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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广州市万菱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市万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 2017-12-28 17:24      信息来源:      阅读次数: 1319

关键词  知名商标标识  商品化使用  商标使用  混淆可能性

裁判要点

将他人知名商标标识商品化使用时,如果该商标标识的知名度、显著性以及使用方式已经达到与商标权人形成特定联系,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的,应认定该使用行为属于商标使用。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

案例索引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4706号(2017125日)

基本案情

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

被告:陈某某、广州市万菱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市万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原告是第G1189929号“ ”商标在25类、18类商品以及第145865号“CHANEL”商标在18类商品上的商标注册人。201547日,原告在广州市解放南路39号万菱广场2A096号铺“曼菲尔”购得腰带一条、手袋一个,均是侵犯原告“ ”、“CHANEL”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陈某某是万菱广场2A096号商铺的经营者,其明知涉案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进行销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被告广州市万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菱置业公司)和广州市万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菱物业公司)是万菱广场的开办方和出租管理方,为被告陈某某销售涉案侵权商品提供经营场所等便利条件,怠于履行监管职责,应与被告陈某某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人民币60000元,被告万菱置业公司、万菱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陈柏志无答辩。

被告万菱置业公司和万菱物业公司辩称:一、万菱置业公司将万菱广场整体租赁给万菱物业公司,由万菱物业公司对外招租,涉案商铺是万菱物业公司出租给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自行办理营业执照,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万菱置业公司和万菱物业公司均未参与经营活动;二、在收到原告的告知函后,万菱置业公司针对函件陈述的内容对市场进行了专项巡查,但由于被告陈某某在201510月中旬已经擅自撤离市场,并于1026日办理了工商登记注销,因此未有对该商铺进行巡查的记录。万菱置业公司和物业公司没有销售涉案被诉侵权商品,对被诉侵权行为不知情,也没有为被告陈某某的侵权行为提供帮助,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1954827日在法国注册成立的股份公司,主要从事制造与销售与男女时装和皮革制品等有关的物品业务。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为第G1189929号“ ”商标在第2518类商品和第145865号“CHANEL”商标在第18类商品上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腰带(25类)、手袋(18类)等,续展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2378日和2021414日。

2014928日,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刘育昌律师接受原告的委托,向被告万菱置业公司发出《关于加强监管防止商标侵权行为的函》,告知,原告于20146月调查发现万菱广场内多家摊档存在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商品的侵权行为,希望被告万菱置业公司采取措施制止万菱广场内各商户的侵权行为。

201547日,在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广州市解放南路39号万菱广场2A096档的“曼菲尔”商铺,以普通顾客身份购买了一条腰带,同时在2A096档下的另一个商铺购买了一个手袋,并取得相应的票据和名片。经比对公证封存物,其中腰带的带扣整体造型为两个并列“ ”;手袋外包装、内衬、正面、拉链和吊牌上同时使用了“CHANEL”和“ ”标识。公证书所附单据中,抬头为“饰觉饰品有限公司出货单”的单据单价标注单价270元,抬头为“曼菲尔皮具出货单”的单据标注腰饰,单价25元,两张出货单上地址均标注为广州市解放南路39号万菱广场2A096档;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2A096档”间隔为两个门面,其中一门面挂有“曼菲尔”招牌。

2016126日,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刘育昌律师接受原告的委托,向被告万菱置业公司发出《关于加强监管防止商标侵权行为的函》,告知,原告于201510月调查发现万菱广场包括二层2A096号铺在内的多家摊档存在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商品的侵权行为,要求被告万菱置业公司对万菱广场内各商户进行排查并及时制止侵权行为。

另查,被告陈某某系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南路39号万菱广场二层2A096号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工艺品、日用品,2012928日登记成立,20151026日注销。被告万菱置业公司从事市场经营管理等,市场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南路39号负一层至八层;被告万菱物业公司从事房屋租赁、物业管理等。

2013829日,被告陈某某与被告万菱物业公司签订《万菱广场商铺转租合同》,约定由陈某某承租万菱广场二层2A096号商铺,建筑面积35.0平方米,经营范围只能用于经营皮带;租期36个月,自201391日至2016831日,并约定被告陈某某不得经营假冒、伪劣商品和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同日,被告陈某某签署的《万菱广场商场经营管理服务协议》和《不经销假冒伪劣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承诺书》,保证守法经营,不利用该商铺进行违法经营和犯罪活动,不经营假、冒、伪商品和政府管理部门禁止的违法产品等。

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合理费用包括:调查费950元、公证费550元、翻译费50元。

裁判结果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6119日作出(2016)粤0104民初4706号民事判决:被告陈某某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驳回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无提出上诉,该判决于2017125日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是“ ”在第1825类商品(注册证第G1189929号)以及“CHANEL”在第18类商品(注册证第145865)上的商标注册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根据(2015)粤江江海第002583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陈某某经营的广州市解放南路39号万菱广场2A096档商铺购买了涉案腰带和手袋,虽然2A096档间隔为两个门面,但仍属于同一商铺,销售单据的地址均标注为广州市解放南路39号万菱广场2A096档,可以认定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均系被告陈某某经营的2A096档商铺所销售。经比对,涉案腰带带扣整体造型为两个并列双“ ”图案,鉴于原告“ ”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腰带带扣以“ ”图案作为整体造型,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系原告的商品,或者与原告具有特定关联,从而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以“ ”图案作为腰带带扣的整体造型是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该使用行为将导致混淆。涉案腰带带扣的“ ”图案和涉案手袋、吊牌和包装上使用的“ ”、“CHANEL”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在视觉上均无差别,是在同一类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原告否认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系经其授权生产或授权销售的商品,被告陈某某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无举证合法来源,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原告没有举证据证实被告陈某某的侵权行为致其遭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无证据证实被告陈某某因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陈某某的主观过错,再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确定被告陈某某承担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30000元,该款已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诉请超过法院确定赔偿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规定中的“故意”应以“明知”为条件。本案中,首先,被告万菱置业公司和万菱物业公司作为万菱广场的出租方和物业管理方,并无直接参与涉案商铺的经营,涉案商铺的具体经营情况并非市场开办方和出租、物业管理方“明知”的事项。原告在20161月向被告万菱置业公司发出的律师函中告知被告陈某某经营的2A096号商铺存在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情况,应以该时间节点认定被告万菱置业公司明确知道涉案商铺可能存在侵权行为。由于被告陈某某于201510月已撤离万菱广场,并于20151026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因此,被告万菱置业公司在收到原告的告知函后,没有针对该商铺进行专项巡查的记录的解释合理。其次,原告虽曾于20149月向被告万菱置业公司发出《关于加强监管防止商标侵权行为的函》,但该函提及的侵权商铺中不包括涉案2A096号商铺,且对比前后两份告知函,亦没有重复侵权的商铺记载。虽然万菱广场其他商铺存在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但不能据此推定被告万菱置业公司和万菱物业公司“明知”被告陈某某经营的商铺在20161月前已存在侵权行为。再者,被告万菱物业公司在与被告陈柏志签订的《万菱广场商铺转租合同》、《万菱广场商场经营管理服务协议》,以及被告陈某某签署的《不经销假冒伪劣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承诺书》中,明确要求被告陈某某守法经营,不得销售假冒伪劣或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等,可见,市场开办方和租赁、管理方作为经营场地的提供者已尽合理注意义务。综上,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万菱置业公司和万菱物业公司在知晓被告陈柏志经营的商铺存在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后,仍有帮助或放任被告陈柏志侵权的故意,其主张被告万菱置业公司和万菱物业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因商标标识商品化使用提起的商标侵权诉讼在司法实务中时有发生,查阅之前的判例,并无对商标标识商品化使用行为的实质进行认定,多数案件直接以可能导致混淆和误认为理由,判定构成侵害商标权。本案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于商标标识商品化使用是否属于商标使用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 ”图案被用作商品本身的外观造型,虽然其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但该图案在涉案商品上是作为商品的外观存在,其起到的是审美和功能作用,并非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属于商标使用的行为。而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必须以该行为构成商标使用为前提,若非商标使用则不应以商标侵权法理为追究依据,不应认定构成商标侵权行为。权利人或可依据著作权法、专利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原告注册的“ ”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涉案商品的腰带带扣以“ ”图案作为整体造型,“ ”在此虽然不是以商标标注的形式出现,但鉴于该商标标识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以及行为人突出使用“ ”图案的方式,同样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系原告的商品,或者与原告具有特定关联,从而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是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该行为可能导致混淆结果,故应认定构成商标侵权。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并试图在本文中对于商标标识商品化使用行为的性质判定作进一步探讨。

一、“商标使用”在我国商标法中的体现。我国传统商标制度是以“禁止混淆”理论为架构,但根据商标制度的本质特征,要判定某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必须要以认定该行为构成“商标使用”为前提。所谓“商标使用”是指将商业标识用于商业活动中,使其对商品或服务具有“识别来源”的目的和效果。如果商标权人以外的人所使用的,与商标权人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案等标识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则该种使用不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即不会对商标权人的商标权构成侵害。[1]“商标使用”是商标法的核心概念,商标标识本身是没有意义的,它只有在持续使用过程中,将商标权人、注册商标与核定使用商品之间的特定关系建立起来,积累一定信誉和商誉,使这种信誉和商誉有别于他人,让商标发挥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如此才能给该商标权人带来财产性权利。

首先,从商标使用的定义看,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中并未提到商标使用的定义,仅在2002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第三条提到:“商标法及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2013820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案中增加了商标使用的定义:“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以上两次定义相比较可以看出,2013年《商标法》修正案增加了一个限制条件,即商标使用专指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其次,从侵权行为的情形看,2013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表述为“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这表明“商标使用”是该两种商标侵权的前提条件;第三项所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在解释上应该包括销售第一、二项的商品,当然需要存在“商标使用”行为;第四项是基于单纯商标标识而产生的侵权行为,自然不存在“商标使用”;第五项是更换注册商标的“反向假冒”侵权,行为人通过更换商标权人的商标切断其商标与商品(服务)的联系,实际上也是对商标权人商标的一种使用行为;在第六项帮助侵权中,被帮助的侵权行为包括该条所列举的侵权行为,其中包括必须以“商标使用”为前提的第一、二、五项侵权行为;第七项“兜底条款”所规定的其他商标侵权行为,分别在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进行具体解释。其中《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解释为两种侵权行为,第一项属于必须具有“商标使用”为前提,第二项可归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六项的帮助侵权。实际上,2014年新修订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已经将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所规定的侵权行为直接解释为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侵权行为;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则将其解释为三种侵权行为,该三种商标侵权行为均以“商标使用”为前提。因此,我国《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侵权情形,除却单纯基于商标标识的伪造、制造与销售而产生的侵权行为外,其他侵权行为均以“商标使用”为前提。司法实践中,“商标使用”与“混淆可能性”亦是判定商标侵权的两个条件,被诉侵权行为不符合其中任何一个条件,就不可能构成商标侵权。

二、商标标识商品化使用的侵权判定。将他人商标标识制作成商品造型的本身或商品的构件,或将商标标识作为装饰置于商品上,这些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使用?具体到本案,行为人将 ”图案作为腰带扣本身的造型,这种将原告商标标识直接商品化使用的行为是否属于商标使用,进而构成商标侵权?如前所述,在商标侵权司法审判中,行为是否属于商标使用是判定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前提条件,因此案件中“ ”商标标识商品化使用行为是否商标使用行为,是判定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不可回避的首要问题。严格来说,行为人将“ ”图案制作为腰带扣,是该商品的主要构成部件,具备美学装饰和锁扣功能的作用,并非是将“ ”图案作为商标标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其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该行为与商标法关于商标使用的情形难以对号入座。那么此类行为是否应排除在商标使用之外呢?笔者认为不然,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八条前半部分是关于商标使用情形的规定,强调的是商标使用的形式要件,而非商标使用的实质要件;后半部分“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则强调必须是以识别商品来源为目的使用方可构成商标法上的“商标使用”。

本案中,行为人将“ ”标识商品化使用是否构成商标法上的“商标使用”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是权利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二是使用方式的合理性,三是该使用行为是否产生与权利人形成某种特定联系和联想。首先,原告的“ ”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在国际上已经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易于识别;其次,涉案商品将“ ”图案作为整个腰带扣的造型,使之成为商品的主要构件,突出使用于显著部位,在此,该图案造型虽然也兼具装饰和功能作用,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时,不仅是因为其固有的功能性使用和美学吸引力,也因为该标识所指示此商品为商标权人所制造、授权或表达对该商标权人的忠诚、支持和喜爱,此时,“ ”图案就起到了来源标识的作用,这种使用方式已不是单纯的功能性、描述性或装饰性使用,不属于商标标识合理使用的范畴;再次,对于在商标侵权纠纷中主张“商标使用”,因其目的在于使实际遭受损失的商标权人获得赔偿,注册商标权人的损失以商标与商品产生实际联系从而具有商誉为前提,因此,应以消费者的认知推定该使用方式是否实际上达到来源标识的作用。虽然案件中将“ ”标识商品化使用形式上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列明的情形,但从普通消费者的角度看,其实质上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效果,即应认定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或者可将其称之为商标性使用。综合考量上述因素,“ ”商标标识商品化使用于腰带扣,应认定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该使用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合议庭成员:庄晓梅、云立、曲敏华

                  编写人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庄晓梅



[1]参见孔祥俊:《商标的标识性与商标权保护的关系》,载《人民司法》(应用版) 2009年第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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