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审判专家法官 潘锋

金融风险防范与化解--从商事审判分析银行案件存在的问题和对策

发布时间: 2014-12-25 17:00      信息来源:      阅读次数: 3190

金融风险防范与化解

--从商事审判分析银行案件存在的问题和对策

编写人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1]

金融是国民经济的核心, 对国家实行宏观经济调控、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维护稳定起着重要作用。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金融安全,多次强调在我国现行体制下,如果调控不当,金融 风险有可能会导致财政风险,在当前财政收支矛盾比较突出,负债压力较大,风险防范能力还比较弱的情况下,极易引发风险。因此,要求各级相关部门进一步提高 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重要性的认识,把防范金融风险作为关系国家安全的大事来抓。人民法院在民商事审判和执行工作中应始终围绕党和国家确定的中心任务,把防 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作为民商事审判和执行工作的重中之重。[2]

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广州市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诉讼标的额为5000万以下(一方当事人在外地的,在4000万以下),所以绝大部分的金融纠纷案件的一审都集中在基层法院。本文以越秀区人民法院在审理银行类案件中遇到的问题为视角,分析成因、探讨对策,力争最大限度的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近几年受理银行案件的数量(见表格):

(单位:件)

类别

2006

2007

2008

2009

20101-7

借款合同纠纷

993

944

976

763

426

信用卡纠纷

1257

1284

991

3685

1201

储蓄存款纠纷

2

8

8

24

5

总计

2278

2268

2015

4535

1632

 

表格中的数据是越秀区人民法院近几年来受理的银行类案件,除了一些涉及银行票据、委托理财等个案外,银行类案件主要集中为三类:

第一类:普通借贷纠纷案(包括:商业性贷款,居民住房按揭、装修、购车等消费性贷款)。该类案件数量变化不大,几年来基本上处于持平状态。分析原因:是近几年来国家金融政策调控措施得当,经济运行平稳,加上银行从以往的信誉担保逐步转化为实物担保方式,提高了债权实现率,故该类案件起诉到法院的数量在近几年来没有太大变化。

第二类:信用卡纠纷案。该类案件数量在前两三年数量不多,但到了2009年就剧增三倍。分析原因:有客观和主观两方面:(1)客观原因。A,地理因素。越秀区作为广州市中心城区,大力推动和发展总部经济,扎堆在越秀区的发卡银行就有中行、工行、建行、广发行、交行、兴业行、招商行,过去还有农行(自农业省分行营业部搬迁至珠江新城后,农行信用卡案件就分流至天河法院);B、经济大环境影响。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袭卷全球之后,不少企业发生资金链断裂,导致失业率增加,持卡人透支后无力还款的现象增多(如:越秀法院在审理信用卡案件中发现,不少持卡人在庭上诉苦“不是有意拖欠透支款不还,而是没有了工作导致无钱可还”);C、行业竞争。银行卡发行数量大增,同一自然人持有同一银行发行的多张信用卡或持有多间银行的信用卡的现象极为普遍(这类案件诉至法院的不在少数,就笔者手头上在去年就审理过5件持卡人为同一人的案件,后来由于发现持卡人涉嫌信用卡诈骗,其中一件比较典型的在今年初依职权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该案还成为越秀法院自20091216日两高颁布《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来首次依照该解释将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该案的信用卡就是中行发行的信用卡,经法院向人民银行调查得知,持卡人“邓丽芬”共向包括中行在内的多家商业银行申办信用卡多达71张,除22张销户外,其余49张仍处于使用或挂帐状态,共拖欠透支款440243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2)主观原因。A、社会诚信体系缺失。这涉及个人信誉问题,延伸下去就是“恶意透支”;B、缺担保。现在银行发行的信用卡,多数不须要申领人提供担保人担保,由于少了一道还款保障,引起的诉讼纠纷也就多起来;C、催收障碍。原因:一是银行按照原来申领人留存的联系方式是找不到人的,不得不通过诉讼方式;二是银行催收方式不当引起 持卡人抵触情绪而拒绝还款的,这类情况笔者在审理案件中已碰到好几件,持卡人在庭上公然表示:“由于催收人员在电话中用语不当,故赌气不还”;有的甚至还 扬言反诉,要求银行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的。

第三类:储蓄合同纠纷案。该类案件2006年的2件至2009年的24件,数量增幅达十几倍,主要集中为伪银行卡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这类型案件大部分是犯罪分子通过在银行自助终端设备(ATM柜员机)上安装如“盗码器”、“摄像头”等窃密装置,窃取帐户信息后复制银行卡,然后在银行自助终端设备盗取储户的帐户内资金,或是在特约商户的POS机上冒刷银行卡消费。这类型案件的出现,表明银行卡及银行自助终端设备在给经济交往和社会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其产品存在的技术缺陷也正越来越被犯罪分子所利用,产生越来越多的社会问题,成为银行业亟待解决的问题。

其他金融类纠纷。例如票据纠纷、信用证、存单纠纷等,随着金融业迅速发展,金融产品不断增多,涉及金融理财产品的纠纷也开始出现(例:银行代理基金购买和赎回业务过程中发生的涉及证券业务的纠纷)。

总的来说,诉至越秀法院的银行类案件,从2006年度的2278件至2009年度的4535件,数量增长了一倍。在银行为原告的案件中,银行胜诉的比例是较高的,此得益于金融机构的风险防范意识增强,资产保全措施得当,这一点是值得肯定的。但亦要清楚认识到,银行信贷大量投放、潜在风险压力也在剧增;金融领域已经成为了非法金融机构和犯罪分子从事金融犯罪的重点区域,犯罪手段层出不穷,因储蓄帐户信息窃密而产生的储蓄存款纠纷,处于急剧增长的阶段,需要银行业慎重对待,妥善处理。

一、普通借贷案件存在的问题和对策

该类案件的类型有:1、银行向企业发放商业性贷款的案件;2、银行向购房者发放按揭贷款的案件;3、居民消费类贷款案件(装修、购汽);4、助学贷款案件;5 其他。由于目前调整该类案件的法律法规日趋完善,如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规范为该类案件提供了充足的法律依据。各银行在实践中也不断 积累经验,借款合同文本的条款越来越细化、完善,银行在贷前审查、贷后监督、逾期催收等环节上基本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做法,有相对完备的风险防范措施。 因此,该类案件一旦出现纠纷,基本上是有据可查,有法可依,基本不存在特别突出的问题和争议。

(一)存在问题:

1、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1)“借新还贷”未将贷款用途告知担保人。担保合同中未明确告知担保人贷款的用途,造成担保人主张免除担保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2)担保物登记手续不全面的问题。A、机动车抵押登记(广州市车管所在2003年前是没有开展该项业务,正式开展是从200331日起,所以接受机动车抵押的,请办抵押登记);B 不动产抵押登记(不动产涉及土地使用权和上盖物两部分,按照政府相关部门的职能划分,两者分别由不同政府部门管理。广州市是国土和房屋两个部门合一办公, 一经办理抵押登记即可;但在外地,银行就要多个心眼,一定要弄清当地房地产登记的相关部门职能,以防出现纠纷,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因为不少地方的国土部门 和房管部门是分开办公的,国土部门负责土地管理职能,房产部门负责房屋管理职能,按照这些地方的要求,房地产抵押登记是要分别在国土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抵 押登记,房管部门办理上盖物抵押登记);(3)公司对外担保的问题。公司担保问题不是一个新问题, 修订前的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就有“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规定,但学界和实务界对该规范的立法意旨是对董 事、经理权限的限制抑或是对公司本身对外担保能力的限制,一直存在较大争议。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取消了“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及其他个人提供担保”的禁止性规定。200510月修订后的公司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公司对外担保的问题,这被学界认为是顺应世界立法潮流、尊重公司意思自治的重大立法进步。2005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 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 股东大会决议。”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从以上规定可见,公司法对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设置了相应的程序性规范措施,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a、公司对外担保决定权主体的限制。 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可以根据需要依法为他人提供担保。公司在对外担保的对象选择上有了更大的自由,既可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也可为公司 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担保。具体而言,公司法将决定公司对外担保事项的主体限制为:1、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担保,必须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2、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则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不能由董事会决议。3、公司法不允许公司在章程中授权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b、公司对外担保数额的限制。 司对外担保可能产生风险的大小一般来说与公司担保数额的多少成正比,担保数额越多,风险越大;担保数额越少,风险越小;不为他人提供担保,则没有担保风 险。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总额或者单项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作出的担保决议,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c、公司担保事项表决时有表决权的利害关系人的回避。 司的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可能利用自己的持股优势或其他控制优势,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就担保事项表决时操纵会议,通过滥用资本多数决的方式,使公司为自己 提供担保,从而损害公司、中小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为了防止此弊端于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该股东或 者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对该项担保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这种表决权的回避 机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促使公司对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保障担保决议的通过免受利害关系股东股份表决权的不利影响,最终目的在于保障公司及其他中 小股东的利益。公司法第一次明确规定了公司担保的问题,肯定了公司对外担保的能力,顺应了市场经济发展中企业融资等的需求。但是,立法规定本身也还存在着 一定的模糊之处,需要在今后的立法修订中加以完善。如公司章程未就公司担保事项作出规定时,担保效力如何认定?所以,银行在接受公司担保时,要注意公司法 规定的一些程序性文件是否完备的问题。

2、担保责任的诉讼时效问题。1 主债务诉讼时效过后,保证责任的承担问题。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后,债务人在催款单上签名但保证人未签名的,这时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形成的是新的法律关系, 应受法律保护,但由于保证合同具有从合同性质,原先的债务情况发生变更时,如果保证人没有重新提供保证的,保证人可以主张免除保证责任(有些案件对此适用 法律错误。如周荣强与农行端州支行、宏利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宏利达公司在诉讼时效过后在农行端州支行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签名,对原债务进行 重新确认。但周荣强作为原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并没有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签名,对于重新确认的债权债务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周荣强仍应承担 保证责任,农行端州支行有权以周荣强的房屋优先受偿不当,被二审改判)。这里还要特别强调的是:催收不及时导致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风险。 特别是现行《物权法》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若银行不积极催收或未及时中断诉讼时效,那么就易引起法律风险。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银行在主张担保物权时要注意《物权法》与《担保法》中关于抵押物权的诉讼时效不同之处,行使抵押物权记得按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操作。(2 无效担保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借款案件中,主合同无效的情况少见,合同无效情形主要集中在担保合同方面。关于担保时效的问题,担保法已有明确规定,现在许 多银行的合同文本上基本按照担保法中关于担保期限的规定对相关条款进行了设置,这里要说一下的是,因担保无效引起的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问题,总言之“无效 合同按有效合同对待”。从法理上说,不能因为合同无效而获得比合同有效更大的利益。最高院专家对该问题的态度也是很明确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5927日下发的《关于审理金融机构借贷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七条规定:“保证合同无效,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未在保证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希望银行不要产生这么一个误区--合同无效的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是从司法机关确认合同无效才开始计算。

3、复利的计收问题。越秀法院现在审理的案件中,发现有部分银行不当计收复息的问题(例:借款人已还清借款合同期内的利息,但银行还计收复利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927 下发的《关于审理金融机构借贷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复息,金融机构请求借款人支付复息的,应予支持,但约定的复息超出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部分除外。借款合同没有约定计算复息,金融机构请求借款人支付复息的,不予支持,但借款人明确同意的除外。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归还 应付本金和利息,对逾期本金部分按同期贷款的罚息标准计收逾期罚息;对逾期罚息不再计收复息。”(现在发现有银行对罚息计收复利的)

4、诉讼保全措施未按时申请续封、续冻的问题。 些银行在诉讼时申请了诉讼保全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 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超过二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续行 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银行需要注意申请续保的时间。但在实践中,有部分银行没有及时申请续保,加大了法院工作人员的精力投入。广州市中 院在2007315日下发了《关于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穗中法发[2007]14号),其中附件中的《财产保全通知书》就谈到申请人不申请延长保全期限的,视为同意解除保全措施,所以银行要留意这个问题。

5、漏列诉讼主体和起诉状中诉讼请求表述不规范的问题。1)诉讼请求中有要求解除合同的,但未将签约方列为案件当事人。该问题主要表现在按揭贷款纠纷中,现在大部分 这类的合同约定发展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期限是到房产权和他项权证办妥为止,所以当银行取得房产的“两证”后,银行只起诉借款人(购房人),而没有再列发 展商为当事人。碰到这种情况,法官只能去看合同条款,再根据合同内容决定是否追加发展商为当事人。为什么这要说,这里要考虑合同中是否有约定发展商回购房 产的问题。“回购”对于发展商而言,既是义务,也是权利。如果房产升值的,发展商是非常乐意回购房产的,如果不将发展商列为当事人就解除按揭合同,那么就 有损害发展商的回购权之嫌,发展商一旦计较起来,这些案件的处理还是有风险的。(2)关于罚息的表述。现在发现银行在诉讼请求中对计算罚息的表述有两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和“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上浮计算(10%-50%)”,前者表述往往要法官在庭上要求银行明确罚息是否需要上浮计算,故希望银行能够在诉讼请求中将罚息的计算表述得清楚一些,是要对罚息进行加收的,就直接在诉讼请求中写上加收标准,以便法院在判决主文中列明,以免在执行过程中就罚息计算标准产生争执。(3 在借款案件中对被吊销企业的清算义务人主张权利的问题。法院在处理该类诉讼请求也有一个发展历程:在过去的审判中,法院对于被吊销单位,一般会根据银行的 主张在借款案件中判令“清算主体成立清算组,以清算所得清偿债务,不履行清算义务的,则承担赔偿责任”;之后,按照广东省高院的相关规定,将清算义务人逾 期清算所产生的赔偿责任,不在同一案件中处理,而要求债权人另案(侵权赔偿诉讼)主张;再后来,新《公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 作座谈会纪要》出台后,法院基本形成统一认识,即“清算属于非讼类案件,不能与诉讼案件在同一案件中处理”,也就是说,在借款纠纷案件的判决主文中也就不 再有“清算义务人何时成立清算组”、更不会有“逾期不清算承担赔偿责任”的表述了。所以,银行在借款案件诉讼中,如果债务人是属于被吊销企业的,就不必再 写要求清算义务人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的诉讼请求。因为清算问题是由清算程序解决。

对策:

1、提高对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重要性的认识。多借鉴、学习外资银行的成功经验,注重引进先进的管理和技术,包括引进高素 质专业人才,配备数量上与本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法律事务人员,且专职法律事务人员要有一定的准入条件,如学历、专业、通过国家司法考试或企业法律顾问 考试等,这是维持法律风险、控制系统正常运转的一个十分重要的前提条件。其次,在主要业务部门、风险相对集中的部门应当有兼职法律事务人员,让他们具备一 定的法律专业知识和识别法律风险的基本技能,充分发挥其精通业务的优势,把好防范法律风险的第一关。

2、完善银行风险的信息披露制度。在银行整体风险状况、关键风险事项等方面,确保监管部门与银行之间、银行与社会公众之间的信息对称至关重要。要做到信息对称,既需要监管机构加强现场、非现场手段的监督检查,更需要银行主动、尽职的风险信息披露。因此,建立一套银行风险信息披露的制度至关重要。

3、多组织学习相关法律法规。如合同法、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物权法中的担保章节等,还要留意广东省法院系统审理银行案件的相关规范意见。如: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200891日起施行)

2)《关于审理金融机构借贷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930日下发的【粤高法发[2005]30号】。银行系统需要留意该意见,该意见为广东省法院审理银行类案件提供了参照标准,辖区范围内的法院是要遵照执行的。[案例]笔者判处过一件交通银行某支行作为原告起诉的案件,借款人已还清借款合同期限内的所有欠息,就是没有偿还本金,但在原告主张的欠息中,还包括有复息,原告解释称该复息是对借款人未偿还的罚息进行计收,称是按照央行利率规定操作,但笔者怎么也看不出复利是对罚息进行计收。复利就是利息的利息,按央行规定,是对不按期支付的利息进行计收,既然是指明“不按期”,就应当是指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也就是指合同期限届满前产生的利息,后来该案法院是没有支付复利的)。

31994415日最高院法发[1994]8号《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

41999216日最高院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5200281日最高院法[2002]144 《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当事人在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如果债权 人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以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自200281日至2003131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逾期不主张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62004323日最高院法释[2004]4 《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 张权利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 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 证人按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二、信用卡案件存在的问题和对策

(一)信用卡案件存在的问题和成因。

存在问题:

1、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多。(大量的信用卡案件需要公告送达应诉法律文书,审理周期大概都要三、四个月)

2、执行困难。(找不到被告衍伸的问题)

3、银行无法提供持卡人的最新身份资料。(造成后果:案件送达无 效,程序违法;建议:对于广州市常住户口的居民,银行在立案时还是要提供户籍部门最新的户籍资料;对于外地当事人的身份资料核实问题,涉及到公安电脑系统 的联网问题和人口信息公开问题,所以这些外地人员的最新身份如何查清,也是法院感到棘手和困惑的问题)

4、银行没有提供领卡签收凭证的现象突出。(现在越秀法院受理的信用卡纠纷案件中,基本上银行都没有将持卡人签收银行卡的凭证作为证据提交的。之所以说这个问题,是要提醒银行注意领卡凭证的重要性。因为仅凭领卡申请表、银行卡章程、透支明细,是不足以领申人持卡消费的事实的)

5、冒领卡的数量增多。(越秀法院在2009年审理的信用卡纠纷案件中,涉及冒用他人身份开卡并恶意透支的情况明显增多,全年就有30多件案件的被告认为自己没有领取过信用卡而申请对领卡申请表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的)

信用卡案件增多的成因:

1、银行信用卡业务不规范。1)银行将开卡数量与员工积效考核挂钩。银行职员的为完成工作指标,不管申领人是否有领卡的意愿,千方百计怂恿他们开卡,一人多卡的现象十分普遍。(2 银行把关不严。银行为了追求信用卡业务数量,随意放宽申请人条件,简化申请手续,对申请人的收入情况及偿还能力不作详细调查,资信审查流于形式(例:如上 述提到的案例,邓丽芬一人就申领了数十张信用卡,如果银行在同意核发信用卡给该人时稍微留意一下她的领卡记录,就能够提高警惕)。一些代办信用卡的中介机 构为申领人弄虚作假,但银行对此没有严格审核把关。使一部分信用卡流入到资信能力较差或恶意办卡的群体手中,此类人员在使用信用卡透支后不清偿贷款,引发 纠纷。(例:在司法实践中经常碰到的两种情况就是由于银行信用卡业务不规范所引起的。A、签名不真 实。有些信用卡的领卡申请表根本不是申领人本人签名,这在司法实践中将被视为意思表示不真实,一旦产生纠纷,领申信用卡的法律关系常被认定为未成立,银行 要求名义持卡人还款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只能待公安机关破案后看犯罪分子到底是谁,然后看能否从犯罪分子身上追回透支款,产生损失的风险极大。B、找不到领卡人。由于审查不严,很难保证持卡人地址、电话、工作单位等信息的真实可靠,造成银行催收难,诉讼催收也面临送达难、执行难等一系列难题)

2、社会信用体系缺失。此是造成信用卡纠纷的另一重要原因。持卡人不清偿债务,有些不是自己主观原因而是生活发生重大变故所造成的,但也不乏一些有钱故意赖帐的。去年年底(1215日)两高发布了《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对“恶意透支”的标准进行了量化(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为司法部门对该类案件的定性上提供了法律依据,也对银行卡失信行为的泛滥起到一定的遏止作用。可以预见,将来该类信用卡纠纷案件将有较大幅度的减少。今天越秀法院1-7月受理的信用卡案件数量比去年同期减少,此或许是银行已运用了这把尚方宝剑,所以诉至法院的信用卡案件减少的原因。

3、持卡人的联系方式频繁变化。此也是产生信用卡纠纷的 一个原因。当前很多社会因素都会使得持卡人的地址、电话和工作单位等经常发生较大变化。这些因素包括旧城改造引起的房屋拆迁、居住地变动频繁、工作单位经 常变换等。这使很多持卡人的联络、还贷等都不能正常进行,从而产生纠纷。这类案件起诉到法院,法院根据银行提供的地址送达起诉状时往往出现“该地址已拆 迁”、“该地址查无此人”、“此人已搬走”等情况,而手机也通常是“空号”、“欠费停机”、“关机”等状态,导致起诉状无法直接送达,只能通过公告方式送 达。

4、存在大量无需担保的银行卡。目前容易产生纠纷的银行卡主要是贷记卡和准贷记卡,又以贷记卡为主。随着银行对银行卡的不断开发,银行卡的品种越来越多,很多银行卡是无需担保人的,信用卡申领表上过去的担保人栏,现在变成了联系人栏,由于没有担保人,使债务实现缺少一道保障。

对策

1、严把开卡关,杜绝虚假银行卡。现在有一种现象,就是有很多卡发放到没有偿还能力的人手中,所以我们建议银行在发卡时,应作适当的考量:(1 规范银行信用卡业务。银行在开展信用卡业务时,对内应完善信用卡业务的激励机制,改变以往对营销人员实施单一以发卡数量作为考核指标的激励机制,规范发卡 营销的市场竞争行为。银行应严格信用卡申请程序,建立亲访亲核制度,对申请人进行严格的资信审核,确保申请人开户资料真实、完整。(2)各银行之间、银行与央行之间建立征信联通机制,加大征信数据采集的广度和深度。银行加强信用卡申请人的资信、经济能力审核及风险评估,对已经持有一定数量银行卡的客户要审慎发卡,加强风险防范,以避免持卡人过度扩张信用或形成不良信用卡,从源头上减少信用卡透支纠纷的发生。

2、严把发卡关,完善领卡手续。越秀法院审理的信用卡纠 纷案件中就遇到过被告以没有领取信用卡为由进行抗辩的案件。在两区合并前,原东山区法院就曾经有以发卡行未提供持卡人领卡凭证而判决驳回银行诉讼请求的情 况。也许有人认为法院这样处理是过于极端,但从证据的角度分析,如果银行不能提供领卡凭证,又无法提供持卡的消费、还款凭证的,法院作出这样的判决也是有 法律依据的。所以,银行不要忽视领卡凭证的重要性,产生争议时,这往往是认定银行是否履行合同的重要依据之一。开卡人虽然与银行签订有《领卡协议》,但不 等于协议签订了,银行卡的透支欠款就一定是由开卡人来还。所以说,从风险防范角度考虑,银行应当健全领卡流程,堵塞漏洞,以免开卡人提出类似抗辩而徒增银 行向商户、银联公司、其他银行收集持卡人的消费、还款凭证的取证难度。以邮寄信用卡为例,现在不少银行是通过邮递方式交付信用卡的,如何保证签收人就是申 领人本人,是银行要重视的问题。投邮员对签收人身份的审核能力和防范意识毕竟没有银行职员能力强,所以邮寄信用卡的签收环节极容易被别有用心之人利用,所 以银行与邮递部门在进行相关的合作中,对邮递员进行一定的培训和工作指导,还是有必要的。

   3、建立定期跟踪、随访机制。银行系统要改变金融监管 重点只放在市场准入环节而非市场交易环节的现状,构筑严密的金融监管体系和迅捷的风险信息传递机制。(强化金融机构内控机制,实施金融机构被害预防工 程)。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规范金融活动中各项业务工作,提高工作质量。针对高智能犯罪,要提高金融技术防范措施。加强金融机构内外不良接触的控制,强化 各个业务环节之间的监督制约。加强对银行工作人员的教育管理,提高思想、业务素质。注重对客户进行跟踪观察,及时了解客户的基本情况。银行还应对客户用卡 做好跟踪服务工作,并在客户一旦形成欠款后进行有效的催缴,尽量减少、杜绝信用卡恶意透支行为。例如在越秀法院审理的信用卡案件中,发现有相当数量的信用 卡是发到大学生的手中,他们的身份证件显示住所是某某学院、学校的,显然这部分信用卡是发给当时的在校学生的,而该些卡主常常在他们毕业离校后找不到人 了,所以银行对这类银行卡更加要加强定期跟踪、随访工作。另一种是:外地户籍的领卡人,由于他们在广州的居住地不像本地户口居民相对稳定,所以该类银行卡 也是定期跟踪、随访的重点对象。

   4、加强诚信建设,整顿中介机构,加大信息公开。金融机构应充分利用个人 信用联合征信系统,加大银行之间、银行与人民银行、银行与资信中介机构(指:承担联合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即信息服务中介机构),加强银行与公用事业、通 讯企业、公安机关之间的合作(释:从银行、信贷机构采集个人贷款及偿还记录和信用卡透支及付款情况记录以及个人在银行发生的不良信用记录;从公用事业和通 讯企业采集个人欠缴费用记录;从法院采集与个人信用有关的诉讼记录;从公安机关采集个人身份信息和与个人信用有关的处罚记录),加强信息共享,充分提高诚 信记录的使用效率。“征信数据”的采集不仅要采集本市常住户籍人口和常住本市的外地人口的诚信记录,而且要保留犯罪记录、违法以及其他诚信记录。对目前存 在的企业登记代理公司、银行卡申办代理公司等形形色色的中介机构和组织进行彻底的清理整顿,将其中一些从事虚假企业注册、虚假银行卡代办申请的单位清理出 去。由相关主管部门进行教育整顿,强化其社会责任意识,避免因其违规作为或者不作为而给犯罪分子可乘之机。银行和行业监管部门应当通过网站及其他渠道对金 融领域的各种信息,包括金融法律政策、投资渠道、投资热点、典型违法犯罪案例进行公开披露。

5、整合多方力量,形成防范和打击金融犯罪的合力。在防范和打击金融犯罪的过程中,公、检、法等司法机关当然是责无旁贷,但是作为银监、人民银行、银行资产保全部等打击和防范金融犯罪的核心部门,也应当加强协调与配合,形成合力。具体措施:(1)建立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随时将相关信息向各部门通报,形成定期工作交流机制,定期就打击和防范金融犯罪进行交流。(2)建立案件协调查处机制。对于涉嫌犯罪的金融违法案件,相关监管部门在前期查处时,需要司法机关介入与配合的,应当依照建立的机制予以配合。(3)建立案件移送机制。不仅包括行政监管部门在查处金融行政违法案件时发现涉嫌犯罪向相关司法机关的移送问题,也包括公检法内部的案件移送问题,如法院在审理金融民事案件时发现案件涉嫌金融犯罪,如何向公安、检察部门移送问题。

金融监管系统之间缺少常态、有效的联动机制和工作协调机制,不可避免地带来 监管时效上的滞后性,甚至因此产生监管的真空地带。一些轻微的违法违规行为未能得到及时监管,产生更严重的危害性,进而演化为更严重的金融犯罪行为。金融 机构相互之间缺少统一、及时、有效的信息交流沟通平台,不能对金融犯罪进行有效预警,也是金融犯罪高发的一个重要原因。以信用卡诈骗罪为例,不少犯罪分子 往往在很短一段时间内在不同银行申领多张信用卡恶意透支,甚至在一个或者几个银行恶意透支以后,又到其他银行申领信用卡继续恶意透支,目前各个商业银行只 能在本银行系统内对信用卡持卡人的信用卡申领及透支情况进行监控,跨行申领信用卡及透支情况则无法掌握,导致信用卡犯罪严重。

【怪状】就信用卡涉及恶意透支问题,发现现在在各大商业银行中都普遍存在一种奇怪的现象,就是不愿意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宁愿到法院拿一纸判决,执行不 了就拿个终结执行的裁定。由于恶意透支是触犯国家刑律的行为,法院发现这种情况也不能熟视无睹,既然现在两高已针对信用卡诈骗犯罪出台了相应司法解释,希 望银行能够充分利用国家给予的保护手段,在追收债权中,更多的考虑如何实现债权。毕竟公安机关刑侦手段的震摄力是法院所不具备的。

 

三、储蓄合同案件存在的问题和对策

储蓄合同案件主要涉及“伪银行卡”问题。虽然广东省在2009年伪银行卡涉及诉讼标的额只有900多万元,还不到一件普通借贷案件的标的额,但这类纠纷经常成为媒体炒作的对象,对银行的负面影响特别大,也增加了法院的审判压力,所以人民银行以及银监局、法院系统都比较重视。

(一)存在的问题。

1)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首先要明确的是,这类案件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举证倒置必须有法律规 定)。储户提起诉讼时,一般需要提供真实的存款凭证、存款人身份证明,以及卡内资金不存在或减少的证据。至于银行的违约证据,按照银行的操作规范,只要卡 内显示有资金,储户就可凭密码支取,只要储户证明卡内资金不存在或减少,即视为银行存在拒绝支付的行为。对于储户过错的举证行为应如何看待?那么要看储户 是否尽了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银行卡章程或领用合约一般订明:“密码的正确使用视为本人行为。”银行通常会以储户泄露了个人密码为由要求免除自己责任。按 照我国现有储蓄卡来看,银行柜台上看不到储蓄卡密码,中心机房也看不到储蓄密码,除非本人泄露,外人是很难知晓。所以这里存在不公平的现象,完全根据谁主 张谁举证原则,要求银行对储户在密码泄露过程中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有失公平。由于“个人密码”具有私有性、保密性和唯一性的三个特点,所以银行以客户 未妥善保管密码为由要求免责的,应该从证明银行自身系统完善的方向着手。现在大量的纠纷都是在自助银行或ATM机上装置了摄像或录像装置,盗取了卡内信息和,甚至将密码也窃取了,导致卡内资金损失,银行就是有重大过失。

2)过错责任的分配问题。近年来法院在伪银行卡案件中判处银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由30%-50%-70%-100%的过程,银行方面越来越紧张。对于储户密码泄露的责任,对此应如何看待?这一点可以从以下两个层面分析:A、虽然银行章程规定“密码正确使用是否本人所为”,但这条款的适用有一个前提条件,就是使用真实的银行卡。凡是在使用真实银行卡交易时,无论是谁进行交易,只要能够提供真实密码即视为本人交易。对于伪造的银行卡,该约定难以适用,银行不能以银行密码使用为本人的抗辩。B、对于储户个人不慎把密码泄露出去的这种情形,应当减轻银行的责任。(例:曾经有一件案是驳回储户诉讼请求,储户是公司老总,也是法定代表人,个人卡长期交给出纳使用,卡内的资金、密码出纳也是清楚的,后来卡内的资金不知何缘故减少了90多万元,出纳说不是她提走的,银行监控录像也无法反映是谁提走。)

3)刑民交叉应如何看待的问题。这类案件法院一般是定性为储蓄合同纠纷。在这类诉讼中,银行抗辩理由主要是 犯罪嫌疑人提取或消费卡内的资金,民事责任应由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承担。既然是储蓄合同纠纷,从合同的相对性来说,就不需要追加第三人的。犯罪嫌疑人 或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不是储蓄合同的当事人,在储蓄合同中不具有利害关系,故法院对金融机构提出追加当事人或中止审理的申请一般不予准许。刑民交叉案件或诉 讼中止案件有一前提条件,就是同一个事实引起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这里有个基础性的要求,就是主体要重叠。只有在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同时又是刑事案件中 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民事法律行为与刑事犯罪的事实是相同的情况下,才适用先刑后民的规定,中止案件的审理。在伪银行卡纠纷案件中,当事人是金融机构和 储户;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是另外一个主体,被害人是银行,两者之间不是重叠的。因此,法院应对金融机构提出追加第三人或要求民事案件中止审理的请求, 一般不予同意。

4)道德风险如何衡量的问题。银行抗辩时会提出储户不够诚实信用,把卡交给他人使用的问题。这种抗辩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难以奏效,因为如果是这样的话,就不仅仅是道德风险,也是构成刑事责任的问题。因此,法院通常会以银行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纳。

(二)伪银行卡纠纷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的原因。

主要有以下几种:1、金融特性。由于其特性,银行历来容易招受犯罪的攻击,尤其是当前银行技术相对老化、在犯罪技术、手段发展较快的形势之下,银行卡盗刷手段层出不穷。2、储户保密意识淡薄。储户疏于防范,在输入密码时不作遮挡、将交易凭条随意弃置、轻易将银行卡借给他人使用、丢失银行卡后未及时挂失。3、银行工作疏忽。柜台职员疏于对持卡人身份进行识别,银行终端系统未能识别克隆卡等,致使储户存款被冒领。4ATM机程序出现故障(如许霆案)。

(三)法院审判的处理做法

1、银行一般不能主张自身无过错而免责。

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 储户在向银行交付货币后,享有随时取款的权利。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归责原则采严格责任原则,在储户存款被他人冒领的情况下,只要存在银行没有按法律规 定或按合同约定向储户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则构成银行违约。在此情况下,如果银行从主观方面证明自身无过错进行抗辩,一般不构成有效的抗辩;如银行要进行 有效的抗辩,必须是从客观方面进行,如从违约行为、损失发生原因在于储户一方进行抗辩。所以,在储户存款被他人冒领的情况下,如果银行从自身已履行了各项 技术操作规程进行抗辩,以此证明自身主观无过错,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严格责任原则。此时,银行应证明储户存在违约,例如举证证明储户违反了保密义务,泄露 个人信息和密码等,并阐明这才是损失发生的全部或部分原因,只有这样才能达到免除或减轻银行自身责任的目的。

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中,认定储户过错主要考量“银行卡信息和密码如何泄露”、“储户的操作有否按照操作规范取款”以及“银行有无尽到安全保护义务”等各种因素来进行判断。判决银行承责依据是“银行未能识别取款人身份和取款凭证”和“银行对ATM机疏于管理”。因此,银行可以证明储户将银行卡、密码交由他人保管使用,储户取款时,没有遵循必要的指引,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来证明银行没有过错。

2、银行应承担ATM机器设备不能识别银行卡真伪的责任。

“安全保护义务”是银行 在储蓄合同当中的附随义务,如果银行没有尽到附随义务,就要承担民事责任。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银行负有保证存款安全的义务。为此,银行付款时,必须审 查取款人的身份,以识别真正的权利人。一般来说,取款权利人的识别机制,主要存在于银行自己制订的业务规则和所采取的技术手段中,外人无权参与决策,更无 从得知银行内部的操作情况。柜员机(ATM机)正是银行通过技术手段,识别取款权利人,以达到维护 储户存款安全和方便储户、提高银行工作效率的重要措施之一。如果柜员机不能识别银行卡的真伪,导致他人利用假卡取走了银行存款,也说明银行连交易主体的身 份都不能识别,违反了保证存款安全的义务,因此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3、密码失密的责任认定问题。

密码泄露的方式多种多样,譬如:a、犯罪分子偷窥密码(利用监控设备或观望,直接盗取银行卡的密码信息。原因:储户在银行卡业务中轻率操作而失密);b、利用装置读取密码信息(在银行门禁或ATM机上安装窃密装置);c 诈骗(储户借银行卡给他人使用而泄密)。一般说来,由于密码到底怎样泄露难于证明,到底是银行还是储户造成,往往难以查清。但在诉讼中,虽然存在无法查明 密码泄露的情况,但是裁判仍必须作出,法院不得因为查不清谁泄密而不作拒绝裁判。法院在密码泄露的归责问题上,通常会考虑下列两个因素以作出归责判断:(1)举证责任的划分问题。一般说来,储户对维护其存款安全的密码负有保管责任;如果密码泄漏,储户即应承担管理不善的责任,除非有相反证据能够证明密码是因为银行的原因而泄露。(2)根据证据的盖然性原则进行事实推定。“事实推定”-- 根据一定的经验法则,就已知的事实作为基础,进而推论出未知事实的证明手段。事实推定本质上并没有免除当事人的证明责任,而是当一方当事人证实了某一事实 (基础事实),而另一种事实(推定事实)虽当事人并未举证,就由裁判官依职权假定为真实,除非对方当事人提出反证来推翻这种推定。这种证明手段以经验法则 为基础,以高度盖然性为证明标准。

案例:越秀法院审理的周某因储蓄存款被 盗而起诉中行广东省分行赔偿损失一案,原告周某一直使用工作单位为其工资帐户设定的初始密码,没有为帐户设立一个更私密、更安全的密码,这违反了储户应尽 审慎保管密码的基本要求,大大增加了密码失密的可能性。根据周某这一疏于管理帐户密码的事实(基础事实),可以看出由周某泄露密码的可能性更大,即发生周 某泄露密码的事实更具有高度盖然性,所以推定密码由周某泄露的事实(推定事实)成立;为什么该案银行要承责呢?原因是,由于从银行的监控录像中看出犯罪分 子在柜员机上使用的卡片颜色明显与真实信用卡的颜色不同,可以认定犯罪分子是使用伪造卡片在柜员机上盗取周某的存款;所以该案最终以周某未妥善保密密码和 银行终端系统未能识别伪银行卡为由,判令各承担50%的责任。

4、犯罪分子通过在“银行ATM机等自助终端设备”上安装窃密装置等手段,盗取储户帐户内资金,司法实践一般判决银行承担主要责任。

1)相对于储户来讲,推出ATM机等自助终端设备的银行,有条件了解ATM机的构造和工作原理,有机会及时掌握通过ATM机实施各种犯罪的情报,有能力改进和加强ATM机的功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总之,银行有条件、有机会、有能力防范犯罪分子利用ATM机进行犯罪,有责任承担起这个防范犯罪的义务。银行应当根据ATM机在被各种犯罪活动攻击后暴露出来的弱点,随时对其进行改进。在新的改进方法尚未出台时,银行还可以通过采取巡查、明示使用ATM机时的注意事项、向储户通知犯罪手段、甚至是暂停使用等方法,来履行防范犯罪的义务,以确保储户的存款安全。如果银行没有做到这些,则属没有恰当履行储蓄合同义务,应为此承担责任。(2 当前大量发生银行卡侧录盗刷案件的情况也表明,现有的技术已经不足于防范犯罪分子对银行卡系统的攻击、侵害,银行需为此承担责任。如磁卡信息,服务终端只 会识别对与错,不会识别真与伪,所以为克隆技术有机可乘。银行应以此为契机,促使银行自身不断更新设备,不断提高技术水平,为储户提供更安全、更便捷的储 蓄存款服务。(3)推出ATM机等自助终端设备的银行,有义务为储户提供一个安全的交易环境。对于犯罪分子将盗卡装置安装至自助终端设备而言(装到自家门口),即可认定银行疏于管理。

防范措施:

1、强化柜台人员的风险意识和业务素质,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和规章制度办事,防范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案例一】2010719日《人民法院报》报道了一个《假存折重写磁后“转正” 真储户损失72万索赔》的案件:由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一假储户利用银行重新写磁的业务,把假存折变成了真存折,成功套走真储户账户里的72万元。真储户为此将银行告上法庭,法院最终判定银行方面承担九成责任。该案就是银行未能采取足够严格的审查措施来识别存折的真伪,对犯罪分子以假的身份证开设新账户时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为冒领人所提供的假存折重写磁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

【案例二】越秀法院最近审结的关某诉建行某 支行因帐户基金赎回款被他人提取的侵权赔偿纠纷案,该案关某是开设基金帐户所有人杨某的继承人。按照建行制定的《中国建设银行证券业务系统业务管理暂行办 法》的规定,办理证券业务的交易委托须由投资人本人办理,不得代办。但杨某的证券账户中的基金在其死亡后通过被告的柜台操作被赎回的,赎回时间发生在杨某 死亡之后,肯定不是杨某本人亲自办理,但建行没有审查办理基金赎回人的身份,存在违规操作的过错;由于该案也认定杨某生前有泄露密码的事实,故判决建行承 担了30%的赔偿责任。

以上两个案例的共同点是:银行职员未严格审查对方身份,客户泄露了密码。可见,如果说这仅仅是个人安全意识的问题,那么金融机构表现出的安全保障功能的缺失更值得社会警醒。

2、加强对设备的监管巡查和受理端机的安全管理,创建安全的用卡环境。

目前银行卡侧录主要集中于ATM设备,银行要重视对ATM机的安全管理;另外,针对侧录风险将可能从ATM机向POS机转移的趋势,要做好商户审核和风险培训。

3、加强宣传教育。

通过自助银行、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平台进行安全教育,及时发送“银行卡风险提示”,提高持卡人风险防范意识。宣传教育内容:a、提醒注意保护个人信息(如卡号、帐号、密码等),使用自助银行要求后边人保持安全距离,尽量不在公共场所使用网上银行;b、不轻易相信自助设备上张贴的可疑信息,任何情况下不透露交易密码,不随便向不明帐户转帐;c、接受电子邮件时,不随便点击不明附件或链接,防止中木马病毒,被窃取帐号、密码等信息;d、只上信誉良好的大网站购物,有些假网站可以乱真,要注意辨别真假网站地址。

4、加快银行卡技术升级改造,提高银行卡安全等级。

积极推行IC卡, 采用动态密码。卡号和密码通常是银行卡最关键的两个要素,银行民事责任构成的焦点在于银行卡的真伪。银行作为发证机构,也是经营储贷业务的金融企业,具有 识别银行卡真伪的能力和相应的软硬件设施,银行负有对银行卡真伪的实质审查义务。去年年底,市人行、中农工建行、银联、银行卡制作公司、ATM机制作公司在番禺举行过一次关于针对克隆卡的防范研讨会,广州两级法院也派人参与了会议。当时银行卡制作公司也表示现行的银行磁条卡技术含量不高(注:磁条是一种原始、被动的物理存储介质,没有技术手段能对其信息加密来防止泄露,存储在磁条卡上的所有数据均可以通过读卡器/读卡装置读取),容易被仿制(从纯技术角度看,只需要用相应的读写卡器具,即可盗取或复制磁条卡的信息)。我们要求银行尽实质审查义务,本意是要银行提高技术防范能力,加强这方面的管理,以免给犯罪分子可趁之机,给广大持卡人造成心里阴影,影响新卡申请和刷卡消费。

当前困惑:由于磁条卡存在价格优势,制作成本远低于智能卡,卡片的更新换代成本远低于承担犯罪损失的成本,这也许是为什么智能卡迟迟不能普及的原因。2009年伪银行卡涉及诉讼标的额还不足1000万,但银行卡的升级换代的成本远远大于银行在该类纠纷中的赔付金额。

5、建议持卡人对银行卡设置消费密码。

现在有部分银行发行的银 行卡是可以不凭密码消费的,这种银行卡风险极大(据了解,广州公安机关前段时间破获一信用卡犯罪团伙:犯罪团伙安派成员在各个娱乐场所,利用客户银行卡不 设密码的特点,用事先准备好的盗码器窃取银行卡信息,然后克隆信用卡盗取储户存款。这类型犯罪手段比在自助银行加装盗码器更加隐蔽)

6、注意监控录像资料的保存。

对于储户提出存款被盗的 情况,银行要注意及时保存争议时段的监控录像,以作证据使用。很多案件中银行无法提供完整、合理期间内的录像资料,导致举证责任无法完成而承担责任的。对 于银行录像到底要保存多长时间,法律并无明确规定。而现实中,银行也不可能无了期的保存录像,因为录像储存装置的容量到一定程度就会自动删除时间在前的录 像。我们认为,银行方面可以参照诉讼时效的期限作为保存录像的时间较为妥当(取6个月至一年之间)。

五、结语

以上是从越秀法院司法实践的角度看银行案件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一些风险防范的建议。



 



[1][1] 作者是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

[2][2] 摘录《人民法院报》(20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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