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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穗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香港C.G.投资有限公司、侯某某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

发布时间: 2018-12-25 10:47      信息来源:      阅读次数: 983

裁判要旨

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我国《侵权责任法》之过错责任规则原则作为裁判依据,围绕申请人预判败诉风险的可能性及诉保标的合理性等因素综合考察申请人的主观过错以判断是否构成申请错误,而不能仅凭裁判结果认定侵权责任成立与否。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案件索引

一审: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四初字第74号(2015923)。

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四终字第125号(2016420)。

基本案情

原告穗华公司诉称:C.G.投资公司于2011421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中国贸仲上海分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穗华公司向其支付1.125亿港元投资损失及利息,并同时向其申请财产保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作出(2012)穗中法执字第8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原告银行存款500万元或等额财产,同时冻结担保人侯某某名下存款500万元作担保。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广州中院冻结了穗华公司持有富丽华酒店4.58%股权。原告为减少股权被冻结所带来的商誉和其他经济损失,提出以等额存款500万元置换被冻结的股权,但C.G.投资公司及侯某某拒绝置换。广州中院遂裁定对原告账户内的存款500万元进行冻结,并解除上述股权的冻结。

20121015C.G.投资公司向中国贸仲上海分会撤回仲裁申请,中国贸仲上海分会作出撤案决定。但C.G.投资公司申请撤案前,又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贸仲会”)申请仲裁,同时再次申请财产保全,致使穗华公司的存款被长期冻结。2014421,中国贸仲会裁决驳回C.G.投资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鉴于C.G.投资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属于申请错误,而原告账户内的现金用于公司经营盈利,并非存放于银行不使用,故C.G.投资公司申请冻结原告账户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财产损失,侯某某作为C.G.投资公司保全申请的担保人,也应承担侵权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C.G.投资公司赔偿穗华公司财产损失171666.67元及利息损失,被告侯某某对C.G.投资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

被告C.G.投资公司、侯某某共同辩称:C.G.投资公司申请保全的行为是为了避免将来裁决结果难以执行才申请的,具有法律依据,没有违法性;其次,原告的财产没有受到实际损害,C.G.投资公司申请保全的标的是股权,法院是应原告的置换申请才冻结原告的存款,故行为与冻结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且原告存款被冻结后仍然产生利息;最后,C.G.投资公司的申请行为和侯某某的担保行为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一审法院查明:19861112 穗华公司与C.G.投资公司合作建设珠江商业大厦项目(即广州富丽华大酒店项目,以下简称“富丽华酒店”),总投资额1.7亿港元。C.G.投资公司在合作期间向香港越信隆公司贷款港币6000万元用于富丽华酒店的投资和建设。因C.G.投资公司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越信隆公司遂将C.G.投资公司、富丽华酒店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令C.G.投资公司向越信隆公司偿还贷款本金港币41520425.20元及利息;越信隆公司对C.G.投资公司在富丽华酒店拥有的投资权益享有优先受偿权;富丽华酒店对C.G.投资公司的债务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等。C.G.投资公司及富丽华酒店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31日以(2002)粤高法民四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终审维持上述判决结果。C.G.投资公司及富丽华酒店不服上述终审判决,先后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925日以(2011)民提字第341号民事判决,终审维持上述裁判结果。在C.G.投资公司和富丽华酒店申诉期间,越信隆公司申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上述生效判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7月裁定以人民币7287万元的价格拍卖了C.G.投资公司在富丽华酒店52.94%股权。

C.G.投资公司与穗华公司在富丽华酒店的合作筹建、出资、经营管理、合作期间对外借款等方面存在争议,C.G.投资公司基于与穗华公司缔结的仲裁条款,于2011421向中国贸仲上海分会申请仲裁,请求穗华公司赔偿投资款损失港币1.125亿元以及利息等,并同时申请对穗华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500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侯某某为C.G.投资公司的上述保全申请提供同等金额的存款作担保。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518日以(2012)穗中法执字第836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穗华公司在富丽华酒店的4.58%股权。此后,穗华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以等额存款500万元置换被冻结的股权,但C.G.投资公司、侯某某坚决不同意穗华公司的置换申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执行听证后裁定冻结穗华公司用于置换的存款500万元,同时解除了对穗华公司持有富丽华酒店4.58%股权的冻结措施。但C.G.投资公司在上述仲裁审理期间请求撤回仲裁申请,中国贸仲上海分会于20121022作出《撤案决定》,撤销C.G.投资公司的仲裁申请。

C.G.投资公司撤回中国贸仲上海分会的仲裁案之前,于2012928基于相同的仲裁条款、法律关系以及事实和理由向中国贸仲会申请仲裁,请求穗华公司赔偿投资款损失7287万元以及利息等,且同时申请对穗华公司的财产(含股权)再次实施保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1218日作出(2012)穗中法执字第209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穗华公司的存款3176.62万元(含本案的500万元)继续采取冻结措施。因该案仲裁的事实和理由同样基于穗华公司与C.G.投资公司合作建设富丽华酒店期间对外产生债务的分担问题,C.G.投资公司主张的债务分担问题已经诉讼程序审查并作出终审判决,据此,中国贸仲会于2014421裁决驳回C.G.投资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遂裁定解除对穗华公司存款3176.62万元的冻结措施。

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

裁判结果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5923作出(2013)穗越法民四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判令:一、C.G.投资公司向穗华公司赔偿人民币500万元被冻结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与活期存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差额;二、C.G.投资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穗华房公司计付自20133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确定的利息差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三、侯某某对C.G.投资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穗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C.G.投资公司及侯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420,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穗中法民四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维持(2013)穗越法民四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中第一、三、四项判决主文,撤销第二项判决主文。

裁判理由

二审法院终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此处“错误”应考虑申请人是否有过错。财产保全错误赔偿责任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申请人是否承担责任应视其对财产保全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能仅依据裁判结果来认定责任的成立与否。引起本案纠纷的财产保全,系C.G.投资公司基于仲裁条款就其与穗华公司的内部合同关系提起仲裁申请,并在仲裁过程中申请对穗华公司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纵观本案的事实,C.G.投资公司提起仲裁申请,请裁决穗华公司赔偿其损失的理由为穗华公司违法和违约阻碍富丽华酒店向越信隆公司还款(实际为主张由富丽华酒店先行清偿外部债务),导致越信隆公司的贷款逾期而直接导致C.G.投资公司在富丽华酒店中的股权被拍卖遭受巨大损失。对此,CG.公司与越信隆公司的外部债务纠纷已被法院终审判决,CG公司在该债务诉讼中主张由富丽华酒店先行清偿外部债务的意见巳被生效判决书所驳回,在终审判决(历经一审、二审、再审)已经认定富丽华酒店出具的《保证书》无效,富丽华酒店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情况下,C.G公司在提起仲裁申请时仍以穗华公司违法和违约阻碍富丽华酒店先行清偿外部债务致其损失为由,请求裁决穗华公司赔偿其损失,应预判到其仲裁请求存在败诉风险。此外,C.G.投资公司在两次仲裁申请均为金钱类给付请求,C.G.投资公司两次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中,均要求冻结穗华公司在富丽华酒店的股权,在穗华公司为避免股权被冻结阻碍股权转让手续而提出用银行存款置换被冻结股权,该项 置换申请显然更有利于实现C.G.投资公司的仲裁请求的情况下,C.G公司拒不同意置换。C.G公司在预判仲裁申请被驳回的风险情况下,未尽注意义务,仍以穗华公司作为债务人提起仲裁申请并申请财产保全,且不同意用银行存款置换被冻结股权,其对申请财产保全所造成的损失存在过错,原审法院认定C.G.投资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鉴于C.G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与穗华公司存款被冻结造成损失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 C.G公司应对穗华公司的现金被冻结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穗华公司的损失为存款利息和同期企业贷款利息的差额也较合理,故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案例注解

一、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关于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赔偿责任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及仲裁法均有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上述法律规定虽然明确了保全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但对于保全错误的认定标准以及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均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导致法官处理此类案件适用法律时缺乏统一标准、存在模糊地带。

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是被申请人因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存在错误导致其遭受损失而提起的诉讼,属于侵权之债的诉讼范畴,应当适用我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作为裁判依据。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判断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应当依据一般侵权民事责任的四项构成要件即行为人的过错(故意或重大过失)、损害行为、损害结果、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综合评判,只有同时满足上述构成要件,才能认定诉讼保全申请人申请存在错误,判令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二、财产保全错误赔偿责任应遵循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围绕申请人预判败诉风险可能性及诉保标的合理性综合考察申请人主观过错,不能仅凭裁判结果认定责任成立与否。

判断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错误应遵循过错责任规则原则,重点在于对申请人对其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进行整体判断,其考察因素既应包括申请人主观方面能否预判涉诉案件存在败诉风险,又应包括申请人指定财产保全标的物的目的性与合理性,而不能仅凭裁判结果认定责任成立与否。

结合本案,首先,C.G.投资公司对穗华公司提起仲裁申请的理由为穗华公司违法和违约阻碍富丽华酒店向越信隆公司还款致使越信隆公司贷款逾期并直接导致C.G.投资公司在富丽华酒店股权被拍卖并遭受损失,而C.G.投资公司所主张的应由富丽华酒店现行清偿外部债务的意见已被生效判决所驳回,鉴于此,CG投资公司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及事实和理由提起上述仲裁申请时应当已经预判到其仲裁请求存在败诉风险,故其对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其次,C.G.投资公司仲裁申请指定要求冻结穗华公司在富丽华酒店的股权,在冻结过程中,穗华公司为避免股权被冻结阻碍股权转让手续办理而提出了用银行存款置换被冻结股权的请求。按常理判断,涉案C.G.投资公司仲裁申请为金钱类给付请求,穗华公司的置换申请显然更有利于C.G.投资公司仲裁请求的实现,但是C.G.投资公司在没有任何合法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拒不同意置换,足以证实其保全股权目的是为了阻碍富丽华酒店股权的整体转让,并不具有合理性,鉴于此,广州中院依法作出了同意穗华公司置换主张的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穗华公司持有的富丽华酒店股权的冻结;第三,本案认定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存在过错,并非以C.G.投资公司仲裁请求被驳回作为认定标准,而是遵循过错责任规则,通过认定C.G.投资公司在提起仲裁申请时应当已经预判存在败诉风险且在被申请人请求用银行存款置换冻结股权时拒不同意,存在明显不合理情形的情况下,存在过错,判令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申请人行使民事权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及《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因此申请人在依法行使申请诉讼保全权利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否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或其他法律后果。本案C.G.投资公司在明知存在败诉风险的情况下申请仲裁不一定构成恶意仲裁,但在提起仲裁的同时又申请财产保全,其目的不是为了实现金钱为给付目的请求,而是为了阻碍富丽华酒店股权的转让,故C.G.投资公司滥用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损害了穗华公司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应当正确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不仅对诉求输赢要有合法合理预判、综合考虑被申请人履行能力以及是否存在转移财产危及申请人合法债权实现的情形,同时也要权衡可能因申请错误所需承担的不利后果。至于对申请错误的理解与认定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所确立的过错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评判。

               

 一审合议庭 陈永华 廖文忠 曾清

二审合议庭 官润之 陈弋弦 徐玉宝

编写人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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