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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区与正道:论统一裁判尺度的实现路径

发布时间: 2020-10-20 19:30      信息来源:      阅读次数: 2062

时下,“让审理者裁判”的审判权运行机制已基本建立,但放权于审理者后,“同案不同判”“类案不类似处理”等裁判尺度不一的问题却凸显出来,成为阻碍司法改革向纵深推进的“拦路虎”。裁判尺度何以统一?既有统一裁判尺度机制为何失灵?如何构建既不妨碍审判权运行又能确保裁判尺度统一的新机制?这正是本文要探讨与试图解决的问题。

一、现状:“让审理者裁判”下的裁判尺度不一

“让审理者裁判”就是取消院、庭长的案件审批制,将裁判权归于独任法官、合议庭,解决“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问题。司法改革以来,法院在“让审理者裁判”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最高人民法院在《全面深化司法改革工作情况的报告》中指出:“全国法院由独任法官、合议庭直接签发裁判文书的案件数量占到案件总数的98%以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和自主判断权在进一步增强的同时,裁判尺度不一的现象也随之涌现。

(一)同一法院类案裁判尺度不一

司法改革前,“同案不同判”问题主要体现在不同法院之间,很少出现同一法院对类似案件的裁判标准不一的现象。司法改革后,院、庭长无权审批案件,如果主审法官不主动汇报案情,院、庭长很难发现各法官审理的某些案件属于类案,进而对裁判时间与裁判尺度进行协调,并作统一处理。同一法院不同法官对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不一,不协商和统一,同类案件的裁判尺度就会不一致甚至前后相互矛盾。

[案例一]A法院2017年3月受理了9件张某诉某动漫公司的著作权权属纠纷案,案件虽然涉及9个不同的动漫作品形象,但争议焦点相同:张某与动漫公司签订的《作品合作开发合同》是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还是著作权共有合同。案件由刘法官、王法官、张法官主审,每位法官收案3件,三位法官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完全一致。王法官最先作出判决,认为《作品合作开发合同》属于著作权共有合同,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个月后,刘法官、张法官作出结论相反的判决,认为《作品合作开发合同》属于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上级法院类案改判标准不一

现行审级制度对一审与二审的功能进行了区分,一审重在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二审重在解决事实和法律争议,统一法律适用。对于辖区内法院裁判尺度不一的问题,上级法院应当通过改判的方式予以纠正,实现同类案件在辖区内得到类似处理。以往,上级法院改判下级法院的案件,需要院、庭长把关,或组织召开审判长联席会议,统一认识,避免改判标准不一。当下,各合议庭自行决定裁判结果,院、庭长不便过问,不同合议庭对争议的法律问题认识不一,但坚持己方认识是正确的,不轻易“妥协”,以免采纳其他合议庭观点而作出错误裁判,进而承担错案责任。不同合议庭裁判标准不一,造成同类案件裁判尺度在二审层面也不能统一。

[案例二]关于批发市场的开办者应否对市场内商户销售侵权商品承担帮助侵权责任,中级法院B及基层法院C、D尚未形成统一裁判标准。C法院认为,市场开办者是否承担帮助侵权责任,应审查其是否履行了市场管理义务,不能仅以其是否有效阻止了侵权行为的发生作为判断标准。D法院认为市场开办者对商户的经营行为无权干预,故不存在管理义务,除非具有明知商户销售侵权商品而不制止的故意,否则不构成帮助侵权。案件上诉至B法院,两案均被改判,但改判的理由不一致:对于C法院一审的案件,合议庭认为市场开办者应当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阻止商铺经营者侵权行为,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就构成帮助侵权。对于D法院一审的案件,合议庭认为市场开办者负有管理义务,应当明知商铺经营者销售了侵权商品,客观上提供了经营场地便利条件,构成帮助侵权。

(三)同一地区不同法院类案裁判尺度不一

不同法院裁判尺度不一的问题由来已久,“让审理者裁判”的审判权运行机制建立后,该问题没有得到缓解,反而愈加严重,从以往的省际之间裁判标准不一,到现在省级区域内各中级法院甚至基层法院对类案的裁判尺度也不统一。以“知假买假”消费者身份认定为例,尽管2014年开始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相关概念进行界定,最高人民法院23号指导案例对该类案件如何裁判提供了明确指引,但有关“知假买假”消费者身份的司法认定仍存在争议。例如,广东高院及广州、佛山中院对“知假买假”者以消费者身份主张惩罚性赔偿是认可的,但同属广东地区的深圳中院对“知假买假”类案件有不一致的裁判标准,深圳中院在会议纪要中明确规定:“知假买假”者以消费者身份主张惩罚性赔偿请求的,法院不予支持。东莞、中山等地方的法院对“知假买假”的消费者身份也持否定态度。

图表一:广东地区部分法院“知假买假”案裁判标准

 

审判机关

案件名称

裁判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院

 

申请人广州市春花贸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孟健产品销售责任纠纷案

春花公司以孟健表示消费者而是职业打假人、知假打假为由进行抗辩,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广州市春花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孟健产品销售责任纠纷案

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为职业打假人,知假打假为由抗辩,法院不予采纳。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佛山市广泰超市有限公司与周家尚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知假买假”,亦不能否定周家尚可获得法律规的请求十倍赔偿的权利。

审判机关

案件名称

裁判意见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东莞市谢岗港之源百货店与被上诉人朱佳佳产品责任纠纷案

案涉奶粉确实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但朱佳佳不能证明因食用涉案奶粉对其造成实际损害,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十倍赔偿的情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韩付庚诉中山市东区音羽日式料理店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以营利为目的购买商品而要求惩罚性赔偿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二、反思:统一裁判尺度机制的形成及现实困境

(一)统一裁判尺度机制的形成

统一裁判尺度是一个系统工程,涉及法官司法能力、裁判方法、裁判思维等法官个体因素,也与法律规范统一、审级调控、审判监督管理等运行机制有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以及《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等规范性文件对如何统一裁判尺度提出了若干改革措施,包括完善案例指导制度、加强司法解释工作、明确审判委员会与专业法官会议的统一裁判尺度职能、院庭长对类案裁判尺度的审判监督权、建立审判业务法律研讨机制等。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31日制定了《司法责任制意见(试行)》,要求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制作类案检索报告,如果形成新的或改变类案裁判尺度的,应当提交专业法官会议或审判委员会讨论。

据上述改革方案和意见,不难发现,我国建立了纵向与横向两个层面的统一裁判尺度机制。纵向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对类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在全国范围内进行统一;上级法院通过审级制度统一辖区内同类案件裁判尺度。横向方面,全国各级人民法院通过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及院、庭长行使审判监督权统一各级法院内部的类案裁判尺度。

图表二:纵向与横向裁判尺度统一机制

 

 

 

 

 

 

 

 

 

 

 

 

 

 

 

 

统一

裁判尺度

机制

 

 

 

 

纵向

统一

 

司法解释

解释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范围:有权对某一类案件如何应用法律进行解释

效力:各级法院应当适用

 

指导性

案例

发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程序:从各级人民法院遴选,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效力: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

 

审级制度

二审终审,统一法律适用

再审依法纠错

 

 

 

 

 

 

 

 

 

 

 

 

横向

统一

审判业务研讨

适用范围:各级人民法院

研讨方式:类案参考、案例评析

 

 

类案检索报告

 

适用范围:最高人民法院

检索主体:经办案件法官

检索案件范围:办案平台、中国裁判文书网、法信、智审等公布的案例

效力:

裁判尺度一致的,签署裁判文书

形成新裁判尺度的,提交专业法官会议或审判委员会讨论

改变裁判尺度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院长庭长审判监督

权限范围:与本院或者上级法院的类案判决可能发生冲突的,有权要求独任法官或合议庭报告案件进展或评议结果。

效力:不得直接改变合议庭意见,但可决定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

 

 

 

 

专业法官会议

设立机关:各级人民法院

召集程序:各审判业务庭室在本部门范围内召集,涉及交叉领域的全院范围内召集。

讨论案件范围:

合议庭拟作出裁判结果与本院同类生效裁判不一致的案件

院长、庭长按照审判监督管理权限决定讨论的案件

拟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

效力:专业法官会议形成的意见供法官参考

 

 

审判委

员会

设立机关:各级人民法院

职能:统一裁判标准

讨论案件范围:重大、复杂、疑难,经专业法官会议讨论仍难以作出决定的案件。

效力: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二)统一裁判尺度机制的认知偏差

从横向到纵向,从内部到外部,规范性文件上的统一裁判尺度机制似乎“无懈可击”,然而,实然运行中的机制却在认知上存在偏差,致使其应有的功能未被充分实现。

1.以回应公众对个案质疑为唯一向度。裁判尺度是否统一,最直观的判断标准是“同案同判”或“类似案件类似处理”。现实中,“同案同判”的要求源自于公众对特定案件的质疑和责问。()在对“同案不同判”现象如潮的批评声中,差异化判决的合理性问题更是一个令人望而生畏的话题。对公众来说,司法裁判是否正义,清晰明了的界定标准就是同案是否同判,或者类似情形的案件是否得到类似处理。如果两个法官对类似案件的裁判截然相反,公众便会指责其中之一或者全部裁判的“违法性”。对法官而言,“同案同判”的吸引力在于遵循既往的判例,消除公众对裁判“违法性”的质疑,提高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度。透过公众对个案的质疑,不难发现,公众追求“同案同判”,其实是对法律平等价值的追求。平等是正义观念的形式方面,而“同案同判”所追求的是“结果”上的一致性。()然而,两个完全相同的案件正如世界上两片完全相同的树叶一样,现实中不存在,我们所谈论的“同案同判”,更多意义上是指类似案件得到类似处理。既然是类似案件,依照法律程序导出差异化判决并不违反平等原则。因此,如果将“回应公众对个案质疑”作为统一裁判尺度的唯一向度,法官自由裁量权就会被不合理地限制,异化为机械司法,因为只有遵照先例,得出与先例一致的裁判结果,才能消除公众质疑。这显然违反了司法裁判权以裁量权与判断权为核心要义的基本属性。

2.将统一裁判尺度理解为统一裁判结果。尺度是指衡量长度的定制,可引申为看待事物的标准。可见,裁判尺度的本义是指裁判标准,统一裁判尺度就是指统一裁判标准。进一步从语义上解释,法律规范乃案件裁判标准,因此,统一裁判标准,实质意义是统一法律适用。法律适用,是指将抽象而普遍的法律运用到具体个案上,进入法律规范评价的个案事实类似,法官将法律规范具体化的方案也应当类似。从这个意义上理解,统一裁判尺度,是对法律具体化方案的统一,要求法官对类似案件进行裁判时,要有类似的裁判思维,其对法律规范的理解以及依据法律规范对个案事实的价值评价也应当是类似的。大陆法系虽不以判例为正式法源,但法官在判决时不能无视类似先前案件的判决及说理,英美法系判例法制度强调司法判例为后续裁判提供规则依据,大陆法系的判例制度强调司法判例为后续裁判提供适用法律规则的范例。因而,遵从先例,不是要求法官遵从先例的裁判结果,而是遵从先例对裁判规则的解释。实然运行中的统一裁判尺度机制在“统一”的判断标准上,以裁判结果是否一致或大体一致来判断裁判尺度是否统一,未免过于简单。如果两个案件所有进入法律评价的事实相同或类似,其得出的裁判结果也应当相同或类似,此情形下的统一裁判结果实质上是统一裁判尺度,但这类案件何其稀少。故此,将裁判尺度理解为裁判结果,容易产生误判,案件事实不完全一致,裁判结果也可以不一。

3.过于强调指导性案例的作用。指导性案例承载着统一裁判尺度、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功能。尽管指导性案例在遴选机制、可参照性等方面存在的不足也是显而易见的,如仅有25%的指导性案件被援引,部分案件援引率低甚至为零,但实务部门从未停止力推案例指导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中亦以较大篇幅阐述指导性案例在统一法律适用方面的作用。然而,强调指导性案例的功能,不应忽视前述裁判尺度“横向统一”机制的作用。从笔者所在法院的实际情况来看,“横向统一”机制运行率并不高,提交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讨论以统一裁判尺度的案件不多见,院长庭长对裁判尺度行使监督权的案件几乎没有。当然,这与“横向统一”机制本身存在的不足有一定关系,但不能忽视实务部门在观念上过于重视指导性案例作用所造成的影响,如果将注意力转移到“横向统一”机制,实然运行效果应该会更好。

(三)统一裁判尺度机制的技术难题

1.类案识别难。甄选和识别类案是统一裁判尺度首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如何识别类案?学者及实务部门多从案件事实方面提出比对方法,主要有三种:一是事实要素说,将案件事实分为时间、人物、地点、经过等要素,对这些要素进行比对,从而判断是否构成类案。二是事实类型说,将案件事实分为必要事实、非必要事实和假设事实,或者分为基本事实和非基本事实。该学说认为,必要事实或基本事实类似,两案件就构成类案。三是案件事实“明显重大雷同”说,认为案件“明显重大雷同”是判断类似案件的标准。

上述学说关于类案的判断,是根据案件的纯客观事实比对完成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却是根据“法律事实”对案件进行裁判。而所谓法律事实,是指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如民事合同纠纷案件中的合同成立、生效要件事实,刑事案件中的直接决定行为性质和影响量刑结果的事实。纯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区分标准在于是否被法律评价,如果纯客观事实被法律评价,就成为法律事实。因而,法律事实必定带有法官个人主观判断因素,不同法官个体对同一案件进行评价,其法律事实或许也不同。故此,从纯客观事实比对案件是否构成类案,不符合案件事实认定规则,以法律事实进行比对,要想证明一个案件与另外一个案件属于类案,难度也是相当高的。

2.裁判尺度不一发现难。只有发现拟作出裁判案件与类案的裁判尺度不一,才有启动机制,统一裁判尺度的可能。如何发现?现有机制并没有提供可行路径。如果不是经办法官主动报告,非合议庭成员无从获知正在审理案件的裁判尺度。如果院、庭长或其他非合议庭成员主动过问案件,不免有干扰办案之嫌。因此,实践中,往往是类案审结之后,才发现与既往生效类案的裁判尺度不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责任制意见(试行)》中创设了类案检索报告制度,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检索类案,拟作出的裁判形成新的裁判尺度或改变类案裁判尺度的,应当向专业法官会议或审判委员会报告。然而,该制度仅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内部,下级法院是否参照适用,并无强制性要求。重庆、内蒙古等地方法院参照《司法责任制意见(试行)》的意见,在辖区内推行类案检索报告制度,对如何发现类案做了有益尝试。从两地出台的实施意见来看,对类案检索报告制度的适用范围、案件检索范围、检索方式及结果如何运用均有规定,但具体实施步骤还可进一步细化,以增强操作性。

3.裁判尺度统一难。裁判尺度不一发现后,如何统一?院、庭长仅有权要求审理者报告案件进展,但无权改变裁判尺度;专业法官会议对类案的讨论结果仅供合议庭参考,合议庭仍可坚持自己的裁判意见;由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讨论决定具有强制力,合议庭应当执行。由此可见,只有审判委员会的决定,才可改变合议庭的裁判尺度。需要注意的是,按照《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对审判委员会的职能定位,审判委员会只讨论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对于一般案件裁判尺度,是否属于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该意见没有规定。由此不难发现,统一裁判尺度的职能主要由专业法官会议行使,而合议庭对专业法官会议的决定可束之高阁,造成部分案件裁判尺度不一问题被发现后,事实上仍无法解决。

三、进路:类案强制检索报告机制之构建

如前文分析,统一裁判尺度的难点在于裁判尺度不一的发现及强制性统一机制的建立。检索与分析类案是发现裁判尺度不一的有效方法,对检索结果的有效运用,能理顺现行统一裁判尺度机制的关系,建立合理的强制性统一机制。为此,本文提出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类案检索报告制度基础上,细化实施步骤,强化检索报告运用,构建类案强制检索报告制度。

(一) 应有向度

统一裁判尺度的实现,不应仅以回应公众对个案质疑,提高公众对司法信任度为向度。对裁判尺度进行统一既可以避免毫无边界行使裁判权导致的不安全,也能避免一味地限制裁量权可能遭遇的相应制度无法协同造成的理念与社会期待的极大反差。统一裁判尺度还能避免一条法律同时存在截然相反的解释和适用结果,为公众提供明确的法律指引。因此,统一裁判尺度的实现,还应以规范审判权运行、实现法律指引功能为向度,在各向度均衡发展下追求效果最大化。

 

 

图表三:统一裁判尺度机制的三个向度

 

                    规范审判权运行

 

 

 

回应公众对个案质疑 实现法律指引功能

 

构建类案强制检索报告制度应以实现上述三个向度为导向:(1)极大范围内检索、比对类案,分析公众对已决类案质疑的原因。(2)提炼类案裁判规则,深入分析已决类案裁判文书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3)法官对拟裁判案件是否遵循类案裁判规则进行报告,合理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

(二) 强制适用

承办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对类案进行检索并制作检索报告,缺少类案检索报告的案件,法官不得签署裁判文书,不得在办案系统上点结案件。当然,并非所有案件均适用类案强制检索报告制度,以调解、撤诉方式结案以及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及适用法律无争议、适用民事小额诉讼程序、刑事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程序审理的案件,不要求承办法官制作检索报告。

(三) 实施步骤

类案强制检索报告可以遵循如下步骤展开:即以类案识别、类案检索、类案分析、类案报告、结果运用为步骤。

第一步:类案识别。如前文所述,以案件事实作为类案识别标准,不符合认定案件事实的一般规则。实际上,作为裁判根据的事实,都已被法律评价,类案之判断表面上属于事实问题,实则属于法律问题。与其从其表面事实入手,对事实细节一一比对,不如抓住其根本,从评价事实的法律规范着手,通过比对其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来识别类案。因此,在识别在先案例过程中,可以考虑以“案由+法律规范”作为类案识别标准。“案由”为案件涉及法律关系的性质,以“案由”作为第一重标准,可过滤明显与拟裁判案件毫无可比性的案件,缩小类案检索范围。民事诉讼法确定了四级案由,第四级案由为最次极和广泛使用的案由。故而,在检索时,应当以第四级案由关键词作为检索标准,如果检索所得案件较少,可以使用第三级案由增加检索。“法律规范”是指拟裁判案件适用的实体法律规范,法官基于案情选择“法律规范”并用于评价案件事实,因而,找到了“法律规范”就找到了识别类案之关键。如果当事人对法律规范所评价的事实无争议,则该法律规范可不纳入检索范围,但是对于争议事实所对应的法律规范应当予以检索。举例而言,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可以第四级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作为检索关键词,若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帮助侵权问题,再以认定帮助侵权的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第6项规定)作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在现有技术及法官精力有限条件下,如此有针对性的进行检索,法官完成这项工作并不难,不会带来额外工作负担。

第二步:类案检索。检索的案例库分为法院内部案例库与外部案例库,内部案例库由法院办案平台系统、档案系统、智审系统组成,外部案例库主要是指中国裁判文书网。运用“案由+法律规范”关键词检索内部案例库,是为了查找拟作出裁判法院内部或同地区已审结的类案和关联案件;检索外部案例库是为了查找与拟作出裁判法院不同地区已审结的类案,或检索内部案例库无法获得的已审结的类案。检索方法是使用搜索引擎技术,对于年代相对久远,没有入库的案例,可以采用人工翻阅文献的方式进行检索。

第三步:类案分析。首先,对检索到的全部类案进行分析,分析方法可采用三要素法,包括当事人、案件争议焦点、对争议焦点的论理等要素,重点分析案件争议焦点和论理。其次,根据分析结论提炼每一类案裁判规则。例如,对于“知假买假”类案例,概括提出对争议焦点问题形成的裁判规则,如“当事人以营利为目的购买涉案产品属于知假买假,但不影响消费者身份的认定。”最后,将每案裁判规则与正在审理的案件拟作出裁判规则进行分析和比对,得出裁判规则一致或不一致的结论。另外,对于通过内部案例库检索到的关联案件,也应从当事人及案件争议焦点问题上进行判定和分析。

第四步:类案报告。将前述“识别-检索-分析”过程制作成类案报告。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如下几部分:(1)识别类案的方法,即检索类案使用的“案由”与“法律规范”关键词。(2)检索类案的案例库,内部案例库与外部案例库分开列明。(3)列举检索到的全部案例,内部案例库与外部案例库分开列举。(4)概括每案裁判规则,并标注未审结的关联案件。(5)概述正在审理案件拟作出的裁判规则,将其与已结类案裁判规则进行比对,写明一致或不一致的比对结论。

第五步:结果运用。根据类案检索报告的结果,作出不同情形的处理:第一,拟作出裁判案件的裁判规则与同类生效案件裁判规则一致的,在合议庭评议中作出说明并记入笔录后,即可签署裁判文书。第二,拟作出裁判案件的裁判规则与非本院同类生效案件裁判规则不一致的,应当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讨论结果供独任法官或合议庭参考,若不采纳的,应当将讨论过程与不采纳理由写入裁判文书。第三,拟作出裁判案件的裁判规则与本院同类生效案件裁判规则不一致的,应当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应当执行。第四,拟作出裁判案件与本院未审结案件属于关联案件的,应当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讨论结果供独任法官或合议庭参考,若不采纳的,应当将讨论过程与不采纳理由写入裁判文书。第五,形成新的裁判尺度,并经专业法官会议或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提交给审判管理办公室,由审判管理办公室总结类案规则统一对法院内部发布,并层报给上级法院。

(四) 机制协同

类案强制检索报告制度的有序运行,还需理清与其他制度的关系。一是引入诉权监督机制。专业法官会议讨论类案检索报告的结果仅供独任法官或合议庭参考,不具有强制效力,如果不被采纳,检索报告将无实际意义。如何既充分发挥类案检索报告的作用,又尊重审理者的裁判权?可以借助诉权力量,加强诉权对审判权的监督,要求承办法官将专业法官会议讨论过程及不采纳讨论结果的理由写入裁判文书。当事人如认为应当采纳专业法官会议讨结果的,可以此为由提出上诉或申请再审,由二审或再审法院审查原审法院的裁判尺度是否适当。二是明确审判委员会的职能范围。审判委员会的主要职能是统一法院内部的裁判尺度,因而,其讨论案件的范围不应仅限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还应当包括本院裁判尺度不一的案件,维护裁判尺度在同一法院的统一。三是建立新裁判尺度的发布机制。同类案件形成新的裁判尺度的,可由审判管理部门进行总结和提炼,并统一在法院内部发布,如认为具有典型意义,可层报上级法院,转化为指导意见或司法解释。这样可避免同一法院就同类案件重复检索并制作检索报告,节约司法资源,也有助于类案裁判尺度在更大区域范围内的统一。四是完善智能办案系统。强制性要求法官制作类案检索报告,必定会增加法官工作量。消解法官抵触情绪,需要从技术上需求帮助。在现有智能办案系统上,增加案例库的内容,提升搜索引擎技术,将“案由”与实体“法律规范”设置为参数,方便法官检索类案。同时,增加类案检索报告模板及报告部分内容自动生成功能,法官只要在自动生成的模板上进行简单修改,就可完成类案检索报告,减少法官工作量。

同类案件裁判尺度不一,是当下司法改革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问题。如何确保审理者的裁判权不被干预,又能避免同类案件裁判尺度不一,实现同类案件得到相同的处理?现行统一裁判尺度机制已建成,但运行不畅,遭遇类案识别难、裁判尺度不一发现难及统一难等现实困境。突破困境,需以“案由”与“法律规范”作为识别类案的标准,强化检索报告的结果运用,建立符合司法规律的类案强制检索报告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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