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调研分析报告

依法保护商业秘密 营造公平竞争环境

发布时间: 2023-06-30 07:18      信息来源:      阅读次数: 1229

依法保护商业秘密   营造公平竞争环境 

  

建设中国特色、世界水平的知识产权强国对于创新型国家建设和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目标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对于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作出重要论述和指示批示,中共中央、国务院相继印发《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十四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等文件。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的一种,在企业的经营和市场竞争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越秀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为越秀区践行“知识产权强国战略”、强化“越秀优势”,为实现老城市新活力、“四个出新出彩”提供司法保障。越秀法院积极发挥审判作用,依法加强商业秘密保护,为企业的创新和投资创造安全和可信赖的法律环境; 防止将应属于公有领域的商业信息纳入商业秘密范畴,从而妨碍市场的自由竞争;进一步打造公平市场秩序、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和创造力,实现保护知识产权与促进技术创新、推动产业发展和谐统一。现对十年间(2012-2021)审理的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进行梳理,分析案件特点,归纳裁判规则,提出保护建议,以希进一步加强商业秘密保护,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一、越秀法院审理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基本情况

2012年至2021年期间,越秀法院共受理各类知识产权纠纷案件22365件,审结22141件,收、结案数均位居广州地区法院前列。

在受理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不正当竞争纠纷111件,其中侵害商业秘密纠纷25件。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占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数量比例为22.52% ,占所有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数量比例为0.112%。

下图为2012-2021年不正当竞争纠纷与商业秘密纠纷收案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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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分析越秀法院审理的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存在以下特点:

(一)保护客体种类多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于2019年修正后,规定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技术信息包括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经营信息包括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越秀法院审理的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原告申请保护的多为经营信息,种类包括产品资料、产品报价、客户名单、财务资料、薪酬分配方案、定价策略、培训资料、培训课程等,有部分原告同时主张数种经营信息。技术秘密纠纷案件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越秀法院无受理此类案件。



二)起诉主体行业面广

商业秘密是各企业的重要财产和有效竞争工具,此类纠纷多发生于发展较为迅速的行业领域和竞争较为激烈的商业主体之间。越秀法院审理的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原告均为企业,企业类型涵盖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知识产权代理、国内贸易、家具制造、化妆品进出口、教育机构、美容机构、咨询服务、房地产销售代理、跨境电商贸易等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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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诉侵权主体特殊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通常有经营者、获悉秘密的员工、前员工等。越秀法院审理的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被诉侵权主体一为企业员工、前员工,所任职务涉及企业高级管理人员、部门领导、普通业务员、实习职员等;二为前员工离职新创立或新入职的企业,将企业作为经营主体列为共同被告的,案件数量占比超过60%。可见案件多发于因劳务、合作关系等而获悉商业秘密并引发纠纷,被诉侵权对象往往与权利人存在劳务关系等特定关系。

(四)被诉侵权行为单一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具体表现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包括:盗窃等不正当获取商业秘密,非法使用或披露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违反保密义务非法使用或披露商业秘密,教唆、引诱、帮助他人侵犯商业秘密,第三人恶意获取、使用或披露商业秘密等。越秀法院审理的案件中,被诉侵权行为主要集中为违反保密义务非法使用或披露商业秘密,占案件总数比例超过90%。

二、多维度发挥司法裁判功能

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公平的权利救济是司法机关的基本职能,越秀法院通过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的裁判,不断强化司法裁判规则的引导、规范和保障作用,通过公平正义的司法审判助力依法保护商业秘密,营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

(一)有效保护商业秘密,激发企业创新

在符合商业秘密法定构成要件的前提下,越秀法院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调判结合,有效保护企业商业秘密。

在原告广州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子公司)、夏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中,夏某曾在原告处任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在工作期间应当保守原告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名单等内容,双方后又签订了《保密协议》。夏某在任职期间设立某电子公司,该公司亦从事与原告相同的汽配及照明用品业务。后夏某在未解除劳动关系情形下,擅离工作岗位,联合在原告处任职的销售人员,多次多笔将原告客户所需的订单转给某电子公司。原告曾以夏某违反保密协议为由提起诉讼,夏某已赔偿违约金10000元。后原告又起诉某电子公司、夏某侵害商业秘密。越秀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的竞业限制条款与《保密协议》的保密条款性质不同,前者是限制夏某从事某一职业或生产某种产品,后者则是要求夏某保守原告商业秘密。竞业限制条款是保护商业秘密的一种手段,目的是通过竞业禁止的形式以防止泄露商业秘密。某电子公司、夏某实施了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与原告曾基于《劳动合同》向夏某提出违约之诉不冲突。夏某与原告签订的《保密协议》约定了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夏某另行成立公司并向其泄露原告的客户名单信息,操控该公司从事与原告相同的经营业务,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判决作出后,两被告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在原告广州某跨境贸易公司与被告汤某、梁某、广州某贸易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汤某曾在原告关联公司任职质检工程师,梁某曾在原告处从事产品开发专员,负责与原告的供应商进行业务对接、议价、谈判,原告与汤某、梁某均签订了保密协议。汤某、梁某与案外人共同出资成立广州某贸易公司,从事与原告同样的业务类型,向原告的供应商采购同样的产品在原告已经开拓的渠道中销售,并且采取低价恶意竞争策略,挤占原告市场份额,导致原告在英国的eBay与亚马逊的线上店铺的销售量急剧下降,原告因此蒙受巨大的损失。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越秀法院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积极组织各方进行调解,最终各方达成调解协议:三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将使用原告商业秘密的侵权产品(床头柜、电视柜、餐边柜、茶几)从亚马逊、eBay平台下架;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44245.03元及律师费100000元;三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

(二)准确认定商业秘密,维护自由竞争

知识产权具有法定性,其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才能产生、取得、行使并获得保护。任何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均不得创设新的知识产权类型。知识产权也是一种专有权利,该权利的享有和行使需要尊重社会公共利益。故知识产权的立法、执行及司法过程,实质是一种私权与公共利益平衡的过程,只有合理平衡权利人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才能实现保护知识产权与促进技术创新、推动产业发展和谐统一。如果给予知识产权过多的保护,对知识的共享会减少,从长远来讲不利于创新。商业秘密是知识产权的客体之一,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也是如此。如前所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有明确的规定,只有符合秘密性、价值性以及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商业信息才纳入商业秘密保护范畴。如将不构成商业秘密的信息纳入商业秘密予以保护,将不利于公有领域信息的流通与共享,妨碍市场的自由竞争。

因商业秘密客体多样,企业对商业秘密的定义及构成要件往往存在认知不足或偏差,导致司法实践中,企业常常将不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商业信息,甚至内容无法明确的商业信息主张为商业秘密寻求司法保护。越秀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准确认定商业秘密,逐一分析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对不符合秘密性、价值性以及采取保密措施构成要件的商业信息不予保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切实维护了市场的自由竞争。通过分析此类案件,原告的诉请未得到支持主要存在如下几种情形:1.原告对于其诉请保护的商业信息内涵无法明确。例如原告广州某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甘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中,原告主张甘某将原告数据库中的“XX数据标准”“XX数据地图”“汽车成交价数据”“汽车销售比例数据”等文件发送至与原告无关的邮箱,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但经法院释明仍未能明确其主张受到侵犯的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故原告的请求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又如在原告广州市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案中,原告虽明确了其诉请保护的商业秘密客体为客户名单,但对于客户名单的载体、具体内容均无法明确,因此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2.原告所主张的商业信息不符合采取保密措施的构成要件。例如在原告广东某信息有限公司与被告欧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中,原告主张相关“网站招聘费”“费用报销明细登记表”“网站费用拆分”“用章审批流程表”“办公设备购买申请表”等文件为诉请保护的商业秘密。越秀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述文件均为日常性工作文件,内容属于一般的数字登记,且原告也未对上述文件采取分级管理、电子密钥、下班归档等保密措施,故不足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商业秘密。3.原告所主张的商业信息不符合价值性的构成要件。例如在原告广州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中,原告主张任某披露的原告奖金方案构成商业秘密,越秀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诉请保护的奖金方案无论是计算方式还是项目构成,与通常奖金分配方案无多大差别,无商业价值可言,不具备构成商业秘密的价值性,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又如原告广州某舞蹈培训公司与被告张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中,原告主张辛姓学员为其客户,张某添加辛姓学员家长的微信以及“上门教学”侵害了其商业秘密。越秀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的辛姓学员,只是单个客户,未被原告整理为客户名册,由于辛姓学员已经退学,不可能与原告保持长期稳定客户关系,而成为特定客户,不具有商业价值,不属于商业秘密。

(三)审慎认定侵权行为,保障员工权益

员工因履行职务所需,获悉企业经营信息及技术信息,是企业正常经营所不可避免的。劳动者流动性的增强对企业的商业秘密构成威胁,因此通过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竞业禁止协议是企业保护商业秘密的重要措施之一。但在加强商业秘密保护的同时,不应损害劳动者的就业权、自主选择权。人民法院在审理商业秘密案件中,既要依法加强商业秘密保护,有效制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又要妥善处理保护商业秘密与劳动者自由择业、竞业限制和人才合理流动的关系,维护劳动者正当就业、创业的合法权益,依法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和自主择业。职工在工作中掌握和积累的知识、经验和技能,除属于单位的商业秘密情形外,构成其人格的组成部分,是其生存能力和劳动能力的基础,职工离职后有自主利用的自由。

越秀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中,亦审慎认定侵权行为,依法保障员工权益。例如原告广州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某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案中,原告主张其与林某签订了《保密协议》,协议中载明保密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客户资料、房源信息、公司规章制度、财务资料等。林某在与案外人发生劳动争议中,将私自持有的原告商业资料对外公布,违反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故起诉要求林某停止侵权、销毁保密信息并赔偿经济损失。越秀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属于商业秘密的涉案资料主要为《商品房认购书》《认购确认单》以及某房产销售提成机制。《商品房认购书》《认购确认单》中的客户名称,只是单个的客户姓名,未被原告整理为客户名册,基于房屋买卖交易政策性,也不可能与原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而成为特定客户,故不具有商业价值,不是商业秘密意义上的客户名单。上述文件中载明房屋成交价格,容易为同行业竞争者获得,亦无潜在的商业价值,该房屋成交价不具备构成商业秘密所要求的秘密性、价值性。至于某房产提成机制系内部薪酬架构,乃是行业内常见的薪酬计算方式,更无秘密性、价值性可言。故原告所主张的涉案信息不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林某将这些信息作为证据提供给劳动仲裁委属于正当合法地维权使用,不构成侵权。又如在原告广州某酒店管理公司与被告任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中,原告主张任某曾作为原告的人力资源经理,对于其在职期间所掌握的人事档案、工资等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任某在劳动仲裁案件中将其擅自复制原告公司内部邮件的年终奖及工资信息等原告商业秘密资料提交给仲裁委员会,任某的行为违反双方劳动合同中的保密条款,属于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越秀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奖金方案不构成商业秘密,任某曾是原告职员,双方存在劳动争议,任某获得原告奖金方案意在结算工薪,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难以认定任某违反保密措施,以非法手段获取奖金方案。任某为解决劳动纠纷使用奖金方案,合法合理,不构成侵权。

三、展望与建议

(一)企业增强保护意识,深化商业秘密自我保护

伴随着现代科技的飞速发展和商业竞争的迅猛加剧,知识产权保护无论从国家战略层面还是企业个体层面,都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商业秘密成为企业生存的核心利益和竞争的秘密武器。对企业而言,加强商业秘密的自我保护愈发重要:既可以提前适应为维权诉讼中对商业秘密“保密要件”成立的法律性要求,又可以主动防患侵权造成的“不可承受之痛”。

一是建立保密制度。通过建立规章制度,清晰划定企业商业秘密的范围,明确商业秘密的管理者及其责任;定期开展保密教育,明示失密泄密的法律后果,增强员工的法律意识,树立保护商业秘密的自觉性。

二是强化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管理。对商业秘密载体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保存、销毁等过程实施控制,确保秘密载体安全。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保障商业秘密信息安全。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

三是通过合同约束涉密人员。企业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应当含有保密条款,明确保密内容和范围、协议期限、违约责任。同时,应当根据涉密程度等与核心涉密人员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协议中应当包含经济补偿条款。企业涉及商业秘密的咨询、谈判、技术评审、成果鉴定、合作开发、技术转让、合资入股、外部审计、尽职调查、清产核资等活动,也应当与相关方签订保密协议,并要求合作方向其从业人员提示保密要求和应承担的责任。对于商业合作中的广告、外宣、参观、展览等活动,应避开敏感区域、不做详细演示;必要时,及时开展失密隐患排查等。

四是制定泄密预案。企业应当将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纳入风险管理,制定泄密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增强风险防范能力。发现商业秘密载体被盗、遗失、失控等事件,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依法主张权利,要求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二)监管部门规范执法,优化商业秘密行政保护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商业秘密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管执法工作,优化商业秘密行政保护,切实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一是加大执法办案力度。市场监管部门积极响应企业维权诉求,加大侵犯商业秘密执法办案力度,严厉打击各类侵权违法行为,形成强保护、强监管的社会震慑力。建立完善的执法办案流程,增强执法办案的规范性,提高执法办案和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的针对性及有效性。加强重点领域、重点问题侵权打击力度,破解执法难、维权难等执法办案难点问题。

二是坚持问题导向,细化监管规则。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坚持问题导向,对市场经营中的突出矛盾和问题进行梳理、总结、提炼;对法律中相对原则的规定,结合竞争行为中的突出问题,予以细化和明确,为基层执法办案提供指引,有效指导执法实践,提升市场监管能力。

三是多途径提升执法能力。针对商业秘密保护专业性、技术性、复杂性特点,不断提升执法办案能力和水平。注重执法队伍能力培养,加强科技变革、经济发展、企业创新等方面的培训。广泛开展相互交流,学习借鉴实践经验,探讨普遍性、趋势性、焦点性问题,共商解决办法和途径。加快培养一批懂法律、懂经济、懂技术的专业化执法队伍。

(三)法院加强审判工作,强化商业秘密司法保护

保护商业秘密就是保护创新财产、保护公平竞争。法院应充分发挥审判职能,明晰裁判标准,进一步完善商业秘密的司法保护规则,切实保护企业商业秘密。

一是构建合理举证规则,合理减低维权难度。“举证难”一直是商业秘密案件中原告维权难、胜诉率低的症结所在。破解“举证难”,并不意味着不区分个案情况一律降低原告的举证责任,而是在尊重商业秘密保护的内在逻辑和民事诉讼基本规则的基础上,构建合理的商业秘密举证规则。一方面,通过适时转移举证责任,强化举证妨碍制度适用,从而降低权利人于“秘密性”和“不正当手段”的证明标准的方式,适当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负担。另一方面,在适用举证责任转移过程中,基础法律要件事实举证责任不应倒置,加重被告的举证责任,阻碍人才的合理流动。只有在原告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后,举证责任才转移至被告。

二是依法适用行为保全措施,有效救济权利人。法院依法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有利于商业秘密权利人及时有效地寻求救济措施。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应综合考虑:原告胜诉的实质可能性、如不发布禁令将遭受无可挽回损失的实质性威胁、原告可能受到的损害大于对被告的任何潜在损害、发布禁令不违反公共利益等因素;还要关注原告诉请与禁令申请统一、临时禁令与终局裁判关系、审执兼顾等问题。不作为行为禁令的执行需要被申请人的配合,法院应当通知被申请人到庭,送达裁定并告知法律义务,以增强被申请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自觉性。依法及时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可确保商业秘密的价值真实兑现,避免商业秘密维权诉讼“赢了官司,输了市场”的无奈局面。

三是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打击侵权行为。知识产权司法裁判具有厘清产权边界、界定创新空间的作用,判决所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某种程度上具有对涉案知识产权进行司法定价的功能,是知识产权价值的风向标。损害赔偿制度包含补偿性损害赔偿和惩罚性损害赔偿。补偿性损害赔偿制度发挥的是复原功能而非惩罚性功能,对于商业秘密侵权人而言,只是从其手中拿走了本不应获得的收益,并未从经济上对其进行有效制裁。企业经营中,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之所以屡禁不绝,关键在于侵权获得的收益明显高于侵权付出的成本。而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惩罚、威慑与预防功能的同时,仍具有补偿功能,对于打击故意侵权行为、有效保护基于商业秘密产生的竞争优势,进而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促进社会创新活动,具有明显的现实意义。但是,惩罚性赔偿制度毕竟超越了传统侵权法理论上的填平原则,是民事救济手段中较为严厉的一种,对被侵权人给予充分救济的同时,不可避免地给侵权人带来较大的不利影响,因此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条件是极为严苛的,不可轻易适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应在判断侵权人是否存在恶意侵权、情节是否严重的基础上,对行为与整体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考虑。此外,赔偿金额的确定应坚持适度原则、比例原则,惩罚性赔偿的倍数与情节严重程度应具有对应关系。

四是坚持利益平衡原则,妥善处理权利冲突。“知识产权是平衡的,只是保护一部分,如果对知识产权保护太少了,不利于社会创新;而如果给予知识产权过多的保护,对知识的共享会减少,从长远来讲不利于创新。”因此,在依法保护商业秘密的同时,既要维护自由竞争,也应尊重人才自由择业、合理流动,既保障企业创新发展,又维护劳动者就业、创业的合法权益,以平衡商业秘密司法保护与人才合理流动权益。

五是延伸审判职能,提升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意识。一方面,法院对于在审理商业秘密案件过程中发现的企业保护商业秘密方面存在的重大漏洞和普遍问题,及时向涉案企业和相关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书,指导涉案企业建立完善的商业秘密保护机制,设计好保护方式,实施多角度的保密措施。另一方面,通过法制宣传、专题培训、示范庭审旁听、案后回访、典型案例通报、发放商业秘密保护手册等举措,提高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意识,持续形成商业秘密保护的乘积效应,推进企业商业秘密司法保护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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