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专家法官 黄莹

(2012)穗越法刑初字第326号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4-12-25 16:45      信息来源:      阅读次数: 2281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穗越法刑初字第326

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兵,男,19682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文化程度大专,原吴川丹尼斯日用化工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责人,佛山市丹尼斯日用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祈福新邨蝶舞轩十街7404房。因本案于20115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2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石安琴,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1]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兵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2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分别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招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兵及其辩护人石安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兵伙同同案人李文中等人(另案处理)于2008年至2010年在经营吴川丹尼斯日用化工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分公司)以及佛山市丹尼斯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公司)期间,在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格的情况下,以高额回报的方式与广东省广州市、佛山市两地的投资者签订联营协议书,非法吸收郭妹等180名被害人投资款共计人民币19318500元,造成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1700多万元。此外,其以不低于30%的比例回购吴川丹尼斯日用化工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联营协议书的名义非法吸收另一被害人站亚军的收购款共计人民币58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兵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提供被害人陈述、联营协议、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等相关的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兵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兵在广州分公司的犯罪中属于从犯,有自首情节,是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兵没有动用非法吸收存款的款项,其是应客户的要求挽回客户损失才设立佛山公司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兵伙同同案人李文中等人(另案处理)于2008年至2010年在经营吴川丹尼斯日用化工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及佛山市丹尼斯日用化工有限公司期间,在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格的情况下,以高额回报的方式与广东省广州市、佛山市两地的投资者签订联营协议书,非法吸收郭妹等180名被害人投资款共计人民币19318500元,造成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1700多万元。此外,被告人李兵还以不低于30%的比例回购吴川丹尼斯日用化工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联营协议书的名义,非法吸收另一被害人站亚军的收购款共计人民币58500元。

被告人李兵于201151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郭妹的陈述,证实:20086月上旬,一个叫杨桂月的女子向我游说投资丹尼斯公司,有高额的利息回报,投1万元每月返利息250元,2008621日我和郭苏、冯钻到了广州大道中新达城广场北塔的丹尼斯公司,我们签订了协议书,共交了1万元投资,第二个月拿了70多元利息,第三个月我们再去拿利息时杨桂月再游说我们增加投资,我们每人都增加到1万元,我们正常拿利息到20095月,郭苏和冯钻看利息好拿就分多次增加投资到6万元。从20096月开始就没有拿到利息,我们多次去找该公司要回投资都没有。201071日再到该公司发现已经搬走。与我们联系的是一个叫杨桂月的女子,还有一个叫李兵的公司老总。

2、郭苏、冯钻、叶志等179名被害人(包括133名广州市投资者和46 佛山市投资者)的陈述,内容与被害人郭妹的基本一致,证实:经丹尼斯公司高额回报引诱而与该公司签定联营协议书并交纳投资款的经过及具体数额,每名被害人 均有丹尼斯日用化工有限公司合同、联营协议书、收据等书证材料。且其中多名被害人能够指认被告人李兵是丹尼斯公司的老总,并与其多次接触过。

3、被害人战亚军的供述及出示其辨认照片笔录,证实:2010年经与李兵达成口头协议,其代为收购其所属丹尼斯广州分公司的联营客户合同书,收购价是原合同金额的30%,收购后再由李兵以不低于30%的比例进行回购。战亚军共收购了16份,涉及投资款人民币195000元,实际支付了收购款58500元。证实战亚军向16位与丹尼斯公司签订联营协议的群众支付收购款共计损失人民币58500元。被害人战亚军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李兵。

4、各被害人的报案材料、丹尼斯日用化工有限公司合同、联营协议书、收款收据等书证,证实各被害人向丹尼斯公司交投资款的数额。

5、温丽嫦、杨颖君等15名客户签名的转让联营协议合同证明书,证实战亚军以30%的价格收购16位客户的与丹尼斯公司签订联营协议书,共支付收购款人民币58500元。

6、被告人李兵名下的银行存款流水清单(广州市商业银行、兴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证实部分被害人的钱是直接汇入或存入李兵名下的帐户。

7、吴川丹尼斯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与李兵签定的合作协议,证实:被告人李兵负责推销丹尼斯日化公司生产的洗涤用品,李兵是丹尼斯公司的国内代理商。期限为2007410日至2009331日。

8、吴川丹尼斯公司和丹尼斯广州分公司的法人资料、房屋租赁合同、分支机构负责人登记表、李兵任职证明,证实:吴川丹尼斯日用化工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是分公司性质,办公地点在广州大道北197号新达城广场北座1003A单元。被告人李兵于20085月开始任分公司负责人。

9、佛山市丹尼斯日用化工有限公 司的法人工商登记资料、房屋租赁合同、佛山市禅城区工商信息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兵在佛山市设立佛山市丹尼斯日用化工有限公司,而非以分公 司办事处的名义设立。该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性质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公司办公地点为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路462306单元,公司从2009914日开始经营,法定代表人是李兵。

10、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司法会计鉴定检验报告,证实:吴川丹尼斯日用化工有限公司及其广州分公司、佛山分公司以及广州信聚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084月至201011月期间,李兵等人以高额回报为诱饵,与群众签订联营协议书,非法收取共计180名广州市和佛山市的投资者交纳的款项共计人民币19318500元,挽回损失共计1444756.8元,造成实际损失共计17873743.2元。以及证实战亚军共向16位与丹尼斯公司签订联营协议的群众支付收购款共计人民币58500元。

11、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兵经传唤,在律师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12、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李兵的主体身份。

13、被告人李兵的供述,证实:丹尼斯公司于20041020日在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为李文中(美籍华人),公司地址:吴川市王村港镇建设路。丹尼斯广州分公司于20061214 成立,是丹尼斯公司的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两者是隶属关系。丹尼斯公司在广州及佛山市有设立分公司,在吴川市及广州花都区有两个生产基地,但这两个生 产基地均已关闭。我是广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公司只设业务部及财务部,主要搞融资业务。丹尼斯广州分公司以联营方式进行经营活动,公司向客户介绍公司业 绩吸引客户融资,主要由公司业务员去发展客户,有客户愿意投资丹尼斯公司,就由业务员带他们到财务室,由财务人员拿出己盖好丹尼斯公司公章及盖好法定代表 人李文中私章的《联营协议书》,双方签定合同,客户将钱交给财务。协议书给予客户的回报率为20% 右。客户的投资款有的存入我名下的银行帐户中,但这些银行卡由财务人员使用,我没有经手。所收取的客户投资款用于公司日常经营,公司财务人员由李文中直接 指派,收取的客户投资款也是交给财务再交给李文中支配。后来由于公司经营不善,客户拿不回投资款就来告我们了。期间,也退回了一部分款项给客户。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兵无视国家法律,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兵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告人李兵从20083月起租用广州大道北19722C03房作为分公司办公地点,并担任广州分公司负责人,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审计报告等证据均证实非法吸存时间始于2008年, 从此可见,分公司从被告人李兵担任负责人时起就开始从事非法吸存业务。另查,被告人李兵利用自己的银行卡收取部分客户的投资款,虽然李兵辩称银行卡由财务 人员掌握,但是无相应证据支持。由此可见,被告人李兵在明知丹尼斯公司经营不善的情况下,仍利用广州分公司名义,专门以高额回报的方式从事融资活动,并将 吸存的款项存入自己银行账户,故应以自然人犯罪论处。而佛山公司则是被告人李兵设立的个人独资公司,其成立的目的就是以高额回报的方式吸收公众存款,且是 在明知广州分公司经营不善的前提下,继续以同样方式去从事非法吸存行为,故亦应以自然人犯罪认定。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兵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 人李兵负责广州分公司的全面工作,多名被害人指证被告人李兵积极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其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从犯的 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兵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兵的行为造成众多 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兵的具体犯罪行为、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 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兵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517日起至20175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人民陪审员  李 月 桂

人民陪审员  梁 敏 勤

 

 

 

 

O 十七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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