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调研分析报告

规范市场竞争秩序 助力优化营商环境(2015-2019年)

发布时间: 2020-10-29 16:30      信息来源:      阅读次数: 2352

规范市场竞争秩序   助力优化营商环境

 

20191223,中国社科院发布《中国营商环境与民营企业家评价调查报告》,对全国34个主要城市的营商环境进行评估,结果显示2018年广州市营商环境综合评分在全国主要城市营商环境综合评分中排名第一。“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司法作为法治建设的重要一环,对于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具有深远的现实意义。广州市营商环境取得第一名成绩,离不开公正、高效的司法环境。地处广州市中心城区的越秀法院,充分发挥司法审判职能,高度重视市场主体的产权保护,坚持以执法办案为核心,让市场主体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为优化广州营商环境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哪里有市场,哪里就有竞争。”竞争是市场的灵魂,竞争是繁荣市场的重要手段,竞争是促进社会经济不断向前发展的动力。“哪里有竞争,哪里就有不正当竞争。”竞争自由与不正当竞争是一对矛盾体。在竞争无处不在的市场经济活动中,需要建立完善的规则,厘清市场主体权益边界,制止不正当竞争,鼓励正当竞争。近年来,越秀法院审理了一些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司法案件所确立的“规则之治”,对规范市场秩序,建立自由、开放、有序的市场竞争机制,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有着深远影响。为此,我们选择2015年至2019年审理的不正当竞争案件进行分析,阐述案件特点,提炼裁判规则,指明问题,提出建议,以期市场主体深入了解越秀法院审理不正当竞争纠纷的基本情况,并按照司法裁判阐释的规则指引、规范自身经营行为。

一、案件概括及主要特点

越秀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有权管辖发生在广州市越秀区、从化区第一审不正当竞争民事、行政纠纷。2015年至2019年期间,审理各类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85件,其中民事案件84件,行政案件1件,审理的案件数量居广州市两级法院前列。

图表一:越秀法院2015-2019年审理不正当竞争案件类型及数量

                                                                                             

案件类型

                             年度

 

2015

 

2016

 

2017

 

2018

 

2019

 

小计

擅自使用有一定影响力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纠纷

2

3

4

4

8

21

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

7

5

4

2

7

25

虚假宣传

4

2

1

0

6

13

侵害商业秘密

4

1

0

3

1

9

商业诋毁

0

1

1

1

3

6

适用一般条款

2

1

2

1

5

11

合计

19

13

12

11

30

85

 

(一)涵盖多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8条、第9条、第11条、第12条规定了五种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符合构成要件的,法院依照具体规定处理。《反不正竞争法》第2条属于一般条款,对于不符合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要件,但违反商业道德,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可适用一般条款处理。前述85件案涉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既有混淆行为、虚假宣传、商业诋毁、侵害商业秘密等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有未被《反不正当竞争法》明文列举,但违反商业道德,扰乱市场竞争秩序,适用一般条款处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案件中,认定为混淆行为的案件数量最多,合计46件,约占不正当竞争纠纷总数的54%,其次是虚假宣传案件,共有13件,占比15.3%。有些案件涉及多项不正当竞争行为,如行为人在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时,又实施虚假宣传行为,还有案件的行为人同时实施了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和适用一般条款处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诉讼标的金额普遍偏高

相比于其他知识产权案件,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的诉讼标的金额普遍偏高。据统计分析,82%的民事案件诉讼标的金额在10万元以上,28%案件诉讼标的金额超过50万元。市场主体在新行业、新领域的竞争处于白热化状态,为争夺市场份额,抢占竞争高地,市场主体往往主动出击,积极寻求司法救济,以遏制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持自身竞争优势。传导至司法实践,集中表现为新行业、新领域不正当竞争纠纷诉讼标的金额普遍在50万元以上,部分案件诉讼请求金额高达数千万元。如一宗共享经济行业的不正当竞争案件,原告诉讼请求赔偿金额高达3000万元,而另一起涉互联网行业的案件,诉讼标的金额超过6000万元。

 

(三)六成被侵权主体为知名企业

不正当竞争纠纷涉及的行业领域广泛,有传统的化妆品、家居用品、食品、汽车用品,也有新兴的网络游戏、动漫、互联网金融以及共享经济行业。约六成被侵权主体为行业内有一定知名度、拥有知名品牌的企业,如腾讯、乐高、新平衡(NEWBALANCE)、陆金所、环球雅思、精工、冈本等。侵权行为人多为不知名小企业或个体经营者,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目的在于攀附知名企业商誉,即擅自使用知名企业的字号、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商业标识,以图消费者误认其商品来源于名牌企业,从而扩大销路,获取利益。

(四)涉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纠纷涌现

“互联网+”推动经济形态不断发生演变,为市场经济改革、创新、发展提供广阔网络平台,形成以互联网为基础设施和实现工具的经济发展新形态。“互联网+”也为侵权行为人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涉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纠纷已成为主要案件类型。五年间,审结涉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35件,占比高达42%。这类案件中,利用互联网实施虚假宣传的案件最多,有14件。其他涉互联网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有:通过微信、微博、网站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将他人企业名称设置为搜索关键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在经营的网络店铺中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通过微信公众号发布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的广告;擅自使用他人广告视频宣传推广其产品等。广州天河雅思中心诉越秀区环球培训中心、海淀环球雅思学校案件系一宗不常见的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广州天河雅思中心曾经擅自使用海淀环球雅思学校企业名称,被法院判决承担侵权责任。二审期间,海淀环球雅思学校以“打假正名公告”的名义发布尚未生效的一审判决,将双方网站的信息以“真”“假”进行区分,贬低广州天河雅思中心的商誉。为此,广州天河雅思中心起诉至法院,认为海淀环球雅思学校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

(五)利用合法商业标识实施不正当竞争的案件较多

市场主体的权利保护意识高涨,知名企业越来越重视自身品牌的建设和保护,制止侵权的措施也更加迅速、有力。由此,侵权人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方式发生了变化,从以往公然假冒、仿冒知名品牌,转向制造权利冲突,利用形式上合法的商业标识实施不正当竞争。

越秀法院审理的85件不正当竞争案件中,行为人制造权利冲突,利用形式合法的商业标识实施侵权行为案件有18件,占比21%,涉及权利冲突的类型有:一是注册商标与企业字号的权利冲突。在原告广州皇冠厨卫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皇冠电器有限公司案件中,原告是“皇冠”商标权利人,被告在先注册的企业名称含有“皇冠”字号。原告注册在后的商标与被告在先登记的企业字号发生权利冲突。欧派家居公司与广州海音环保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中,原告的企业字号“欧派”与被告注册商标“欧派”,含有相同的商业标识,存在权利冲突。二是企业名称之间的权利冲突。佛山星期六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星期六鞋业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两公司在广州与佛山分别以“星期六”作为企业字号,形式上具有合法性,由于使用了相同企业字号,容易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存在权利冲突。同样的案件还有广东碧鸥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诉广州市碧欧化妆品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上海陆家嘴国际金融资产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陆金所)诉被告广州铜古贸易有限公司(原广州陆金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案,两案的原告与被告使用了近似的企业名称,容易引发权利冲突。三是其他商业标识之间的权利冲突。在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诉冈本株式会社虚假宣传纠纷案中,两公司产品均获得了世界吉尼斯记录认证的“最薄”标识,形式上均具有合法性,但被告认证的“最薄”标志在先,已被原告最新认证的“最薄”标识取代,被告在产品继续上使用“最薄”标识,构成虚假宣传。

     二、多维度发挥司法裁判功能

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公平的权利救济是司法机关的基本职能之一。越秀法院通过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例的裁判,不断强化司法裁判规则的引导、规范和保障作用,通过公平正义的司法行为助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

(一)司法保护有力度,坚决制止各类不正当竞争行为

加强司法保护,维护市场主体利益和品牌信誉,以净化市场为指引,坚决制止假冒、仿冒、搭便车、侵害商业秘密、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知名品牌的培育和成长提供良好的法律环境。司法保护的力度,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及时发布永久禁令,判决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遏制侵权行为持续发生;二是加大赔偿力度,弥补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

一个鲜活司法案例的出现,就是一次营商环境的优化。乐高集团诉汕头市美致模型有限公司等四被告抄袭乐高18款积木、多件乐高小人仔的立体造型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法院判决四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展览或以任何方式推销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乐高集团的损失约人民币475万元等,提升了外资市场主体对我国司法机关持续保护知识产权以及为所有在华经营业务的公司创造良好营商环境的信心。审结新平衡公司与新百伦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新百伦领官网”所展示的宣传图片中的运动鞋没有使用新百伦公司的“N及五角星”标识,而是使用新平衡运动鞋公司的“N字母”标识,法院认定新百伦公司的宣传行为属于虚假宣传,判决新百伦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司法划清了新平衡公司与新百伦公司使用“N字母”的范围,认定新平衡公司对“N字母”享有合法权益,为新平衡公司品牌建设提供了方向和指引,新平衡公司对中国内地的营商环境更加有信心。

本土品牌保护方面,在高新技术企业广州暨南生物医药研究开发基地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被广州她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冒用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全额支持权利人主张的20万元赔偿,维护了权利人合法权益。广州眼镜直通车诉杨华太等不正当竞争系列纠纷案中,“直通车”品牌在眼镜销售行业内有一定知名度,被告在其经营店铺的招牌、销售单据上使用原告的企业字号。案件受理后,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被告同意不再使用原告企业字号,并在审理过程中更换了店面装潢,不正当竞争行为得以及时制止。

(二)司法裁判有尺度,最大限度划清市场主体权利界限

司法的职能不仅在于制止、惩罚不正当竞争行为,还要合理划清权利边界,让市场主体清楚自身权利的范围,鼓励正当竞争,保障竞争自由,为市场主体的创立和发展提供和谐宽松的法律环境,推进知名品牌培育和企业综合竞争力提升。

在通用光电有限公司诉广州悦可军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明确表示,原告的企业名称“GENERAL LED,INC”在中国进行了大量的商业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具有一定影响力,产生了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利益。同时指出,原告更名前的字号“AGILIGHT”已停止使用,原告不再享有企业名称权。法院通过司法裁判将通用光电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权限制在“GENERAL LED,INC”范围内,“AGILIGHT”标志已进入公有领域,同业市场竞争者可自由使用“AGILIGHT”标志,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类似的案例还有广州天河雅思英语培训中心诉广州越秀环球精英培训中心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法院认为“雅思英语”属于通用名称,为公共资源,原告对“雅思英语”不享有专有权利,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雅思英语”,不属于擅自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

法院通过司法裁判妥善把握市场主体使用他人商业标识的意图,明确正当使用商业标识的方式,合理确定商业标识权范围。平安保险公司诉颜如玉医药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在企业网站上使用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字样是为了向消费者披露产品投保的事实,属于对原告企业名称的合理使用,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司法判决有精度,准确处理权利冲突型不正当竞争纠纷

处理权利冲突类案件时,法院根据商业标识形成时间、使用状况、使用方式等因素,综合认定权利冲突的形态,并按照不同的形态采取相应的司法处理方式。如果市场主体恶意制造权利冲突,利用形式上合法的商业标识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则揭开权利形式合法的“面纱”,认定不正当竞争关系成立,判令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例如,在上海陆家嘴国际金融资产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陆金所)诉广州铜古贸易有限公司(原广州陆金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案中,法院认定原告的简称“陆金所”在被告企业名称核准登记时,已广泛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力。被告的企业名称虽经合法注册登记,但其在注册登记时,应当知晓原告“陆金所”及其相关业务。“陆金所”一词若非作为原告简称,其本身并没有固定词义,一般公众很难通过臆想自造。被告擅自使用原告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简称作为其企业字号,其主观上有攀附原告在先企业简称商誉的故意,客观上会使相关社会公众对在后使用者和在先企业之间发生市场主体的混淆、误认,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关于企业字号在不同地域注册引发的权利冲突问题,考虑企业字号注册时间先后、知名度及使用者主观状况,保护在先注册且产生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对于异地使用企业字号意在攀附商誉,实施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给予否定性评价。佛山星期六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星期六鞋业有限公司具有相同的企业字号“星期六”,佛山星期六注册登记在先,英文简称“SAT”是注册商标且曾认定为驰名商标,在行业内有一定美誉度和知名度,鞋类商品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广州星期六注册登记在后,无证据证实其企业名称及其产品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广州星期六使用企业字号“星期六”,目的是借助佛山星期六知名度和美誉度提升自己的竞争地位,属于不正当竞争。“眼镜直通车”案中,法院认为,尽管杨某使用“直通车”标识经过了西安直通车公司的授权,但西安直通车公司注册“直通车”字号的时间要晚于广州直通车,广州直通车对“直通车”字号享有在先使用权,西安大众直通车公司对杨某的授权行为缺乏正当性。作为同行业的竞争对手,杨某应当知道“直通车”为直通车眼镜公司的企业字号,杨某非但没有采取避让措施,反而在经营场所的招牌、销售单据使用“直通车”作为商业标识,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于正当使用企业字号,没有侵权恶意的行为,即使存在权利冲突,法院也可作出不侵权之认定。在广州皇冠厨卫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皇冠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济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被告皇冠电器公司成立于20004月,原告享有商标权的第6511133号“皇冠”商标注册时间是20109月。法院认为,原告取得“皇冠”商标权在后,其不能阻止被告皇冠电器公司合理、正当地使用其企业字号“皇冠”及企业名称简称“皇冠电器”。被告在其网页上使用“皇冠”“皇冠电器”字样,目的是介绍公司基本情况,推广与宣传商品,系对其企业字号、企业名称简称的正当使用,并非假冒原告“皇冠”商标。

(四)司法办案有温度,充分实现市场主体利益共赢

企业字号、商品包装装潢等商业标识、商业秘密、商誉等无形资产攸关市场主体的生存和发展。失去这些无形资产,企业经营难以维持,生产发展就会面临风险。闲置这些无形资产,就会在瞬息万变市场环境中,丧失竞争优势。与其他民事知识产权案件相比,不正当竞争案件具有权利界限不清,侵权判断标准不明等特点,这导致案件审理周期长、审理结果难以预见。对此,越秀法院在审理不正当竞争纠纷过程中,坚持严格保护与利益平衡的办案方针。既要划清权利边界,坚决打击恶意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又要平衡各方利益,实现市场主体之间的包容性发展。

一是停止侵权责任的范围与被告侵权方式相适应。企业名称不规范使用,造成商品来源混淆的,判令被告规范使用企业名称,而不是责令被告停止或变更企业名称,避免被告正当使用企业名称受到限制。

二是主动行使释明权,避免原告在无竞争关系,或商业标识不具有影响力,缺乏受法律保护利益的案件中浪费诉讼成本。广东二十一世纪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诉江西亘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法官在庭审中向原告释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原告认识到其主张的不正当竞争难以成立,故申请撤诉,改变诉讼策略,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申请认定驰名商标,通过驰名商标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是注重诉前联调、诉中调解。审理的85件诉讼案中,原告主动撤诉案件有8件,以调解方式结案的5件。部分案件当事人在庭前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同意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后,向法院申请撤诉,或被告愿意支付许可使用费,从而获得原告授权,合法使用原告的商业标识。例如,广州市康泽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越秀区妆铭包装材料商行、江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原告举证证明其客户资源属于商业秘密存在难度,而被告确实违反了禁业限制约定,为尽快解决纠纷,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支付原告一定数额的赔偿款,原告放弃追究被告的侵权责任。有些案件当事人享有的权益界限不明,各方当事均无侵权恶意,基于历史原因、市场格局、消费者认知等因素形成了权利冲突。就这类案件的办理,法院竭力促成当事人和解,实现双方权益在市场上共存。欧派家居公司与广州海音环保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中,原告企业字号“欧派”与被告注册商标“欧派”存在权利冲突,在法院组织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各自在一定范围内使用“欧派”标识。

三、存在的困难与问题

司法不是万能的,法院不能超越立法解释和适用法律;司法是被动的,当事人没有提出的主张,法院无权审理和裁判;司法又是中立的,当事人举证不力、缺乏维权能力,败诉的风险由当事人自行承担。囿于《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范围,立法规定的判断标准不清晰以及法院本身地位和职能,导致市场主体获得司法救济的范围和程度有限。这些困难反映到司法实践中,带来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司法救济有限性

《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于我国境内,其效力不能及于境外,不能规制发生于境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杰特明公司诉思迈工贸公司、希脉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思迈公司是“JETBeam”品牌经销商,李文杰是希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者明知“JETBeam”商标在中国注册,却以自己的名义将相同商标在香港、澳大利亚、欧盟进行注册,注册商品的类别相同或相似,其行为构成商标抢注。然而,商标抢注行为发生在境外,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法院难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该争议进行处理。

一般认为,市场主体之间存在竞争关系,是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前提要件。例如,在北京德博诺公司诉被告杜继南不正当竞争一案中,被告辩称其是讲课老师,并非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经营者,与原告不存在竞争关系,以此抗辩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认为鉴于原告系从事对涉案教材课程进行安排认证以及销售培训活动的主体,而被告系有偿进行课程培训的讲师,即提供培训教育服务,两者存在竞争关系。如果当事人之间无竞争关系,则难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为权益受损的当事人提供救济。法院在平安保险公司诉颜如玉医药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明确指出,原告属于保险业,被告属于化妆品业,双方不存在同业竞争关系。被告与原告签到了《产品责任险保险合同》,在涉案产品上使用原告公司企业名称及陈述投保事实,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范畴,双方的争议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标准不一

现实生活中,不正当竞争行为林林总总、举不胜举,《反不正当竞争法》只规定了七种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中五种与知识产权有关。未被立法明文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需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的一般条款进行裁判。越秀法院审理的85件不正当竞争纠纷,适用一般条款的案件有11件。例如,关于产品“防伪标识”的保护,越秀法院在衍生控股集团公司与广州金金传媒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指出,被告未经许可委托印制并销售了防伪卡杯垫,且在销售原告商品时赠送该防伪卡杯垫,也侵害了原告的经销权体系,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规定,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立法规定的一般条款用“不遵守公平、诚信原则”“违反商业道德”“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等概括性表述来界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案件中,对一般条款的适用存在不一致的理解。有些案件的当事人将一般条款理解为“兜底条款”,主要观点是只要其合法权益受到同业竞争者侵害,而又找不到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规则,就可适用一般条款。例如,在上海曼宝娜公司诉广州市越秀区芭厘屋美容用品商行等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被告抄袭原告产品外观设计,原告认为倘若不能认定著作权侵权,就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有些案件对一般条款的适用注重从商业道德层面把握行为的违法性和不正当性,而有些案件关注权益受损害的结果,从损害结果推定侵权行为的非正当性。

(三)原告举证不力造成维权难、赔偿数额低

与其他知识产权案件一样,不正当竞争案件也存在举证难、维权难与赔偿数额低的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就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了构成要件,权利人需就法律规定的要件事实进行举证。如混淆行为的认定,其中一个要件事实是,争议的商业标识具有一定影响力,对此,原告应从商业标识使用时间、广告宣传力度、产品或服务经营状况进行举证。又如,在侵害商业秘密案件中,原告需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且采取了保密措施。任一要件事实未能举证证明,都有可能导致败诉。在广州格利制冷设备公司与告黄某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利用职务之便,将网店交易记录所形成的客户名单挪作他用,用于其自己开设的网店经营,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法院认为,原告未就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进行举证,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除了要举证构成侵权的要件事实外,作为赔偿依据的损害、获利情况也需要原告举证证明。如果赔偿依据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法院只能综合考虑各类侵权情节,适用法定赔偿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最终的赔偿结果可能低于原告实际遭受的损失。正是基于这一原因,权利人普遍反映赔偿数额不足以弥补损失,得不偿失,维权积极性受挫。

(四)民事维权与行政确权、行政执法的关系有待理顺

不正当竞争纠纷中的行政确权问题,起因于民事权利由行政行为确定,当事人对行政确权的效力发生争议,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可否直接对行政确权行为进行审查,关系到司法机关的职权范围以及民事行政交叉问题的处理机制。这一问题集中体现在企业字号之间的权利冲突上。我国企业字号实行分级登记管理模式,相同的企业字号可在不同行政区域进行登记。不能简单地认为企业在异地使用字号缺乏合法依据。相反,从权利保护角度而言,企业字号异地使用具有一定的正当性,企业字号的效力不应受地域限制。对这类案件的处理,法院左右为难,一方面鉴于审判权与行政权有不同的权力范围,审判权不能直接介入行政权范围,对行政确权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另一方面,如果不否定一方当事人企业字号的法律效力,侵权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存在法理上障碍。

民事维权与行政执法的协调问题表现为,行政执法取证对民事侵权认定的影响。在民行交叉的不正当竞争行政纠纷中,行政违法事实与民事侵权事实是同一的。行政执法取证程序有瑕疵、违法事实认定不清,必然会妨碍权利人在后提起的民事诉讼。权利人可能因为行政取证缺乏合法性,而丧失认定侵权的关键证据,并在民事诉讼中败诉。

四、建议与展望

针对前述困难与问题,我们提出如下建议:

一是完善现行立法,增加规定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及成立要件。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仅有七种,一些常见损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如恶意抢注商标、恶意模仿他人商业模式,尚未确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规制。修改立法并增加规定数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能为司法机关办案提供法律依据,也可为市场主体的经营行为提供指引。

二是建议上级法院对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司法案例进行类型化分析,总结和提炼类似案件的裁判规则。基于类型化分析结果,发布指导性意见,统一各级法院对一般条款的理解和适用,避免类似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不同案件中的认定标准不一,防止出现裁判尺度冲突。

三是准确适用证据规则,积极引导当事人举证。《民事诉讼法》确定了举证妨碍规则,对于与赔偿有关的侵权获利等关键证据由侵权人持有的,法院可责令侵权人提供,侵权人拒不提供的,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在侵害商业秘密案件中,需准确把握和理解20194月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2条规定。依据该规定,在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后,侵害商业秘密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由原告方转移到了被告方,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四是建立法院与行政机关的办案协调机制。针对知识产权专业性问题,法院与行政机关可互相征询,互通与案件有关的信息和数据,分享执法办案经验,统一认识和做法。涉及行政确权的案件,如市场主体擅自登记、使用他人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法院审判后,可将判决书送达行政机关,由行政机关依法责令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企业名称。对于行政案件中出现的民事侵权行为,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同时,需按照民事证据标准收集侵权事实的证据。对于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法院审理后可将结果告知行政机关,由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处罚并记入信用记录。

五是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搭建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律师协会、行业商会等共同参与的解决纠纷工作平台。切实发挥司法调解、行政调解、律师调解、行业协会调解的作用,建立诉讼和非诉讼互补的、满足市场主体多样需求的纠纷解决体系。

 营商环境没有最好,只有更好。营商环境的建设,首先要着眼于建立和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不得阻碍和破坏市场的公平竞争。司法对竞争机制有序运行起到的正面作用,不仅体现在对市场主体之间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判,更在于通过司法案件所确定的“规则之治”指引、规范经营者的竞争行为。构建良好的营商环境,核心在于法治化。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正在成为广州招商引资的关键吸引力、区域竞争的核心竞争力,是广州经济高质量发展走在前列不可或缺的重要保障。越秀法院将继续发挥司法示范、引领和保障作用,通过公平正义的司法行为稳定市场预期、提振市场主体信心、激发创造活力、促进市场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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