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谷某倪诉谷某金抚养费案——评析抚养费纠纷中离婚时不抚养子女的一方无需支付抚养费的约定的作用

发布时间: 2014-11-22 10:40      信息来源:      阅读次数: 918

关键词  抚养费纠纷 离婚协议 重大变化 显失公平

裁判要点

1、父母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不抚养子女的一方无需支付抚养费,之后子女要求该方给付抚养费的情形,应如何判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下文简称《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意见》)第10条的前提下可否支持要求抚养费的诉求。

3、《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意见》第10条但书的适用详解。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意见》第10条、第18条。

案件索引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少民初字第156号(裁判作出时间2014226日,一审判决后双方无上诉)。

基本案情

原 告谷某倪诉称,被告谷某金是原告的父亲,在原告六、七岁期间,被告有外遇。后母亲知道了,与被告离婚。因母亲没有文化,在离婚时只要求抚养原告,没有收取 抚养费。现母亲收入微薄,不能维持家庭生活的基本需要,不能向原告提供学习所需的学习费用,而被告有收入却完全不履行抚养义务。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 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自201411日起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原告大学毕业时止。

被告谷某金辩称,关于原告抚养费承担问题,被告已经与原告母亲达成协议,抚养费由原告母亲负担。被告已退休,每月只有二千多元的养老金,没有其他收入,且身体多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谷某金与倪某原系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于2001121日生育原告谷某倪。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于2010913日在广州市越秀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当时约定原告归倪某抚养,无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白云区广源西路***房归倪某所有等。离婚后,原告一直跟随倪某生活至今。

另查明,原告现在**小学就读六年级。倪某在201085日至20111月曾在瑶台**号经营包子店,有稳定收入,但因无执照已结业,现月收入为1408元。被告原在A公司任职,20087月解除劳动合同,现已退休,201312月领取退休金为2956.49元。

裁判结果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4226日作出(2013)穗越法少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自20141月起,被告谷某金每月向原告谷某倪给付抚养费85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

裁判理由

法 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不直接抚养一方提出超过协议约定的合理要求。原告母亲离婚时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系基于其 当时有较好的稳定收入考虑,但离婚后因客观原因,其收入已锐减,已不能保障原告的基本生活、学习需要。原告基于其母亲经济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履 行父亲义务、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实际收入,根据本院核查,现有证据证实被告每月领取退休金2956.4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过高,本院确定为850元。至于被告认为离婚时其放弃的房产部分即为支付抚养费,因离婚协议并无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意义及法律适用

一、现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协议离婚时不抚养子女的一方无需支付抚养费约定,之后子女要求该方给付抚养费的情形,应如何判决?

子女起诉要求抚养费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在协议离婚时不抚养子女的一方无需支付抚养费约定,之后子女要求该方给付;一种是双方约定支付一部分抚养费后,子女要求增加。两种情形是否都可以适用《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及《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意见》第18条的规定?

上述两种情形,均属于建立在婚姻家庭关系之上的给付之诉,基于父母子女的亲属关系,应适用婚姻法的规定。《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实际上是确定了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诉权。很明显,两种情形均适用该条款。

作 为一种契约,对双方均有一定的约束力,虽然在亲属关系及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原则(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指导下,《婚姻法》有可以变更契约的特别规定。但契 约的本质是约束双方遵守。即使有特别约定,也不能肆意。因此对于法院是否准许子女的诉求,《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意见》规定:“18、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有下列情景之一,父或母有能力给付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该点使用的“增加”一词明确了第二种情形可以适用。本文案例属于第一种情形,可否适用是焦点问题,对此,分析如下:

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子女有收取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意见》规定“10、 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这是指法律准许在离婚时约定确定的抚养子女的一方可以免除不抚养子女的一方给付抚养费的 部分或全部权利,这是该方以自己的名义自愿为自己增加一定义务,而非作为法定代理人替子女表达免除对方给付抚养费的义务的让渡。而这需在不损害子女的利益 前提下,《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意见》规定10后附了但书:“如果抚养子女的一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 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的,不予准许。”因此,第二种情形只需考虑子女的费用是否增加,不抚养的一方能否负担,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而第一 种情形还需要考虑的是当初免除对方义务的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无能力维持协议,以及能否保障子女的利益。以上均是从法律条文中推演出的法律精神,并非第10点和第18点的适用情形。第10点的适用需在双方诉讼离婚时,法院对双方约定的考察。第18点则适用于抚养费的增加。因此,在本案的判决文书中难以引用意见的第10点和第18点。但却可以根据从中推演出的法律精神,结合本案做出判决。

二、《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意见》第10条但书的适用详解。

现有的离婚有两种途径,一种是诉讼离婚,一种是协议离婚。诉讼离婚途径,法院的司法解释在子女权益保护上比较完善,规定了对约定一方无需支付抚养费的审查,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协议离婚则没有。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不抚养的一方无需支付抚养费(此时法院无权也无法审查),而在之后,子女起诉至法院要求不抚养其的一方支付抚养费,可分为以下几类诉讼:

一类是起诉要求给付抚养费时,主张当时虽是自愿,但无足够能力支付,要求法院不予准许该协议,将协议这部分予以撤销,从签订协议之日起即支付抚养费。

一类是起诉要求给付抚养费时,虽是自愿,但无足够能力支付,但不要求从签订之日起算,而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实际上仍是要求法院对该部分予以撤销,只是自行放弃了权益。

一类是起诉要求给付抚养费时,明确在签订协议时有能力抚养,但之后出现了变化,无力抚养,要求对方给付。

现有法律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法院针对以上三类诉讼时可以适用的法条。《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显失公平的。被撤 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第一类和第二类本质上是申请对协议的撤销,适用诉讼失效的规定,这两类排除了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而是否显失公平,一 是对象,对谁不公平,是仅限于约定协议的双方,还是也应包括子女。从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出发,此种情况应包括子女。子女在抚养其的一方不能保障其所需费用 时提出撤销,实际上是肯定了抚养其的一方从签订协议至起诉要求抚养费期间保障了其所需费用,因此无需撤销,只需考察是否需要变更,也即第三类。第三类即上 文陈述的案例,本文已详加分析。

 

一审独任审理法官:夏伟明

案例编写人:夏伟明、李广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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