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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方都市报】离婚约定房屋归女儿,前夫拥有居住权,前妻却悄悄换锁!判了

发布时间: 2022-08-10 08:10      信息来源:南方都市报      阅读次数: 557

父母离婚后将共有房产过户给孩子,约定一方能永久居住,这样的约定是否能办理居住权登记?近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关于居住权的案件。

夫妻离婚约定将房屋过户给女儿

男方拥有居住权却被前妻换门锁

王先生和潘女士于2003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儿小王。2015年,二人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愿意将共有的某房产产权转给女儿小王所有,在离婚后将房产转至女儿名下,上述房屋王先生仍拥有居住权、居住到终老等。

离婚后,王先生仍居住在涉案房屋内,直到2017年自愿搬离了涉案房屋。后来王先生发现房屋被潘女士换成了电子密码锁,且不愿将密码告知,导致其不能使用房屋。

王先生遂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享有涉案房屋的居住权;要求潘女士及小王向其交付房屋钥匙及可长期使用的电子入门密码,并要求潘女士及小王协助配合其到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涉案房屋的居住权登记。

前妻称前夫因再婚自愿搬离房屋

应视为自动放弃房屋居住权

潘女士及小王答辩称,不同意王先生的诉讼请求。《离婚协议》签订时仅约定王先生拥有居住权,并没有约定要为其办理居住权登记。

居住权是《民法典》的规定,双方在2015年达成的房屋居住约定不符合居住权的性质,《民法典》无法律溯及力。且认为王先生是因再婚重组家庭自愿搬离房屋,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房屋居住权。

法院查明,潘女士曾在2019年起诉王先生,请求王先生履行《离婚协议书》内容,协助其将涉案房屋全部产权过户至小王名下。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潘女士、小王共同表示,因离婚手续已办理完毕,已具备将房产赠与小王的条件,且房屋过户后王先生的居住权并不受影响,可随时回家居住,故王先生、潘女士理应履行赠与。

该案遂判决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小王所有。其后涉案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小王名下。

案件的民事判决所述,“男女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可视为一种附离婚条件的赠与行为”,同时,该《离婚协议书》亦明确约定“上述房屋男方仍拥有居住权,居住到终老”。

该约定亦应当视为赠与行为所附的另一条件,被告小王作为接受赠与人,清楚知道涉案房屋是附条件的赠与,应当受该条件约束。

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确认原告王先生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被告小王应协同王先生前往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居住期限自实际登记之日起至王先生死亡之日止的居住权登记手续;两被告向王先生交付涉案房屋钥匙及告知其电子锁密码。

【法官说法】

离婚协议已约定前夫居住权益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越秀法院法官梁志铭表示,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物权编中创设居住权这一用益物权,并对其进行了专门规定。涉案的居住权协议虽然形成于在民法典施行前,但该协议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相关规定,王先生在本案中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居住权的相关规定办理居住权登记,符合法律规定。

潘女士在离婚协议中已经约定了王先生的居住权益,而且其与小王在另案诉讼中也曾表示“王先生的居住权并不受影响,可随时回家居住”。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人们应当对自己在民事诉讼中的言词负责,不得随意作出否定在先言词的言论或行为,即民事诉讼中的“禁反言”原则。忠于事实,诚信诉讼才是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的最优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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