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广东法院关于案件审限变更管理的规定>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本院各部门: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广东法院关于案件审限变更管理的规定>的意见(试行)》已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2017年6月28日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广东法院关于案件审限变更管理的规定》
的意见(试行)
为严格执行法律、司法解释有关案件审限变更的规定,全面落实粤高法发〔2015〕12号《广东法院关于案件审限变更管理的规定》和穗中法〔2016〕153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落实<广东法院关于案件审限变更管理的规定>的通知》,根据我院审判执行工作实际,制订本意见。
一、案件审限变更管理坚持于法有据、从严掌握、公开透明的原则。
二、案件审限变更分为延长办理期限和不计入办理期限两种类型。
三、在办案件具有以下情形的,可以延长办理期限:
1.检察院建议对公诉案件补充侦查的,自收到检察院补充侦查建议之日起至收到恢复法庭审理函(补充侦查情况)之日止的期间;
2.因当事人申请回避而暂时不能进行案件审理工作的,自当事人申请回避之日起至法院作出是否同意回避申请决定之日止的期间;
3.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
4.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发生的重大复杂刑事案件;
5.重大犯罪集团案件;
6.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7.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8.案件存在其他法律事实、法律关系复杂或特殊情况依法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情形。
延长的办理期限必须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四、下列期间可以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1.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因被告人自身原因终止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继续进行精神病鉴定的,前期鉴定所占用的期间。
2.指定辩护人,法院决定延期审理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审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的准备辩护期间。
3.当事人、诉讼代理人、 辩护人申请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之内的期间。
4.刑事案件需要有关单位补充证据材料的,自书面函告之日起至法院收到复函之日止三个月内的期间。
5.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进行庭前社会调查和心理测评的期间。
6.刑事案件需要请求司法协助的,自发出请求协助函之日起至司法协助工作结束之日止的期间。
7.刑事再审案件需要检察院阅卷的,自通知检察院查阅案卷次日起检察院查阅案卷超过七日后至法院收到退卷之日止的期间。
8.对被告人在审理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我院经审查认为该线索内容具体、指向明确的,及时移交有关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之日起三个月内的期间;若被告人有多次检举揭发,且检举揭发时间点不同的,以最后一次检举揭发材料移交有关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之日起三个月之内的期间。
9.民事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或我院依职权主持调解的,自各方当事人提出申请之日或各方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至达成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明确不同意和解之日止的期间,一般不超过四十五天。
10.民事、执行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自当事人提出异议之日起,至我院作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生效之日止或者我院收到上级法院作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之日止的期间。
11.我院与其他同级法院之间存在管辖权争议,自发出或者收到协商函之日起,协商解决的,至达成协商意见之日止的期间;协商不成的,至我院收到上级法院作出的指定管辖裁定之日止的期间。
12.刑事、民事、执行案件需要公告的,自公告发出之日起到公告期满之日止的期间。
13.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当事人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提起反诉、第三人参与诉讼、经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新增加的举证、答辩期间。
14.案件审理、执行过程中需要审计、评估、鉴定、资产清理,法院决定审计、评估、鉴定、资产清理的,自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之日起至法院收到相关机构的审计、评估、鉴定、资产清理意见之日止的期间;因当事人自身原因终止或者客观原因无法继续进行审计、评估、鉴定、资产清理的,自上述工作开始之日起至当事人申请终止或者法院确定无法继续审计、评估、鉴定、资产清理之日止的期间。
15.案件需要中止审理、中止执行的,自法院作出中止裁定之日起至中止事由消除之日止的期间。
16.执行案件需要拍卖、变卖被查封、扣押财产的,自法院向相关机构发出委托拍卖、变卖函之日起至法院收到拍卖、变卖款项或者中止拍卖、变卖报告之日止的期间。
17.执行案件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自法院决定暂缓执行之日起,至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或者收到当事人书面通知和解协议无法继续执行之日止的期间;执行案件当事人提供执行担保的,执行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间。
18.上级法院对我院在办案件进行执行复议审查的,自当事人提出复议申请之日起,至我院收到上级法院作出的复议决定之日止的期间。
19.上级法院通知暂缓审理、执行的,自收到上级法院通知暂缓审理、执行之日起至收到上级法院恢复审理、执行通知之日止的期间。
20.案件需要向上级法院或有关单位请示、协调、报请复核、征求意见的,自作出请示、协调、报请复核、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至收到有关单位作出的答复之日止的期间。
21.我院执行案件与其他法院发生执行争议需要协调的,自其中一方发函商请协调之日起,至达成协调意见之日止的期间;协调不成的,至决定报请上级法院协调处理之日止的期间;报请上级法院协调处理的,自我院向上级法院报请之日起至上级法院作出处理结果之日止的期间。
22.申诉案件、再审案件、国家赔偿案件、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因审理需要调卷的,自申请调卷之日起至收到案卷之日止的期间。
23.执行异议案件当事人申请补充或者我院要求当事人补充异议材料的,自申请人提交申请或者我院通知当事人之日,至当事人提交异议材料之日止或我院指定提交异议材料的期限届满之日止的期间。
24.执行异议审查案件采取听证审查的,自当事人申请听证或本院决定听证之日起,至听证之日止的期间。
25.执行异议审查案件需要调查取证的,调查取证的期间。
26.其他不计入办理期间的情形。
五、审限变更的申请和审批应在案件管理系统中操作,全程留痕。
六、刑事案件申请延长审理期限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提出,层报上级法院审批。
民事案件申请延长审理期限的,案件承办人应于办理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层报分管院领导审批,需再次延长的,应于办理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层报上级法院审批。
执行案件申请延长执行期限的,案件承办人应于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层报局长审批,需再次延长的,除应于期限届满十日前层报局长审批外,还需层报省高级法院备案。
七、存在本意见第四条第11、19、20、21、26项规定的情形和第9项规定中有特殊情况确需延长和解、调解期限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在不计入办理期限事由发生之日起三日内提出申请,层报分管院领导审批;存在其他应当不计入办理期限情形的,应于特定事由发生之日起三日内提出申请,报部门负责人审批。
八、案件承办人申请审限变更的理由为“其他”时,只限申请一次,层报审批后报审管办备案。
九、案件承办人申请审限变更,必须录入审限变更的事由、起止时间并引入相关证明材料作为附件,否则部门负责人和分管院领导不予审批。审限变更审批表应打印归入档案副卷。
延长或不计入审限的截止时间暂时不能确定的,可先填写暂拟截止时间,但应在明确截止时间后三个工作日内修正并按规定提请技术部门修改审判信息。
十、超过法定审限后申请变更的,不予批准。
十一、案件经办人所属部门与案件归口承办部门不一致时,审批案件审限变更的部门负责人和分管院领导为案件归口承办部门的负责人和分管院领导。
新收案件在移送承办部门前送达过程中发生审限变更事由的,由承担送达工作的部门负责人和分管院领导审批。
十二、在办案件无故超审限的,从超期之日起,审判管理系统自动锁定该案件操作界面,经办法官不能在系统中进行该案件的操作。申请解除锁定应层报分管院领导审批,由审管办负责办理。
十三、从案件被锁定之日起,政工办、监察室、审管办应联合启动调查程序,依照我院相关规定问责。
审管办每季度向全院通报案件锁定情况。
十四、审限变更的申请时间、理由、审批层级等信息同步在我院审判流程公开平台公开,当事人可凭案件查询密码进行查看。
十五、本意见由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