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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东某律师事务所诉被告张某宁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 2019-12-13 15:17      信息来源:      阅读次数: 1028

裁判要旨

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中,单方面限制委托人的任意解除权的约定,在无证据证明已特别提醒委托人注意的情况下,限制了委托人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损害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故该约定无效。委托人可以在双方信赖关系事实上已经破裂的情况下依法解除合同。

基本案情

20141217,原告(乙方)与三被告(同为甲方)《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三人因广州XX置业有限公司内部的股权纠纷等一系列案件,聘请乙方的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律师费收费按照通过诉讼实现的增加租金部分按实际收取的租金比例收取。合同第六条约定如甲方未经乙方书面同意或在非不可抗力情况下,不得解除委托合同,不得自行撤诉或者与对方和解,不得放弃应得的利益与请求。合同第十二条附关于系列案件办理流程、时限的表格,对委托代理事项的目标、方式、解决时限、解决标准和乙方退出机制作出了明确约定。2014692015114期间,原告通过邮箱与被告的邮箱就委托代理事项进行沟通,向被告发出法律意见书、起诉状及证据清单、授权委托书、相关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等电子文档。三被告2015120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表明因原告未开展所委托的工作,解除与原告的《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主张已经实现被告所委托事项,认为三被告依合同约定不得解除委托合同,诉请三被告支付律师费58550635元及利息、违约金10000000元及利息。

裁判结果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8827作出(2016)粤0104民初41x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张某宁、廖某亮、黄某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00000元。二、驳回原告广东某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广东某律师事务所、被告张某宁、黄某生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1221作出2018)粤01民终184xx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委托人的解除权的行使、原告的工作量及支付标准的认定问题。原告与三被告20141217签订编号为(2014)穗安律代民字第1804号《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该具备代字号码的合同是原告拟定的格式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第六条第(四)项规定,以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或非不可抗力情况下解除委托合同为由,要求按三被告的合同目的全部实现收取按风险代理收费方式支付律师费和违约金。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即委托合同当事人享有法定的任意解除权。上述合同第六条第(四)项将委托人本可自由行使的合同解除的权利设定为违约行为,并加之以一次性支付本需要完成多项风险代理项目后才分期支付的律师费和加以高额的违约金作为惩罚措施,限制了委托人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三被告于2015120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是依法行使委托人的解除权,合法有效。原告确认于2015123收到该通知书,故上述《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于2015123解除。原告无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的损失,要求三被告按照上述条款支付律师费和违约金及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合同其他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签订至合同解除一个月有余,证据显示原告在合同签订前后有为三被告提供法律服务,涉及出具法律意见、草拟相关法律文书并整理证据材料、组织召开会议,形成有三被告签订董事会决议;冠某公司确已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手续,应就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法律服务酌情计付律师费。按照合同第十二条其他特别约定中关于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00000元作为原告完成更换法定代表人目标的律师费的约定,一审判决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0元。

本案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认为,安某律师所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属于授权性规范,当事人可以约定予以排除该任意解除权,从而张某宁、廖某亮、黄某生解除合同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按照约定支付1000万元违约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该条款是根据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所规定,委托合同以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为基础,而信任关系属于主观信念的范畴,具有主观任意性。从本案情况看,正是张某宁、廖某亮、黄某生对于安某律师所工作进度不满,不再信任安某律师所而解除了委托合同。安某律师所主张该条款属于授权性规范未提交充足的依据。安某律师所作为提供法律专业服务的主体,其明知委托人享有任意解除权,其主张可以用约定的方式将任意解除权予以排除,还约定委托人不得撤诉、与对方和解、不得放弃应得利益与请求,无疑是加重了委托人的义务,排除了委托人的主要权利,亦不符合民事活动所应遵循的公平原则。即使按照安某律师所对上述条款的理解,认为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排除委托人的任意解除权,其也应向委托人张某宁、廖某亮、黄某生详细说明理由及后果,否则其有利用法律专业业务优势损害委托人合法利益之嫌,而安某律师所未提供证据就排除张某宁、廖某亮、黄某生行使任意解除权向张某宁、廖某亮、黄某生作出说明,使张某宁、廖某亮、黄某生知道放弃行使任意解除权的后果,故安某律师所以合同第六条第四项的约定要求张某宁、廖某亮、黄某生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和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安某律师所认为如任由张某宁、廖某亮、黄某生行使任意解除权会造成其重大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于委托合同解除后如何处理已有相关的规定,安某律师所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主张其权利,且其订立合同时也可对于解除合同后的结算事宜进行相关约定。上诉人安某律师所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张某宁、廖某亮、黄某生虽可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但从安某律师所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安某律师所已经做了有关工作。由于《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相关报酬是根据安某律师所所需完成的工作成果而定,在安某律师所尚未完成工作成果,张某宁、廖某亮、黄某生便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根据公平原则,张某宁、廖某亮、黄某生应向安某律师所支付相应报酬。原审法院参照合同有关条款酌情判决张某宁、廖某亮、黄某生向安某律师所支付20万元律师费属于原审法院自由裁量范围,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张某宁、黄某生主张无须向安某律师所支付报酬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张某宁、廖某亮、黄某生三人对安某律师所的债务如何分担的问题,属于张某宁、廖某亮、黄某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注解

有关当事人在委托合同中约定限定任意解除权的条款的法律效力问题,由于目前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理论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是属于强制性规定还是任意性规定存在争议,导致审判实践中存法律规定适用困难、裁判结果不统一等问题。

本案是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这一特殊类型委托合同,其与普通的委托合同相比,具有以下特殊性:第一、对受托人的技术性和专业性要求很高,委托人将涉及切身利益的民事诉讼事务委托给受托人,是基于对受托人在法律事务处理的专业能力和技术的充分信任;第二、委托人与受托人的法律知识水平差距悬殊,相对于委托人,受托人作为专业的法律人士具有对法律知识的专业储备,对合同中约定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理解和法律风险具有更为专业的认知和判断,处于明显的优势地位,因此受托人应当在签订时负有明确告知并解释相关法律风险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委托合同中行使任意解除权,是基于委托合同的特殊性质考虑,充分保障委托合同中双方的信赖关系和意思自治,允许双方在失去委托的信赖基础上解除委托合同。因此,在特殊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中审查限定解除权的条款的效力时,应当结合委托合同的特殊性质及任意解除权的所保护的法益具体分析。

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原告在与被告签订该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时,约定如甲方未经乙方书面同意或在非不可抗力情况下,不得解除委托合同,上述约定单方面限制了委托人的任意解除权,且剥夺了委托人的法定解除权,另外还约定委托人不得撤诉、与对方和解、不得放弃应得利益与请求,明显加重委托人的义务。该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就上述约定已明确提醒被告注意并清楚告知其法律风险。原告存在着利用其在专业知识上的优势地位,通过合同条款限制委托人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不符合公平原则,故该条款约定应属无效。在受托人未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按期完成委托事项的情况下,双方之间的信赖关系已经破裂,双方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故委托人通知受托人解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委托人应根据受托人已经实际完成的部分委托事项支付相应的律师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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