示范性判决参考案例

A公司诉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程序中依申请人申请而查封财产的是否适用民诉法有关赔偿的规定

发布时间: 2014-11-22 10:36      信息来源:      阅读次数: 1194

  关键词  民事诉讼  查封  执行程序 赔偿

  裁判要点

 执行程序中依申请人申请及提供财产线索而查封财产的,是否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现民诉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的规定。

  相关法条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至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八条至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百零三条、一百零五条、第二百四十二至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

  案件索引

 一审: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2)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537

 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161

  基本案情

 原告A公司诉称:A公司是盘活广州市越秀区小北路洪桥街13-37号“烂尾楼”“新城市·秀轩”的开发商,于20041112日,通过法院拍卖取得项目的所有权益。被告刘某某是该地块拆迁户,于20108月回迁“新城市·秀轩”a房。刘某某曾与该地块的原开发商因临迁费发生诉讼,并取得(2001)越法房初字第1669号民事判决书和(200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596号民事判决书。之后,刘某某以该两公司不履行生效判决为由,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刘某某申请追加原告及广州市危房改造建设管理所(以下简称市危改所)为被执行人,要求A公司承担自2000年起至20108月止的延期补助费用及补偿金共162万余元,同时要求查封A公司名下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小北路洪桥街13-37号“新城市·秀轩”b房。2010610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依据越秀区法院的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上述b房。后A公司提出执行异议。2011919日,广州市中院作出(2011)穗中法民五执复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刘某某追加A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证明刘某某要求查封b房错误。查封期间,A公司因房产被查封无法交易,资金无法周转,造成较大经营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刘某某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据此,A公司诉请要求判令:1、刘某某支付因错误查封b房给A公司造成的损失211037.44元(自2010610日查封之日起至2012222日解封之日止,按被查封房屋价值1756600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刘某某承担b房评估费230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A公司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并不存在所谓的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因此A公司以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为由要求赔偿损失明显理据不足。2、本案刘某某在执行阶段要求追加A公司为被执行人,刘某某申请对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维护自身权益的合法行为,越秀区法院以相关裁定予以支持。广州市中院(2011)穗中法民五执复字第4号执行裁定没有否认刘某某追加A公司为义务人的实体权利,只是认为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因此刘某某申请追加A公司为被执行人并不存在过错。3、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当事人如申请执行错误应由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4A公司所主张的损失在事实上和法律上都是无法确认的,法院查封509房并不影响A公司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A公司能够随时以市场价值变现的情况下,A公司要求按该房屋的市场价值赔偿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5、由于执行行为是法院的执行机构采取的职权行为,如果该职权行为发生错误,应由A公司向国家申请赔偿,而非向刘某某主张。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刘某某因使用的房屋被拆迁而与B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B公司应于19991230日前安置回迁,及在临迁期间支付临迁补助费等。后该地块转由项目公司C公司和市危改所共同开发。

刘某某曾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越秀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C公司支付200011日起的延期补助费。该案经两审终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作出(200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596号民事判决,判决B公司、C公司向刘某某支付相应的延期补助费。

2004年,A公司竞买取得C公司所有的上述地块在建工程份额。之后,刘某某在法院强制执行上述民事判决过程中,申请追加A公司和市危改所为被执行人,并且列明A公司所有的广州市越秀区新城市·玥秀轩-1”b房为财产线索。越秀法院于2011216日作出(2011)越法民三执加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追加A公司为该案的被执行人、驳回追加市危改所为被执行人的申请。A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后被越秀法院以(2011)越法民三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A公司又申请执行复议。广州中院于2011919日作出(2011)穗中法民五执复字第4号执行裁定,认为刘某某以涉案地块用地人变更为由提出追加被执行人,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审理等。最终裁定撤销(2011)越法民三执加字第1号执行裁定及(2011)越法民三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驳回刘某某关于追加A公司、市危改所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但在执行过程中,越秀法院已于201062日裁定查封涉案b房,直至2012222日才予以解封。

裁判结果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283日作出(2012)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00元,由原告A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告A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112日作出(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16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A公司负担。

裁判理由

一审判决认为:A公司以刘某某申 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其损失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提起本案诉讼。首先,上述法条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章“财产 保全和先予执行”一章,具体内容为:“申请人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针对的是因申请人的申请而产生的财产保全行为。 而本案中,A公司所有的涉案b房被查封是发生在执行程序中,属执行措施,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对本案并不适用,因此A公司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其次,A公司未能说明因房屋被查封而造成其实际损失的数额并提交相关证据,其主张按照被查封房屋评估价值1756600元的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损失于法无据。A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主张的评估费2300元是其为证明上述损失计算方法而支付,因该计算方法错误,故此评估费亦应由A公司自行负担。综上所述,A公司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认为:刘某某申请追加A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行为在主观上并无过错,而该院(2011)穗中法民五执复字第4号裁定书认为刘某某以涉案土地用地人变更为由提出追加被执行人,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审理,并无否定刘某某有权向A公司主张相关权益。且原审法院查封涉案b房 是发生在执行程序中,该查封是以法院生效判决以及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为依据,不是因当事人的申请而产生的财产保全行为,在执行程序中对于查封财产已有相关 规定赋予当事人相应的救济权利,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由于刘某某在执行阶段申请追加A公司为被执行人,实际上并非提出财产保全,故A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以刘某某申请保全错误造成其损失为由,要求刘某某赔偿损失211037.44元及评估费23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本 案争议焦点其实有三:首先是执行程序中依申请人申请而查封财产的,是否适用原民诉法第九十六条(现民诉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 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的规定?如果可以适用,才产生后两个争议焦点,即刘某某的申请是否错误以及导致的损失如何计算。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前提,如 果该前提不成立,后两个焦点也就没有了存在的基础。本案即着重分析第一个争议焦点。

为 解决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需要明确何谓财产保全,财产保全措施与执行强制措施有何区别。原民诉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 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 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现行民诉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三条有基本相同的规定,另增加了 关于行为保全的内容。因行为保全不属本案讨论范围,故对现行民诉法关于行为保全方面的规定以下不再提及)。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未 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 分的财产等。由此可见,财产保全行为与执行强制措施确实存在一定的相似之处,如目的近似,均为保证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手段近似,均可采取查封、扣押、冻 结的方法;法律后果近似,均会限制被申请人对标的财产权利的行使等。但两者的区别也是十分明显的。

一、起动主体不同。财产保全一般依申请人的申请而起动,人民法院仅在必要时才可主动裁定采取保全措施。而执行强制措施既可以因执行申请人提供财产线索而起动,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主动查找财产线索后依职权直接起动。

二、 条件和时间不同。财产保全仅要求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可能性”存在。诉讼前、诉讼中,甚至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均可提出财产保全。一旦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即具备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条件,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的,无论是否存在转移财产的可能性,债权均可申请强制执 行,此时进行财产保全已无必要。即执行强制措施是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一个环节,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已为实然状态。

三、 审查标准不同。财产保全原则上仅为形式审查,只要申请人提供足额担保或符合不提供担保的法定条件、交纳了财产保全申请费、被申请人为案件当事人、保全的财 产属被申请人所有且未超过诉讼请求的范围,法院即应当准许财产保全的申请,不必审查申请人是否会胜诉。执行强制措施则必须以生效法律文书为前提,然后根据 民诉法中“执行措施”一章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进行审查。

四、申请人是否必须提供担保不同。财产保全以申请人提供担保为原则,不提供担保为例外,申请人应提供担保而不提供的,法院应驳回其申请。而执行程序中,执行申请人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债权,故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一般不需执行申请人提供担保。

五、手段不同。财产保全仅能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性措施,旨在限制财产的转移。执行强制措施除上述保全性措施外,还可以提取、划扣、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由 此可见,财产保全和执行强制措施本质上存在重大差异,执行强制措施条件苛刻,而财产保全则门槛较低。正因为法院对财产保全仅作简单的形式审查,而一旦实施 保全行为,被申请人的财产处分权即被限制。为防止申请人滥用权利导致被申请人的损失,法律才设定了财产保全制度。因此,原民诉法九十六条的规定仅为针对依 当事人申请而作出的财产保全。我国民诉法中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的理论基础是侵权责任,而且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必须具备侵权行为、过错、损害结果 和因果关系四方面的要件才能成立。执行程序中,由于执行申请人已经有生效法律文书作为依据,权利义务主体及内容处于确定状态,是否采取强制措施由法院执行 机关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审查后作出决定,此时执行申请人关于具体财产线索的申请已不再是决定性因素。即使执行强制措施错误,亦并非申请人的过错直 接导致,即申请人的申请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合议庭:审判长杜轶群、人民陪审员郝铁军、马实

       二审合议庭:审判长蔡粤海、审判员李静、代理审判员余盾

    案例编写人: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杜轶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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