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速递

网购婴儿鱼肝油消费者获赔十倍

发布时间: 2015-04-07 16:24      信息来源:      阅读次数: 974

大洋新闻 来源: 广州日报 作者: 魏丽娜

网购婴幼儿鱼肝油需谨慎。广州日报记者邵权达 摄

鱼肝油属药品不能添加到食品中消费者发起诉讼获支持

广州日报讯(记者魏丽娜通讯员杨婷、邹海媚)新消法实施一年消费类诉讼大增,但维权主力仍是职业打假人,普通消费者没有保存相关证据的意识及对相关法律不熟悉,权利被侵害大多自认倒霉,或者涉及大宗商品时才会主动维权。本栏目推出相关消费维权案例,希望能给消费者提供一些法律指引。

案例一:鱼肝油违规添药品十倍赔偿

2014519日,原告吴天(化名)在某知名网站购买了某品牌进口幼儿鳕鱼肝油31~36盒、婴儿鳕鱼肝油Ⅰ段(0~6个月)18盒、Ⅱ段18盒、Ⅲ段11盒、幼儿鳕鱼肝油Ⅲ(1岁以上)6盒,共付款8365.6元,这些产品外包装配料表中均显示含有鳕鱼肝油。

购买后原告得知中央电视台315晚会曾曝光鱼肝油事件,认为鱼肝油是药品原料,不能添加到普通食品中,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商家“退一赔十”。

法院认为:进口食品应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相关检验检疫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国家卫计委曾发文明确规定,鱼肝油不属于普通食物。因此,法院判决商家退还货款8365.6元,并赔偿原告83656元。

案例二:虚假宣传含冬虫夏草

2014220日,某公司刊登销售广告,其中含涉案产品“西藏冬虫夏草”,该产品的宣传为“强肾护肝养肺抗肿瘤抗突变”。吕明(化名)购买了20瓶,单价49元,合计980元。

吕明发现,产品实际标注名称为“虫草菌丝体胶囊”,经查询“西藏冬虫夏草”的功效只能是免疫调节,并没有被告宣传的功效。他认为被告涉及虚假宣传,严重欺骗和误导消费者,故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涉案产品为保健品,并非药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其广告不得有涉及药品的宣传,且涉案产品外包装上载明该产品也只是具有免疫调节的保健作用,并未标明广告所宣传的强肾护肝养肺、抗肿瘤、抗突变的作用,广告还将其名称宣传为“西藏冬虫夏草”,已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支持原告请求,判被告退还货款980元,并赔偿980元。

案例三:成分与标识不符构成欺诈

2014610日,杨辉(化名)在某大型超市处购买了一条牛仔裤,价格为99元。标签上写有面料成分:棉74.5%、竹纤维10%、聚酯纤维15%、氨纶0.5%。杨辉穿了后出现皮肤瘙痒、起疙瘩等症状,脱下裤子后症状很快停止。

为此,杨辉将该牛仔裤送至检测中心检验,显示牛仔裤面料纤维成分实测值:棉74.6%,聚酯纤维19.7%,粘纤5.2%,氨纶0.5%,判定结果为不符合。杨辉认为牛仔裤纤维成分不达标,以假充真,要求判令超市退还货款99元,并赔偿500元。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不得做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涉案产品关于竹纤维含量的标注不客观真实,足以造成对消费者的误导,因此支持原告要求。

案例四:蜂蜜涉虚假宣传

20132月,张凡(化名)在某网购平台向某品牌公司购买了单价为38元的“280g野玫瑰蜂蜜”1瓶及单价为68元的“250g巢蜜”1盒。

该公司在网站上宣传“280g野玫瑰蜂蜜”为“正宗纯天然蜂蜜,具有提神醒脑、调理内分泌、消化不良、胃痛腹胀、胃痛等功效”。“250g巢蜜”具有“防治鼻炎、预防感冒、消炎止痛、润肠解毒、改善睡眠、润肺消炎、清热解毒”等11种功效。

张凡购买后发现这些蜂蜜不具有保健和预防病症的功效,产品广告虚假夸大宣传,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销售者返还购物款106元;销售者与网购平台共同赔偿106元,并支付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合共9000元,要求知名网站书面赔礼道歉。

网购平台则认为,该平台没有收取销售者的任何费用,故网购平台无需承责。

法院认为该知名网购网站是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服务的有偿性并不等于网购平台和销售者构成共同经营。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网购平台知道销售者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虚假宣传后未采取必要措施。最后,法院判决由销售者承担退赔责任。

法官建议:

尽量保留消费凭证

1.对于普通消费者,消费后尽量保留消费凭证。消费凭证是证明消费者与经营者建立消费关系这一基本事实的最重要凭证,消费者应注意保管好经营者开具的发票、收据、小票、消费明细清单、转账凭证等证明资料,据此向经营者主张权利。同时确保证书齐全。特别是产品使用说明书、合格证、检验证以及商家提供的广告、明示承诺。对于造成损害的要有损害实物、记录、鉴定、病历及其他相关材料。

2.对于相关部门,应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培养广大消费者的维权意识。要加强商品知识的宣传教育,让消费者了解有关商品和服务信息,如产品性能、质量、保质期、保修期、使用说明等,同时,要增强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的证据意识,如强调发票、合同、维修证明等资料的重要性,帮助消费者掌握维权的方法、程序和要求,增强消费者自我保护能力。


Copyright by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版权所有 粤ICP备11032249号
粤公网安备 44010402001095号
法院地址:广州市越秀区仓边路28号 邮政编码:5100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