示范性判决参考案例

广州市越秀区创想者文具用品商行、北京创想者科技有限公司诉福州市古墨书香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案

发布时间: 2018-12-25 17:16      信息来源:      阅读次数: 1089

裁判要点

在网店中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若除销售行为外还有商标使用行为,则属于信息网络侵权,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由被侵权人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若仅是网购收货地,则不能认定为侵权行为地,由收货地人民法院管辖。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案件索引

一审: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5656号(2017410日)。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原告北京创想者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取得了第8416736文房第五宝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许可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创想者文具商行使用该商标,并有权对侵犯该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两原告发现被告在阿里巴巴开设经营的批发网店上大量销售其生产的侵犯涉案商标权的水写布产品,两原告对被告网店进行了购买侵权产品的证据保全,收货地在广州市越秀区。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2.被告立即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设备及库存产品;3.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 元;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所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结果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7410日作出(2017)粤0104民初56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裁定作出并送达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信息网络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被告通过网络销售涉嫌侵权商品,且在网页上有使用涉嫌侵权商标标识,属于信息网络侵权情形,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现原告北京创想者公司是商标注册人,原告广州创想者商行是商标被许可人,且经授权有权单独或共同提起诉讼,故两原告均系商标侵权的被侵权人,两者住所地即北京市东城区、广州市越秀区均应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且两原告通过网络购买在广州市越秀区收到涉嫌侵权商品,更可印证广州市越秀区属于侵权结果发生地,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所在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案例注解

随着信息网络和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经营者的经营模式和消费者的消费方式都在发生巨大变化。随之而来的是知识产权网络侵权现象日益普遍,商标侵权亦不例外,越来越多的商标权利人通过对网店购买过程保全来固定侵权证据,由此在司法实践中也引发了一系列新的问题。其中就包括该类案件的管辖法院如何确定,又以如下两问题的争议尤为突出:(1)网购收货地人民法院能否作为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实施管辖;(2)商标网络侵权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由被侵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各地法院对此意见不一,甚至同一地区乃至同一法院都会有截然相反的裁判结果。

一、网购收货地是否可视为侵权行为地。一种观点认为网购收货地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属于侵权行为地,故收货地法院有管辖权[1]。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网购收货地并非侵权行为实施地,也非直接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故收货地法院不具有管辖权,而有的法院更是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标民事纠纷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侵权结果发生地不能作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中的管辖连接点[2]。对此,笔者认为:

1.侵权结果发生地属于侵权行为地。虽然在商标民事纠纷解释第六条中没有列明侵权结果发生地,且该解释起草人在阐述理解适用时也称对侵权结果发生地不再另行规定[3]。但应当注意的是,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了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与侵权结果发生地,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当适用该规定,这更为契合法理以及司法实践要求。同时,在民诉法司法解释实施前后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也明确规定了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更可印证在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包括商标侵权案件中将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侵权行为地之一是新的方向和要求。

2.网购收货地不属于侵权结果发生地。正因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侵权行为地之一,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具备管辖权,就要求侵权结果发生地是侵权行为直接产生侵权结果的所在地,而不能简单将侵权物到达地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由于网络销售的信息化和跨地域性特点,收货地系由买家选定,而非侵权人所能决定,也就意味着收货地具有高度的不确定性,若以此作为管辖连接点,则将架空整个民事诉讼管辖制度,也不符合方便当事人诉讼、方便法院审理的两便原则。

二、网络销售侵权商标商品是否属于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可由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都曾作出持肯定观点的裁定[4];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都曾作出持否定观点的裁定[5]。此外,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及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网络搜索推广涉嫌侵害商标权案件中[6]均认定属于信息网络侵权,可由被侵权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对此笔者认为:

1.不能简单机械的将商标侵权是否属于信息网络侵权一概而论,应当按照信息网络侵权的实质内核,将不同的侵权行为进行区分。之所以规定被侵权人住所地属于侵权结果发生地系由于信息网络侵权中的侵权行为往往发生在网络环境,不具有或难查明具体的侵权行为地,因此,信息网络侵权要求侵权行为直接发生在网络环境中,而非着一切涉及信息网络的侵权行为都属于信息网络侵权。具体到网络销售侵权商标商品的案件中,倘若被告仅实施了通过网络店铺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与传统销售侵权相比,则只是销售模式和购物方式的不同,难言为信息网络侵权。但以本案为例,大多数案件中被告在展示、销售侵权商品时还伴随着在网络店铺以及商品名称、图片、内容描述中使用侵权商标,实际上在销售侵权商品之外还实施了商标使用的侵权行为,而该使用侵权行为是切实发生在网络环境中,通过信息网络实施,应当认定为信息网络侵权,可由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2.认为商标网络侵权不属于信息网络侵权的观点主要是基于适用该规定则不符合民事诉讼管辖原告就被告原则。然而从民诉法以及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来看,诉讼管辖以原告就被告为一般原则,被告就原告为例外(追索赡养费、起诉离婚、信息网络侵权)。在本案类似的网络销售侵权案件中,一方面因为网络销售的特点导致难以确定具体侵权行为实施地;另一方面,商标网络销售侵权成本相对较低,而权利人甚至存在获取侵权人身份信息困难的阻碍,在此情况下,若仍要求权利人向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起诉无疑加重了权利人维权成本和负担。

3.商标权具有地域性特点,一般而言商标知名度和影响力由商标权人所在地开始扩散,相应的,侵权所造成结果也尤以商标权人所在地为甚。因此在商标网络侵权中,认定被侵权人所在地属于侵权结果发生地也与事实相符。将符合信息网络侵权特性的商标网络销售侵权纳入信息网络侵权范围中,所涉管辖法院是明确、可预期的,仍然和民事诉讼管辖制度框架相契合,也能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侵权人侵权成本、抑制侵权,彰显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态势和决心。

 

 

一审案件承办法官:审判员赵咏

编写人: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赵咏



[1]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辖终354号民事裁定书、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辖终910号裁定书

[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辖终字第173号民事裁定书

[3] 孔祥俊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05页。

[4] 2015)豫法民管字第215号民事裁定书、(2016)沪73民辖终347号民事裁定书、(2015)佛中法立民终字第1754号民事裁定书。

[5] 2015)浙辖终字第173号民事裁定书、(2015)粤知法立民终字第802号民事裁定书。

[6] 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379号民事裁定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1214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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