则,这与法律专门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的举证规则不同;[]且从条文内容上理解,第七十五条是关于举证责任转移的规定,即在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后,举证责任随即转移至对方,这种举证责任实质上仍属于一般举证规则,而不同于需要有法律明文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回到本案,银行首先要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持卡人存在未妥善保管或未规范用卡的情形,而不能直接推定持卡人持有不利于自身的证据。因此,除非有相关证据,否则证明持卡人对银行卡被复制存在过错责任的举证责任,在于银行。[]

有证据证实持卡人对银行卡信息泄露有过错的情况下,如何确定持卡人的民事责任范围,此涉及到对过错责任大小的认定问题。在过错责任原则下,需要行为人有过 错。过错体现为行为反映出的主观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由于“故意”已涉及道德风险问题,涉嫌银行卡诈骗行为,非民事案件审理范畴,故我们主要是 分析“过失”状态下的责任承担问题。过失是对行为的判断,通过行为来判断行为人的内在主观状态。对于过失的认定标准,应从保护社会交往依赖利益价值为出发 点,以理性人在特定案件中应具有的注意义务作为判断标准,行为人所尽义务低于该标准即具有过失,不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因素。学说上根据违反注意义务的程度 将过失分为重大、一般、轻微三种形态。过失形态的区分,对责任认定具有重要的意义,如专家对高度注意义务的轻微过失责任承担的范围,与普通人应有所区别。 此种认定标准,同样适当于克隆卡案件,我们不能以金融专业人员的用卡行为标准来衡量普通人的用卡行为是否规范。因此,对于持卡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可以通 过对持卡人的文化程度、生活经验、社会阅历、银行提示等因素综合分析,判断持卡人是否已尽注意义务,然后区分过失形态作出认定。最后,若通过上述方法仍无 法判断持卡人是否存在过错时,笔者认为,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和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持卡人按照通常的、公众所能接受的用卡习惯使用银行卡,不能说持 卡人就违反了注意义务而需要对银行卡信息泄露的事实承担民事责任。

该案中,原告的信用卡被复制和卡内资金被盗刷,说明银行未能对银行卡信息进行有效保护,对伪卡交易未能有效识别,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本案经过细致排查后没 有发现有证明原告存有未妥善保管信用卡或用卡不规范的证据材料,不能说明原告对克隆卡产生和盗刷交易存在过错,故法院判令被告全额赔偿盗刷资金损失,于法 有据。而对于该类案件审理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和举证规则,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案件审理指导性意见中亦得到了肯定。[]

许有人认为,本案的处理结果会否让持卡人弃置密码而使其谨慎用卡意识下降,导致克隆卡案件增多风险。对此,需要指出的是,无密码的银行卡并非说持卡人对可 能发生的克隆卡案件承担的民事责任会减小,如上阐述,这类案件如出现持卡人违约或其他过错情形的,持卡人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克隆卡案件频繁发生,问题关键在于目前银行发行的磁条卡技术含量不高,终端系统不能有效识别伪卡交易所致。本案判定银行承担全部责任,除是根据法律规定得出的结果外,更重要的一点是通过裁判的指引作用,推动银行加快银行卡的更新换代和终端系统的升级改造,从根源上杜绝克隆卡事件的发生。

(一审法官:李金留)

二O一二年九月十四日



 

 



[1][]克隆卡又称伪银行卡,是指不法分子在持卡人使用银行卡的过程中,通过不法手段秘密窃取真卡信息和密码,然后利用窃取信息制造出的假卡。无密码克隆卡是指在盗刷过程中无需输入密码即可交易的伪银行卡。

[2][]广州市越秀区法院近三年受理了近百件持卡人因其银行卡被复制而遭受存款损失的伪银行卡纠纷案件,仅2012年上半年受理的该类案件已超过60件,当中包括无密码克隆卡案件16件。

[3][]不法分子在使用克隆卡时,事先在伪卡背面的签名条上签名,尔后使用该签名进行盗刷消费,由于目前市场上的POS机具没有显示卡主身份信息功能,故商户难以通过签名辨别刷卡人身份。

[4][] 广东地区法院多数判令持卡人和发卡行对卡内资金损失分别承担50%责任。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6][]如医疗损害、高危作业、动物饲养、环境污染、物件损害等特殊侵权行为,当中一些情形是按照推定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归责,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7][] 《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商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稿)》第七条(二)项规定:伪卡交易情形下,发卡行对其对银行卡被复制的事实无过错以及 持卡人对银行卡被复制具有过错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发卡行举证不能的,应在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过错赔偿责任。

[8][]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卡交易民事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9条:伪卡交易民事案件中,持卡人、发卡行违反银行卡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持卡人、发卡行应当对其主张的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9][]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卡交易民事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15条:对于持卡人、发卡行因银行卡被伪造后交易损失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举证责任的履行、违约情况的认定等情况,依据公平原则合理确定持卡人和发卡行的责任分担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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