示范性判决参考案例

广东英超陶瓷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红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 2019-04-16 16:16      信息来源:      阅读次数: 1163

 

关键词

票据、直接交付、票据权利

裁判要点

当以直接交付方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已在票据最后被背书人处补记自己的名称,也已就基础法律关系和对价进行了举证,但其交易的对手却并非是票据所记载的上一手时,仍可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

案件索引:

一审: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313

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原告英超陶瓷公司基于与广州宏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灏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从宏灏公司直接取得编号为104044301138****的支票一张,该支票未经背书,收款人处注明为原告英超陶瓷公司,金额为柒拾捌万元正,出票人签章处加盖有被告红云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栾某某的印章。

原告英超陶瓷公司向越秀区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红云公司向原告英超陶瓷公司支付票据款78万元及利息(从2014731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红云公司承担。

被告红云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1、被告红云公司于2014620向中国银行出具了遗失支票报告,并申请挂失止付,在银行工作人员指导下,于625在信息时报中进行遗失声明,从公告之日起,涉案票据公告声明作废,原告取得支票的时间在声明作废之后,因此被告认为涉案票据无效;2、涉案票据为被告公司开具给广州市思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钡公司)、杨某雄用于购买板材所用,而被告与原告并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应查明原告是如何取得涉案票据;3、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可以证明原告是与宏灏公司存在销售合同关系,并由此取得票据,而与被告公司并没有形成直接的合同、票据关系,宏灏公司为原告出具的票据,并不是出票人与原告直接形成的关系,按票据法规定,票据没有连贯性则属于无效票据,被告与原告没有直接票据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票据责任没有理由。

英超陶瓷公司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在本案提交下列证据:1、编号为104044301138****的支票,载明出票日期为2014630,收款人为英超陶瓷公司,金额为柒拾捌万元正,出票人签章处加盖有红云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栾某某的印章。2、退票日期为201471的退票理由书。3、英超陶瓷销售合同书,载明甲方为英超陶瓷公司,乙方为宏灏公司,载明合同期限从20141120141231止,甲方授权乙方为英超陶瓷品牌在广州地区的特约总经销商,金额总计1000万元。4、产品销售单、收款凭证、银行转账单、托收凭证、收款凭证等,拟证实与宏灏公司的交易往来。5、宏灏公司、思钡公司以及广州市宏鹰贸易有限公司的商事登记信息,类型均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思钡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某雄,宏灏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某军,思钡公司及宏灏公司的股东均为杨某军、杨某雄,拟证实上述公司为关联企业。6、覃某某出具的书面意见,载明编号为104044301138****的支票为宏灏公司支付英超陶瓷公司货款专用,同时覃某某到庭作证表示,其是宏灏公司的员工,因老板杨某军已经失去联系,所以无法提供证明证实,老板将支票给他的时候,收款人处是空白的,出票日期就没有留意,英超陶瓷公司是宏灏公司的供应商,当时老板让他将支票交给英超陶瓷公司,宏灏公司与思钡公司实际是一个老板,在一个地方办公,宏灏公司与思钡公司有否往来就不清楚。红云公司质证后表示,对证据12,该支票红云公司已经在625登报声明作废,可证实630日出票不真实;对证据3,可证实英超陶瓷公司与宏灏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支票无任何背书转让的记录,可知英超陶瓷公司与红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不需要承担票据责任;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只能证实英超陶瓷公司与宏灏公司之间有交易往来;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上述公司为关联公司;对证据6,对覃某某的书面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可证实是英超陶瓷公司通过宏灏公司取得票据,从覃某某的证言可知,宏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思钡公司并非同一人,证人陈述当时票据的收款人是空白的,不符合票据的记载要求,不享有票据权利。

红云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编号为104044301138****的支票存根,载明出票日期为201457,收款人为朱某军,金额及用途为10万元以内购板材。/2、朱某军出具的证明及劳动合同,证明载明朱某军原任思钡公司部门经理,201457日下午受原公司总经理杨某雄的指示,到红云公司处找栾某某取空白支票三张(编号1138***1#1138***2#1138***3#),并由朱某军签收,并亲手交给杨某雄,事后栾某某多次询问使用情况,朱某军也转告了杨某雄;劳动合同显示系思钡公司与朱某军签订;同时朱某军到庭作证,表示收取支票的时候,只有财务章和栾某某的章,其他都是空白,其系在思钡公司任职,并未在宏灏公司任职,杨某军是杨某雄的兄弟,不清楚宏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何人。3、思钡公司商事登记信息。42014625日的信息时报上刊登的遗失声明,载明红云公司不慎丢失中行广州恒福路支行账户支票一本,支票号码1138***0-1138***5,声明以上号码支票即日起作废。英超陶瓷公司质证后表示,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以及合法性均不予以确认;证据2朱某军的证明内容及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以确认,该过程英超陶瓷公司并未参与,即使是真实的,但红云公司开具票据就应当对票据内容进行负责;对证据3思钡公司商事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遗失声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遗失声明载明是丢失,红云公司部分证据又显示是将支票交付给了思钡公司,前后矛盾。

裁判结果

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英超陶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600元(英超陶瓷公司已预付),由英超陶瓷公司负担。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31120作出(201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5305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广东雄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313号民事判决;红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向英超陶瓷公司支付7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80000元为基数从20147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驳回红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红云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 由红云公司负担。

裁判理由

一审: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票据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支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出票日期;(六)出票人签章。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本案红云公司主张支付开具时并未填写出票日期、付款人、金额,但仅有朱某军证人证言证实,并无其他证据辅助证实,对红云公司主张票据缺乏必须记载事项导致无效的主张不予以采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英超陶瓷公司主张宏灏公司以及思钡公司系关联公司,但仅提供了各公司的商事资料,虽股东相同,但宏灏公司以及思钡公司均为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英超陶瓷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能证实宏灏公司以及思钡公司在本案中存在关联,故对英超陶瓷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本案中,英超陶瓷公司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与红云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往来或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英超陶瓷公司也确认系与宏灏公司存在交易往来,系从宏灏公司处直接取得支票,本案支票也并未有红云公司背书给宏灏公司的信息,在此情况下,英超陶瓷公司主张由红云公司支付支票项下款项及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

二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英超陶瓷公司的上诉评析如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英超陶瓷公司是否为合法取得票据以及能否获得相应的票据权利。

首先,红云公司开出本案涉案支票,虽然红云公司主张支票开具时并未填写出票日期、付款人、金额,但仅有朱某军的证言证实,并无其他证据辅助证实,对红云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由于支票注明的收款人为英超陶瓷公司,支票虽未经背书,但并不影响英超陶瓷公司取得涉案支票的合法性。由于涉案支票属于有效票据,因此红云公司依法有保证该支票持票人获得票据权利的义务。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英超陶瓷公司从案外人宏灏公司取得涉案支票均予以确认,从英超陶瓷公司提供的与案外人宏灏公司交易往来的凭证可以看出,英超陶瓷公司与案外人宏灏公司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表明其并非通过非法途径获得涉案支票,其是否与红云公司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影响英超陶瓷公司作为涉案支票的合法持票人。再次,红云公司在原审期间表示,涉案支票是其开具给思钡公司,思钡公司的杨某雄告知其票据遗失,其向中国银行申请了挂失支付,并在信息时报中进行了遗失声明,涉案支票公告声明作废,涉案支票无效。对此,即使红云公司挂失支付及在报纸公告声明作废都是真实的,但从票据法的规定看,该项权利属于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红云公司显然非票据最后合法持有人,且从本案现有证据看票据最后合法持有人并未因票据遗失而申请公示催告,而只有经人民法院公告且无利害关系人主张才能最终裁决票据失效而免除出票人的付款责任,故红云公司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最后,红云公司主张因为思钡公司及杨某雄诈骗,公安正在立案期间,其不当承担票据责任,但红云公司至二审期间一直未能提供公安机关已立案的相关材料,即使红云公司上述主张属实,由于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英超陶瓷公司知悉上述情况,恶意取得涉案支票,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因此对红云公司该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分析,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英超陶瓷公司取得涉案支票合法,由于涉案支票被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退票,红云公司应当向英超陶瓷公司支付被拒付款的支票金额及利息,利息应当从支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算,英超陶瓷公司主张从2014731起算利息,属于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予以照准。英超陶瓷公司主张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

案例注解

本案属于票据纠纷,票据关系具有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的无因性,该特别的属性导致审理票据纠纷与其他案件具有不同的思路。本案看似简单,案情也并不复杂,但却涉及到票据纠纷的多个有代表性的问题,比如票据的文义性、无因性,票据取得必须具有真实的基础法律关系,票据的背书转让,票据追索权,票据债务人的抗辩权等,而上述问题在法律实践中也通常是审理的难点。基于本案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英超陶瓷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即享有票据权利的认定,扩展至票据范畴,展开以下思考:

一、单纯以交付方式取得票据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取得票据的范畴。本案一、二审的原告英超陶瓷公司主张与宏灏公司有购销合同往来,从宏灏公司处取得票据,但该票据并未记载有宏灏公司的任何信息,可知英超陶瓷公司取得票据并非是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而是通过直接交付的方式取得。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可知,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适用有关汇票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由上述规定可知,票据权利的转让必须以背书的方式进行。再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这里涉及到对第三十一条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如何理解的问题,单纯直接交付是否属于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范围?作者认为,根据第二十七条规定,可知可票据的转让方式是必须以背书的方式进行的,也就是背书转让是唯一的方式,其他合法方式则应当理解为是转让之外的其他方式取得票据,比如继承、赠与等。据此,本案英超陶瓷公司以直接交付方式从宏灏公司取得票据,不应适用以其他方式取得票据进而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的条款的规定,不属于该范畴。

二、以直接交付方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是否可以享有票据权利。如果以直接方式取得票据的当事人,在票据上注明其自己为最后被背书人的,那么可以说,形式上来讲具备了背书的连续性。在该种情况下,持票人是否可以仅以背书的连续性证明其汇票权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持票人是否需要按照上述第十条的规定就基础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举证?如果票据债务人是持票人的直接前手,那么具备形式背书连续性的票据的持票人,应当在票据债务人或出票人提出抗辩时,就取得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以及支付对价的情况进行举证。也就是说,仅应在直接前后手之间产生票据关系纠纷的情况下,才需审查原因关系。如以直接交付方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已在票据最后被背书人处补记自己的名称,也已就基础法律关系和对价进行了举证,但其交易的对手却并非是票据所记载的上一手时,能否认定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也即能否认定背书人未在票据被背书人一栏填写任何内容就视为授权或者推定已默示任何持票人都可以填写自己的名称?也即是否该种情况下的持票人与票据记载的前手之间无须直接存在基础的债权债务关系?作者认为,二审判决本院认为处并未就此问题展开论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讨论该问题的要点在于,如何认定持票人自行补记行为的效力,如果已间隔多手交易或流转,持票人并非是背书人的直接后手的情况下,是否均能视持票人补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四十九条也并未对此进行明确。从票据法立法的本意以及票据本身的特性来看,票据具有两层关系,一是基础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二是票据关系,之所对票据的填写以及流转设定各项要求,根本是为了保障票据可以不受基础法律关系的约束具备流通效率并兼顾流通安全性,故法律对票据内容的记载以及流转方式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当票据上记载了背书人或者被背书人之后,票据当事人为此可以享有票据权利,也同时承担了相应的义务。当前手未在票据被背书人一栏填写任何名称,应视为前手背书人放弃了填写被背书人对其权利的保障,并同时放任或负担上了此行为所带来的风险,也即视为前手允许后手补记自己的姓名为被背书人,同时,也视为前手背书人对后手是否一定记载后手姓名为被背书人并无任何期待或要求,并应默示为允许后手记载为后手之外的其他人,也即后手之外的其他人在票据上补记自己姓名为被背书人的效力应予以确认,该补记行为可取得相应的票据权利。由此分析,当以直接交付方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已在票据最后被背书人处补记自己的名称,也已就基础法律关系和对价进行了举证,但其交易的对手却并非是票据所记载的上一手时,仍可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署名

第一审合议庭成员:王丽娟、薛桂玲、罗素

第二审合议庭成员:丁  丽、佘朝阳、茹艳飞

编写人: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王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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