示范性判决参考案例

林某武诈骗案

发布时间: 2019-12-13 14:58      信息来源:      阅读次数: 1183

【裁判要旨】

网店刷单本身具有不正当性,其过程有极大的不确定性风险,为网店代理刷单失败,在未查明原因的情况下,不能仅凭事后逃匿即认定构成诈骗犯罪。

【基本案情】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22010许,被告人林某武使用化名黄某华,在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中路某号三楼,谎称其有能力帮事主运营好淘宝,以淘宝刷单的方式,诈骗得被害人罗某通过支付宝向其指定的支付宝账号转帐合计人民币72829.5元,后逃匿。

2017819,被告人林某武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随案提交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林某武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林某武否认其有诈骗行为,辩称被害人罗某雇佣其就是让其为他的淘宝店刷单,其已经将钱给了刷单团队,且刷单的交易已经完成。辩护人意见为:被害人罗某知道刷单的钱是需要垫付的,而且是有人做了垫付,然后由他还上的,说明被害人给的钱是刷单垫付款项,而不是诈骗款;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人的7万多元是对被告人林某武刷单垫付款的还款,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款项是诈骗性质;刷单成功后支付到被害人网店的款项去向没有查清,如被害人收回了这些款项,则其网店并无损失,也不构成诈骗一说。故提出被告人林某武无罪。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22022日,被告人林某武使用化名黄某华在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中路某号三楼与广州市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进行合作,由罗某出钱,由被告人林某武联系刷单团队,对天猫平台花某某旗舰店发起虚假刷单交易。罗某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林某武指定的支付宝账号转帐合计人民币72829.5元。经罗某确认,发起的虚假刷单交易逾6千单。

222,罗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告人林某武逃匿。2017819,被告人林某武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裁判结果】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武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没有诈骗行为,被害人罗某没有因林某武的行为产生错误的认识,并因此遭受损失,因此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随即书面申请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裁判理由】

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武是先垫钱给刷单团队,该团队随后向被害人罗某的淘宝店按照每单10元的价格发约6000单的交易,并向罗某的淘宝店进行支付,罗某确认有交易及支付申请后,才向林某武付款,以上证实林某武确有找团队刷单行为,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罗某将涉案款项给林某武的目的是为自己的淘宝店铺刷单做声誉,林某武让其付款时明确说明了款项构成:放了多少单、刷手佣金2元一单、快递费1.6元一单,一次放了2100单,要求支付29610元;另一次放了3163单,要求支付43248元等,罗某是在确认了这些信息之后才向林某武付了款,这说明罗某的目的就是刷单,不存在因他人欺骗而产生错误认识;罗某称林某武是突然不见了,怎么找都找不到他,而林某武称是因为刷单被淘宝发现之后,罗某要求林某武返还全部7万多元,林某武提出钱已经支付出去,自己也没有积蓄,无办法还钱,在受到罗某的施压后,选择离开。林某武选择逃匿,逃的是民事责任债,而不是占有钱款后畏罪潜逃;罗某想通过刷单方式提高网店信誉,林某武找来刷单团队具体操作,刷单团队确实进行了刷单行为,但由于被淘宝平台发现的原因而导致没达到预期,该结果属于合同履行问题,并不能认定为诈骗。

【案例注解】

本案的焦点是被告人林某武是否构成犯罪,而关键问题又在于刷单这一行为的定性。根据淘宝交易规则,要形成一单交易,买家必须要给钱,卖家必须要发货,换而言之,刷单者必须真实地向淘宝店主付款。在付款之后,淘宝店主需要在每一单交易项目下点发货并填入一个快递号,制作一个发货行为的记录。被害人罗某是淘宝店主,被告人林某武是罗某请来帮忙寻找刷单团队的代理。罗某支付刷单款项后,在被淘宝平台发现违规刷单而导致淘宝店铺被降权的情况下,以没有达到预期为由,认为是受到了林某武的诈骗。林某武是否构成刑法上的诈骗,需分析该行为是否符合构罪要件,即行为人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有无欺骗的行为,对方有无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而遭受财产损害,以及行为人取得财产后有无逃匿。具体分析如下:

一、被告人有无非法占有的故意

(一)被告人是否虚构事实

被害人罗某将刷单需要垫付的货款加上给刷手的手续费(起诉书指控的涉案金额72829.5元)给了林某武,而林某武辩称已支付给刷单团队,但是,林某武无法提供具体身份信息和交付的凭证,被害人、公诉机关均认为林某武将钱款据为己有,并逃走。

但本案特殊的情况在于,存在相反证据:刷单团队向罗某的淘宝店发起交易约6000单,并按照每单10元钱的价格,向罗某的淘宝店进行支付。刷单团队之所以肯真金白银的支付,反而恰恰证明了,林某武已经将钱给到了刷单团队。如果林某武虚构事实,骗取罗某的这笔款项,大可以在收到涉案款项后一走了之。

(二)被告人是否有实施诈骗行为

林某武作为第一天来到罗某店里的人,罗某甚至连身份证都没向林某武要,为什么会放心的给林某武打钱,是因为林某武是先垫钱给刷单团队,在罗某店铺形成刷单交易及支付申请,罗某确认确有交易及支付申请,之后才向林某武付款(证据:林某武供述、罗某提供的聊天记录等)。换而言之,罗某在向林某武付款时,真金白银的刷单交易已经在淘宝店的记录上提起了。按刷单计划,下一步就是淘宝店铺向刷单者做出虚假的发货操作,但在此期间,由于淘宝平台识别到刷单行为这一因素产生,导致刷单交易不能继续进行,同时淘宝店铺被降权,罗某于是反过来倒追林某武还款,认为林某武属于诈骗。这是典型的由于客观不能,便将结果归罪于被告人的表现。

二、被害人有无基于被告人的行为产生错误认识

被害人罗某将涉案款项给被告人林某武的目的是为自己的淘宝店铺刷单做声誉。第一,林某武称自己被罗某招募的目的就是帮助罗某找刷单团队刷单,连刷单团队都是其和罗某一起上网找的,而且刷单时由于需要网店配合给权限(调低售价,降低刷单成本)需要店主配合。第二,罗某表示请被告人林某武的目的是短时间把网店做大,看中的是林某武在淘宝公司有关系,可以在淡季也能把产品做称爆款。第三,罗某提交的聊天记录显示,林某武让其打款时明确说明了款项构成:放了多少单、刷手佣金2元一单、快递费1.6元一单,一次放了2100单,要求支付29610元,另一次放了3163单,要求支付43248元等。罗某是在确认了这些信息之后才向林某武付的款。第四,罗某提交的另一则证据其淘宝店铺的淘宝旺旺聊天记录及罗某自己的签认显示,林某武与刷单团队通过店铺淘宝旺旺联系。第五,林某武在“58同城的招聘信息提到自己处理刷单事物的特长(在网上简历中还特意将刷单写成唰单)。综上,根据罗某提供的聊天记录、求职信息、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情况,足以认定罗某的目的就是刷单,不存在因他人欺骗而产生错误认识。如果说其中存在欺诈行为,反而是被告人与被害人试图一起欺诈淘宝公司及其他消费者。

三、被害人有无损失,以及损失的性质

根据被害人罗某提交给侦查机关的电子数据显示,刷单交易有6040单,买家实际支付金额一栏合计53080元。罗某否认已经收到这笔款项,称由于其没有操作发货,交易没有最终完成,款项全部原路退回了各个刷单人。对于这个情况,经办人发函要求对天猫数据进行调查,这些刷单是否有退单的情况,多少款项退回了。但是,公安机关复函称关于被害人损失,罗某已经说得非常清楚,没有退单的情况,无需提供其他资料。所以从证据上讲,能证实刷单团队向罗某的店铺发出了支付的过程,反而没有证据证明钱被退回。如果没法证实货款被原路退回,则没法证明罗某的店铺没收到货款。退一步讲,即便罗某损失了这笔钱,刷单作为一个违规行为,本身就存在非常大的风险,是淘宝店主在选择刷单时必须要考虑和面对的。根据最高院观点,行为人将资金用于高风险经营活动,如炒股、炒期货、开发房地产等,造成客观无法返还的,不能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1] 至于这个损失应否由林某武承担,如果认为应该,也只是没有履约的民事责任。

四、如何看待被告人事后逃匿的表现

被告人林某武在220日来上班,在22日离开公司,被害人罗某称是突然不见,失去联络;林某武称是因为刷单被淘宝平台发现后,罗某要求林某武返还全部7万多元,而林某武提出钱已经支付出去,自己也没有积蓄,没有办法还钱,在受到罗某的施压后,选择离开。罗某的行为是委托他人把钱投入一个明知是高风险的领域,在投资失败之后,要求中间人承担一切后果的行为。林某武选择逃匿,逃的是民事责任债,而不是占有钱款后畏罪潜逃。民事上的逃债和诈骗后的逃匿并不一样,要从其他犯罪构成要件上分析。

综上分析,被害人罗某与被告人林某武之间是合同关系,罗某请林某武帮忙寻找刷单团队并由林某武向刷单团队接洽和支付费用,林某武完成了促成刷单的合同义务(至少是主要义务)。从被告人林某武一方来看,证明不了有诈骗行为的存在,也证明不了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从被害人罗某一方来看,不存在错误认识,实际财产损失也不明。不能仅凭被告人事后逃匿反推被告人有骗取钱财的主观故意。



[1]高憬宏、杨万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刑事审判篇)》,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31-235页。转引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刑事卷II)》,中国法制出版社,第110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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