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林某珊诉林某忠、林某菁、A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违反公司法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行为效力认定

发布时间: 2014-11-22 10:33      信息来源:      阅读次数: 830

关键词  股权转让  优先购买权  效力

裁判要点

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依照公司法的规定通知并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导致其他股东没有行使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行为并非无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七十二条

案例索引

一审: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5422

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488

基本案情

原告林某珊诉称:2008629,原告及被告林某忠共同向A公司的全体股东受让A公司100%的股权,从而成为A公司的股东。200871A公司的公司章程显示原告持有公司70%股权,被告林某忠持有公司30%的股权,该章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2009823,被告林某忠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持有的A公司30%股权转让给被告林某菁,并冒签原告签名。被告林某忠、林某菁擅自转让股权和受让股权,冒签原告的签名签署相关登记文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2009823的《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无效。

被告林某忠、林某菁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关于林某忠、林某菁签订的股东出资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转让A公司出资时经过股东会决议及原告同意,有原告的真实签字,不影响股东出资转让合同书的效力。其次,原告称其直到2009年才知道股权转让不符合逻辑。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是由其控制经营,公司所有变更都是经过原告同意,而且涉及公司住址变更,作为法定代表人是不可能不清楚的。

被告A公司辩称:涉案文件是否被告林某忠、林某菁冒签A公司并不清楚,但是这不是A公司的公司行为。

法院经审理查明:A公司为成立于2005914日的有限责任公司。2008629日,原告、林某忠作为受让方受让了A公司原股东的全部股权后,原告持有A公司70%的股权、出资额2107000元,被告林某忠持有A公司30%的股权、出资额903000元。2009823日,林某忠(转让方)与林某菁(受让方)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约定,双方就转让方在A公司的出资转让事宜订立协议,林某忠将原出资90.3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0%)的全部90.30万元转让给林某菁,转让金90.30万元;2009823日前,受让方需将转让金全部付给转让方;从2009824日起林某菁成为公司股东,享有股东权益并承担责任;林某忠自转让之日起,不再是股东,不得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活动;合同落款“其他股东签名”有署名“林某珊”的签名。根据原告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打印的201282A公司注册基本资料显示,A公司的股东组成已变成原告持有A公司70%的股权、出资额2107000元,被告林某菁持有A公司30%的股权、出资额903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依原告申请对《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中“林某珊”的签名进行笔记鉴定,经鉴定机构鉴定,该签名非原告本人所签。

另查,关于林某忠向林某菁转让股权一事,被告林某忠、林某菁无证据证明曾经通知过原告。就本案被告林某忠与林某菁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约定由林某忠将其持有的A公司30%股权转让给林某菁一事,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不行使优先购买权。本院告知原告如欲行使优先购买权需向本院提交与《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所约定股权转让款同等价值的保证金,否则视为原告放弃优先购买权,在本院给予的宽限期内原告没有提交保证金。

裁判结果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542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项判决,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48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 审法院裁判认为: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本案 中,虽然经鉴定《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上原告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林某忠、林某菁曾将股权转让一事通知原告或证明原告自愿放弃优先购 买权,但是庭审中原告明确就本案被告林某忠与林某菁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约定由林某忠将其持有的A公司30%股 权转让给林某菁一事,原告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原告也没有提交与股权转让款同等价值的保证金,对于原告是否有能力行使优先购买权无法确定。且《股东转让出资 合同书》属于被告林某忠、林某菁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原告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合同内容并没有对原告除优先购买权外的其他权利作出处分或给原告限定义 务,而该《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被告林某忠、林某菁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因此,原告诉请确认被告林某忠、林某菁于2009823日签订的《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无效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裁判认为:2009823日 林某忠与林某菁签订的《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约定林某忠将其所有的股权转让给林某菁,林某忠、林某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股权转让是二人的真实意思表 示,林某珊并非合同当事人,且合同内容并未对林某珊除优先购买权外的其他权利作出处分或给林某珊限定义务,合同上林某珊的签名是否真实并不影响林某忠、林 某菁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当然,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 先购买权。虽然经鉴定2009823A公司章程、2009824A公 司的股东会决议以及《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上林某珊的签名不真实,也无证据证明林某忠、林某菁曾将股权转让一事通知林某珊或林某珊自愿放弃优先购买权,但 一审期间林某珊经原审法院释明,逾期不提交保证金,且明确就本案不行使优先购买权。林某珊虽不同意林某忠、林某菁之间的股权转让,但林某珊在本案的诉讼行 为明确表明其放弃优先购买权,而该诉讼行为的法律后果即直接导致林某忠向林某菁转让股权的行为可以成立,那么,林某珊诉请确认2009823日《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无效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案例注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七十二条规定:“有 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 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 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该 规定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基础。作为公司股东的一项法定权利,优先购买权由民法中的先买权制度扩展而来,其设置的目的在于保护公司的人合性 和提高公司的运作效率。但是在实务操作过程中经常出现,有的股东在未通知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即与股东之外的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由于无 论是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还是最新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均没有对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行为做出效力规定,因此出现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争议出现。

有 观点认为,该种行为违反了公司法有关出让股东行使处分权的法定限制条款,侵害了其余股东的法定优先购买权,应当认定无效。在民法学理论中,所谓无效民事行 为是指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不发生行为人预期的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自始无效、绝对无效、确定无效,任何事实都不能使之无效。我国 合同法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或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无效等。首先,在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行为 中,如果出现出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的恶意串通,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该股权转让行为当然无效。本案中,虽然被告林某忠、林某菁无证据证明就股权转让行为通知 了原告,但是股东优先购买权是调整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关系,法律因此将股权转让中的通知义务限定给了作为出让方的股东,而作为股权受让方并非公司内部成 员,并没有通知义务,因此不能以出让方及受让方均没有通知其他股东而认定存在恶意串通,进而认定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其次,在排除其他法定事由,仅违反公司 法有关股东优先购买权规定的股权转让行为并非无效。理由如下:第一,从法理学角度,根据法律规范的强制程度,可将法律规范分为强行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所 谓强制性规范是指必须依照法律适用、不能以个人意志予以变更和排除适用的规范。所谓任意性规范是允许主体变 更、选择适用或者排除该规范的适用。而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做出其他规定,并且公司章程的规定优先使用,因此该规定属于任 意性规范,而非强行性规范。违反公司法优先购买权规定的行为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不应认定为无效。第二,实务操作过程中,在出现对股权转让行为争议时,其 他股东明确表示不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例如本案的情况,其他股东已经明确做出了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意思表示,并不存在任何一方实体权利受侵害的情况,此时单 纯以违反公司法规定而认定股权转让行为无效,使股权转让自始无效、推翻一切,既不符合商事行为的经济效率原则,也不符合优先购买权的设置目的,明显不妥。

关于违反公司法所定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行为效力,理论上除了无效这一观点外,还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有效说。该观点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5条 规定,出售他人之物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出售自己股权的合同更应为有效合同,由于股权转让合同存在登记审批手续,因此其效力应采取成立即生效的原则,在股权 尚未变动时,其他股东仍可主张优先购买权,其优先购买权并未受到侵犯。二是效力待定说。该观点认为股东在对外转让股权时受优先购买权限制,股权转让合同签 订后其他股东同意且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合同有效,其他股东不同意或者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合同不生效。三是可撤销说。该观点认为可撤销合同是指合同成立后因 存在法定事由,法院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将合同予以撤销。由于违反公司法优先购买权规定的行为并不必然损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将优先购买权的损害纳入 可撤销的事由范畴,可以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对 于上述观点,笔者认为:首先,有效说是基于民法物权变动理论中的债权行为与物权变动行为的相互独立性,但是该理论是解决出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物 权变动行为无效、未发生并不影响债权行为、合同行为的效力,即股权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不影响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而股东优先购买权处理的主体是出让方股 东、其他股东、股权受让人之间的关系,有效说的观点存在逻辑上的偷换概念,也割裂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且既然股权转让行为所得到的司法评价是有效合 同,那就应该严格履行,作为善意一方的其他股东则缺少权利救济手段,权利无法得到保障,优先购买权的制度设计成为空文。其次,所谓效力待定的行为是指成立 时有效或无效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尚待享有形成权的第三人同意、追认或拒绝的意思表示来确定其效力的民事行为。效力待定说与可撤销说均兼顾了股权受让方与享 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的利益,均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两种学说均缺乏法律依据。作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必须是存在处分主体的行为能力欠缺、处分权限的欠缺或是 代理权的欠缺,而可撤销的合同则是重大误解、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的情况存在。违反优先购买权规定的行为并不能完全适用,这也是存在法律上的空 白所致。笔者认为,在完善优先购买权制度上,效力待定说使股权转让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在实务操作过程中,无法涵盖尚未进入司法审查阶段的转让行为,在此 情况下将不利于商事交易的稳定,而且加重了作为善意受让方在催告上的义务。因此在制度完善上可以考虑将违反优先购买权制度纳入股权转让协议撤销的事由之 中。同时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法院应对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能力进行审查,以此作为认定股权转让行为效力的考量因素之一,防止滥用优先购买权的出现,维护商 事交易稳定。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沈学晖、陈伟清、陶茂娟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王  维、唐佩莹、庄晓峰

案例编写人:陈伟清  黄一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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