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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如何道歉:法院自赔案件道歉条款的限缩适用与行为范式研究

发布时间: 2020-10-20 20:35      信息来源:      阅读次数: 3614

  我们不是因为没有错误而成为终极权威,我们只是因为终极权威而没有错误。

——美国联邦大法官罗伯特·H·杰克逊

 

赔礼道歉,原本是自然人之间在发生侵权事实之后,侵权人基于内心的不安,自觉自愿地向受害人表达内心的悔过和内疚,以自我的人格贬抑为基础,使受害人感到慰藉并以此请求受害人谅解的过程。在民事侵权领域,侵害被限定在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领域,致歉的方式由自愿道歉变成由国家强制力保证下的道歉,但其性质仍然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行为模式。《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机关作出了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侵权行为,并且因此造成了当事人的精神损害事实,就应当由国家机关对作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赔偿,“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不足以弥补精神损失的,还要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此,在国家赔偿语境下,赔礼道歉演变成了一种精神损害赔偿方式。

一、两个分歧:赔礼道歉作为赔偿方式的适用效果

笔者在最高院网上公开的赔偿决定书中,笔者以关键字检索及手工排查的方式,找出了法院自赔案件中包含“赔礼道歉”请求的所有文书,共46份,作为研究样本。 对样本重点做了两相对比:一是赔偿请求人期待与结果之对比,二是两级法院对同一案件是否有不同认识。笔者发现存在上述两个方面均存在严重的分歧。

(一)赔偿请求人的期待与法院的履行决定之分歧

1. 能否获得道歉

 

处理情况

数量

比例

赔偿机关决定不道歉

(未见上级法院文书)

8

17.39%

赔偿机关决定不道歉

上级法院维持

14

30.43%

赔偿机关决定不道歉

上级法院决定道歉

14

30.43%

赔偿机关决定道歉

(未见上级法院文书)

4

8.70%

赔偿机关决定道歉

上级法院维持

6

13.04%

错误的有罪认定对当事人而言,不但意味着其声誉会受到外界极低的社会评价,而且一般会在一个固定的时间内丧失人身自由,以及必然会随之而来的巨大精神痛苦。没有一个赔偿请求人不觉得自己的精神遭受了重大的打击,因此几乎所有受到错误羁押或错误有罪判决的被告人都会要求法院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礼道歉。

然而实务中,根据图表2,并非每个赔偿请求人关于赔礼道歉的相关请求都能获得赔偿,约有47.83%的赔偿请求人实际上没有获得赔礼道歉支持。 

2. 道歉形式

[案例一] 余东风以无罪羁押为由申请宿州市桥区人民法院赔偿一案,赔偿申请人余东风要求宿州市桥区人民法院在安徽省宿州市及江苏省徐州市范围内连续30日以登报形式对余东风公开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

结果:未对实际要求予以支持,在决定书中写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没有支持“赔礼道歉”内容。

[案例二] 郑黎明以无罪羁押为由申请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赔偿一案,赔偿请求人郑黎明要求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为郑黎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在钱江晚报、都市快报、浙江法制报、中国企业报等各刊登书面赔礼道歉10次。

结果:赔偿法院在决定书中载明将通过向郑黎明住所地基层组织和相关办案单位寄发本案赔偿决定书的方式予以实现,并未在决定书主文中列明。

[案例三] 孙某因再审改判无罪申请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赔偿一案,赔偿请求人孙某以宽甸满族自治县有线电视台播报了赔偿请求人所谓的犯罪事实为由,要求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丹东电视台、丹东日报、宽甸电视台等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结果:赔偿义务机关在孙某的居住地以适当方式公开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案例四] 李某以重审无罪为由申请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一案,赔偿请求人李某之子要求在在《新京报》等全国性报纸上公开为李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结果:鉴于李某在本案审查过程中已死亡,某生前经常居住地为辽宁省丹东市,住所地为吉林省图们市为由,法院最终决定在《丹东日报》和《延边日报》两份报纸上公开为李某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向李某之子赔礼道歉。并将详细内容写入了决定书主文。

[案例五] 贾丽敏以再审改判无罪为由申请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一案,赔偿请求人贾丽敏要求法院在《荆门晚报》上刊登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法律适用的判决主文,为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公开道歉。

结果:对具体请求不予支持,理由是在贾丽敏经由本院宣告无罪后,到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时,该院的工作人员即以口头方式向贾丽敏赔礼道歉,之后,在本院就本案主持赔偿义务机关与赔偿请求人双方质证时,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代理人再次当面向贾丽敏赔礼道歉,该院并决定支付其310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时本院再审对贾丽敏改判无罪的刑事判决书及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本案所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书已在指定网站对全国公布,其覆盖范围包括并超过荆门市媒体的影响范围。

    [案例六] 任明芳以二审无罪为由请求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一案,赔偿请求人任明芳要求法院在省级报刊和网络媒体上为任明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结果: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在任明芳所在乡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该案系因证据不足判决无罪的案件,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决定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对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可见,赔偿请求人往往基于自身需要,对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一项请求提出五花八门的操作方法,然而实务中,即便该项请求获得了支持,要么只是原则上的同意赔偿,要么就是根据法院实操问题进行若干变通处理。可以想象,赔偿请求人的满意度不会太高。

3. 能否接受不在决定书主文对赔礼道歉作出处理

    [案例七] 张光义以再审无罪为由申请合阳县人民法院赔偿一案,张光义要求法院对其造成的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礼道谦。

    结果:不予支持。在上级法院听证期间,赔偿义务机关当庭对请求人表示赔礼道歉。

[案例八] 赵志刚以重申无罪为由请求锦州市古塔区法院一案,赔偿请求人赵志刚要求古塔区法院对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结果:在上级法院审理期间,赔偿义务机工作人员到赔偿请求人的工作单位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在质证时,赔偿义务机关的委托代理人当场向赔偿请求人道歉,认为诉求已经实现,因此在决定书主文不再作出处理。

    赔偿请求人要求法院赔礼道歉,应该是希望赔偿义务机关以一种认真、公开的态度进行,对于上级法院将听证中的当庭道歉视为已履行相关请求的认定,能否接受,也是一个值得考虑的问题,如上述两个案例的情况。

(二)两级法院认识之分歧

1、是否道歉

不是任何的错案都要作出赔礼道歉的决定。即便普通民众不了解个中原委,对于司法部门来说,应该是共识。根据《国家赔偿法》以及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精神,获得“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的前提是存在精神损害的大前提。而《意见》特别强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条款的要严格依法进行。一是严格依照国赔法规定,不得扩大和缩小精神损害适用范围;二是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违法程度、致害情况、工作人员的过错程度;三是考虑个案差异及地区差异。总而言之,是否支持“赔礼道歉”相关请求需要对是否已造成精神损害事实进行判断,除了《意见》中列举的死亡、残疾、经鉴定的重伤、经诊断的严重精神障碍是理应认定为精神损害存在且后果严重,大部分情况下的判断是要靠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的。

然而,两级法院在酌定的倾向性上存在显著差异。在笔者的统计中发现,对是否道歉的请求,赔偿机关决定不赔而上级法院决定赔,并不是一个个别现象,在赔偿义务机关上级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的34件案件中占到了41.18%。而反过来的情况却没有。赔偿义务法院有更强烈的不赔礼道歉的冲动,其作出不赔礼道歉的比例在全部46件案件中占到了78.26%。之所以如此,原因大致是赔偿义务法院更多地着眼于案件结果之所以被纠正的过程,会倾向于分析判断赔偿义务法院在其中的过错究竟去到何种程度,而赔偿义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由于在道义上及事务上都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更容易用一种轻松的姿态对待赔偿请求。

2、道歉内容如何写入决定主文

   (1)表述方式分歧

    [案例九] 吕峰因重审无罪申请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一案,赔偿请求人吕峰请求法院在社会上和赔偿请求人单位消除不良影响,赔礼道歉,与赔偿请求人单位协商安排好赔偿请求人工作。赔偿义务法院相关决定为:“二、口头向吕峰赔礼道歉并在职权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吕峰不满,向上级法院提出:“铜陵中院在赔偿决定书中一笔带过,只作出一个口头道歉决定,且至今也没有任何人说声对不起……”

结果:上级法院认为赔偿义务法院关于“口头”道歉的表述不符合法律规定,撤销相关决定,并进行了规范书写:“在侵权影响范围内,为吕峰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存在同一问题的还有曹昌松以重审无罪为由申请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徐国舜以重审无罪为由申请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内容近似,不再赘述。

    (2)赔礼道歉内容是否写入主文

赔偿义务法院在决定主文中驳回请求,上级法院认为应当支持,但仅在决定书中写明,没有列入决定主文。如:

[案例十] 安西锋、安文学以无罪羁押为由申请渭南市蒲城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赔偿义务法院决定驳回安西锋关于赔礼道歉的请求,并决定对安文学不予赔偿。其上级法院认为应当赔礼道歉,但在主文部分仅有撤销赔偿义务法院关于驳回安西锋赔礼道歉请求的内容,并没有责令赔礼道歉,仅在决定书说理部分有阐明态度。

    如果说案例十中,上级法院虽然没有在决定书主文中将“赔礼道歉”内容板上钉钉,但好歹是撤销了不道歉的相关决定,并且态度明确,那么案例十一就有点令人摸不到头脑了:上级法院在说理部分明明已经阐明“游宏强因被错误判决有罪,遭受精神损害,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观点,但是在决定主文部分不但没有责令“赔礼道歉”的相关决定,竟然还维持了赔偿义务法院“驳回其他赔偿请求”的决定。不再赔礼道歉了?还是已经有某些行为视为已经赔礼道歉了?不得而知。到底还要不要履行赔礼道歉的责任,不但赔偿请求人说不清楚,大概连赔偿义务法院也说不清了。

[案例十一] 游宏强以重审无罪为由申请龙岗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赔偿请求人游宏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由赔偿义务法院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义务机决定给付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驳回了关于道歉方面的请求。上级法院认为“游宏强因被错误判决有罪,遭受精神损害,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增加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但是在决定主文中,没有责令赔偿义务法院赔礼道歉的相关条文,却有“维持”赔偿义务机关“驳回其他赔偿请求”的条文。

3、如何处理“道歉”和“赔钱”的关系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侵权行为对被侵权人的精神损害按照严重程度分,可以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层次,一般精神损害,对应的是“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赔偿方式;第二层次,严重精神损害,还应该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意见》第五条专门论述了“道歉”和“赔钱”两种责任的内在关系,简单表述,即如果认为属于第二个层次严重精神损害,那么道歉和赔钱应当一并支持,两者在第二个层次上是绑定关系。然而实务中笔者发现,不按照绑定关系来处理的案件也有存在,如[案例十一],赔钱,却不愿意道歉。又如:

[案例十二] 郑新国以二审无罪为由申请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赔偿请求人郑新国对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皆有请求。赔偿义务法院对两项请求皆不予支持,但上级法院只支持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并且在说理部分载明:“赔偿委员会已经认定郑新国精神损害严重,决定支付相应的精神抚慰金,故对该项(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不再支持。”

4、现实妥协:是否能够以“主动道歉”取代“责令道歉”

[案例十三] 陈琴琴以二审无罪为由申请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在精神损害两项赔偿方面,赔偿义务法院对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请求予以支持,但是驳回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陈琴琴不服,但在上级法院组织双方质证期间,陈琴琴不但放弃了赔礼道歉的请求,连已经获得支持的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请求也撤回了。上级法院最终决定,支持陈琴琴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义务机关也无需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方面承担任何任务。

现实中一种颇为常见的处理方法是,赔偿义务机关对涉及精神损害的两项请求不予支持,但到上级机关组织质证期间,赔偿请求人及法院双方基于种种原因达成某种都能接受的结果,这种结果通常是:赔偿请求人撤回赔礼道歉的请求,由上级法院决定支持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为补偿。双方相互妥协,取所需、避所害。

二、理性反思:赔礼道歉在国家赔偿语境下的局限性

基于第一部分的分析,可以看出,赔礼道歉制度在法院自赔案件中的实际运行状况不佳,在目的与效果之间出现了可能不易察觉但是确实存在的鸿沟。一方面,赔偿请求人在能不能得到赔礼道歉以及得到何种方式何种程度的赔礼道歉上,存在诸多不满;另一方面,赔偿义务法院用决定不道歉或者私下斡旋的或明或暗地方式表现出逃避道歉责任的倾向。一个显著的矛盾存在于民众对赔礼道歉的超高期待与义务机关难以兑现这种期待之间——一边是受害者的执着,一边是“或无或虚” 的回应。赔礼道歉并不像学者想象中那样成为受害人的安慰剂,成为社会矛盾的润滑剂,成为弥合社会关系的灵丹妙药。

(一)法人作为侵权致歉人的理论悖论

赔礼道歉作为一项法律所强制的赔偿方式,比与之并列的“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更难执行,尤其是当致歉人为法人时,赔礼道歉的执行会难以面临一个难以逃避的问题:赔礼道歉性质改变。

赔礼道歉,从本质上将,是一种源自致歉人内心的愧疚感,基于悔意承认自己的行为给对方带来了伤害,这个内心历程是赔礼道歉应该具备的要件。否则单纯的证明一个无罪者的清白实际上变成了“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首先,如何让一个机构产生愧疚感。机构是不可能有人类思想活动的,让机构中的每一个组成成员全部都产生此种愧疚感也并不现实。第二,如果代表法人作出道歉的人一定要具有愧疚感,那么这个愧疚感由哪个个人来背负?只要不是书面道歉,一个不虚伪的道歉,始终都要有某个具体的人来背负这个愧疚感。第三,道歉过程对道歉效果至关重要,致歉人如果用傲慢戏谑的态度来道歉,结果可能适得其反。但是如何保证致歉人的认真虔诚?行为可以强制,心理状态没法强制——道歉最重要的部分恰恰就是这个没法强制的部分。

(二)法院作为错案致歉人的理论悖论

首先,道歉不可避免的带有对致歉人的人格贬抑,在司法领域会不可避免地带来民众对司法权威的不信任感。而司法是一个特殊的领域,高度的权威性正是司法赖以存在的根基。正如本文开篇引述的美国联邦大法官罗伯特·H·杰克逊的著名言论:“我们不是因为没有错误而成为终极权威,我们只是因为终极权威而没有错误。”此言并非傲慢的认为法院不会出错,而是用一种掷地有声地硬朗自信表明了法院安身立命的根基,就在于这个终极权威性。根据传播学理论,负面新闻的传播效率总是远远大于正面新闻,这种贬抑法院权威、自我动摇的做法实在是得不偿失。根据最高院2016年工作报告,2015年各级法院再审改判刑事案件1357件,仅刑事错案而言,如果每一件案件都上纲上线,那么老百姓在2015年平均每天都会看到3.7个法院道歉公告,足可以开设一个版面不小的法院道歉专栏了。权威需要维护,管理需要技巧。法院固然需要坦然地客观地面对错误,但人为扩大负面消息的传播,实非明智之举。

第二,在谁来代表法院致歉的问题上,更应慎重。对于行政机关乃至公安、检察机关来讲,单位负责人出面道歉并无不妥,因为这些机构内部是上下级的领导关系,单位负责人对具体的侵权行为人负有管理上的责任,就管理不善产生悔意是合理逻辑。但法院不同。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法院的内部权力结构决定了法官对承办的案件负有独立的责任。院长虽然主管全院事务,但并不是每个具体案件的责任人。法官经过人大任命,就独立地行使着审判权,如果出现错案,让法院负责人出面就管理责任道歉,较为牵强。那是否就应该让案件承办法官作为致歉人?笔者认为更为不妥。公务过错与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是不同的,公务过错应与个人过错相分离,虽然过来来源于公务人员,但却不能归责于公务人员,这已经是现代社会的通识。法官在落笔写下判决时,法官代表的不是法官本人,而是国家。因职务行为带来的后果,应由国家机关来面对。否则任何一个个人都无法承担剥夺他人自由乃至生命之沉重责任。绝不可以再将法官推到刀口之上。这是对法官最起码的保护。

第三,“错案”不一定真的有错;真的有错也不一定错在法院。有些犯罪嫌疑人被释放获改判无罪是因为证据不足,或者程序违法,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作出的,实际上这名嫌疑人完全可能是真正的凶手。美国著名的辛普森杀妻案正是这样一个典型的案例。另外一些案件真正的错案,被错误定罪的原因也是复杂多样的,并不一定责任就在法院,还可能是证人问题(目击失败)、证据瑕疵(如证据在收集过程被污染)、出现新证据、鉴定结论不准确、技术进步(DNA鉴定技术引起了美国刑事案件翻案高峰),甚至有可能是侦、检、辩方的工作不力等。简单粗暴地将所有责任推在法院身上并不客观。

第四,避免最大的恶果——刺激法院趋利避害的本能,不敢自我纠正。法院承担着还原真相的巨大责任。一切纷争,争议到最终阶段都只能通过法院来认定,法院是真相的终极认定者。法院最大的功能在于通过还原真相,通过还原真相定纷止争,通过还原真相定罪量刑,通过还原真相让无辜者洗白。即便是当法院发现,自己即将纠正的,正是自己曾经做出的认定时,仍然要保有这种壮士断腕的气概——发现判决确有错误的,通过法律程序做出纠正。如果揪住法院已有的错误不放,甚至揪住赔礼道歉具体履行方式这一点将法院(尤其是法院院长)逼到尴尬境地,直接后果就是迫使法院在自我纠正之前想尽办法,趋利避害,比如判前积极向上级法院沟通、出现启动再审的风险时积极公共等等,令审级关系、审判监督程度都流于空虚,这才是对公正最大的恶果。

(三)道歉条款应保留但作限制性适用

正如前文所说,一切制度化的决定,无不是现实与理想之间、各种亟待平衡的利益之间相互妥协、多重妥协的结果。回到中国的现实,赔礼道歉作为我们古老的“东方经验”, 载入我国的司法实践已经有六十余年的历史,早就渗透到民众朴素的司法感情之中,同时也已然被深深嵌入了中国“司法图景”之中——不仅为诸多判例所支持,也极大地促成了谅解的达成。我国古来就是一个对声誉极其看重的国家,人情社会决定了熟人之间的交往对“个人声誉”的高度需求。是人际交往过程中他人对自己的综合评价,名誉即面子。文学艺术形象中有秋菊挺着大肚子到处“讨说法”,现实中有唐慧为获得道歉不屈不挠诉讼及上访。《国家赔偿法》将赔礼道歉列为一项法定的赔偿方式,是迎合民众需求的。立法者也正是考虑到这一点,将赔礼道歉作为法律规定保留和固定了下来。另外还有一个重要原因,由于我们国家经济发展水平与发达国家存在差距,整部《国赔法》的基调是只做基本的赔偿,赔偿的也只是直接损失。赔礼道歉是这种情况之下,一个非物质的补充赔偿。笔者认为,应当尊重立法者的意愿,将赔礼道歉这一中国特色的赔偿方式保留下来,但在适用时,要限制赔礼道歉的适用范围,不同案件分情况对待。

    同时希望获得理解的是,法院隐约表现出不想履行道歉责任的倾向实属正常,因为目前法律法规中关于赔礼道歉的规定仅一鳞半爪,在道歉方式、道歉地点、公开程度、不道歉责任等诸多方面均没有详细规定,具体到法院内部,由谁代表法院作出道歉、是否需要到外地道歉等等均没有详细规定,实际上给义务机关留下了一个不确定的空间。实际上,越具体,越容易执行,法律留下了大量空间看似给法院留下了很多操作余地,实际上则是提高了赔偿请求人想象的空间,更难以满足。另外由于满足当事人各种赔礼道歉方式的需求,需要人力、财力和大量的时间,这也是目前法院条件不成就的地方。

我们说“打扫干净屋子再请客”,这话不是说“不能请客”,而是说首要的任务的“打扫屋子”。现在,“客人”已经登门到临,当务之急就是赶紧自我修缮打扫,以亡羊补牢。

三、进路选择:对赔礼道歉进行限制性适用

(一)限缩适用——限制赔礼道歉的适用范围

1.关于责任标准

对比国家赔偿中的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来看,国赔法在赔偿原则上对两者设置了严苛程度不一的赔偿标准。在行政赔偿部分,所有的赔偿情形均要求存在“违法”情节,归责原则属于违法责任原则。这是一种不太严苛的归责原则,因为对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而言,要做到不违法,那就不要非法拘禁,不要违法使用警械打死打伤行政相对人,法律标准,简单、明确,要守法并不困难。而刑事赔偿情况就复杂一些,刑事赔偿几种最主要的情形:再审改判无罪、二审改判无罪、发回重审作无罪处理以及错误逮捕,决定赔与不赔的标准不看过程,只看结果,只要具有程序性的否定结果,对有无违法行为不加区分,一律属于国家赔偿的范畴。此种归责原则为结果责任原则,是归责原则中最为严苛的一种。对法院而言,除了确实出现殴打、虐待、非法使用警械以及违法查扣财产等少数情形适用违法责任原则,主要的责任方式就是最为严苛的结果责任原则。详见下表:

 

 

类别

对象

赔偿情形

是否要求行为违法

赔偿义务机关

归责原则

行政赔偿

侵犯人身权

违法拘留等行政强制

行政机关

违法责任原则

非法拘禁

殴打、虐待(或唆使放纵)致死伤

违法使用武器、警械致死伤

其他违法行为致死伤

侵犯财产权

违法实施行政处罚

违法对财产采取强制措施

违法征收征用

其他违法行为致财产损失

刑事赔偿

侵犯人身权

违法拘留

违法责任原则

拘留时间超过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责任原则

逮捕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

×

结果责任原则

再审改判无罪

×

结果责任原则

二审改判无罪

×

重审作无罪处理

×

殴打、虐待(或唆使放纵)致死伤

行为单位

违法责任原则

违法使用武器、警械致死伤

行为单位

侵犯财产权

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

行为单位

再审改判无罪,财产已执行

×

结果责任原则

 

结果归责原则不考虑司法机关行为过程是合法还是违法、对无辜者不区分是法律意义上的“无辜”还是事实真相上的“无辜”而一律给予经济上的赔偿,主要是考虑卷入刑事事件的当事人遭受名誉上的负面评价并在一定时间内丧失了宝贵的人身自由,即便在获得无罪认定以后,仍可能会被歧视对待,对其作出经济上的弥补,是可贵的人文关怀的体现,笔者的态度毋庸置疑是支持的。但是,回到“赔礼道歉”上来,赔礼道歉与经济赔偿的不同前文已经论述,就是强烈的道德谴责色彩,基本的逻辑是“谁有错谁道歉”,而不是“谁弱谁有理”。

2.如何限缩

    目前赔礼道歉的适用标准是赔偿义务机关有侵权行为、侵权行为导致赔偿请求人有精神损害。而由于没有对精神损害作出界定,导致大量的错案都要进行赔礼道歉。决定是否赔礼道歉的标准应该再增加一项:赔偿义务机关是否有过错。

普通民众对“错案”的容忍度极低,几乎谈“错”色厉。在笔者从事法院工作报告撰写而与人大代表多次交流的过程中发现,许多人大代表对法院的错案持一种高度敏感的态度,几乎将“错案”等同于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这与当前我们还没能够建立起一套完整科学的错案原因甄别制度有关。因此,厘清错案责任是判断是否道歉的第一步。

以下几种情形,对赔偿义务法院排除“赔礼道歉”的适用:

第一,证据出现前后不一的变化,法院对旧的定案证据的排查已尽职的。例如此前震惊全国的“多米诺”商标侵权系列刑事案件,改判无罪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同一个国家部门前后出具了两份截然相反的意见,影响了涉案物品在知识产权目录中的分类,决定了侵权与否的认定和刑事犯罪是否构成。再如,有罪判决生效后,关键证人出来证明,其出庭作证指认犯罪的行为并非真实,而是基于个人恩怨的诬告行为。只要法院在审查该证人证言时已经尽职,该证人证言由于编造的足以以假乱真能够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对法院排除道歉适用。

错案证据问题

具体表现

实际责任机关

被告人错误供述

记忆错误、自愿供述没有做过的行为、受到肉体或精神强迫、基于量刑诱惑、基于神经学原因对行为缺乏判断力或产生犯罪幻觉

被告人或侦查机关(如有强迫)

证人证言错误

故意伪证、目击错误、记忆错误、辨认失误、由于证人不出庭造成证言失真或歧义

证人或侦查机关(如有强迫)

被害人陈述失真

故意伪证、目击错误、记忆错误、辨认失误

被害人

鉴定结论错误

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材料不可靠、鉴定人素质、技术手段滞后

鉴定机关

遗漏关键证据

现场勘查粗糙

侦查机关

取证违法

污染证据材料、刑讯逼供

……

第二,由于技术的更迭导致鉴定结论发生变化,影响案件定性的。典型的一个例子是上个世纪80年代DNA鉴定技术开始普遍在美国的刑事侦查中作为鉴定技术而推广,并由此掀起了一场庞大的“无罪运动”,相当数量的“犯罪分子”因为DNA技术洗脱罪名。但今天科学家们研究表明,人们曾经认为DNA鉴定结论100%的观念又靠不住了。随着技术不断进步,完全可以有更先进的技术来帮助寻找真凶。人的认识总是受制于时代的,基于技术原因导致的错案,对法院排除道歉适用。

第三,被告人错误供述。分为两种情况,(1)被告人故意假供致罪。被告人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导致自己被判刑的,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更遑论赔礼道歉;(2)被告人由于过失对自己的某一行为做了错误的供述。比如被告人经过案发现场的时间为晚上8点,但由于记忆错误,被告人供述成晚上9点,导致“不在场证明”失败的。

第四,被告人有违法行为,但是尚不构成犯罪的。对自己的行为性质判断不准确。比如被告人的行为并非伦理性犯罪,而是一种需要经过专业判断才能定性的行为,被告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违法或不道德行为,但依然选择了一种游走在刑法边缘的方式来谋取个人利益,此时的定罪更多的是一种量变是否积累到质变程度的考量,这种情况下不同审级对量的把握产生偏差而对原审纠错,对法院应排除道歉适用。

再次重申,以上情形,针对的只是赔礼道歉这一道德色彩极浓的赔偿方式,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其他赔偿方式,如人身自由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财产损失、因身体受伤产生的各种费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还是应该支持的。

    (二)解除绑定——精神损害“赔礼”与“赔钱”灵活适用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侵权行为对被侵权人的精神损害按照严重程度分,可以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层次,一般精神损害,对应的是“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赔偿方式;第二层次,严重精神损害,还应该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意见》第五条专门论述了“道歉”和“赔钱”两种责任的内在关系,简单表述,即如果认为属于第二个层次严重精神损害,那么道歉和赔钱应当一并支持,两者在第二个层次上是绑定关系。

通过第一部分的研究可以看出,有些法院没有按照规定处理两个赔偿请求的关系,更多的情况时倾向于“赔钱”,但不“赔礼”。立法者将两者设置成递进关系的初衷可能就是根据一般逻辑,本着节约开支的考虑,小问题能用道歉解决的,就别花钱了。但实际情况是,各级财政对赔偿款项的预算每年都有结余,现在的主要问题不是钱不好赔,而是歉不好道。根据上文的分析,就精神损害赔偿来说,“赔钱”和“赔礼”并非单纯的程度轻重的递进关系,而是分别有着不同的原因,应该解除两者的递进关系和绑定关系,该赔钱的赔钱,该赔礼的赔礼,该一起赔的一起赔,“让凯撒的归凯撒,让上帝的归上帝”。

因此,关于精神损害两种赔偿的一种合理关系应为:第一,造成精神损害的,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二,赔偿义务机关违法的,应就违法事宜赔礼道歉;第三,两者既可以分开适用,也可以同时适用。

    (三)突出重点——增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实效

在精神损害第一种赔偿方式中,除了赔礼道歉,还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实务中,赔礼道歉一般都会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一起申请。对当事人而言,获得赔礼道歉起到的是“顺气”的作用,是心灵上的安慰,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就关切到当事人安身立命、起居住行了。“讨个说法”不等于就一定要求道歉,其实恢复名誉,以及随之而来的消除各方面的实际限制,对受害人而言则更具有实实在在的意义。在无罪判决作出后,尽可能为当事人消除影响,解除不当限制,对判决结果承担澄清和解释作用,应该是赔偿法院更为重要的工作。

第一,在无罪判决作出之后,应及时当向原有罪判决送达的单位送达无罪判决。一般包括作为公诉机关的检察院、作为物品扣押部门的侦查机关、看守所、被告人户籍地派出所,判处缓刑的还要将有罪判决寄往监管地检察院、司法局、派出所等。如果寄送不及时导致当事人遭受损失的,应由赔偿义务机关承担。如被告人在无罪释放后出境受阻。

第二,作出有罪判决的法院,应当根据无罪被告人的要求,向其工作单位、居住地的社区组织、近亲属居住地的社区组织、加入的社团组织等寄送无罪判决,以消除影响。当事人要求在法院公告栏张贴无罪判决的,应予以准许。

第三,如果有罪判决曾经在最高院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的,无罪判决应该也上网公开。但如果无罪被告人拒绝将无罪文书上网的,应该尊重其意见不上网公开,以避免在舆论面前二次曝光,重揭伤疤,给受害人带来更大伤害。

四、行为范式:现行法律框架下如何履行道歉义务

本文对赔礼道歉的限制适用建议还有待立法者考量,回到现有的法律框架之下,既然赔礼道歉一定要做,就要做得规范,否则失信于民对司法公信力的折损将更加严重。笔者就对法院如何道歉的具体行为范式提出如下建议:

(一)启动和时限

根据《国家赔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赔偿请求人领取赔偿金,需要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申请,主要考虑是领取赔偿金需要赔偿请求人提供身份资料等作为向财政局申请赔偿款的资料。赔礼道歉工作的启动无需当事人提出申请,应当自赔偿法院作出的赔偿决定书生效之日或收到上级法院生效赔偿决定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主动联系赔偿请求人。

道歉工作的具体组织协调工作由基层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小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负责完成,可交由国家赔偿案件的原经办人一并处理。

(二)道歉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协商,据此,赔礼道歉采用何种形式进行,也可以由双方协商。采用现场道歉、书面道歉、微博微信道歉等形式,只要能达成一致,笔者认为这些形式都可以接受。最重要的是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比如赔偿请求人原籍在偏远地区,要求法院到原籍道歉,满足这种要求是比较困难的。笔者建议,协商不成的,一律采用书面道歉方式,向赔偿请求人作出《道歉书》。

    现场道歉的,对具体方式不宜做太过详细的限制,在法庭道歉、登门道歉、“为xx同志恢复名誉座谈会”等形式均可。为表示态度端正,严肃认真,道歉仪式道歉者及到场工作人员应当统一穿着法院工作制服,道歉者应表明身份。现场道歉应公开进行。赔偿请求人可邀请亲属、朋友到场,但邀请媒体到场的,需经人民法院许可。道歉过程应制作笔录存入国家赔偿案件卷宗存档。

究竟由谁出面道歉,在实务中也是做法不一。有的法院是院长亲自道歉,有的法院是委托了一位代理人来道歉,如案例五。法院委托代理人代为道歉,这位代理人是什么身份,在案例五的决定书中没有进一步的信息,但可以预见的情况应该也就是在法院内部指定了一名普通工作人员,比如一位年轻法官,或法官助理。这样的道歉分量够不够?能不能受到赔偿请求人认可?笔者感觉难度很大。道歉是一种人身附着性极强的行为方式,既然是由法院来道歉,选出的道歉人就应该在法院内部具有一定身份,而不是临时授权。道歉人应至少包含一名副院长以上领导,比较合理,在道歉时,道歉人应表明自己的身份。

(三)拒不道歉的后果

人民法院逾期拒不履行赔礼道歉责任的,赔偿请求人可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异议。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查明属实的,应限期责令赔偿义务法院履行道歉义务;逾期再不履行的,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将相关事实向赔偿义务法院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反映。

(四)文书制作相关问题

1.赔礼道歉在《赔偿决定书》中的表述规范

    根据前文分析,有的法院在赔偿决定书主文中写了“口头道歉”或其他具体的道歉方式,上级法院有撤销的、有维持的,做法不一。更有甚者,仅在说理部分写明态度,并不将其当做一项赔偿请求来处理。笔者认为,为维护决定书的严肃性,应做好统一规定:第一,赔礼道歉属于请求项目之一,应在决定书主文部分作出处理;除非属于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二款的情况,赔偿义务机关在案件审理终结前已经履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或者赔礼道歉义务,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可以在国家赔偿决定书中予以说明,不再写入决定主文。第二,决定书主文部分写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即可,具体的赔偿方式根据协商情况,在说理部分阐明即可。

2.《道歉书》表述规范

道歉书应包含的基本语言要素应该为:

承认违法事实(行为)+承认对赔偿请求人造成了伤害+简述原因并承认应对行为负有责任+表示歉意并希望获得谅解

另外,建议对赔偿请求人以xx先生、xx女士尊称,同时致歉的对象应该包含赔偿请求人的家人。加盖公章后一式两份,一份送交赔偿请求人,一份留卷存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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