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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委托工作规定

发布时间: 2021-10-26 16:22      信息来源:      阅读次数: 3325

穗中法2020238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委托工作规定

2020128日经审判委员会第76次会议审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院司法委托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委托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院审判执行和司法委托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的司法委托工作是指本院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委托专门机构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检验、评估、审计和随机选定破产案件管理人等,并进行监督协调的司法活动。

第三条  司法委托工作应遵守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廉洁、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本院司法委托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司法委托管理日常工作。

第五条  审判部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凡遇专门性问题需要委托进行鉴定、检验、评估、审计等,应当移送司法委托管理部门统一办理,审判部门不得直接对外委托。

第六条  为提高司法委托工作效率,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本院司法委托工作应尽可能采用信息化手段开展,除依法必须提供原件的情况外,采用电子送达方式进行文件流转的,其效力与原件相等。

第七条  执行部门在执行过程中,需采用委托评估方式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的,由执行部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工作规定》《人民法院委托评估专业技术评审工作规范》办理;遇专门性问题需要委托鉴定、检验、评估、审计的,层报分管院领导审批后,也可以移送司法委托管理部门办理。

第八条  广州破产法庭在审理破产案件中需以竞争、协商、推荐等非随机方式选任破产案件管理人的,由破产法庭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选任与监督工作的若干意见》及本院关于破产管理人选任的特别规定办理;需以随机方式选任管理人的,由司法委托管理部门协助广州破产法庭摇珠选定。

第二章  工作分工

第九条  司法委托工作中,审判执行部门负责以下事项:

(一)委托事项的审查、确定与变更;

(二)组织当事人协商选择专业机构;

(三)决定被选定专业机构或相关专业人员的回避;

(四)委托费用的预交;

(五)委托材料的质证、采信及补充;

(六)移送委托材料(原件)给专业机构;

(七)配合专业人员会见当事人、进行现场勘察、提取样本;

(八)其他需与当事人协调的事项。

第十条  司法委托工作中,司法委托管理部门负责以下事项:

(一)司法委托专业机构名册的建立及日常管理;

(二)在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依法选定受托专业机构;

(三)统一办理对外委托手续;

(四)协助审判执行部门办理委托材料原件的移交;

(五)协调督促当事人预交委托费用、补充材料、提取检材、样本等;

(六)监督受托专业机构工作;

(七)按归档要求对司法委托相关材料进行装订、归档;

(八)其他司法委托管理性工作事项及需要与专业机构协调的事项。

第三章 司法委托的移送与受理

第十一条  审判执行部门在案件办理过程中需要对外委托鉴定、检验、评估、审计的,应当制作《司法委托移送表》并列明移送材料清单,移送司法委托管理部门。移送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司法委托移送表》原件;

(二)与司法委托事项相关的案件材料,如起诉状、上诉状、原审判决书、司法委托申请书等,当事人协商选定受托专业机构的需在此基础上提供《当事人协商选定受托专业机构申请表》; 

(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与对外委托事宜相关的证据材料复印件;

(四)既往鉴定、检验、评估、审计等报告文书;

(五)与司法委托有关的其它材料。

广州破产法庭在办理破产案件过程中需以随机方式选任管理人、选定拍卖、审计、鉴定、评估等专业机构的,应当制作《司法委托移送表》,移送司法委托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司法委托管理部门在收到《对外委托移送表》及相关材料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

(一)手续是否齐全;

(二)委托内容是否清楚;

(三)提交的材料是否符合要求。

对委托内容不明确或委托材料有欠缺的,司法委托管理部门应及时通知审判执行部门明确委托事项或补齐委托材料。审判执行部门未在指定期限内明确委托事项或补齐委托材料的,司法委托管理部门可将委托事项退回。

第十三条  自司法委托管理部门受理委托事项之日起,案件审限开始暂停计算。

第十四条  司法委托管理部门受理委托事项后,应指定一名经办人负责该事项的办理。

第四章 专业机构的选定

第十五条  案件审理或执行过程中需要进行司法委托的,审判执行部门应先行组织当事人协商选定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该专业机构一般应从本院司法委托专业机构名册中选取,不能在专业机构名册中选取的,应层报分管院领导审批。

审判执行部门发现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专业机构有可能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第三方利益的,应当终止协商选择程序,按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方式选定专业机构。

第十六条  当事人协商不成,需要本院指定的,司法委托管理部门原则上应按随机方式选定专业机构;因客观情况无法随机选定,需采用直接或公告选定等其他选定方式的,应层报司法委托管理部门分管院领导审批决定。

第十七条  司法委托专业机构名册中符合要求的专业机构有两家以上时,应采用实体摇珠机或电脑摇珠等符合规范的随机方式选定。

摇选时间确定后,司法委托管理部门应提前2个工作日在广州审判网或其他指定网站上公告拟委托事项,并通知审判执行部门,由审判执行部门通知当事人。

采用实体摇珠机摇珠时,司法委托管理部门应组织司法委托摇珠选定受托机构现场会,并邀请三家以上专业机构代表到场监督。根据工作需要,司法委托摇珠选定受托机构现场会也可采用网络直播形式召开,由本院廉政监察员现场监督,并邀请三家以上专业机构代表在线监督,其他专业机构代表、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可到场或在线观看。

采用电脑摇珠的,应确保摇珠系统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并通过网络及时公开摇珠过程及结果,接受专业机构、当事人及社会公众监督;电脑摇珠操作时,应由本院廉政监察员现场监督,并出具监督意见。

第十八条  委托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可能出现中签机构不予受理情形的,司法委托管理部门可一次性摇珠选定多家专业机构,并按中签先后顺序确定顺位,视工作需要依次进行委托。

为节省委托事项的办理时间,对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司法委托管理部门也可以向摇珠选定的多家专业机构同时发出征询函,征询各专业机构是否具备办理该委托事项的条件及能力,并根据回复情况,依序向明确表示具备办理条件及能力的专业机构进行委托。

第十九条  委托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且经以下方式征询或依次委托,仍无法确定具备办理条件及能力的专业机构的,司法委托管理部门可将该委托事项退回审判执行部门,并终结司法委托程序:

(一)司法委托专业机构名册中,相应类别的专业机构有三家以上(含三家)时,经征询三家专业机构均表示不具备办理条件及能力,或依次委托了三家专业机构均因不具备办理条件及能力不予受理的;

(二)司法委托专业机构名册中,相应类别的专业机构不足三家时,经征询全部专业机构均表示不具备办理条件及能力,或依次委托了全部专业机构均因不具备办理条件及能力不予受理的。

第二十条  对存在本规定第十九条情形,但审判执行业务部门认为委托事项的办理结果对案件审理执行有决定性影响,仍坚持继续委托,且经审判执行业务部门分管院领导审批同意的,司法委托管理部门可采取将委托事项公告的方式,依次公开征求本院司法委托专业机构名册内外专业机构的报名,从中筛选出具备办理条件及能力的专业机构。

在同一委托事项中已经接受过委托或在征询意见时表示过不具备办理条件及能力的专业机构,不得参与上述报名。

有两家以上相应类别的专业机构参与上述报名时,通过摇珠进行随机选定。

经本条第一款方式仍无法确定具备办理条件及能力的专业机构的,司法委托管理部门应当将该委托事项退回审判执行部门,并终结司法委托程序。

第二十一条  司法委托专业机构名册中符合要求的专业机构仅有一家时,在不违反回避规定的前提下,可直接选定为受托专业机构。

第二十二条  本院司法委托专业机构名册中没有相应类别,但上级法院名册中有的,可从上级法院名册中选定。

第二十三条  本院及上级法院名册均没有相应类别的,可从具备相应资质且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委托的社会专业机构中选定,具体操作流程如下:

(一)司法委托管理部门拟定招标公告,在广州审判网或其他指定网站上发布,公告期为7日;

(二)公告发出后,司法委托管理部门应上网查询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通知至少二家有意接受法院委托的机构,由其登陆网站查看公告内容并提出申请;

(三)公告期满后,司法委托管理部门对申请接受委托的机构进行资质审查,如有二家或二家以上提出申请并均具备相应资质的,则通过摇珠方式确定受托专业机构;

(四)公告期满没有机构申请的,司法委托管理部门可通过其他方式联系具备相应资质又愿意接受法院委托的机构,让其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业务许可证复印件等相关资料,并进行资质审查;

(五)经审查可以委托的,将选定该机构结果告知审判执行部门,由审判执行部门通知案件当事人。

第五章 司法委托的办理

第二十四条  专业机构选定后,司法委托管理部门应在2个工作日内向专业机构发出委托书及相关材料。委托书中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委托范围、委托目的和委托期限。

第二十五条  专业机构应当自收到委托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于复杂、疑难或者特殊事项的委托,专业机构可以向本院司法委托管理部门申请延长决定受理的时间,延长的时间距收到委托之日起不超过1个月。专业机构超期未对是否受理作出决定的,视为不予受理。

需补充材料的,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决定受理期限内。

第二十六条  专业机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向司法委托管理部门书面说明理由,并一并退回全部委托材料。

司法委托管理部门收到书面说明后3日内转交审判执行部门。审判执行部门认为需要重新选定专业机构的,司法委托管理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重启选定受托专业机构程序。如已没有可供选择的专业机构,司法委托管理部门可将情况书面告知审判执行部门,并将委托事项退回审判执行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专业机构受理委托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就指定鉴定、检验、评估、审计专业人员、委托费用等事项书面函复本院。

第二十八条  司法委托管理部门在收到专业机构的回复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指定专业人员情况及《预缴委托费用通知书》送交审判执行部门,由审判执行部门通知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并将《预缴委托费用通知书》送达给有预交义务的一方。《预缴委托费用通知书》应载明逾期未缴费的后果。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确定的专业机构或专业人员需要回避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向审判执行部门提出,由审判执行部门审查理由是否成立。经审查,审判执行部门认为申请回避理由成立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书面提出意见,由司法委托管理部门重新选定专业机构。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未申请回避的,有预交义务的当事人应在收到《预缴委托费用通知书》5个工作日内向专业机构预缴委托费用。

如当事人未在指定期限内预缴费用,审判执行部门应催交。逾期后,司法委托管理部门可作撤回委托申请处理。

第三十条  预交费用的项目和金额由专业机构按国家、省、市有关标准确定;无标准的,由专业机构根据实际情况提出计付标准,司法委托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处室领导审批后确定。

对于疑难、复杂的委托事项,司法委托管理部门可与专业机构协商分期支付委托费用。

第三十一条  受托专业机构收到委托费用后,司法委托管理部门应协调审判执行部门或当事人向专业机构提交委托材料的原件。

第三十二条  司法委托期限从专业机构收到当事人预缴的委托费用之日起开始计算。分期预交的,从专业机构收到第一笔委托费用之日起开始计算。

受托专业机构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工作。委托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或者检验过程需要较长时间,受托专业机构可向司法委托管理部门申请延长委托期限。司法委托管理部门经审核并层报分管院领导审批后,可决定延长委托期限,延长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三十三条  审判执行部门与司法委托管理部门应通力协作,促进司法委托事项的公正、高效办理。根据工作需要,可由审判执行部门召开当事人、专业机构协调会,明确委托事项、材料范围、收费标准等事宜,司法委托管理部门应提供相应协助。

第三十四条  受托专业机构无正当理由未按期完成委托事项,当事人可以申请另行选定专业机构。审判执行部门经审查准许的,应通知司法委托管理部门重新选定专业机构,原专业机构已经收取的委托费用应当退还。

第三十五条  需现场勘察的,司法委托管理部门应提前3个工作日通知审判执行部门,由审判执行部门派人到场。现场勘察或取样时,审判执行部门应通知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到场。经通知不到场的,不影响现场勘察和取样的进行。勘验现场,应当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勘验现场人员、当事人应当在勘验笔录上签字或盖章确认。

第三十六条  委托材料应一次性提交给受托专业机构。受托专业机构认为需补充材料的,应书面通知司法委托管理部门。司法委托管理部门应及时通知审判执行部门。

审判执行部门应在收到补充材料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经过质证的补充材料移交给专业机构。因客观原因无法及时补充材料的,审判执行部门应向司法委托管理部门申请延长补充材料期限。司法委托管理部门经处室领导审批后,可决定延长,但每次延长时间不超过10个工作日;第二次申请延长的,应层报司法委托管理部门分管院领导审批。

审判执行部门无法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的,司法委托管理部门可将委托事项退回审判执行部门。

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委托期限内。补充的材料须经法庭质证才能作为鉴定、检验、评估、审计依据。

第六章 司法委托的终结

第三十七条  专业受托机构完成司法委托事项,应向司法委托管理部门出具书面报告或意见书,并将委托材料原件退回给审判执行部门。司法委托管理部门应及时将报告或意见书送交审判执行部门,并以审判执行部门的签收记录作为结案依据。

专业机构不予受理的,以审判执行部门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的签收记录作为结案依据。审判执行部门撤回委托的,以审判执行部门出具的撤回委托书面说明作为结案依据。

第三十八条  专业受托机构出具的书面报告或意见书应具备下列内容:

(一)委托法院的名称;

(二)委托事项的内容、要求;

(三)与司法委托事项相关的案件材料;

(四)形成意见、报告所依据的原理、方法;

(五)相关事项说明;

(六)意见或结论;

(七)其他依法依规应载明的内容。

书面报告或意见书应当由专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附专业人员的相应资格证明,加盖专业机构公章。

第三十九条  自审判执行部门签收报告或意见书之日起,案件审限恢复计算。

第四十条  取得结案依据后,司法委托管理部门经办人应在3个工作日内填写《司法委托事项完成审批表》,连同相关文书和材料一并装订成册并归档。

第七章 司法评估的特别规定

第四十一条  司法评估中,受托评估机构在出具正式评估报告前,可向司法委托管理部门提交报告初稿,司法委托管理部门应将报告初稿送达审判执行部门,由审判执行部门送达给各方当事人。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评估报告初稿提出书面异议的,司法委托管理部门应在收到异议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当事人异议转交给机构复核。

第四十三条  机构作出正式评估报告后,司法委托管理部门应及时将评估报告送交审判执行部门。

第八章 司法鉴定的特别规定

第四十四条  审判执行部门应对当事人申请的鉴定事项是否属于查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进行严格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委托鉴定:

(一)通过生活常识、经验法则可以推定的事实;

(二)与待证事实无关联的问题;

(三)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问题;

(四)应当由当事人举证的非专门性问题;

(五)通过法庭调查、勘验等方法可以查明的事实;

(六)对当事人责任划分的认定;

(七)法律适用问题;

(八)测谎;

(九)其他不适宜委托鉴定的情形。

拟鉴定事项所涉鉴定技术和方法争议较大的,审判执行部门应当会同司法委托管理部门对其鉴定技术和方法的科学可靠性进行审查。所涉鉴定技术和方法没有科学可靠性的,不予委托鉴定。

第四十五条  司法鉴定中,鉴定机构应在接受鉴定委托后5个工作日内向本院司法委托管理部门提交承诺书,鉴定机构提交承诺书的期间包括在其向本院提交鉴定专业人员、委托费用等事项书面复函的期间内,不单独计算。承诺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人保证客观、公正、诚实地进行鉴定,保证出庭作证,如作虚假鉴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等内容。

鉴定机构拒绝签署承诺书的,司法委托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鉴定机构撤回委托,并按本规定程序另行选定鉴定机构。

第四十六条  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未完成委托鉴定事项,审判执行部门应在收到鉴定意见书或当事人提出异议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司法委托管理部门反馈,由司法委托管理部门通知鉴定机构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一)鉴定意见和鉴定意见书的其他部分相互矛盾的;

(二)同一认定意见使用不确定性表述的;

(三)鉴定意见书有其他明显瑕疵的。

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仍不能完成委托鉴定事项的,司法委托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鉴定机构退回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审判执行部门指定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审判执行部门应及时送交司法委托管理部门。

对于当事人的异议,司法委托管理部门应当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审判执行部门认为有必要的,还可以要求鉴定人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内容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在收到书面答复后仍有异议的,审判执行部门应当通知有异议的当事人预缴鉴定人出庭费用,并在开庭5个工作日前书面通知司法委托管理部门。司法委托管理部门应在2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鉴定机构派员出庭并做好相关协调工作。

有异议的当事人不预缴鉴定人出庭费用的,视为放弃异议。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有异议的,分摊预缴鉴定人出庭费用。

第四十九条  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审判执行部门可要求鉴定人现场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或通过远程视频形式对鉴定意见进行庭审质证。

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第九章  相关责任

第五十条  司法委托管理部门应制定司法委托工作专业机构考核评价办法,对专业机构接受人民法院司法委托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专业机构完成司法委托工作中存在消极推诿、无故超期、弄虚作假等不诚信行为的,司法委托管理部门应依规作出扣分、警告、暂停委托、责令退还鉴定费用、除名等惩戒。

第五十一条  经本院指定的破产案件管理人,对无正当理由未能在约定时限内完成审计、鉴定、评估等委托工作的专业机构,可向广州破产法庭提出处理建议,并提交相关的事实依据。广州破产法庭认为需要处理的,可报司法委托管理部门,由司法委托管理部门参照本规定第四十五条处理。

第五十二条  本院工作人员因徇私舞弊、严重不负责任而影响司法委托工作公正、顺利进行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广州市各基层人民法院开展的司法委托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正式施行,本院此前试行规定或其他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20121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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