示范性判决参考案例

A公司诉B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围标行为的法律效力认定

发布时间: 2014-11-22 10:37      信息来源:      阅读次数: 1262

关键词  围标 效力 服务合同

裁判要点

投标人之间以围标为目的而订立的合同的法律效力。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

案件索引

一审: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0)越法民二初字第1294

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697 

基本案情
              2009624曰,A公司(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B公司(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被上诉人)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订明B公司与广东某某大学签订采购合同,由于A公司向B公司提供了人力、物力等资源,故B公司安装仪器并收取货款后应向A公司支付劳务费55000元。现B公司中标,并在与广东某某大学签订合同已经履行完毕,B公司至今未向A公司支付55000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B公司支付A公司劳务费55000元。
             A公司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称根据相关规定,投标人不得少于三个。据此A公司找到C公司(案外人)共同参与投标。A公司与B公司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投标是三家公司共同协商的。B公司是受到A公司的欺诈胁迫而签订,在招标采购完成的过程中,B公司与A公司没有任何联系,所有招标采购都是B公司单独完成。后来通过投标公司,B公司才发现A公司也参与了投标,违反了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A公司隐瞒与B公司是竞争关系这一事实,因此实际上A公司没有给予B公司任何中标帮助,反而还影响B公司的正常投标,遂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撤销该协议书。

经审理查明,2009624日,A公司(甲方)与B公司(乙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订明,为了增强甲、乙双方的责任感,确保双方实现各自的经济目的,就广东省教育单位体育运动分析仪采购项目(招标编号:GDYZ08*****HG205-G),经双方充分协商,特订立本协议以便遵守。1、就该项目,由于甲方付出了人力、物力等资源,乙方愿意向甲方支付55000的咨询顾问费作为补偿;2、乙方在与用户广东某某大学签订采购合同,安装仪器并收取首期货款后,即向甲方支付劳务费55000元等。
             诉讼中,一审法院向广东某招标采购有限公司调查事实显示:项目名称为广东省教育单位体育运动分析仪采购项目(重招),招标编号为GDYZ08*****HG205-GA公司、B公司及C公司参加投标。其中,A公司、B公司均为2009612日领取《投标报名及招标文件发售表》,并于同年625日开标,中标人为B公司。
            二审补充查明:其一,B公司明确承认其并不知晓参与投标的C公司的 情况,与之没有任何来往,直到一审开庭才知道C公司是上诉人找来一起参与投标的公司。其二,一审法院调取的广东某招标采购有限公司提供的开标当天在投标开 标的签到人资料中反映出作为与B公司并无交往的C公司参与投标的签到人留下的身份证号码是B公司参与投标的授权联系人钟某的身份证号码,留下的联系方式手 机号码是B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某某的手机号码。对此,B公司并不能够做出合理的解释。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撤销A公司与B公司于2009624日签订的《协议书》。二、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作出判决: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0)越法民二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B公司支付劳务费55000元给A公司;三、驳回B公司的反诉请求。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同法旨在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招标法明确规定,投标人不得相互围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按照A公司在本诉及反诉中的诉、辩,各投标人已置上述的法律而不顾,为参加该次招标投标项目进行串通。该行为本身就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据该违法行为所订立的合同依法无效。因此,即使A公司陈述的事实成立,A公司据此事实主张的诉讼请求亦不受法律保护。据此,B公司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反诉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遂以A公司欺诈为由判令撤销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协议书》。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投标人不得少于三人,否则招标人要依法重新招标。根据一审提交的证据以及二审查明的事实证实,B公司承认并不知晓参与投标的C公司的 情况,与之没有任何来往,直到一审开庭才知道C公司是A公司找来一起参与投标。同时依据A公司与B公司订立的《协议书》证实A公司为了使B公司能够顺利中 标提供了相应的服务,上述事实证明A公司与B公司一起参与涉案的投标过程,但由于只有A公司与B公司两家投标不符合最低投标人数的规定,因此,A公司又找 到C公司共同参与投标,对此,A公司与B公司在《协议书》中确认了就该招标项目中A公司付出的人力、物力等资源的事实。在一审法院调取的广东某招标采购有 限公司提供的开标当天在投标开标的签到人资料中反映出作为与B公司并无交往的C公司参与投标的签到人留下的身份证号码是B公司参与投标的授权联系人钟某的 身份证号码,留下的联系方式手机号码是B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某某的手机号码。对此,B公司并不能够做出合理的解释。上述事实进一步表明A公司为了B公司能够 顺利中标,不仅提供了双方订立的《协议书》中确认的A公司为此付出的人力、物力等资源,同时也为其找到C公司配合参与投标从而帮助B公司达到法律规定的最 低投标人数,使之顺利中标,同时C公司参与投标的签到人留下的身份证号码是B公司参与投标的授权联系人钟某的身份证号码,留下的联系方式手机号码是B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的手机号码的行为也表明C公司所谓参与投标实际上是由B公司操控。因此,如果没有A公司的帮助,B公司不可能顺利中标。显然,本案并非B公司所述A公司存在欺诈、胁迫,而是B公司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颠倒黑白。
            根据上述事实,二审法院认为A公司与B公司订立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协议书》有效成立,且A公司已经尽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现B公司已经中标,其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依法应当履行合同。
             对于一审判决认为三方串谋投标违反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双方订立的合同无效的认定。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该认定不妥。首先,认 定合同无效的关键应当是合同订立的行为或者合同内容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范,即效力性规范,而对三方是否串谋应当根据事实来认定,而不宜做扩大解释。招投标 法的规定只是为了防止投标人串谋损害招标人利益或者排挤其他投标人。而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存在上述行为,本案的投标行为只有B公司、A公司、C公司三方参与,并没有其他公司参与,没有证据证实三方排挤他人参与投标的事实存在;其次,对于是 否违反法律规定损害第三方利益,应当由第三方即招标人或者委托招标的权利人主张,而本案招标方并没有提出该主张,即没有证据证实B公司的中标行为损害了招 标人的合法利益,一审判决对招标权利人没有主张的事实予以评判,超越了不告不理的原则,而且可能引起其他利益方的冲突;其三,A 公司找C公司为了凑够法律规定的投标人数而帮助B公司中标,并未见到三方串谋排挤其他投标人的行为,招标人也无提出中标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的主张,故A 公司为B公司提供的服务应当属于一般的商事行为,不宜认定为串谋及无效。故一审的处理方式不当,应予纠正。B公司的行为有违诚信,其反诉主张不能成立,应 予驳回,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55000元劳务费的主张依法成立,应予支持。遂判令B公司支付劳务费55000元给A公司。
             案例注解
             从表面上看,本案案情简单,A公司与B公司所订立的合同从内容上看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标的额也不大,如单纯审查合同内容,其效力是没有争议的。但究其订立合同的真实目的,实际上牵涉到很多行业都常见的潜规则——围标行为。
             一、以围标为目的所订立的合同,其效力如何? 
              对此,一、二审法院作出了不同的认定。一审法院从《招标投标法》的具体规定出发,认为根据“投标人不得串通投标报价”的规定,A公司与B公司的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而二审法院从《招标投标法》的立法目的来论述,认为上述法律规定是为防止投标人串谋损害招标人利益或者排挤其他投标人,而在本案中第三位投标人C公 司并不属于“善意”的投标人,其是此次“潜规则”的参与者,是陪标人,并不属于因围标行为而被损害利益的一方;而招标人的利益是否因此而受到损害,也没有 证据证明,招标人也没有提出主张。因此,双方因围标而订立的合同行为并没有违反《招标投标法》的立法意图,故认定该行为是普通商事行为,合法有效。
             由二审的论述,我们可以思考一个问题,以围标为目的而订立的合同,其效力应如何认定?是否因合同存在“围标”的意图而一律认定为无效?笔者的观点与二审一致,以围标为目的订立的合同不必然无效。
             首 先,从《招标投标法》的立法目的看,诚如二审判决书所言,主要是为了保护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利益,而招标人或投标人的利益是否受侵害,当事人应有自己 的价值判断,外人不宜代为评判。因此,如当事人不认为自己的利益受到侵害,则不宜一律认定围标行为必然产生“排挤其他投标人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 投标人的合法权益”的后果,进而一律认定合同无效。
             其次,从司法实践中看,此种合同形式不在少数,如在围标行为未造成善意第三人损害的情况下法院主动认定该类合同无效,则不利于市场交易的稳定。
             因此,以围标为目的而订立的合同,不应必然认定为无效,而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二、认定合同无效需具备的要素
               笔者认为,认定该类合同无效必须同时具备两个要素:
             (一)     围标行为效力判断要素之一,是否存在“善意第三人”。
              围标是指几个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一致抬高或压低投标报价进行投标,通过限制竞争、排挤其他投标人,使某个利益相关者中标, 从而谋取利益的手段和行为。此时,围标参与者以外的人可认为是“善意第三人”。在多数的招标投标中,都存在善意的第三人,他们或是招标人或是投标人,因善 意第三人未参与到围标,可能因围标人的串谋而遭到排挤,降低中标的可能性,也可能被哄抬标价而受损失,因此,只要没有证据证明有参与串通投标,都可认为是 善意第三人。
            (二)     围标行为效力判断要素之二,是否有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存在善意第三人是否定围标行为效力的一个要素,而另一个要素则为围标行为是否有损害该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本案中,另一位投标人“C公 司”是为“凑人数”而加入的,所以其是陪标人而不属于善意第三人,故不存在说损害其利益的说法。而本案的招标人,暂无证据证明其有参与串标,因此可以认为 其是善意的,符合“善意第三人”的标准。但到底原、被告围标的行为是否损害了它的利益呢?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这个只能以招标人自己的价值标准去判断,旁人 无法去代为判断和主张。因此,即使存在善意的第三人,如果其没有主张其利益受到损害,就不能认为围标行为必然产生了损害他人利益的结果。由此,应认为围标 行为并没有产生“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的结果,围标人因此而订立的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三、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情况
               司法实践中,根据以上组合会产生两种情况:
              (一)     存在善意第三人,但没有提出权利受侵害的主张。
              此 种情况较为常见,善意第三人或是其他投标人或是招标人,司法实践中通常会表现为暂无证据证明这些人存在参与串标的行为,也无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或曾主张权 利受侵害,他们在该次纠纷中未提出任何主张或异议,此时法官不宜认定围标人的行为必然损害到他们的利益而直接认定围标行为无效,而应按一般商事行为认定 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协议。
             (二)      存在善意第三人,并提出权利受侵害的主张。
             善 意第三人提出权利受侵害的主张形式有很多种,如向法院起诉、向有关部门提出中标异议、向检察机关提出举报等,都应视为是提出了权利被侵害的主张。而提出主 张,应认为善意第三人的公平竞争权受到了侵害,串标行为已违反《招标投标法》所规定的“排挤其他投标人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应认定其串标行为无效。
              四、围标行为无效对采购合同效力的影响
             如围标行为被认定无效,进而招标结果被认定为无效,若此时招标人与中标人已签订采购合同,则是否直接可以认定采购合同无效。
             笔 者认为中标无效与采购合同是否有效没有必然联系。在已签订采购合同的情况下,如果招标机构认定中标无效,这种认定可能导致招标中心或有关监督机构对中标人 采取如罚款、限制其投标资格等处罚措施。但中标无效的结果无法直接及于采购合同的效力,即不能直接导致采购合同无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如招标人与中标 人都已签订采购合同并在履行的过程中,其他竞标人也未对采购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无人提请法院或仲裁机构否定合同的效力时,则应认为该合同依然有效。

                      一审独任审判法官:黄一凡 
                        
二审合议庭成员:胡伟东、陈舒舒、蒋华胜
                                                                      编写人: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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