示范性判决参考案例

陆某某诉唐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 2018-12-25 17:21      信息来源:      阅读次数: 999

裁判要旨:

我国法律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主要是针对国内生产、销售的食品,而国外生产、销售的食品我国法律主要通过规范进口来控制的。而区别于“进口”的海外购的食品,即通过网购、人肉代购等多种新型的途径购买的国外的食品,法律对此类食品的规制还处于法律空白阶段。在此情形下,为了确保食品安全和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可以从法的本意出发,如标签的规范使用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法律规定进口的食品必须要中文标签也是如此。因此海外购食品没有中文标签的话,可结合案情具体分析有无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情形,而非直接认定为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向我国出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进口商应当建立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审核制度,重点审核前款规定的内容;审核不及格的,不得进口。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案件索引:

一审: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6359

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01民终15925

基本案情:

原告陆某某诉称:原告于2017130日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提供服务的淘宝网络平台上多妈团淘宝店铺下单购买美国原装GNC辅酶Q10心脏保健100mgl20粒软胶囊”7瓶,单价96元,7瓶总货款672元。购买了美国原装正品GNC辅酶Q10心脏保健400mg*60粒软胶囊Ql0”6瓶,单价215元,6瓶总货款1290元。涉案产品外包装上均为外文标识,没有张贴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保质期或原产地、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中文标签。而且涉案产品所含的辅酶Q10,《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将其列入且归属于“辅酶类药”,不属于普通食品。而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美国原装GNC辅酶Q10心脏 保健100mgl20粒软胶囊中标明的每1粒就添加了辅酶Q10 lOOmg,服用方法每天1-4粒,饭后服用,美国原装正品GNC 辅酶Q10心脏保健400mg*60粒软胶囊Q10”中标明的每1 就添加了辅酶Q10 400mg。同时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行政部门的规定,含辅酶Q10的产品,其辅酶Q10的每日推荐使用量不得超过50mg,其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保健食品注册管理的有关规定,但涉案产品外包装推荐使用量超出了上述标准,且未标注“不适宜人群”和“注意事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向原告退还货款1962元。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向原告赔偿1962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认为产品责任不合格,但其没有提供鉴定等相关证据。被告实际上是代购行为,并非买卖行为。原告委托被告购买,被告购买后邮寄给原告。被告是通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纳税通关,故不存在张贴中文标签问题。被告主张原告恶意牟利并非消费者,并提供了原告的与另外一个淘宝店的恶意购买记录等证据。被告已在淘宝店铺页面中对商品的名称、特征、产地、组成成分和使用方法等均作了详细说明,且原告收到的涉案商品亦附有对用量和名称等进行说明的简要标签,可以说已经包含了法律规定的有关产品标识的必要中文信息。

经审理查明:2017130日,原告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提供服务的淘宝网络平台上多妈团淘宝店铺购买“GNC辅酶Q10心脏保健100mgl20粒软胶囊”7瓶,单价96元和“GNC辅酶Q10心脏保健400mg*60粒软胶囊Ql0”6瓶,单价215元,合共支付货款1962元。上述涉案产品外包装均为英文标识,没有张贴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保质期或原产地、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中文标签。对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身份证信息、淘宝交易订单详情、中通快递详情单、被告提供的GNC辅酶Q10心脏保健400mg100mg美国采购单7份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无异议。

裁判结果: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7629日作出(2017)粤0104民初635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陆某某货款1962元,原告陆某某应同时将所购涉案食品退还给被告唐某,如原告陆某某无法退还,则应按照所购涉案食品的价格进行抵扣。二、被告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陆某某19620元。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1019日作出(2017)01民终1592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635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陆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涉案产品是否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本条规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本案中,被上诉人虽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要求十倍赔偿,但既没有提交法定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也没有提交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关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认定意见,更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或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形,故被上诉人仅凭自己对有关规定和事实的理解而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没有中文标签问题,由于被上诉人是按照淘宝网站上的样品选购商品并要求上诉人代购的,而涉案网店上所展示的样品明确显示了商品特征,即没有中文标签,且相应的卖家说明中也对商品信息作了明确交待,不存在侵犯上诉人知情权问题,故被上诉人以没有中文标签为由主张涉案产品侵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我国《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含与卫生、营养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具体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颁布实施的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规定预包装食品必须有标签,即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而且对进口的预包装食品要求应当有中文标签。本案的焦点在于涉案的海外购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一、何为食品安全标准?

首先,《食品安全法》第26条对食品安全标准做了正向的列举,包括对食品添加剂、营养成分以及标签等内容。笔者认为食品安全标准应有形式标准和实质标准之分,形式标准是指会影响普通人对所购买的食品是否为安全食品的认识,如标签、标志、说明书等形式标准;实质标准则是指食品安全问题,如是否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或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形。

其次,形式标准和实质标准应同时满足,不满足任何一种标准都将视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是这两种标准的适用有有不同,形式标准相对来说门槛较低。打个比方,没有任何标签的预包装食品,过期食品等情形,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是可以直接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及标签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等问题则需要通过相关部门来鉴定。而实质标准则必须要求将相关食品提交法定检验机构检验,需要专业的检验报告以证明食品的食品安全情况。

二、中文标签的适用对象

首先,中文标签的适用对象为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在传统的贸易模式下,进口商品作为“货物”通关,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进口商应当保证向我国出口的食品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并对标签、说明书等内容负责。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在此情形下,中文标签则为判断进口商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的形式标准之一,中文标签可以很好地证明该海外食品为合法进口食品。

然后,随着经济生活的变化,电商政策利好,诸如海外代购等新的消费模式层出不穷,对传统的进出口贸易监管措施来形成新的挑战。如海外购有网购、人肉代购、跨境直邮等模式,这时海外购产品不以传统的“货物”形式经过海关进口,而很有可能是作为“物品”有旅客携带入境或者是通过邮寄、快件等形式入境。这样入境的海外购食品不是“进口商品必须要有中文标签”的这一规定的适用对象,所以没有中文标签也没有关系。

虽然质检总局201261日颁布实施的《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规定》进口预包装食品无中文标签的(为不及格),但是,第十八条还规定了旅客携带入境及通过邮寄、快件等形式入境的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但是非常遗憾,国内目前还没有相关规定出台。

三、没有中文标签与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关系以及审理思路。

首先,《食品安全法》的主要适用对象为食品生产者和食品销售者,如果涉案的海外购食品是通过委托服务合同中的被委托人海外代购的话,被委托人则无须承担食品安全法中销售者的法律责任。因此,判断涉案海外购食品的法律关系则是审理此类案子的第一步。

第二,若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则需要明确没有中文标签的海外购食品是否为进口食品。首先应该推定该海外购食品为进口食品,而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食品则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若销售者能证明该海外购食品是通过旅客携带(人肉代购)、网购、海外直邮等非进口的其他合法途径获得的,则应当认为非进口食品。而非进口食品无中文标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销售者须尽到相应的告知义务。

于本案中,通过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明确双方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涉案的海外产品是通过非进口的合法途径获得的,为非进口食品,所以没有中文标签也不违反法律规定。而基于买卖自由原则,被告通过网页公示了该食品的相关中文信息,已尽到了必要的告知义务,没有侵害到消费者的知情权。原告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食品存在不安全的情形,因此生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亦合情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有关部门应尽快出台规范海外购等新事物的相关措施,包括网购平台、商家等资质资格等,相关各项标准的适用等问题,以适应新时代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

 

 

一审合议庭成员:陈子平、廖凤若、胡今胜

二审合议庭成员:谷丰民   

编写人: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谭美华 刘阳


Copyright by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版权所有 粤ICP备11032249号
粤公网安备 44010402001095号
法院地址:广州市越秀区仓边路28号 邮政编码:5100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