示范性判决参考案例

RAMIT KUMAR GUPTA诉中国农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执信路支行借记卡纠纷

发布时间: 2019-07-24 10:11      信息来源:      阅读次数: 998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4民初28266号(20181224日)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申办了理财金卡,品牌为VISA2018713132333分,原告建设银行理财卡境外消费1960.36美元;20187132347分,境外消费2205.41美元;2018714035分,境外消费1920.63美元;2018714114分,境外消费5285.03美元;2018714219分,境外消费2097.48美元;2018714225分,境外消费2097.48美元。前述六笔消费共计15985.69美元,均发生在英国,均不是原告本人消费。原告于2018714225分致电95533临时挂失涉案理财卡,于当天上午10时到建设银行车陂路支行办理“授权交易详调资料业务”,于当天下午1625分到广州车陂路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出具了报警回执。资金发生变化时原告本人不在境外,银行卡也不在境外,上述消费并非原告本人所为,故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5985.69美元(折合人民币约109118.32元,按照起诉之日的汇率计算)。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涉案交易不能认定为伪卡交易,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交易发生时其本人不在现场。北京时间20187131633分发生涉案第一笔交易至原告报警时间20187141625分,整整经过了24个小时,即使从涉案最后一笔交易7131920分到报警时间也有17个小时,而从伦敦到广州的飞行时间是12小时,因此不能排除涉案交易是原告本人发起的可能。二、从涉案卡片的交易习惯来看,涉案卡片多次在境外消费,涉案六笔交易为同一地点同一街道的正常店铺消费,即便在交易发生时原告本人在中国,也不能排除原告将卡片及密码交予他人、授权他人使用的可能。三、涉案卡片为中国建设银行理财卡,交易渠道为线下POS机刷卡消费,需要满足卡片及密码两个条件,而密码为原告本人设置本人保管,银行及其他人员均无法得知。原告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的责任,一切正确输入密码而发生的交易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后果。四、涉案交易笔数为六笔,涉案金额为6万多元,原告开通了短信通知功能,可以实时接收到银行发出的实时交易信息。而在涉案交易发生的三个小时内原告未采取任何止付措施,与常理不合,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申领了涉案理财卡,品牌为VISA2018713日深夜至714日凌晨,原告预留在中国建设银行的手机号接收到数条短信,提示原告尾号9768的理财卡在境外发生了六笔消费预授权:7132333分授权金额1960.36美元,7132347分授权金额2205.41美元,714035分授权金额1920.63美元,714114分授权金额5285.03美元,714219分授权金额2097.48美元,714225分授权金额2097.48美元。

2018714234分,原告以电话形式向中国建设银行挂失涉案理财卡,短信载明“临时挂失成功”。714日上午,原告前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圃支行(下文简称建行东圃支行)办理业务,填写《一般业务申请书》,内容为“申请事项:查询打印2018711日至今流水和境外消费授权详细信息。”依原告申请,本院向建行东圃支行调取原告办理业务时的视频监控录像,从录像内容可知:(1)原告在银行办理业务的大约时间为14日上午1050分至1150分;(2)原告要求银行工作人员追回境外消费预授权款项,工作人员回答账户已经冻结,当天为周六,要等到周一才能联系相关部门办理;(3)银行工作人员使用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办理账户查询、冻结业务。

20187141625分,原告向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车陂派出所报案,称其银行卡在20187132333分,在英国伦敦被他人消费15985.69美元,款项消费时其银行卡一直在身上,原告向民警出示了涉案银行卡。

原告于2018717日向建行东圃支行提交《中国建设银行理财卡境外争议业务申请书》,按照要求填写相关表格及持卡人声明,表示从未在“SELFRIDGES LONDON”进行涉案六笔交易。当日,建行东圃支行向原告提供“通用机打凭证”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通用机打凭证”显示:2018713日至714日,涉案银行卡发生了六笔交易:713233324秒交易1480英镑,713234703秒交易1665英镑,71403529秒交易1450英镑,7141144秒交易3990英镑,71421946秒交易2097.48美元,71422534秒交易2097.48美元。上述交易均发生在英国,交易类型为POS消费,授权类型是申请预授权,现汇解冻标志为清算后解冻。“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载明:2018716日,原告银行卡发生了六笔境外POS消费,消费地点为“SELFRIDGES OXFORD ST LONDON”,消费金额分别为2206.41美元、1961.25美元、5287.43美元、1921.50美元、2097.48美元、2097.48美元。六笔交易产生境外兑换手续费170.65美元。原告手机号接收到短信亦提示,上述款项境外消费成功。

此外,被告提交的讼争款项消费底单“Sales voucher”亦表明,英国伦敦当地时间的20187131633分、1647分、1735分、1814分、1920分、1926分,尾号为9768VISA卡先后消费1480英镑、1665英镑、1450英镑、3990英镑、2097.48美元、2097.48美元。消费底单上留存的消费者签名与原告签名不一致。

另查明:为证明涉案理财卡在境外“VISA”消费不需要密码,原告拨打了建设银行客服电话“4008200588”,客服回答:“VISA卡在境外消费不需要密码。”被告辩称,原告拨打的是建设银行信用卡客服电话,不能以此认定理财卡在境外“VISA”消费不需要密码。本院指定被告在庭后7日内提交理财卡境外“VISA”消费是否需要密码的书面说明,被告逾期未回复。

原告提交的飞机航班信息显示,从伦敦希思罗机场至广州白云机场,最快航班飞行时间为11小时10分。原告的出入境记录载明,原告于201873日从杭州入境后,至本案第二次庭审时未再出境。

裁定结果: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104民初28266

民事判决: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执信路支行向原告热米特(RAMIT KUMAR GUPTA)赔偿人民币105315.32元;二、驳回原告热米特(RAMIT KUMAR GUPTA)的其余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原告是尼泊尔人,本案为涉外民商事纠纷,应适用涉外民事诉讼案件程序处理。被告住所地在广州市越秀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被告均同意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规定,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裁判本案的准据法。

本案六笔“POS消费”交易发生在英国伦敦,交易发生时,原告身处中国境内,故可认定涉案款项交易非原告所为。英国伦敦到广州航班最短飞行时长11小时10分,涉案最后一笔交易时间为71422534秒,而原告到建设银行东圃支行使用理财卡办理挂失业务时间为7141050分,从时间点上判断,不存在原告将理财卡交与他人在英国伦敦消费,尔后再回到广州办理挂失业务的可能性。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理财卡被境外不法分子非法复制并使用,涉案六笔“POS消费”系他人盗刷。六笔交易授权消费金额分别为1480英镑、1665英镑、1450英镑、3990英镑、2097.48美元、2097.48美元,实际消费金额是1961.25美元、2206.41美元、1921.50美元、5287.43美元、2097.48美元、2097.48美元,还产生了境外兑换手续费170.65美元。故此,原告因理财卡被他人盗刷而遭受的损失为15742.20美元,按照交易时汇率计算,折合人民币105315.32元。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对原告存款损失承担责任的认定:一方面,原告经被告审核批准领取涉案理财卡,双方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确保原告账户内资金安全。正常“POS消费”交易需要银行卡真实和密码正确两个条件,这两条件也是确保储户账户资金安全的有力措施。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应确保其向原告发行的理财卡无缺陷,不能被非法复制和使用,而储户要保管好密码,防止密码被非法窃取。本案特殊之处在于发生在境外的“VISA”卡消费不需要密码,持卡人仅使用银行卡就能向商家支付。建设银行电话客服的答复可证实该事实,被告虽有异议,但作为“VISA”服务合作方,能提供证据却未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对于不需要使用密码的境外“VISA”卡交易,防止银行卡不被非法复制是保障原告账户资金安全的唯一举措,如果发生盗刷交易,责任全在被告。另一方面,涉案交易从授权消费到消费成功存在48小时的时间段,原告发现交易异常后,及时向银行挂失并申请止付,被告作为“VISA”服务合作方,理应积极联系“VISA”机构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原告损失实际发生,但被告未能在上述时段内采取有效止付措施。

综上,原告账户损失人民币105315.32元,是因为银行卡被他人非法复制及使用导致,且被告在涉案交易发生后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停止支付,故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向原告赔偿全部损失。

案例注解:

本案纠纷的起因为原告在被告处申领的银行卡在境外以“VISA”卡消费方式被盗刷,本案与一般银行卡盗刷案件的不同之处在于:一、涉案银行卡是在免密支付方式下被盗刷的。涉案银行卡是在境外通过“VISA”卡消费方式被盗刷的,与一般国内刷卡消费不同,“VISA”卡消费方式不需要输入密码,只需刷卡及持卡人签名即可;二、涉案银行卡的约定付款方式为预授权付款,在授权刷卡消费与实际扣款成功之间存在48小时的时间差。因此笔者认为该案件中主要有以下两个审理关键点:

一、免密支付方式下银行卡被盗刷造成的损失,责任应当如何分配。

储户经银行审核批准办理银行卡,储户与银行间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有义务确保储户账户资金的安全。在一般的线下POS刷卡消费中,消费成功需要满足持有真实银行卡及输入正确密码两个条件。对应前述两个条件,银行与储户负有各自的义务: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应确保其向储户发行的银行卡不能被非法复制和使用;储户作为支付密码的设定者与保管者,应妥善保管密码确保密码不被非法窃取。

本案特殊之处在于涉案银行卡是在境外通过“VISA”卡消费方式被盗刷的,原告指出“VISA”卡消费方式下消费不需要输入密码,只需刷卡及持卡人签名即可。原告致电被告客服电话确认该事实并将通话录像提交给法院。被告虽有异议,但其作为服务提供方及“VISA”卡合作方,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法院认定涉案银行卡在境外以“VISA”卡消费方式进行消费不需要输入密码,即涉案银行卡是在免密支付方式下被盗刷的。

如前文所说,在传统的设密支付方式下进行刷卡消费,需要满足银行卡真实及密码正确两个条件,银行卡若在此种支付方式下发生盗刷,法院一般会考量银行及储户各自的过失程度,结合储户是否妥善保管密码、是否为伪卡交易等情况,按一定比例确定银行及储户的承责范围。由于银行卡的交易密码是由储户自己设置,通过加密后传输、保存,具有唯一性和保密性,除储户本人外的其他人包括银行在内都无法查询到密码,因此在通过正确输入密码盗刷成功的案件中,法院一般认定储户对密码泄露有过错,应对盗刷造成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即在设密支付的银行卡盗刷案件中,几乎不会出现银行对盗刷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的判决结果。而在免密支付方式下,储户不再负有妥善保管密码、防止密码被窃取的责任,保障账户资金安全的唯一举措为确保银行卡不被非法复制。银行应保证其发行卡片具有足够高的安全性能,并能对伪卡交易进行有效识别,这是银行应尽的合同义务。因此在免密支付的银行卡盗刷案件中,若经核实涉案交易为伪卡交易,在储户无其他明显过错的情况下,银行应对盗刷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二、预授权付款的银行卡被盗刷后储户与银行的行为与损失责任分配的关系。

预授权是指持卡人在特约单位消费,消费与结算不在同一时间完成,特约单位通过“POS”预先向发卡机构索要授权的行为。预授权付款的银行卡被盗刷后,在授权刷卡消费与实际扣款成功之间往往存在一定的时间差,该时间段内被盗刷的款项处于预授权冻结状态,若储户与银行及时采取措施,极大可能可以避免损失的实际发生。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储户与银行在该时间段有无积极采取应对措施,有无尽到合同义务等情况亦会对损失责任的最终认定有所影响。

具体到本案中,涉案银行卡通过“VISA”卡消费方式被盗刷,在授权刷卡消费与实际扣款成功之间存在48小时的时间差。原告在涉案银行卡被盗刷的当天上午即向银行申请挂失该卡并要求止付涉案交易,原告作为储户已尽到自身的注意义务。而被告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及服务提供方,在接到原告的挂失及止付申请后,并未采取有效止付措施防止原告损失实际发生。此外,被告作为“VISA”卡的合作方,亦未及时联系“VISA”公司核实涉案银行卡的交易情况。原告损失的实际发生与被告的不作为有着直接关系,这也是法院判决原告对被告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的重要原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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