示范性判决参考案例

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广州蓝海豚游船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 2019-07-24 10:14      信息来源:      阅读次数: 1002

裁判要旨

摄影师对孔子画像图所进行的精确翻拍,尽管在拍摄过程中付出了劳动努力,但该劳动努力并不能体现摄影师的个性创作,拍摄成果也不具有新的艺术性和审美意义,故并不属于摄影作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项

 

案件索引

   一审: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8)0104民初23850号(2018913

 

基本案情

1997225,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分别与褚勇、王建军、袁学军签订《委托创作合同》,约定褚勇、王建军、袁学军按照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指示进行摄影作品创作,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等。

电子工业出版社出版的书号为ISBN7-900014-61-6的《中国图片库》音像光盘载明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其中光盘(5)“名胜古迹”中包括涉案图片。

200421,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签订《著作权转让协议》,约定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将中国图片库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

201251,原告与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签订《著作权转让协议》,约定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将中国图片库的著作权转让给原告。

201264,国家版权局对原告受让取得《中国图片库》(电子工业出版社ISBN7-900014-61-6)著作权予以登记并颁发著作权登记证书。

20111229,被告开设的新浪微博“蓝海豚游船”于当日2238分发布的微博中使用了涉案被控侵权配图。被告表示该配图来源于网络搜索下载,现已删除该条微博图文,原告对此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称涉案图片系摄影师拍摄孔子画像图所得,独创性在于素材的选择、正面平视的拍摄角度以及使用人工闪光设备使得拍摄图像保持与原画相应的亮度这几个方面。

 

裁判结果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8913作出(2018)0104民初23850号民事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广州市越秀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和第四条第十项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即拍摄所得的照片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需以其具备独创性为前提要件,独创性包括独立完成和创作性两方面;同时,摄影作品归入艺术作品则意味着其需具有艺术性和一定的审美意义。根据原告所述及照片显示,涉案照片系摄影师对孔子画像图拍摄形成,采用正面平视角度,并使用闪光设备使照片保持与原画相应的亮度。可见,该照片的拍摄出发点和最终呈现都是高度完整地再现孔子画像图,是对该画像图的复制翻拍。而基于该目的,无论何人、何时对孔子画像图进行拍摄,其所形成的照片都几无差异。故而尽管摄影师在拍摄中投入了劳动努力,但该劳动努力并不能体现出摄影师的个性创作,该拍摄过程和拍摄成果也不具有新的艺术性和审美意义。因此,涉案照片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虽然原告进行著作权登记的《中国图片库》包含该照片,但由于我国对作品实行自愿登记制度,登记机构仅对作品作形式审查,而不审查其独创性,不能以进行过登记即认定具有独创性。综上,原告主张权利的照片并不属于作品,其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并公开致歉、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附图:

                                      

 


 

(原告诉称权利图片)                (被告被诉侵权图片)

 

案例注解

  一、著作权登记证书是形式审查要件,独创性判断是实质审查要件

我国《著作权法》采取的是作品自愿登记原则,国家版权局《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1条即规定:“为维护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有助于解决因著作权归属造成的著作权纠纷,并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特制定本办法”因此,作品登记并非是认定作品具有独创性,登记者享有著作权的决定性证据。个案中,如果著作权纠纷的当事人对作品的独创性出现争议或原告无法对其提供作品进行合理说明时,法院可以依职权根据具体事实对作品的独创性加以判断。

本案中,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景公司)对涉案图片所在《中国图片库》图片集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并取得了著作权登记证书。但由于我国对作品实行的是自愿登记制度,登记机构仅对作品作形式审查,不做实质性审查。原告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并不能当然证明涉案图片具有独创性。

二、“精确翻拍”的行为是复制行为而非创作行为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可见,翻拍是复制的一种方式和手段。笔者认为翻拍行为是指将原作品具有独创性表达的部分通过拍摄的方式在另一物质载体上固定下来的行为,其目的是再现。而创作行为是指在作者在一物质载体上将其具有独创性的、可被他人所感知的外在表达固定下来的行为,其目的是呈现。因此,翻拍行为属于复制行为而非创作行为。

本案中,涉案图片的内容是业已存世的孔子画像图,其陈述中所称的拍摄的角度以及使用人工闪光设备使得拍摄图像保持与原画相应的亮度的创作方式。可见,原告行为的目的是高度完整地再现孔子画像图,而非对该素材进行加工,体现摄影师的个性化选择和表达。因此,其行为是复制行为而非创作行为。

三、摄影作品的独创性须体现作者的个性化表达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照片虽然是对客观世界的记录,但拍摄的过程给摄影师留下巨大的创作空间。其中既包括对素材、拍摄角度、焦距大小、光影色差等元素的选择,也包括对快门速度、闪光速度、摄影时间等时机的把握,以上无一不体现摄影师的个性化选择和表达。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摄影作品正是这种包含了个性化选择和表达的艺术作品。即使摄影师的拍摄内容是基于前人的创作基础上的再创作行为,其拍摄过程和拍摄结果也须体现摄影师的个性化选择和表达,使其呈现新的艺术性和审美意义。否则,单纯的投入劳动努力拍摄的成果或不具有独创性,或成为对前人作品的复制件,其结果均不能成为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

本案中,涉案图片的内容是业已存世的孔子画像图,其陈述所称拍摄的角度以及适用人工闪光设备使得拍摄图像保持与原画相应的亮度的创作方式。可见涉案是对该孔子画像图的精确复制翻拍。而基于该目的,无论何人、何时对孔子画像图进行拍摄,其所形成的照片都几无差异。尽管摄影师在拍摄中投入了劳动努力,但该劳动努力并不能体现出摄影师的个性创作,该拍摄过程和拍摄成果也不具有新的艺术性和审美意义。因此,涉案照片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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