示范性判决参考案例

北京某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广州某游船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 2019-12-13 15:49      信息来源:      阅读次数: 3112

裁判要旨

摄影师对孔子画像图所进行的精确翻拍,尽管在拍摄过程中付出了劳动努力,但该劳动努力并不能体现摄影师的个性创作,拍摄成果也不具有新的艺术性和审美意义,故并不属于摄影作品。

基本案情

1997225,北京某图片贸易有限公司分别与褚某、王某军、袁某军签订《委托创作合同》,约定褚某、王某军、袁某军按照北京某图片贸易有限公司指示进行摄影作品创作,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北京某图片贸易有限公司等。

电子工业出版社出版的书号为IXXX7-900014-61-6的《中国图片库》音像光盘载明北京某图片贸易有限公司,其中光盘(5)“名胜古迹”中包括涉案图片。

200421,北京某图片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视拓图片有限公司签订《著作权转让协议》,约定北京某图片贸易有限公司将中国图片库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北京某某视拓图片有限公司。

201251,原告与北京某某视拓图片有限公司签订《著作权转让协议》,约定北京某某视拓图片有限公司将中国图片库的著作权转让给原告。

201264,国家版权局对原告受让取得《中国图片库》(电子工业出版社IXXX7-900014-61-6)著作权予以登记并颁发著作权登记证书。

20111229,被告开设的新浪微博“蓝海XX船”于当日2238分发布的微博中使用了涉案被控侵权配图。被告表示该配图来源于网络搜索下载,现已删除该条微博图文,原告对此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称涉案图片系摄影师拍摄孔子画像图所得,独创性在于素材的选择、正面平视的拍摄角度以及使用人工闪光设备使得拍摄图像保持与原画相应的亮度这几个方面。

裁判结果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8913作出(2018)0104民初238xx号民事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某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广州市越秀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和第四条第十项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即拍摄所得的照片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需以其具备独创性为前提要件,独创性包括独立完成和创作性两方面;同时,摄影作品归入艺术作品则意味着其需具有艺术性和一定的审美意义。根据原告所述及照片显示,涉案照片系摄影师对孔子画像图拍摄形成,采用正面平视角度,并使用闪光设备使照片保持与原画相应的亮度。可见,该照片的拍摄出发点和最终呈现都是高度完整地再现孔子画像图,是对该画像图的复制翻拍。而基于该目的,无论何人、何时对孔子画像图进行拍摄,其所形成的照片都几无差异。故而尽管摄影师在拍摄中投入了劳动努力,但该劳动努力并不能体现出摄影师的个性创作,该拍摄过程和拍摄成果也不具有新的艺术性和审美意义。因此,涉案照片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虽然原告进行著作权登记的《中国图片库》包含该照片,但由于我国对作品实行自愿登记制度,登记机构仅对作品作形式审查,而不审查其独创性,不能以进行过登记即认定具有独创性。综上,原告主张权利的照片并不属于作品,其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并公开致歉、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附图:

                                                                      

(原告诉称权利图片)                                                    (被告被诉侵权图片)

案例注解

  一、独创性是构成作品的核心要件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可知,作品的核心构成要件之一是独创性。何谓独创性,“独”是指源于作者本人,并非抄袭的结果,这个源于本人既可以理解为作者从无到有的创作,也可以理解为在已有作品的基础上进行的具有客观可识别并非太过细微差别的再创作,“创”是指一定水准的智力创造高度。对于作品而言,“独”和“创”的条件均必须同时满足,缺一不可。从这个意义而言,作者是否对自己的智力成果进行著作权登记并不影响判断该成果是否构成作品。我国采取的是作品自愿登记原则,国家版权局《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作品实行自愿登记。作品不论是否登记,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由此,作者自作品完成之日起享有著作权,自愿登记与否并不影响其著作权利。判断一项成果是否属于作品,核心在于判断该成果是否具有独创性。实践中,如果著作权纠纷的权利人已取得了著作权登记,而另一方当事人对独创性部分有异议或原告对该成果的独创性不能进行合理说明时,法院应当依职权根据具体事实对成果的独创性加以判断。

二、翻拍图片不具有独创性

从独创性的角度,纯粹再现已有作品的图片既不符合“独”的要求,也不满足“创”的高度。从“独”的方面看,独创性中的“独”要求作品的创作来源于作者本人而并非是抄袭的结果,或者是在前人作品上进行的再创作,但再创作的成果要求与原作之间存在客观可识别并非太过细微的差别。本案中,摄影师选择平面正视的角度,人工闪光设备补充光线的方法进行拍摄,所得成果涉案图片与原作孔子画像图之间不存在客观可识别的差异,因此不符合“独”的要求。

从“创”的方面看,独创性中的“创”要求作品须具备一定水准的智力高度,可以体现作者个性化的选择和表达。有观点认为,选择何种设备、何种角度、何种参数、何种光线进行拍摄均需要智力付出与选择,该智力成果应予保护。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准确的,努力重复前人作品的智力付出并无体现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和表达,该付出行为并非著作权法所保护鼓励的创作创新行为。

本案中,尽管摄影师为了拍摄涉案图片精选了拍摄角度、设备参数、室内光线等因素,但该些举措中所体现的来自摄影师的选择和表达均十分有限,任何人在任何地点只要采用相同设备、相同角度、相同参数、相同室内光线均可以得到几无差异的相同成果,故涉案图片中所体现的智力水准不足以达到独创性中“创”的高度。因此,该图片并不符合独创性的要求,并不构成新的摄影作品。

三、再现型摄影作品的独创性须体现作者的个性化表达

摄影作品按制作方法来划分可分为再现型摄影作品与加工型摄影作品。再现型摄影作品指通过高度还原在感光材料或其他介质中被记录的被拍摄对象形象的摄影作品。加工型摄影作品是指在拍摄前后需要对即将或已被记录在感光材料或其他介质中的被拍摄对象使用艺术处理工具或一定程度电脑技术手段处理的摄影作品。二者均可以体现制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和表达,前者较后者更倾向于还原再现被拍摄对象的真实原貌。因此,有观点认为,拍摄是对客观世界的记录,其本身就是一门再现的艺术,只要制作者对拍摄对象、角度、光线进行的选择,即使该成果是他人随手拍摄或完全由机器进行拍摄的一般平庸图片,仍因选择部分具有一定智力水准高度,该成果也可以构成摄影作品。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准确的,尽管拍摄是一门再现的艺术,但对于拍摄过程摄影师是有巨大创作空间的,不仅包括对拍摄素材、拍摄角度、焦距大小、光影色差等元素的选择,也包括对快门速度、闪光速度、摄影时间等时机的把握,以上均可以体现摄影师的个性化选择和表达。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摄影作品正是这种包含了个性化选择和表达的艺术作品。

如果拍摄内容是随手拍摄图片或完全由机器自动进行拍摄所得的一般平庸图片,其拍摄过程和拍摄结果也须体现摄影师的个性化选择和表达,使其呈现新的艺术性和审美意义。否则,仅仅是选择了拍摄角度、手动或自动地按下了快门,尽管也具有一定智力水平,但由于该智力成果来源于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和表达不足,不宜认定为再现型摄影作品予以保护。

再现型摄影作品与纯粹再现已有图片和一般平庸图片之间既有类似又有不同,因此,在审判实践中需要注意把握二者的区别,合理判断涉案诉争成果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构成作品,在保护著作权利与避免权利泛滥之间树立合理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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