示范性判决参考案例

原告郑某萍诉被告广州市某巴士有限公司、广州公市天河区某局健康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 2019-12-13 15:18      信息来源:      阅读次数: 1105

裁判要旨

本案系客运合同产生的损害赔偿争议,广州市某巴士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构成加害给付,在诉讼上构成请求权竞合,权利人既可以选择合同之诉,也可以选择侵权之诉。合同法责任以无过错为原则,以过错责任为例外,客运合同适用的是过错责任。本案郑某萍选择了侵权之诉,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此,不论当事人选择合同之诉还是侵权之诉,均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基本案情

2016320日约1822分,被告广州市某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属下所有和管理的78路粤XX5983公交车到达天河北路公交站后,驾驶员停车并打开车门上下客,约182254秒,原告手抱其女儿下车时右脚踏在沙井盖上站立不稳随即摔倒在地。19时许原告在旁人的帮助下被送往中山大学某某医院入院治疗,共住院36日,该院于2016425日出具的《中山大学某某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左胫骨远端骨折。原告因本次事故又于201659日至同年74日入住中山三院,共住院56日,该院于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折。原告再于2017817日至同月28日入住中山三院,共住院11日,《疾病证明书》出院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后;治疗意见为:1.注意营养与休息,建议全休2个月;2.出院带药,遵嘱服用;3.在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1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4.出院后3-5天门诊伤口换药,不适随诊。

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05746.01元,其中医保统筹部分为61906.76元,剔除该部分金额后医疗费为43839.25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93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3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为71500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4937.54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原告主张因多次门诊、评残、三次住院而产生交通费2000元。原告提供了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7412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郑某萍伤残等级评定为人身损害九级伤残二项。原告据此主张根据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180884.64元;并主张因造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提供了上述鉴定机构201731日发票一张,主张伤残鉴定费980元。

原告于2016415日向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林和派出所报警。原告申请证人魏某和出庭作证,魏某和称与原告不认识,只是事发时在场等公交车,其目睹了原告下公交车时因脚踏在有凹陷的沙井盖上而摔倒受伤的整个过程。

被告XX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事发时从公交车上的监控录像记录的视频光盘一张。根据视频显示,涉案车辆在停车状态开门下客,一女性乘客率先下车往右走,随后原告手抱其女儿往右方向下车时脚踏在沙井盖上站立不稳而摔倒在地。

另被告广州公市天河区某局确认涉案沙井盖属于其下属单位管理的,民事责任由其承担。

 

裁判结果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8323日作出(2017)粤0104民初217x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广州市某巴士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29931.24元给原告郑某萍。二、被告广州市天河区某某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29931.24元给原告郑某萍。三、驳回原告郑某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郑某萍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73日作出(2018)01民终102x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三项;二、变更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广州市某巴士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191312.37元给上诉人郑某萍。三、变更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广州市天河区某某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191312.37元给上诉人郑某萍。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本案系客运合同产生的损害赔偿争议,广州市某巴士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构成加害给付,在诉讼上构成请求权竞合,权利人既可以选择合同之诉,也可以选择侵权之诉。合同法责任以无过错为原则,以过错责任为例外,客运合同适用的是过错责任。本案郑某萍选择了侵权之诉,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此,不论当事人选择合同之诉还是侵权之诉,均适用过错归责原则,本案关于过错责任的认定应当一致,故本案关于旅客的责任分担,可以参照适用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此认定广州市某巴士有限公司与郑某萍的责任分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只要郑某萍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其就不应当分担责任。根据现有证据,造成郑某萍伤害的主要原因是郑某萍下车时踩在路面塌陷的井盖所致。郑某萍在下车过程中,并无明显过失,因此原审判决将本案的主要过错归咎于郑某萍,明显不当。

广州市某巴士有限公司作为专业客运机构,有义务将乘客安全地运往目的地,包括保证乘客安全下车。因此,广州市某巴士有限公司在停靠站点时应当选择安全平坦的路面,让乘客下车,即便是在站点,也应有所选择,发现路面存在风险,应当规避,以保证乘客的安全,广州市某巴士有限公司在停车靠站时没有发现路面塌陷的井盖,或发现了没有规避,存在过失,对此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广州市某巴士有限公司辩称,系郑某萍下车未看清路面,导致自身受损,责任在郑某萍自身。公共交通大量存在视力障碍、行动不便、老人、孕妇、怀抱小孩者这类弱势乘客,他们乘车存在不方便,如果承运机构未正确履行自身义务导致损害,而将结果归责于乘客,特别是这类弱势乘客,显然有悖社会公平与正义。正是因为存在大量行为不便的乘客,所以作为公共交通的承运机构,有更大的注意义务,保证乘客的安全,包括上下车的安全。

根据广州市某巴士有限公司提交的视频录像,车辆靠站停车时,适逢傍晚,天色已黑,即便正常人也不能清楚地看清路面,更何况郑某萍下车时还怀抱小孩,在此情况下,无可归责于乘客。而车辆的驾驶员在驾驶台上,借助车灯,便于清晰地观察到路面情况,完全有能力发现危险的存在。因此,广州市某巴士有限公司把规避风险的责任推给乘客,理由不成立。

广州市某巴士有限公司抗辩称,自己已经按规定停靠在站点,没有违规。广州市某巴士有限公司即便按规定停靠站点,对站点依然有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的义务,发现路面存在风险,应当及时规避,保证乘客最大限度的安全,广州市某巴士有限公司认为只要按规定靠站,就履行了自身的义务,理由不成立。广州市某巴士有限公司疏于发现、规避风险,存在过失,应当承责。

综上所述,不论从法律规定看,还是实际履行客运合同的情况看,广州市某巴士有限公司对本案郑某萍的损害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广州市天河区某某局对辖区内的道路有管理责任,应当及时发现道路存在的缺陷,并及时修复,以保证行人的行走安全,广州市天河区某某局没有及时修复塌陷的井盖,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广州市某巴士有限公司选择停车地点不当,广州市天河区某某局没有及时修复塌陷的井盖,上述两个行为相叠加,造成了郑某萍的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广州市某巴士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区某局对郑某萍的损失应分别各自承担郑某萍伤残损失的50%,即分别向郑某萍赔偿191312.37元。

 

案例注解

侵权类案件中对于过错分担认定之难点,往往在于案件环境细节复杂多变,亦没有明确指引性的法条,需要综合常识、常理结合案件具体事实各种细节分析判断。而每个人在思考过错分担时,不避免会先代入到某方当事人的角度为出发点,过错认定的结果也会因为代入角度不同而大相径庭。因此,法官审理此类案件需要对如何正确的综合评判现有因素做出整体的把握案件,达到个案平衡价值的目的。本案是一个典型的生活日常中发生的侵权事件,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便是对于郑某萍、广州市某巴士有限公司、广州公市天河区某局三方之间的过错比例认定。一、二审判决对于三方之间过错比例存在不同的意见,均是因为基于不同出发点,对本案不同角度进行分析而产生。

一、客运合同认定公交公司具有更高注意义务

虽然本案依照侵权关系作为案由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但原告与公交公司之间客运合同中关于保障乘客安全的合同义务,亦可以作为认定公交公司在加害给付侵权关系中注意义务的标准,从而认定各方的过错。基于合同,公交公司与乘客之间的关系更为紧密,双方之间权利义务更加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的强行性法律规定,公交公司应当承担更高的保障乘客安全的义务。公交车是在公交司机掌管、指挥下运行的,公交司机对运输过程的情况更为了解和掌握。某种意义上,乘客的人身安全全托付给了承运人。因此,承运人对乘客在运输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应负加重责任。本案中公交车并未规范停车,发现风险时未及时规避,并且考虑到原告当时手抱着孩子,行动不便,后发生摔伤,因此应当认定公交公司承担相对较重的责任。

二、建设水务部门的公共服务性质与原告的作为自然人的弱势地位。

住房和建设水务部门作为公共职能部门,负责其辖区内市政工程建设和运行的质量与安全监管工作。站在公共建设的角度,由于建设水务部门未及时履行其行政职能,存在瑕疵的建设工程会存在隐患,可能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造成市民的人身或财产损害。本案中,被告广州市天河区某某局相对原告具有更高的强势地位,原告的摔伤与沙井盖的凹陷、不符合质量标准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沙井盖便是由建设水务部门进行管理,被告广州市天河区某某局应当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因此,其对于原告的损害也具有更高的过错。

三、结合时间、地点等环境因素考虑原告的过错。

一审、二审最主要认定不同之处便在于对原告过错的判断。二审考虑到,时间适逢傍晚,天色已黑,即便正常人也难以清楚地看清路面,更何况原告下车时还怀抱小孩,在公交车停车位置错误,未及时查明并做出安全提示情况下,因为积水的凹陷沙井盖滑倒摔伤。从一般人的角度考虑,原告行为并无明显超过其注意义务。综合以上两点关于二被告的分析,不应当过分加重原告的风险预知、防范、承担能力的认定。综合考虑之下,二审充分保障了受侵权人的利益,认定了原告不存在过错。

本案的判决结果及论证过程,从侵权事件的各方当事人角度入手,结合在事件因果关系以及各方应当注意的范围、程度分析,做出了综合判决,说理充分,对社会中发生的该类侵权事件具有良好的示范参考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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