示范性判决参考案例

广东省金金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诉廖佩珍、王道珠典当纠纷案

发布时间: 2017-12-20 09:33      信息来源:      阅读次数: 1098

关键词 

 典当纠纷 绝当 典当综合费用  

 裁判要点

《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发生绝当后,典当行依据《典当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当户主张利息、典当综合费用、滞纳金具有事实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案件索引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443号(裁判作出时间20151010日)

 二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2668号(裁判作出时间20161021日)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2013929,原告与被告廖佩珍签订《房产抵押典当贷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典当贷款最高额700000元,抵押贷款期限为1年,月综合费率2.5%。被告廖佩珍以其名下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三路北横街xxxx房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王道珠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道珠对被告廖佩珍的典当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开具一张《当票》,根据《房地产抵押典当贷款合同》及《委托书》约定,扣除当期综合费用17500元后向被告王道珠指定银行账号转入当金682500元。自2014526续当期满后,原告多次联系两被告要求其办理还款或续当手续,但两被告不予理睬,并且本金、综合费用及逾期费用分文未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廖佩珍向原告偿还典当本金700000元、综合费用157500元、滞纳金118125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7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及律师服务费20000元;2、被告王道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抵押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廖佩珍辩称:不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王道珠是被告廖佩珍的长子,被告王道珠以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家里人并不知情,被告廖佩珍本人也不知情,而且被告廖佩珍是文盲,根本不知道签署的文件的内容。涉案贷款合同是被告王道珠骗取被告廖佩珍签订的,向原告所借款项被告廖佩珍分毫未得,所以借款不应由被告廖佩珍归还,而应全部由被告王道珠归还。

经审理查明:2013929,原告(乙方)与被告廖佩珍(甲方)签订《房产抵押典当贷款合同》,约定甲方自愿用本人拥有的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三路北横街xxxx房房产作为向乙方取得抵押典当贷款的财产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综合费、利息(含罚息)、滞纳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贷款特用于资金周转项目;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房屋现值评估为750000元,乙方向甲方发放抵押典当贷款最高额为750000元,抵押典当贷款可以分多次循环发放,以乙方同意每次发放的贷款金额为准;抵押贷款期限为壹年,即20139292014928止,以乙方每次发放贷款的实际日期开始计收综合费及利息,综合费用及利息按月支付;综合费(包括服务及管理费)率为每月2.5%,每月的综合费按实际贷款金额乘以综合费率计算,每次发放贷款的第一个月的综合费在发放贷款时预扣;利息每月利率为0%;如甲方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及有关息费,需要续期,需在贷款期限届满前10天内向乙方申请续期,经乙方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续期手续,并应即时结清上期综合费、利息及有关费用;抵押贷款期限内,如甲方逾期向乙方支付综合费及利息,除需按约定之费率计收逾期的综合费和利息外,并按所欠综合费额及利息额每天加收5‰的滞纳金,计至乙方收回本金及综合费以及利息之日止。同日,原告(乙方,抵押权人)与被告廖佩珍(甲方,抵押人)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房产抵押典当贷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以其有权处分的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三路北横街xxxx房作抵押,最高额抵押限额为75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期限自2013929日起2014928止;因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未能清偿债务的,乙方有权要求处分抵押物,并以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王道珠(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给予廖佩珍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综合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等。上述抵押房产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书载明,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三路北横街xxxx房的权属人为被告廖佩珍,抵押权人为原告,债权数额为700000元。

2013929,原告向被告廖佩珍开具当票一份,载明当物名称为房产(粤房地权证穗字第0140033xxx号),典当金额为700000元,综合费用为17500元,实付金额为682500元,典当期限自2013929起至20131028止。2013930,原告根据被告廖佩珍的委托将贷款682500元发放至被告王道珠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201310302014523,原告分别开具一份《续当凭证》,其中2014523的《续当凭证》载明续当期限至2014526止。典当贷款期限届满,被告廖佩珍未依约还款,成讼。

裁判结果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51010日作出(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廖佩珍向原告广东省金金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当金700000元及逾期利息、综合费用、滞纳金(逾期利息、综合费用及滞纳金三者总额以7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5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廖佩珍向原告广东省金金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三、被告廖佩珍不履行上述判决时,原告广东省金金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依法处分被告廖佩珍提供抵押的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三路北横街xxxx房房产,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四、被告王道珠对依法处分被告廖佩珍所有的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三路北横街xxxx房房产不足清偿本案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道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廖佩珍追偿;五、驳回原告广东省金金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广东省金金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廖佩珍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1021日作出(2016)粤01民终2668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变更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廖佩珍向广东省金金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当金700000元及逾期利息、综合费用、滞纳金(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综合费用按月费率2.5%的标准计算,滞纳金以所欠综合费额为本金按每日5‰的标准计算,从2014527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四、变更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王道珠对廖佩珍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道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廖佩珍追偿;五、驳回广东省金金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廖佩珍与金金典当行签订的《房产抵押典当贷款合同》是否有效以及金金典当行是否有权向廖佩珍主张每月2.5%的综合费、每日5‰的滞纳金以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逾期利息。

针对争议焦点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廖佩珍对《房产抵押典当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上本人签名、捺手印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且本人亦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其行为表明其本人对以房屋抵押借款是知情的;其次,廖佩珍具有小学文化程度,虽有疾病,但现无证据证明其在精神意识上有认知障碍;第三,廖佩珍委托王道珠收取涉案典当款,廖佩珍对《委托书》签名真实性予以确认,金金典当行为证实已履行付款义务,提交了银行进账单、当票、续当凭证等证据,廖佩珍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可以据此认定当款已实际发放;最后,廖佩珍主张王道珠与金金典当行恶意串通、欺诈其签订涉案合同,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不足以采信。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廖佩珍未能举证证明《房产抵押典当贷款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其主张合同无效,不能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首先,金金典当行与廖佩珍签订的《房产抵押典当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合法有效,应予严格遵守,廖佩珍从金金典当行处取得70万元抵押典当贷款后,到期未偿还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房产抵押典当贷款合同》的相关约定,廖佩珍应按未还款总额以月费率2.5%支付综合费费,并按逾期天数每日5‰以所欠综合费额支付滞纳金,故金金典当行向廖佩珍主张月费率2.5%的综合费和每日5‰标准计算的综合费滞纳金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其次,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结合本案实际,在发生绝当的前提下,廖佩珍至今既未赎当也未配合处理抵押物,金金典当行主张廖佩珍支付利息、综合费、滞纳金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综合上述分析,金金典当行向廖佩珍主张月费率2.5%的综合费和每日5‰标准计算的综合费滞纳金可以支持,逾期利息则根据上述规定和公平原则,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

王道珠与金金典当行签订《保证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王道珠自愿对廖佩珍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王道珠的保证责任不受其他担保的影响,金金典当行按照约定请求王道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可以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注解

典当这一融资方式在我国民间传统金融发展历史中由来已久。典当行业的存在,为小微企业和个体经营者的经营性融资和普通老百姓的消费性融资增添了渠道和便利,因此近年来有重新兴起的趋势,因典当交易而引发的民事纠纷也日渐增多。相对于普通的借款合同而言,典当借款关系中除了约定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条款,还有典当交易所特有的“典当综合费用”条款。在发生当户到期无法清偿、发生绝当的情形后,如何处理典当综合费用与利息、违约金的关系,成为司法实践中颇具争议的话题。

对于这个问题,司法实践中有如下不同的处理思路:1、若双方有约定则按约定处理,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则参照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规定处理;2、直接按照续当处理,判决当户承担利息、罚息和综合费用;3、利息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支持绝当后综合费用;4、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不支持绝当后综合费用。[1]

本案一审判决大体采用了上述第三种处理思路,而二审判决所采用的则是上述第二种处理思路,同时对罚息的计算标准参照普通借款纠纷中逾期还贷的罚息利率标准进行了调整。上述处理思路哪种更为妥当,需要从典当纠纷的法律适用、典当综合费用的理论依据,以及典当双方的利益平衡等角度进行考量。

一、法律适用:是否一揽子参照适用民间借贷的标准

1、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施行之前,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基本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将民间借贷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各项费用限制在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范围内。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同时约定逾期利率、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的,出借人可以合并在年利率24%的范围内进行主张,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若法院采用前述第三种处理思路(例如本案一审),则将典当综合费用与典当贷款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合并限制在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或年利率24%的范围之内。

2、典当行的法律性质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明确将金融机构从事金融业务而发生纠纷排除适用。因此,决定能否适用该司法解释,关键在于对典当行的法律性质进行界定,判断其是否属于金融机构。

 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典当行是否属于金融机构尚未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对此曾进行如下规范:“55 典当行属于特殊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典当作为融资方式的一种,在中小企业融资中发挥了积极作用应当鼓励和支持典当行在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典当业务,典当当金利率和典当综合费用均应符合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范围,超过部分应认定无效。”但是,该规定在20161130日发布的正式会议纪要(民事部分)中却未有体现。

 “典当与钱庄、票号并称为现代金融的鼻祖,因物而信、以物质钱是典当的显著特征。”[3]经过几千年的发展,如今典当行作为以资金融通为常业的专业商主体,其地位不能等同于普通的商业企业。甚至有学者将典当行的性质定义为“准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统计局于2015928日联合印发的《金融业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第三条规定:“非货币银行服务类金融业企业分为银行业非存款类金融机构,贷款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及典当行……将其他金融业企业分为信托公司,金融控股公司和除贷款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上述表述似乎也可以看出央行和银监会等监管部门对于典当行业与金融机构的某种归属性。目前,典当行虽然是由商务部(原经贸委)进行行业监管。“由于典当行业的特殊经营形式和在民间融资中的历史地位,移交经贸委后的典当行不可能改变其主体业务的金融特性”[4]

 有基于此,典当纠纷并不能笼统地参照适用民间借贷将各项典当综合费用与其他息费合并限定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或年利率24%的范围之内。

 3、特殊情形:名为典当实为借贷应按借贷关系处理

 《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典当企业发放借款,必须存在真实的抵押或质押担保,不得发放信用贷款。如典当行未实际占用当物,或抵押物未进行登记,不符合典当的成立要件,则可能会构成“名为典当实为借贷”的情形。[5]《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也对此种情形进行了规定。[6]

 在按借贷关系处理的情况下,利率和逾期利率、违约金等费用可参照适用民间借贷的费率标准处理。但由于并非典当行为,不存在收取典当综合费用的前提基础。

 二、典当行与当户的利益平衡:绝当后的息费处理

 《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 5 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该条文仅提出了绝当的概念,但是没有对绝当后的利息、综合费用进行规定,给司法实践造成了一定困扰。而绝当后的息费如何计算,主要争议点则在于绝当后的综合费用能否继续收取。

 1、绝当后不继续收取典当综合费用

 第一,《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意为在典当交易过程中,典当行为当户之利益进行服务,同时对当物进行管理。绝当后,当户无权赎当,典当行可以依法处置当物,不存在为当户提供服务及对当物进行管理,无权要求当户在绝当后还要继续承担综合费用。

 第二,典当综合费用属于当金的孳息,属于当物担保的范围。实践中,典当综合费用通常较高,如果在绝当后支持典当行继续收取典当综合费用,则可能发生典当行有意拖延行权,使当物价值消失殆尽的风险。

 2、绝当后继续收取典当综合费用

 第一,典当综合费用的存在具有合理性。典当综合费用是典当行业的一种法定的特别费用,依附于典当贷款债权而存在。若当物为动产,当户需转移当物的占有给典当行,典当行负有妥善保管该当物的义务;若当物为不动产,典当行亦需办理登记手续、保管相应证照凭据,且存在较高的资金占用成本。在绝当的情形下,典当行的债权并未实现,典当行在主张其出借的当金的同时继续计算典当综合费用具有合理性。

 第二,典当综合费用是典当行与当户经协商一致形成的合意,具有法律效力。典当纠纷的处理亦应遵循意思自治的原则。若绝当后不支持综合费用,将损害作为债权人的典当行对债权的预期收益。

 3、对本案二审处理结果的评析

 上述关于典当综合费用在绝当后能否继续主张的理由都有一定的合理性。本案二审判决在肯定了典当行在绝当后有权继续按照合同标准按月收取典当综合费的前提下,同时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标准进行了相应调整。此种处理思路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维护了典当行经营典当贷款业务的预期利益,与一审判决将息费“一刀切”的处理结果相较,更为公平合理。

 但是,根据笔者上述的分析,此种处理方式并非没有缺陷。由于绝当后典当行仍能继续收取高额的典当综合费用,可能会导致典当行恶意拖延,不及时实现债权,从而给当户造成损失。针对这个问题,法院可以在支持典当行绝当后继续收取综合管理费的同时,给其收取综合管理费的时间段进行一定的限制,防止其怠于行权侵害当户利益的道德风险。[7]

 署名

                                                第一审法院合议庭:肖  汉、刘少梅、莫伟强

                                                 第二审法院合议庭:王  灯、庄晓峰、汪 

                                                 编写人: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金融庭  唐娜



[1] 姚浩:《绝当后息费计算问题》,http://blog.sina.com.cn/s/blog_6297738a0100fhmf.html2017224日访问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201586日颁布,201591日起施行。

[3] 郭娅丽《论典当的性质地位及其规范结构设计》,载《法学评论》(双月刊),2013年第5期。

[4] 李在宁、马传仁:《典当行监管体制改革后的新思考》,载《重庆商学院学报》2001年第1期。

[5] 相关案例如江苏省高院(2008)苏民二终字第0049某典当公司与林某等合同纠纷案,见《五爱典当公司诉林晓萍、王曙等名为典当实为借款合同纠纷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3辑;新疆高院(2006)新民二终字第53某典当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杨善明《北京中贸融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新疆金星实业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案(法律禁止性规定)》,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商事)等。

[6] 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56没有当物,典当行向当户签发当票或者双方之间签订借款合同的,应认定典当合同无效,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按照民间借贷处理。

[7] 相关案例如:云南楚雄中级人民法院(2010)楚民一终字第201某典当公司与某石化公司典当纠纷案,见钟磊《楚雄市融达典当行有限公司诉楚雄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雄海石化有限公司典当案(典当)》,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民事),该案中,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对典当行主张的绝当后的综合管理费支持至绝当后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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