示范性判决参考案例

郑某某诉A公司、冯某、梁某卿、梁某仙、黄某某、何某、王某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案——执行分配过程中对优先受偿权的判断标准

发布时间: 2014-11-22 10:35      信息来源:      阅读次数: 1648

关键词   执行分配优先受偿权 法定权利

裁判要点

1. 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是法定的权利,可依法律规定特定优先于其他权利人实现其权利,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

2. 财 产保全只是防止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时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这种措施并非对措施申请人的权利的担保,因而当被申 请人有多个债权人且其财产不足清偿其全部债务时,申请保全的当事人并不对被保全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申请人被保全的财产应当由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第9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案例索引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1)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786号。

二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868号(2013524日)。

基本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郑某某诉称: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正在执行处理的A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梁某卿一案,原告作为梁某卿的其它案件[(2010)云法民执字第2100号]的债权人申请了参与分配。2011825日,法院向原告出具了《执行分配方案表》,该方案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原告极不公平,原告坚决不同意该分配方案,理由是:一、分配方案表第一条第2点称“本案优先分配申请执行人A公司12708275元”,但没有陈述任何A公司具有优先分配权的理由,也就是说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给予A公司优先分配权;二、本案听证时A公司提出的该公司拥有优先分配权的理由不成立,法院没有进行审查就给予A公司优先分配权不成立。A公司提出其代梁某卿向银行还了款而使抵押物得到涂销抵押而应该优先受偿,原告代理人当庭表示了不同意,且提出了书面意见。本执行案中处理的房屋是为A公司向银行借款而抵押,梁某卿冯某是担保人,A公司还款是A公司自己的义务,不是代梁某卿冯某还款,故无理由优先受偿。A公司对银行的还款并非是为了处理本案,而是还自己欠银行的款项,对此,法院拒绝查明A公司是为谁还款,但执行法官是明知A公司是还自己借款的。A公司自己提交的银行的证明也说明其是还自己的借款,梁某卿是抵押人,A公司还款后就应该涂销抵押。这些事实房管局有清楚的记载,A公司也承认该事实,只是执行法官不记录而已。故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2009)越法执字第3417号案的《执行分配方案表》,被告A公司在(2009)越法执字第3417号案中不享有优先分配执行款的权利。2、依法查明(2009)越法执字第3417号案中各参与分配债权人的债权情况并按比例向原告分配执行款。

被告(上诉人)A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一、我司对梁某卿的 债权本金及相应利息、逾期履行赔偿金等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规定“……各债权人对执行 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是否可以对同一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扣押、 冻结保全措施问题的答复》规定:“……先查封的债权人对查封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原告的债权非担保物权,而本案的拍卖标的正是我司作为第一 查封人查封的财产,我司是最先采取执行措施的债权人,故应当先于其它所有债权人受偿,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我司申请执行的债权已包含了本金和利息、案件 受理费。无论债权本金或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等,均为我司债权的一部分,均属我司直接、必然的损失,故我司享有的优先受偿范围应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本金及相 应利息和案件受理费。二、原告依法不具备参与本案执行分配的主体资格: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8条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并附有执行依据”。由此可见,具有执行依据是参与分配的必备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2条 规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的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该执行法院应将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给主持 分配的法院,并说明执行情况。”我司向越秀区法院申请执行时,原告尚未取得执行依据,又未通过其原执行法院来参与分配,并不具有参与本案分配的主体资格及 条件。而导致目前原告要求参与分配,完全是由于执行工作不到位,倘若法院能在当时尽早完成对拍卖标的的拍卖,所得拍卖款已然全部用于抵偿我司之债权,根本 不存在财产分配问题。原告与被执行人原是合作伙伴,共同投资房地产,其与被执行人一直共有多处房产,在房产不断升值的同时,足以抵偿其债权。原告对于本案 拍卖标的物并无采取任何保全措施,也未对本案的推进及防止被执行人转移财产作出任何贡献。而我司却是义无反顾为保障各个债权人利益出发,牺牲自己个人利益 将拍卖标的用于拍卖。同时,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在另案拍卖其与被执行人共有的一处财产,其所享有的作为参与本次执行分配依据的债权已在天河法院参与另案 的分配并受偿百余万元,法律设立执行程序意在保障各个债权人的利益,但原告已经在另案参与分配,明显其债权已经得到一定程度的抵偿,相对于其他债权人明显 具有优势,倘若法院允许原告参与本案分配,不但我司的优先受偿权受损,更加会使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害。三、被执行人尚有大量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处置,原告 不应参与本案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条规定,参与分配必须要在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 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才能提出,而根据我司的统计,被执行人尚有十余处房产未被处置甚至未被查封,越秀区法院也依法查封的被执行人多处房产,显然拍 卖标的并非被执行人的主要财产更非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因此,原告根本不具备参与本案分配的条件,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其债权问题。四、我司为大力支持 本案的顺利推进,防止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等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由于本案的特殊性,我司为了顺利推进并有效完成对拍卖标的的拍卖,我司先向法院提供数千万的资 产作为担保,对拍卖标的进行查封,后向其他企业借款用于偿还被执行人尚欠天河农信社的1250万元 本金及利息,使天河农信社出具涂销证明到房管局办理拍卖标的的涂销抵押手续,最后才由法院顺利将拍卖标的委托拍卖进行拍卖的,我司为此背负巨额债务,并不 能将担保财产用于融资或转让以换得经营流动资金,经营惨淡,损失惨重。综上,法院作出的执行分配方案是合法有效、公平公正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 请求。

被 告(被上诉人)冯某辩称:我对本次执行作出了巨大贡献,对于拍卖款依法依理享有优先受偿权。基于本案的特殊案情,我是拍卖标的的共同所有人,若我不同意将 拍卖标的整体拍卖的话,本案的执行将永无止境的停顿。所有的债权人都只能通过其他途径进行救济。而我也可以坐等物业升值,从中获利。但我没有基于一己私利 选择保留自己的房产份额,而是义无反顾地从保障各个债权人利益出发,牺牲自己的个人利益,支持将拍卖标的用于拍卖,从而获得本案的拍卖款。其余答辩意见同 意A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被上诉人)梁某卿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第三人(被上诉人)黄某某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认同A公司的意见。1、我是在天河法院最早的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对象是梁某卿,当时梁某卿尚未被逮捕,由于我的债权数额不大,故当时不能超标的查封,只能查封她名下其中的一项财产,由于法院执行工作进度缓慢,导致了非常多的债权人参与了执行分配,当时A公司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十条规定来参与分配,导致我最后分配率只有百分之几。由此可见,A公司答辩称原告没有资格参与分配是没有依据的。2、现在梁某卿的其他财产都处于查封状态中,而该证据是被告A公司提供的,其证据与其陈述相矛盾,无法认定其主张。3A公司是因为还了其所欠梁某卿的欠款,而并非A公司替梁某卿还债,因此其不具有优先受偿权,A公司债权是属于普通债权。4、我当时也考虑就分配异议的方案提起起诉,但考虑到尽快取得钱所以就算了,基于现在原告已经提出诉讼,而我与原告在执行分配中的权利是一致的,因此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人(被上诉人)何某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黄某某的意见,认为被告A公司不具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人梁某仙、王某无意见陈述,也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625,被告A公司(借款人)与B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人)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7]第000054号),抵押人为冯某、梁某卿。该合同载明:本合同最高债权余额为3600万元;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自2007630日至2009630日止,向借款人发放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不超过2500万元的贷款,在此期限内,不再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抵押人冯某、梁某卿以其广州市海珠区上渡路**2层商铺、广州市海珠区上渡路**2楼商铺作为抵押物。

2007715,被告梁某卿向被告A公司借款1250万元,并立下《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07715日至2008714日。同日,被告梁某卿与被告A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其中约定“抵押人(借款人)梁某卿,抵押权人(贷款人)A公司;抵押人因投资需要向抵押权人借款,并承诺用房产所有权作抵押,保证按月付息,到期归还本金。双方约定利率是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抵押权人经审查,同意向抵押人发放贷款。一、本合同与借款的关系:本合同所述抵押是特定联系抵押人在2007715日向抵押权人借款人民币现金1250万元,借款期限十二个月。抵押期限在借款及利息清偿后终止。二、抵押及其担保范围:本合同中的抵押物是指抵押人所合法拥有并经抵押权人认可的房产所有权,是指位于广州市海珠区上渡路*-*2层等地段的房屋。”

因被告梁某卿未能按时偿还A公司1250万元的借款,被告A公司向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越秀区人民法院法院于2009514日作出(2009)越法民一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梁某卿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借款1250万元及其利息(2007715日至2008714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71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还款利率计算)清还给A公司。该案判决一审生效后,被告A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越秀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以(2009)越法执字第3417号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被告梁某卿的各债权人申请参与债权分配,各债权人包括郑某某、A公司、冯某、梁某仙、黄某某、何某、王某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

因越秀区人民法院拟对被告梁某卿和冯某名下的广州市海珠区上渡路**2楼房屋进行拍卖,执行局于2009831日对冯某进行执行听证,冯某表示同意法院拍卖上述房产,并要求在拍卖后将一半拍卖款向其返还。

201011月,被告A公司向B农村信用合作社偿还了银行的全部贷款,后B农村信用合作社涂销了抵押物登记。

2010118,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越法执字第34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梁某卿所有的广州市海珠区上渡路*号之*首层,广州市海珠区上渡路**2楼,广州市海珠区上渡路*号之*,广州市海珠区上渡路*号之*,广州市海珠区上渡路**2层房屋的产权份额以清偿债务。

201175,越秀区人民法院委托拍卖上述房屋,全部由被告冯某以39863400元最高价竞得。同年823日,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越法执字第341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上述房屋的查封,并裁定将上述房屋属于被执行人梁某卿的产权份额归冯某。

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1822日召集各参与分配债权人进行执行听证,向各债权人出示(2009)越法执字第3417号案的《执行分配方案表》,其中内容为:一、具体退款和优先分配本案权利人情况:1、拍卖款39863400元,已退共有人二分之一冯某19931700元,现可分配款项19931700元。2、本案优先分配申请执行人A公司12708275元。公式:19931700-12500000-111475-96800=7223425元。二、受理费、执行费:1、(2009)执7679号受理费8500元、执行费50元。2、(2010)执3430号受理费17358元、执行费10350元。3、(2009)越执字第5874号执行费8500元。4、(2010)越执字第4712号受理费900元、执行费606元。5、评估费95879元,合共142143元。三、7223425元减除上述各案受理费执行费可分7081282元,即基数为0.31449121447。《2011825日止被执行人梁某卿各案参与分配统筹表》列明:执行案号:(2009)越执字第3417号,执行依据:(2009)民一第3417号,本金:12500000元,受理费:111475元,执行费:96800元,可分配款项:12500000元,权利人:A公司;执行案号:(2010)越执字第3430号,执行依据:(2009)民三第2793号,本金:1150000元,受理费:17358元,执行费:10350元,可分配款项:361665元,权利人:冯某;执行案号:(2010)云执字第2100号,执行依据:(2009)云四第1682号,本金:9010761元,可分配款项:2833805元,权利人:郑某某;执行案号:(2009)越执字第7679号,执行依据:(2009)民一第2623号,受理费:8500元,执行费:50元,权利人:受理费;执行案号:(2009)越执字第5874号,执行依据:(2009)民一第2623号,本金:480000元,执行费:8500元,可分配款项:150955元,权利人:梁某仙;执行案号:(2008)天执字第4610号,本金:3273350元,可分配款项:1029439元,权利人:黄某某;执行案号:(2010)天执字第1632号,本金:577922元,可分配款项:181751元,权利人:黄某某;执行案号:(2009)天执字第4755号,本金:4633629元,可分配款项:1457235元,权利人:A公司;执行案号:(2010)天执字第3739号,本金:711350元,可分配款项:223713元,权利人:冯某;执行案号:(2010)天执字第3740号,本金:1413140元,可分配款项:444425元,权利人:冯某;执行案号:(2010)天执字第3741号,本金:369149元,可分配款项:116094元,权利人:冯某;执行案号:(2010)天执字第5863号,本金:109307元,可分配款项:34376元,权利人:何某;执行案号:(2009)天执字第2757号,本金:746885元,可分配款项:234888元,权利人:王某;执行案号:(2010)越执字第4712号,执行依据:(2009)民二第3280号,本金:41136元,受理费:900元,执行费:606元,可分配款项:12936元,权利人:农行。合计本金:22516629元,受理费:26758元,执行费:19506元,可分配款项:7081282元。

原告对上述分配方案有异议,遂于201198日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过程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于201231日向越秀区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明确梁某卿已于20118月前还清该行的全部欠款及诉讼费,故不参加关于(2010)越法执字第4712号部分的财产分配,也不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本案诉讼。

另查,2011109日,被告A公司向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分配异议之诉,要求确认其在(2009)越法执字第3417号案中对1250万元及其利息享有优先分配执行款的权利。越秀区人民法院以(2011)越法民一初字第3910号案立案受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A公司确认向B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2500万元的借款人是A公司,但认为是冯某和梁某卿以A公司的名义申请借款的。此外,被告A公司强调其司对梁某卿的1250万元债权及相应利息、逾期履行赔偿金等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是:1A公司是第一顺序查封人,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规定;2A公司提起(2009)越法民一初字第708号案件时作了诉讼保全;3A公司代梁某卿向银行偿还了贷款;4、拍卖的房屋原抵押给银行,若不是A公司偿还了贷款,银行便享有优先受偿权,现A公司向银行偿还了贷款,银行对债权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得以转移至A公司。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

一、撤销本院(2009)越法执字第3417号案的《执行分配方案表》,被告A公司在(2009)越法执字第3417号案中不享有优先分配执行款的权利。

二、原告郑某某、被告A公司、被告冯某、第三人梁某仙、第三人黄某某、第三人何某、第三人王某在(2009)越法执字第3417号案中按各自债权比例分配受偿。

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A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另,本案的争议焦点为A公司对被执行财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是法定的权利,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A公司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的规定的主张其享有优先分配执行款的权利,但该规定并未明确规定在诉讼中的最先查封享有优先分配执行款的权利,故原审法院认定A公司对被执行财产是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注解

本案的主要指导意义在于:在法院审理执行分配异议之诉时,如何判断债权人对被执行财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例的确立,有助于规范具备此类特征的执行分配方案,合法合理确定各债权人对被执行财产的执行分配方案。

1、第一顺序查封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 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 后顺序受偿。”该规定中“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是指不同的执行法院分别执行同一被执行人,先采取执行措施的法院优先执行,后来执行的 法院对该被执行人剩余部分的财产执行,即按照执行顺序受偿,该条款是适用于被执行的财产足够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若被执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则适 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第94条 规定,即“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 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和“参与 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本案中,原告将“按照执 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理解为谁先申请强制执行或谁先申请财产保全则谁享有执行财产的优先受偿权,从而认为其作为第一顺序查封人有权享有优先 受偿权的观点是错误的,在执行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作为无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不应享有执行财产的优先受偿权。

2、基于担保物权而享有的优先受偿权能否因债务代偿而转移至代偿人

优 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权利,即该权利来源于法律规定,在没有发生法律规定的事实时,不得任意主张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担保物 权是以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行使情形为行使条件的,担保物权在担保过程中仅为一种可能性权利或者期待型权利,这种可能性必须以债务人到期不履行 债务或发生约定行使情形为其行使的前提条件,若被担保的债权得到完全清偿,则担保物权自行消灭,担保物权人不得再行使抵押权。本案中,被告A公司称其代被告梁某卿偿还贷款进而认为其对被告梁某卿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意见是不成立的,一是因为本案查明被告A公司是银行贷款的借款主体,其偿还贷款并非“代为清偿”;二是被告A公司即使存在“代为清偿”的事实,也因其清偿行为而致使担保物权自行消灭,不可能存在担保物权再转移的问题。因此,法院对被告A公司称其因代为清偿银行债务从而获得担保物权并因此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意见不予接纳。

3、财产保全申请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财 产保全是一种程序制度设计,而非实体权益的赋予,它只是防止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时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这种措 施的目的是为财产流失,避免执行落空,其作用在于限制他方当事人对自己持有的财产实施转移、隐匿或灭失等损失债权人利益行为的发生,而非对措施申请人的权 利的担保,更非设定一项优先受偿权,因此,当被申请人有多个债权人且其财产不足清偿其全部债务时,申请保全的当事人并不对被保全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 申请人被保全的财产应当由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

 

                           一审合议庭成员:伍丽娜、郑秋明、陶茂娟

                           二审合议庭成员:吴国庆、岳为群、姚伟华

             编写人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伍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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