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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涉外刑事审判白皮书(2013—2014)

发布时间: 2015-12-16 10:26      信息来源:      阅读次数: 2873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将涉外刑事审判管辖权下放至基层法院,全国各地普遍实行中级法院指定少数基层法院集中管辖第一审涉外刑事案件的制度。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越秀法院”)作为广州市唯一一家受理涉外刑事案件的基层法院,统一审理广州市内应由基层法院管辖的涉外刑事案件。越秀法院涉外刑事审判课题组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对涉外刑事审判权下放两年以来所遇到的问题、总结的经验予以梳理,形成了该报告,以期在涉外刑事审判权全面下放后能为其他基层法院提供一些有益的经验,同时也为政府加强对外国人的社会管理工作、为上级法院加强涉外刑事审判指导工作提供参考。

一、涉外刑事案件整体概况

1.案件数量。2013年至2014年,越秀法院共受理涉外刑事案件127164(其中136名被告人为外国籍,28名同案被告人为中国籍),审结涉外刑事案件102129人。其中2013年共受理4652人(其中3名同案被告人为中国籍),审结4349人;2014年共受理81112人(其中25名同案被告人为中国籍),审结5980人。

2.涉及罪名。共涉及31个罪名,包括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危险驾驶罪、盗窃罪、强奸罪、合同诈骗罪、抢夺罪、抢劫罪、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非法拘禁罪、强制猥亵妇女罪、寻衅滋事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运输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出售出入境证件罪、骗取出境证件罪、非法经营罪、重婚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妨害公务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介绍贿赂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非法获取计算机系统数据罪、毁坏财物罪。

3.量刑情况。在已结案件中,36人由检察机关撤诉处理,定罪判刑的123人中,有1人定罪免刑,1人被判管制,19人被判缓刑,24人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监禁刑),24人被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3人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4.涉及国籍、语言。涉及42个国家的外国人,其中约15%的被告人无法提供有效身份资料,国籍系其自报。外国籍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使10种语言,包括英语、韩语、越南语、俄语、法语、泰米尔语、阿拉伯语、日语、蒙古语、汉语普通话(外国籍华人)。

 

二、涉外刑事案件的审判特点

1.数量少而集中。2013-2014年越秀法院集中管辖审理全市涉外刑事案件共127件,不足全市由基层法院管辖刑事案件的1%。此外,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刊登的信息材料显示,截止至20143月,越秀法院审理的涉外刑事案件约占全省基层法院审理的涉外刑事案件的一半,省内其他一些城市的基层法院从未审理过涉外刑事案件。

2.罪名较为集中。涉外刑事案件涉及31个罪名,其中毒品犯罪(含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运输毒品、容留他人吸毒四个罪名)、危险驾驶罪、盗窃罪是指控最多的三类犯罪,案件数量分别占涉外刑事案件的33%18.1%15%,其余25个罪名的案件数量共占全部涉外刑事犯罪的33.9%

3.危害性大的犯罪比重高。近年来,外国人犯罪呈逐年增加的趋势,从数据对比来看,越秀法院2014年受理涉外刑事案件的数量和人数要比2013年同比增长了近一倍,且较多触犯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故意伤害、强奸、绑架、非法拘禁等社会危害性较大的刑事犯罪。其中触犯毒品犯罪的外国籍被告人有48人,占全部外国籍被告人的35.3%,而同期中国公民涉毒品犯罪仅占全部被告人的12%

4.案件审理难度相对较大。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被告人认罪率普遍较低。越秀法院开庭审理的涉外刑事案件的认罪率亦比中国人犯罪的认罪率低25%左右,尤其是毒品犯罪,所有的被告人均不认罪;其二,由于较低的认罪率、语言沟通不畅、外交影响的考量等因素,法官审理案件的难度加大,书记员的工作量也相应翻倍。

5.“三非”问题突出。“三非”是指外国人非法入境、非法就业、非法居留。非法入境方面,有约40%的被告人系国籍无法查明、非法入境或签证过期的;非法居留方面,绝大多数被告人在华租住民宅都未按照我国法律登记备案,也存在酒店容留“三非”外国人入住的情况;非法就业方面,有外国籍华人开设的中介机构非法雇佣外国人并介绍个别东南亚国家的妇女来华从事家政等工作。

三、涉外刑事案件审理中的困难和问题

(一)语言翻译方面

涉外刑事案件的被告人绝大多数并不通晓中文,需要聘请翻译。翻译方面的难题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

1.小语种翻译人才短缺。部分被告人的母语为小语种或稀有小语种语言,故很难找到通晓该语言且具有相应资格的翻译人才,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共用同一名翻译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审判程序出现瑕疵。如某国籍被告人只懂泰米尔语,该语种为稀有小语种,本地的翻译公司未能提供该语言的翻译服务,该国驻广州领事馆也没有工作人员通晓该语言,只能接受与被告人相识的同乡作为翻译,出现审理阶段与审查起诉阶段、立案侦查阶段的翻译为同一人的情况。

2.难以审核翻译人员专业资质。现有的关于涉外刑事审判的规范性文件对担任司法翻译人员应具备何种专业资质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且很多外语亦未分级别设资质,因此,对于翻译公司提供的翻译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专业水平,法院无从审查,只能被动接受。同时,很多被告人来自中东、非洲等国家,口音重、俚语多,难理解,若翻译人员外语水平不高,将直接导致翻译缓慢、词不达意,影响庭审的顺利开展。如某外国人犯罪案件需要英语翻译,翻译公司提供了一名翻译人员,该翻译持有相关英语资格证书,开庭前亦数次阅卷,但在庭审过程中依然不能及时、流畅、完整、准确地进行翻译,乃至出现过被法官当庭纠正翻译错误的情况。

3.翻译人员法律知识欠缺。一些翻译人员缺乏相关法律知识,对关键性法律问题判断不足,对法律专有名词和法律术语翻译错误,造成庭审时被告人、辩护人及审判人员对相关事实的误解,影响庭审正常进行,也造成裁判文书翻译错误,影响裁判文书的严肃性、权威性。

4.翻译费用缺乏专项保障。以翻译费用最为便宜的英语为例,越秀法院通过翻译公司聘请英语翻译陪同去看守所送达法律文书为450/次,出庭800/半天(超过4小时按1天计算),翻译法律文书450/千字。每件被告人在押于看守所的外国籍刑事案件,在起诉书副本送达、开庭、宣判、询问是否上诉这四个程序过程中,至少需聘请四次口语翻译及一次文书笔译,此外还有不确定的领事会见、询问外国籍证人、陪同司法鉴定等基本流程之外的事项均可能需要聘请翻译,但目前没有规定专项经费以保障涉外刑事审判的翻译工作,翻译费用的支付压力较大。

(二)国籍查明问题

审理涉外刑事案件,首当其冲的要务是查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尤其是被告人的国籍,因为这关系到法律的适用问题及判决的执行问题。越秀法院受理涉外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无法提供护照等有效身份资料的约占全部被告人数的15%

国籍难以查明的负面影响是显而易见的:1.无法查实国籍不明的罪犯在华是否有前科劣迹,也无法查实罪犯是否为躲避国籍国追捕才滞留在华不归。如有案件开庭时,被告人向司法机关表示其曾因在华犯罪被驱逐出境,故使用假护照再次来到中国。亦有被告人在被庭审问话前就先对法庭表示其在国籍国犯有“命案”,希望法庭不要判处其驱逐出境。

2.法院无法对触犯贩卖毒品、强奸、绑架等恶性犯罪的罪犯判处驱逐出境。

3.国籍无法查明不便于司法机关对罪犯的监控管理。犯罪人处于取保候审、非监禁刑执行状态时需要公安、检察院、司法局的监管、帮教,国籍无法查明的被告人一旦逃避监管,司法机关难以掌握其行踪并追究责任。

究其原因有4点:1.外国籍罪犯持短期入境手续入境后,即丢弃护照等能证实其真实身份的资料,非法滞留在我国境内,而在因触犯我国刑法被抓获后拒绝向司法机关如实交代其真实身份资料。

2.罪犯自报国籍身份,但称护照丢失,司法机关通过外交途径核实罪犯身份时,罪犯自报国籍的使领馆不予理会。

3.存在非法入境一条龙服务的非法产业,尤其是在部分经济较为落后国家,罪犯只要向该国出入境部门支付一定费用就可办理虚假身份资料的“真实护照”。

4.我国出入境管理部门对境外人士的入境登记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

(三)非监禁刑适用与执行问题

基层法院审理的多数涉外刑事案件为轻罪案件,具备适用管制、缓刑或定罪免刑的条件。然而在实际审判中,涉外刑事案件缓刑适用率低于一般刑事案件,外国籍被告人非监禁刑适用率偏低。越秀法院20132014年审结的涉外刑事案件非监禁刑适用率为16.4%,而2014年全部刑事案件的非监禁刑适用率为34.3%,这面不符合基层法院管辖轻罪案件的审判特点。究其缘由,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1.适用条件过于笼统。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了适用缓刑的条件,即“被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但对于具体如何考察外国籍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却没有明确规定。对于在华犯罪的外国籍被告人,其往往具有以下特点:(1)在华无固定住所;(2)在华无固定生活来源;(3)在华无社会关系;(4)是短期来华,一般在华无犯罪前科;(5)无法用中文交流。因此,若法官仅通过对外国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来考量,而不综合考虑其个人情况,则容易造成对在华虽然无犯罪前科,但在本国劣迹斑斑等情况的外国籍被告人不当适用缓刑。

2.考察条件不完备。我国《刑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定期向考察机关报到,汇报自己的活动情况。然而实践中,由于外国籍缓刑犯大都不会汉语,只懂本民族语言甚至是文盲,而基层派出所、司法局等考察机关工作人员的英语水平往往有限,小语种人才更是匮乏,因此双方交流困难,客观上增加了对外国籍缓刑犯的考察监督难度。

3.签证制度不接轨。按照相关规定,外国籍被告人在中国境内最长签证居留时间是一年,签证到期后如何进行缓刑考验是一个现实难题。根据相关职能部门的规定,出入境部门通常不会为外国籍缓刑犯在考察期间办理签证续期,而外国籍缓刑犯在没有合法签证的情况下,社区矫正部门通常亦拒绝接收,双方规定存在冲突。有关部门因签证问题均不愿配合法院落实缓刑监管,影响了缓刑判决的执行。

(四)驱逐出境问题

审判实践中,适用驱逐出境主要存在以下两方面问题:

1.标准不明。《刑法》第三十五条仅笼统规定了“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未明确规定适用驱逐出境的具体条件,例如,是否无论重罪还是轻罪,无论重刑还是轻刑,无论人身危险性大小,均可对被告人适用驱逐出境?由于缺乏统一的标准,因此在审判实践中,不同地区的法院、法官做法不一,有的认为只要外国人在中国犯了罪,就应将其驱逐出境,有的则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决定是否判处驱逐出境,适用本规定不统一的情形,容易引起量刑的混乱,导致同罪不同罚。

2.对象不明。《刑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了驱逐出境的适用对象为外国人,然而,是否所有外国人均可适用驱逐出境,这是一个需要厘清的问题。部分外国籍被告人早已在中国定居下来并结婚生子、开办企业,对于这类外国籍被告人,是否适宜判处驱逐出境,是否需要考虑其家庭及社会经济因素?这些都是有待明确的。

(五)外国人管理问题

如前所述,涉外刑事犯罪案件中,“三非”外国人占了较大比例。大量“三非”外国人的存在,凸显了我国对外国人管理有待进一步加强。“三非”现象突出由以下原因引起:

1.准入签证制度宽泛。“三非”外国人较为集中来自非洲国家,实际非法滞留的非洲裔外国人可能数倍甚至数十倍于持合法签证的非洲裔外国人,但目前仍有大量来自非洲国家的外国人持短期旅游签证或访问签证入境,凸显准入签证宽泛的现状。

2.入境登记制度有待加强。个别国家签证制度宽松,只要向该国出入境部门支付一定费用就可办理到虚假身份资料的“真实护照”,而我国出入境部门对境外人士的入境登记制度又不够完善,以致同一外国人可以持不同的护照出入中国境内。

3.立法相对滞后。我国刑法仅有骗取出境证件罪,并无骗取入境签证、续签签注方面的罪名,据相关案件证据显示,公安机关出入境部门附近有从事以虚假资料帮助外国人获得签证续签的非法流动中介,但我国刑法并无相应的罪名对该种骗取签证续签的行为予以规制。

4.管理职权分散。对外国人的管理涉及多个政府部门,需要有统一协调机制。公安机关作为管理外国人的主要管理和执法部门,在管理和执法时也涉及出入境管理部门、刑侦部门、派出所等多个内设部门。在公安系统内,出入境管理部门的权力较小,建制级别较低,在外国人较多的城市其职权与职责不协调。此外,对违规雇佣外国人工作、租房给“三非”外国人的中国居民,执法部门也鲜有处罚。

 

四、涉外刑事审判相关问题的解决对策建议

(一)从拓宽译员渠道和经费保障方面解决翻译难题

1.建立涉外刑事案件翻译储备库。可由最高人民法院牵头协调, 建立全国涉外案件翻译人员库, 汇集国内各语种具备外语翻译资质的专业人员信息, 为全国办理涉外刑事案件聘请专业翻译提供服务。在此过程中,可借鉴呼伦贝尔市满洲里检察院的做法,充分利用海关、出入境部门对外交流经验丰富、外语人才储备富足的资源优势,法院与海关、出入境部门携手共建涉外翻译储备库,从而充分保障外国籍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2.明确规范聘请翻译流程。进一步明确翻译人员的聘请途径、资质认定、费用标准等事项,要求翻译人员必须具备相关语言专业级别及翻译资格,对翻译人员进行法律常识考核,要求翻译人员能准确理解庭审的基本程序、具备专业法律外语词汇量等,从而为法庭提供更优质的翻译服务。

3.设立翻译专项经费。在法院系统实行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统管”后,综合考虑涉外刑事案件的审判任务量,应专门留出一部分经费作为涉外刑事审判的翻译费用,实行专项拨款,从财政上支持法院工作,减少法院经济压力,保证法院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

(二)完善入境身份采集工作解决国籍查明难问题

1.完善入境人像采集制度。出入境管理部门应进一步完善外国籍入境人员的人像采集入库及联网工作,对外国籍入境人员均进行头像和全身拍照,将照片保存入库并实现联网,公安机关对于不能提供有效证件的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可会同出入境管理部门通过人像对比技术,将犯罪嫌疑人的头像与出入境管理处人像库里的图像进行比对,提取犯罪嫌疑人的入境信息,按照犯罪嫌疑人入境时所持护照予以确认其身份信息。

2.探索建立出入境指纹录入制度。作为一种重要的生物识别技术,指纹识别具有唯一性、确定性的特点。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已为建立出入境指纹录入制度留下了法律授权空间,但我国迄今未建立出入境录入指纹的制度。可参考美国、英国、日本、韩国、马来西亚等国家的出入境录入指纹制度,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出入境录入指纹的制度。

 ()建立涉外刑事案件的判前社会调查工作制度

对外国籍被告人是否适用非监禁刑或判处驱逐出境,需从罪行的轻重、社会危害性、对社会、经济、家庭的影响等多方面综合考虑。为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涉外刑事案件的诉讼工作,准确把握对外国籍被告人过往在华生活、工作情况及判后可能产生的影响,可建立针对外国籍罪犯的判前社会调查工作制度,使判处非监禁刑或判处驱逐出境“有据可依”。具体而言,该制度可从以下4个方面予以构建:

1.功能定位。在侦查、审查起诉或审判阶段,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委托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华经常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调查对象在华的居住情况、工作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居住地社区的意见等事项进行调查了解,由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后向委托机关提交书面调查报告,作为是否对调查对象变更强制措施、判处非监禁刑或驱逐出境的重要参考意见。

2.启动条件。(1)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拟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的;(2)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向法院建议对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或建议驱逐出境的;(3)法院认为需要对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或判处驱逐出境的。例外情况:(1)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重大疾病需紧急变更强制措施的;(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短暂来华期间犯罪、不具备考察条件的。

3.调查内容。(1)居住情况,包括调查对象在华是否有房产或较为固定的居住地点、有无进行合法的涉外流动人口登记等情况;(2)工作情况,包括调查对象在华有无职业,具体从事什么工作,经济能力如何,尤其需要评估被调查对象被判监禁刑或驱逐出境是否会对社会经济发展及他人就业产生不利影响;(3)家庭和社会关系,包括调查对象在华有无家属、有无中国籍亲属、配偶,其邻里关系、社会交往情况如何;(4)一贯表现,包括调查对象过往有无被我国公安机关查处的违法犯罪记录,如吸毒、打架、恶意欠薪等不良记录,若条件允许,亦可询问了解调查对象在境外有无触犯他国法律的违法犯罪记录;(5)居住地社区意见,包括调查对象在判后居住在该社区可能产生的影响,是否具备非监禁刑监管条件及是否适宜继续在华居住。

4.采信规则。司法行政机关在调查后应当向委托机关提交社会调查报告,委托机关依法审查后对调查报告有异议的,可要求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复核;经审查无异议的,调查报告应作为变更强制措施、判处非监禁刑、判处驱逐出境等程序的重要参考,并应将该报告送达给调查对象并附于卷宗内。

(四)完善非监禁刑的监管配套措施

1.建立判后跟踪监督机制。实行对非监禁刑罪犯的回访制度,要求被判处非监禁刑的罪犯按时到法院汇报缓刑执行期间的情况。避免非监禁刑无人执行、监管的情况出现。

2.建立多部门联合监管机制。建议公安机关在立案侦查涉外刑事案件时,扣押嫌疑人护照等有效出入境证件,法院在作出判决后,对决定适用缓刑的外国籍罪犯向公安机关报备,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应做好相应备案工作,在日常出入境管理工作中进行严格把关。

3.改进考察机关监管配置。面对日益增加的外国籍缓刑罪犯,基层考察组织应与时俱进,及时引进外语人才,尤其是小语种翻译人才,或者组织部门工作人员进行外语培训,要求工作人员掌握基本外语口语和写作技能,保证与外国籍非监禁刑罪犯顺畅沟通,及时有效进行问话谈话,避免外国籍罪犯非监禁刑考察措施流于形式。

4.完善签证衔接制度。明确外国籍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内必须办理签证,对于在华无工作的外国籍缓刑犯办理“L”签证;明确外国籍缓刑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及期满后的办理签证的义务及权利,既要避免因罪犯本人主观故意原因造成的签证逾期,也要避免因职能部门之间的规定冲突导致缓刑罪犯未能在规定时间办理签证,人为制造缓刑罪犯的“非法居留”现象。

(五)加强对外国人的管理减少涉外刑事犯罪

1.通过签证制度对入境外国人“筛选”。可以通过设置签证准入条件,鼓励有利于提高我国产业升级或增加中国居民就业的外国人入境,限制有非法滞留风险的外国人入境。

2.依靠技术手段加强外国人动态监管。在建立出入境指纹录入制度的基础上,将指纹信息与护照、签证信息进行关联并全国联网,这样一方面可避免同一外国人持多个不同身份的护照入境,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出入境管理部门及时掌握外国人非法滞留的信息。

3.从立法、执法上加强对外国人的管理。建议增设“骗取入境签证、签注罪”,填补法律空缺,打击骗取签证、续签签注的行为。同时,需要完善对非法容留外国人居住、就业的处罚规定,强化和落实处罚力度,对违规雇佣外国人工作、租房给“三非”外国人的中国居民,也应落实处罚。

4.整合对外国人管理权和执法权。整合公安部门内部有关外国人的相关管理、执法权力,统一调度有关外国人的管理、执法活动。在外国人较多的地区,提高出入境管理部门的地位和权力,并可借鉴国外的经验试点成立专门的外国人管理机构,专司负责外国人的出入境、签证、工作、居住等职责。加强对辖区内外国人的管理,定期对外国人聚集地进行检查,及时清理“三非”外国人,并移交相关部门将其遣返原所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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