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审判专家法官 钟涛

(2012)穗越法行初字第352号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4-12-25 17:08      信息来源:      阅读次数: 1061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穗越法行初字第352

原告:江志婷,女,196842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永泰东约130号。

委托代理人:林铭宜,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耀华,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越秀分局。地址:广州市惠福西路262号。

负责人:李振鸿,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章靖、李奋,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江志婷诉被告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越秀分局信息公开一案,于2012612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7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志婷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铭宜、苏耀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章靖、李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志婷诉称,原告居住于广州市越秀区永泰东约130号,与团结路8号之五的房屋相邻。两屋之间一直以来有一条冷巷,可供行人行走通过,原告也一直通过冷巷对房屋进行维修。自2007年初,团结路8号之五首层房屋的业主不顾原告一家的反对,擅自将两屋之间的冷巷路基填高了1.5米,并违法修建了高约1.2米的围墙,严重影响了原告对自家房屋维护之需,也对原告的房屋造成严重的挡光,随之而来的污水不断侵蚀原告家房屋的墙体、地基。针对上述情形,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团结路8号之五首层房屋的违建情况。2011221日,广州市规划局以穗规函(20111081号《关于查处违法建设的转办函》致函被告,将团结路8号之五首层房屋业主的违建转由被告依法跟进处理。2011111日,广州市规划局以穗规信(2011320号《关于团结路8号之五房屋违法建设信访问题的函》明确定性了团结路8号之五房屋南侧围墙为违法建设。20111123日,在广州市城市综合管理执法局的接访活动中,原告已将所有广州市规划局的复函提供给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该局领导也出具了“信访人江志婷投诉团结路8号之五业主关于其西侧1层房屋和南侧围墙问题,规划部门已定性为违法建设,请越秀分局督办属地中队依法查处。张瑞华,2011.11.23”的意见(《群众来访信息登记表》编号为112326),后该局已将广州市规划局的复函转交被告。但时至今日,被告依然未对团结路8号之五房屋南侧围墙及被填高的冷巷地基进行拆除,其二楼的违法建设也依然存在。故为查明被告“查处团结路8号之五首层房屋违法建设”的情况,合法维护原告的权益,原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向被告申请公开关于“处理团结路8号之五首层房屋违法建设” 的信息。被告于2012429日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拒不答复,根据《条例》第十七条和《广东省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规程(试行)》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将自己应当保存的、依法属于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拒不答复,不但有违《条例》规定,且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对原告2012429 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拒不答复为不作为的违法行政行为;2、被告依法公开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

被告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越秀分局辩称,原告2012428日通过中国邮政EMS快递寄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邮件编号:EP940467759CS),向我局申请公开“对团结路8号之五首层房屋违法建设信息”,该邮件于次日(429日)下午1543分(29日为“五一”节假期第一天)送达城管大楼,并由门卫签收,此时已经到“五一假期”。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主要涉及团结路8号之五南侧围墙是否违法建设和填高冷巷1.5米的问题,因为该围墙建设的历史年代比较久远,而填高冷想的问题也十分专业,查实上述问题所需要的时间比较长。我局华乐街执法队为了调查清楚案情,于2012523日向华侨新村社区居委会社工苏小霞进行协助调查,据被调查人反映“团结路8号之五房南侧围墙一起随该楼修建,修建于上世纪六、七十年代”。在落实回复内容后,我局于2012612日对申请人做出了回复。依据《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广州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我局已依法就团结路8号之五101房违法建设的查处情况、团结路8号之五101房西侧一层附楼产权的问题、团结路8号之五南侧围墙的问题以及填高冷巷地基1.5米的问题进行了详细答复。原告要求确认我局对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拒不答复为不作为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志婷居住于广州市永泰东约130号,该屋北侧与团结路8号之五房屋相邻。2012428日,原告通过EMS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越秀分局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被告关于“处理团结路8号之五首层房屋违法建设”的信息。被告于429日收到原告申请后,于201268日作出《关于江志婷申请公开“对团结路8号之五首层房屋违法建设信息”请求的回复》,其中内容为:一、团结路8号之五101房违法建设查处情况。20101110日,我局华乐街执法队对团结路8号之五101房违法建设进行了立案调查,立案号为穗综越立字[2010]1030848号。经查,团结路8号之五101房共存在以下三项违法建设,一是当事人于2007年期间在房屋西侧搭建4.0平方米的杂物房;二是该房前业主于2000年期间在房屋西侧搭建18.59平方米的厨房和厕所;三是前业主于2000年期间在西侧附楼楼顶搭建7.59平方米杂物房。201012月,我分局向当事人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当事人限期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201159日,我分局向当事人发出了《查处违法建设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穗综越强字[2010]1030848号)。2011520日,当事人自行拆除了4.0平方米的杂物房和西侧附楼楼顶7.59平方米的杂物房。2011128日,华乐街道办事处组织有关部门,对该户尚未拆除的厨房和厕所实施了强制拆除。至此,团结路8号之五101房上述三项违法建设已全部拆除完毕。二、关于团结路8号之五101房西侧一层附楼产权问题。经查实,团结路8号之五101房西侧一层38.263平方米的房屋,在房管部门核发的《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C3385483号)中有明确的登记信息(即房地产平面附图中的B部位),属具备合法产权的房屋。申请人江志婷女士反映的团结路8号之五101房西侧一层房屋涉嫌违法建设的情况不成立。三、关于团结路8号之五南侧围墙的问题。据业主和该楼其他住户反映,以及经向华侨新村社区居委会调查,团结路8号之五房屋是与华侨新村内其他别墅房屋一样修建于上世纪六、七十年代,也与区内其他别墅一样同期就修建了围墙。根据《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团结路8号之五周边围墙是否属于违法建设应当依照当时修建时的法律法规予以认定,而不是申请人所称的《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199741日实施)来认定。同时,上世纪六、七十年代并没有法律法规确认团结路8号之五南侧围墙属于违法建设。四、关于填高冷巷地基1.5米的问题。根据广州市规划局《关于协助查处违法建设的复函》(穗规[2010]43号)的业务指引,擅自抬高建筑物室外地坪标高的行为不属于违法建设行为。……

被告将上述《关于江志婷申请公开“对团结路8号之五首层房屋违法建设信息”请求的回复》于612日通过EMS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原告寄出(当天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原告于613日收到该回复。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坚持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交寄邮件收据、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查询结果、《关于江志婷申请公开“对团结路8号之五首层房屋违法建设信息”请求的回复》、投递详情单、签收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告、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原告于2012428日通过邮寄方式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429日收到申请后直至2012612日才向原告发出《关于江志婷申请公开“对处理团结路8 之五首层房屋违法建设信息”请求的回复》,超过相关规定中关于答复信息公开申请的期限也未能提供已办理延期答复及告知申请人的相关证据,对其意见本院不予 接纳。至于被告所作信息公开答复的合法性问题,原告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越秀分局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对原告江志婷2012429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违法。

二、驳回原告江志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越秀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 涛 

人民陪审员 麦小玲

人民陪审员 沈绍棠

 

 

 

 

二O一二年 月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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