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审判专家法官 潘锋

(2011)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020号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4-12-25 16:56      信息来源:      阅读次数: 2453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020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西路197-199号广州国际金融大厦东楼1117层。

负责人:余关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远强,该办事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胡东,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轻工发展进出口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南二路40号康平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黄煜坤。

被告:广东中远轻工有限公司(改制前名称:广东省制糖造纸工业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盘福路朱紫后街1号。

法定代表人:刘汉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继承、黄梦燕,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西路197-199号。

负责人:白志中,行长。

委托代理人:谭志强、汪绚,该分行职员。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诉被告广东省轻工发展进出口公司(下称省轻工公司)、被告广东中远轻工有限公司(下称中远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426日立案受理后,通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东,被告中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继承、黄梦燕,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谭志强、汪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省轻工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530日,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即第三人)与被告省轻工公司签订编号1597100104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省轻工公司向第三人借款8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期限自1997530日至1998530日。同日,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编号保1597100104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中远公司对被告省轻工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1997530日至2000530日,保证范围为与主债权有关的全部债务。在被告省轻工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贷款逾期情形发生后,第三人在1998年、1999年期间多次向两被告主张债权。2000427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受让债权后积极向两被告主张债权,但两被告至今未还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省轻工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及相应利息(计至2011320日为14953913.52元,从201132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算罚息、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中远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中远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被告省轻工公司与第三人串通以贷还贷,本公司作为保证人对此毫不知情,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从本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看,至少从1996年至1997年连续两年间,被告省轻工公司与第三人串通以新贷款偿还旧贷款,对帐单、记帐凭证和进帐单等证据显示在同一天内发生款项进出的情况,非正常放贷行为。本公司当时为被告省轻工公司提供担保是接受上级单位行政指令,根本不知道被告省轻工公司有旧贷款存在,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二、原告没有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本案已超过保证期间,本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本案的保证期间为1997530日至2000530日,第三人在此期间未向本公司提出履行保证责任的要求,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间届满而免除。经广东省财政厅批准的《广东省制糖造纸工业总公司资产重组方案》载明,公司还为省轻工公司(该公司已关闭)向中行贷款800万元提供担保,该笔担保已过担保责任期。本公司承接改制前的企业资产的其中一个前提条件是本案的担保债权已过保证期限,若原告现在仍要求本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改制后的企业是极不公平的。三、退一步讲,即便保证债务未过保证期间,原告也并非本案担保债权的债权人,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无权提起诉讼。原告将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不良资产作价,与其他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东方保利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保利达公司),原告完成注资后,本案债权已转为保利达公司享有,原告无权主张该债权。债权转让,担保债权随之转让,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本案担保债权实行了回购,也没有履行任何债权转让交割手续,故本案担保债权仍属于保利达公司。本案即便存在债权回购,但债权回购未通知本公司,对本公司不产生债权转让效力。本案原告的债权回购行为不能适用我国关于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相关司法解释,通过报纸发布回购公告不能视为已履行通知义务,债权转让行为对本公司不发生效力。本案债权回购行为,属于原告受让债权的行为,而非转让行为,且债权并非来自国有银行,故原告回购债权的行为不适用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四、即便原告是本案适格原告,且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了权利,本案的保证债务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本公司无须承担保证责任。按照担保法规定,在连带保证责任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于20071229日发布了催收公告,于2009827日发布了债权回购暨催收的联合公告,但如前所述,2009827日的公告不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即是说,原告自20071229日至本案起诉时止,未进行过有效催收,本案债务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

第三人述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本行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利害关系,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被告省轻工公司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7530日,被告省轻工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编号1597100104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省轻工公司因出口业务需要向第三人申请贷款800万元,贷款种类为周转,用途为商品流转,期限自1997530日至1998530日,月利率9.24,每季结息一次,自贷款划入借方帐户之日起计算,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或计息方式,按调整规定执行;被告省轻工公司以经营收入在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偿还贷款本息,若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则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息万分之四计收罚息,欠缴利息计收复息。同日,被告省轻工公司、广东省制糖造纸工业总公司(下称省糖纸公司,即被告中远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编号保1597100104号《保证合同》,约定省糖纸公司对被告省轻工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8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与主债权有关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1997530日至2000530日。

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于199764日向被告省轻工公司发放了贷款8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用途出口贷款、偿还日期98530、贷款帐号7355010300071、存款帐号8090243,该借据盖有被告省轻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借款到期后,被告省轻工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第三人于1998520日、628日、928日、1228日、1999320日、427日向被告省轻工公司发出《贷款到期通知单》、《贷款催收通知》,除1999427日的《贷款催收通知》外,其余《贷款到期通知单》均载明抄送省糖纸公司的字样,但无证据显示第三人或被告省轻工公司已将该些通知单送交过省糖纸公司

2000427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编号粤中银东方穗司人第2004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将编号1597100104号借款合同项下截止19991230日的贷款本金800万元、应收逾期利息1247978.53元和应收催收利息722267.53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取代第三人的债权人地位。尔后,第三人向被告省轻工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第三人在通知中除告知债权转让给原告的情况外,还载明编号1597100104号借款合同项下截止19991230日的贷款本金为800万元、欠付利息为1970246.06元,如有异议,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200066日,被告省轻工公司在《债权确认回执》上盖章,表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对通知内容无异议。20021110日,原告向省糖纸公司发出《担保/催收通知》,告知原告已受让编号1597100104号借款合同项下权利,要求省糖纸公司尽快履行担保责任。省糖纸公司于同年1113日收到该通知,但未在该通知回执上签章。

由于被告省轻工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分别于200242日、2003128日、2004120日、2006117日、20071229日在《南方日报》、《羊城晚报》刊登了债权催收公告,要求被告省轻工公司和省糖纸公司履行还款和担保义务2009827日,原告与保利达公司在《羊城晚报》上刊登了债权回购暨催收联合公告,公告内容为原告经获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将其对公告中所列借款人、担保人享有的合法债权及其附属权益作为出资及股东贷款注入保利达公司,现公告中的债权已由原告回购,原告已成为合法债权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债务人和担保人应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及承担相应担保责任。该公告中记载了本案债权以及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名称。

原告为证明被告中远公司清楚案涉贷款的实际用途,提供了第三人转让债权时所移交的贷前审查材料,包括:贷款送审表、贷款调查表(含保证担保情况调查表、抵押/质押担保情况调查表)、贷款初审表、贷款审查(审批)表、贷款业务处理通知书、借款申请报告、客户信息表、贷款分类认定表。第三人对该些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远公司则不予认可,认为贷前审查材料仅是贷款发放前的文件,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应以双方签字盖章的担保合同为准。

在上述的贷前审查资料中,贷款调查表载明被告省轻工公司对第三人的800万元贷款于1997530日到期;保证担保情况调查表载明如下内容:保证人栏写广东省制糖工业总公司,或有负债栏的被担保债务人栏写广东省轻工发展进出口公司、担保额栏写800万元、接受担保债权人栏写省中行、担保方式栏写信用担保,本次承诺保证额栏写人民币800万元等;贷款初审表载明如下内容:借款人广东省轻工发展进出口公司,担保人广东省制糖造纸工业总公司,保证金额800万元,借款用途栏写有目前公司在我行借款总额1000万元,公司申请保持800万元周转借款等;贷款审查(审批)表载明如下内容:担保审查栏的保证人栏写广东省制糖工业总公司、已提供保证额栏写800万元贷款分类认定表载明,发放贷款的初次时间为1996年。

对于保证担保情况调查表中载明的或有负债贷款审查(审批)表中载明的已提供保证额栏的数据,本院向第三人核实是对新贷、新担保业务所作的表述,还是对原贷、原担保业务所作的表述。第三人对此称不清楚。对于被告中远公司除为本案贷款提供担保外,是否还有为被告省轻工公司之前的债务提供担保,以及能否找到被告中远公司为被告省轻工公司提供担保的其他保证合同或凭证的问题,第三人表示案涉贷款的材料已全部移交给原告,已找不到任何合同或凭证,第三人确认上述贷前审查资料属于银行内部文件,不会出示给借款人或担保人核对。

在诉讼中,本院向第三人核实如下问题:案涉贷款的放款时间、款项划入帐户、放款当日有否扣收贷款,若案涉贷款是用于偿还旧贷款的,被告中远公司有否为旧贷款提供过担保,被告省轻工公司在案涉贷款发放日有否向第三人偿还过款项800万元;若有,还款原因;若有扣划款项,扣划时间是否发生在第三人依据本案借款合同向被告省轻工公司发放贷款之后;被告省轻工公司的还款是否来源于该公司当日收取800万元贷款的存款帐户;当日该帐户的存款余额变动情况如何等。

第三人向本院致函表示:编号1597100104《人民币借款合同》的贷款发放时间为199764日,贷款金额800万元已于当日划入被告省轻工公司存款帐户,款项用途为出口贷款,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省轻工公司一直没有归还,第三人于2000427日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还表示:经查,第三人于199764日办理了被告省轻工公司一笔800万元的转帐支票业务,该支票开票时间为1997527日,金额800万元,用途是还贷,由于编号1597100104《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所有资料已于2000年转让并移交原告,故无法对当年被告省轻工公司的其他有关情况进行核查,无法对法院核查的问题进行明确回复。第三人表示在1997年的时候,银行电脑系统不尽完备,已找不到相应款项流水记录,无法核实上述划付贷款和办理支票转帐业务的时间先后顺序。

对于第三人在199764日办理的800万元支票还贷是否有相关贷款合同的问题,第三人表示相关资料只有支票一张,没有相关的合同或凭证,故不清楚该笔800万元还贷所涉及的担保人情况。第三人还表示,由于时间相隔太久,不清楚本案贷款发生前被告省轻工公司的帐户余额。

被告中远公司提供的被告省轻工公司帐务凭证显示:1997526日,被告省轻工公司制作了付款申请表,载明付款金额为800万元,付款理由为还贷,收款单位为省轻工公司;199764日,第三人为被告省轻工公司办理了一笔800万元款项的划转业务;被告省轻工公司的省中行8091243日记帐载明:199763日的公司款项结余342184.04元;199764日以支票(号码01908291)还借款800万元,结余-7657815.96元,同日借款800万元,结余342184.04元;199765日,被告省轻工公司分别对第三人800万元款项制作了借款还借款的记帐凭证。

另根据原告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向广东省广业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调查了被告中远公司除为被告省轻工公司提供的本案担保外,有否还有为被告省轻工公司的银行借款提供过其他担保的情况。该公司复函称:被告省轻工公司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列为劣势退出企业,并于2001年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根据有关规定,由本公司退出办对其企业资料进行保管;经查找,本公司只找到被告省轻工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编号1597100104《人民币借款合同》,未发现有其他借款合同,只找到被告中远公司签订的编号保1597100104号《保证合同》,未发现被告中远公司出具其他担保文件为被告省轻工公司的银行借款作担保的材料。

另查,省糖纸公司于2004年改制,变更企业名称为被告中远公司。省糖纸公司与被告省轻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同。2008326日,国家商务部批复同意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香港佳资发展有限公司设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东方保利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作公司投资总额为53.8亿元,注册资本30亿元,其中中方以所拥有的不良资产权益出资,作价7.47亿元,占注册资本24.9%,外方以10亿元人民币的等值现汇和受让中方不良资产权益作价12.53亿元,占注册资本75.1%,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之间的差额为投资方向合作公司提供无息股东贷款,其中中方提供14.43亿元,外方提供9.37亿元,均以不良资产权益作价提供。2008327日,保利达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成立。20081230日,原告与保利达公司签署了《债权转让证明》,证明原告将本案债权本息作为不良资产组合的组成部分,转让给保利达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其与保利达公司于2012312日签署的《债权回购证明》,内容为本案的债权已由原告回购,原告取代保利达公司成为本案债权的债权人。被告中远公司表示其没有收到过原告以本案债权注资保利达公司和原告向保利达公司回购债权的通知。

本院认为:第三人系金融机构,其与被告省轻工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三人依约向被告省轻工公司发放了贷款,享有按时收回贷款本金和利息收益的权利。借款期满后,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笔贷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省轻工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该转让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原告在该次债权转让后成为贷款债权的债权人。之后,原告通过登报公告方式向被告省轻工公司催收债务,催收方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中远公司提出原告将债权注资保利达公司后,本案债权已由保利达公司享有,原告无权主张该债权,以及即使存在债权回购,但债权回购行为未通知被告中远公司,不产生债权转让效力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第十二条规定了该纪要的适用范围,其中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界定为包括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资产管理公司通过组建或参股等方式成立的资产处置联合体;《纪要》第十一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等。保利达公司是由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和香港佳资发展有限公司设立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其注册资本30亿元中的7.47亿元由中方以不良资产权益作价出资,占注册资本24.9%,可见保利达公司符合《纪要》中所指的资产处置联合体,其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原告将贷款债权投资至保利达公司时,并未向两被告告知过投资事宜,而是直至原告从保利达公司回购债权后再次登报向两被告催收时,才在公告中对投资情况予以披露,若两被告是从公告中获悉原告将债权投资保利达公司的,那么两被告亦应当从公告中得知保利达公司将债权转给了原告的事实。因此,公告的刊登已达到让债务人知晓应向新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目的。被告中远公司认为债权回购行为未通知两被告,不产生债权转让效力,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是贷款债权的债权人,有权向被告省轻工公司主张贷款本息。

被告省轻工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其中合同期内的利息、复利应按合同约定计算,合同期满后的罚息、复利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三人将贷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向被告省轻工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该通知载明截止19991230日被告省轻工公司尚欠贷款本金800万元、欠付利息1970246.06元,被告省轻工公司在收到该通知后表示对通知内容无异议,故本院对该时间截点被告省轻工公司拖欠的本息金额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中远公司的保证担保责任问题。省糖纸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省轻工公司的借款债务提供担保,双方担保法律关系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被告中远公司辩称本案贷款属于借新还旧性质,故无须承担担保责任。因此,查明贷款用途以及省糖纸公司对贷款用途是否知情是认定担保人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的关键。本案中,根据被告省轻工公司的帐务凭证、案涉800万元贷款的发放时间、被告省轻工公司使用支票偿还贷款的时间以及第三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分析,在本案贷款发放当日,第三人即为被告省轻工公司办理了一笔款项用途为还贷的800万元支票转帐业务,而该日被告省轻工公司的帐上存款余额根本不足以额外支付多一笔800万元的款项,可见本案《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用途实际是用于清偿被告省轻工公司拖欠第三人之前借款合同项下的到期贷款,应认定该笔贷款为借新还旧。被告中远公司辩称案涉贷款的实际用途为偿还旧贷款,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由于编号保1597100104《保证合同》仅订明了所担保的借款合同的编号,未订明借款的用途和种类,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判断省糖纸公司能够掌握的借款信息范围只能从借款合同的相关条文进行分析。《人民币借款合同》订明被告省轻工公司是因出口业务需要才向第三人申请贷款,贷款种类为周转,用途为商品流转,合同内容并无显示贷款是用于偿还旧贷款,但第三人与被告省轻工公司实际变更了借款合同的贷款用途,故被告中远公司辩称省糖纸公司不清楚借款的实际用途,具有合理性。虽然原告提供了案涉贷款的银行贷前审查资料,但该些资料是第三人内部填写的贷前审查文件,无证据证明省糖纸公司确认当中关于担保部分的填写内容是属于旧贷款担保的内容,而作为贷款人即第三人亦未对资料中的担保部分是属于对新贷新担保业务进行表述抑或是对原贷原担保业务进行表述作出明确答复和提供相应证据。因此,本案无证据证明省糖纸公司曾为被告省轻工公司的旧贷款提供过担保以及省糖纸公司知悉案涉贷款的实际用途,依照担保法的规定,省糖纸公司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中远公司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中远公司对被告省轻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中远公司辩称保证责任是否因为权利人没有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以及保证债务是否因为超过诉讼时效而免除的问题。《保证合同》约定省糖纸公司对被告省轻工公司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1997530日至2000530日。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原债权人第三人和债权受让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省糖纸公司主张过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于200242日通过刊登债权催收公告的方式催促担保人省糖纸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已超过保证期间。虽然原告在20021110日向省糖纸公司发出《担保/催收通知》,要求省糖纸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但省糖纸公司未对该通知内容予以签字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关于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的规定,该催收通知不能认定省糖纸公司重新为被告省轻工公司提供担保。对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计算,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应当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次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由于第三人或原告并没有在《保证合同》订明的保证期间内主张省糖纸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不存在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计算问题,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和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函[2002]3号)中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此点亦可成为被告中远公司免除本案保证责任的理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东省轻工发展进出口公司向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计至19991230日为1970246.06元,从1999123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65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和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广东省轻工发展进出口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潘 锋

人民陪审员 程志雄

人民陪审员 叶玉冰

 

二O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周家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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